Date: 2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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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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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才和黑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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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赦国际:王永航案凸显中共违反国际法
2010-1-23 17:18
2010年1月23日 记者成容英国报道)大连人权律师王永航被中共当局判刑7年,对此总部设在英国的世界最大人权组织大赦国际近日表示,中共对王永航的迫害非常严厉,而且完全 是非法的。大赦国际亚洲部研究员弗朗西斯女士(Corinna-Barbara Francis)在接受本台记者专访时表示,中共的法律系统根本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有些法律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
作为大赦国际的亚洲研究员,弗朗西斯对中国的人权状况一直非常关注,所有报告给大赦国际的被中共当局迫害的案例,都由她来跟進。对于人权律师因为替法轮功 学员辩护就遭受中共非法的迫害,她表示:「总的来说,对于法轮功这样的团体,我相信目前处境艰难。我认为中国的司法系统、法律都有很大的问题。法律条款自 相矛盾。比如,中国法律认定法轮功是非法的,这已经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法轮功是和平的团体。所以,从中国法律的根基开始就有很大的问题。然后,在 行使法律方面也有很大问题。通过我们做的调查,很显然,法官被施加了很大政治压力,包括法轮功在内的各种团体的人被施加政治压力逼他们认罪,人权人士也被 施加压力逼迫认罪。」
大赦国际在王永航去年7月份被绑架之后不久,于7月28号向全球大赦国际成员发出紧急行动呼吁,要求中共释放王永航。之后,又在8月28号和12月4号两 次发起全球紧急行动呼吁。弗朗西斯表示,大赦国际会一直关注王永航的情况,直到他被释放。她说:「我们会继续关注。一旦我们发起过紧急行动的呼吁,我们就 会一直跟進他的情况。我们会有策略的去为他遊说和呼吁。我们全世界的成员会发出无数信件,这些信件寄给政府里不同部门的官员。我们同时会提请第三方政府, 在他们与中共進行人权对话的时候,向中共施加压力。我们也会把他的情况与别的遭受迫害的人士的情况一起写在报告里,这些报告会提交给政府和联合国,由他们 向中共施压要求释放王永航。」
王永航至少4次为法轮功学员辩护,还曾经接受海外大纪元网站的采访,之后又在大纪元网站发表了致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信件等7篇文章,大连当局在去年7月4 号将他秘密绑架,3个多月后,大连沙河口法院秘密开庭审理王永航,其律师和家属都没有获得开庭通知,到了11月27号,沙河口法院对王永航作出判刑7年的 决定,上周,王永航对一审秘密开庭提出控告。王永航家人说,王永航在被关押期间受到酷刑折磨至重伤骨折。
http://ntdtv.com/xtr/gb/2009/12/04/a381405.html
为正义发声 良心律师腿被打折并被判刑七年
2009-12-4 22:34
王永航律师
2009年12月4日 通讯员辽宁报导,2009年11月27日上午九点,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对律师王永航第二次非法开庭,从开庭到结束不到半个小时,中共法庭即非法宣判王永航 七年徒刑,罪名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
九点前,旁听者入席,法庭现场有许多不明身份拿摄像机、照相机的人,对两位来自北京的辩护律师拍照。王永航律师的妻子于晓艳与他的表姐参与旁听。于晓艳自 入庭后,便有两女警架住其左右胳膊。王永航律师進门后,于晓艳冲破阻拦,来到王永航跟前察看他被打伤的腿,王律师的腿依然红肿,没有痊愈。
正式开庭时,法官要求全体人员起立,王永航律师没有站起,法官要求王律师起立,王律师没有站起,妻子于晓艳大声说道:「他的腿被迫害成这样,能站起来 吗?」王永航律师始终坐着。
伪法庭声称,抄家时,王永航律师的电脑里有国际来往信件,家里有法轮大法真相光盘,以此作为证据,对王律师判刑7年。庭审结束时,于晓艳再次摆脱女警的看 守,冲到王律师的面前,将一份委托律师上诉书递给王律师签字,王律师快速签名,争取了十天的上诉期。
王永航律师拖着腿走路,伤处已经有些萎缩,但精神状态还同以前一样好。庭审结束他走到法院正门的转门时,他手扶门框,对检察院的人说:「你们在违背着良心 说话。」走出门外后,王律师喊到:「共产党是地地道道的邪教,法轮大法是正法。」
离开法院后,王永航律师的妻子于晓艳及两位辩护律师始终被非法跟踪。
王永航,三十六岁,辽宁干均律师事务所律师,2007年起多次为法轮功修炼者提供法律援助。2008年5月因其妻子法轮功修炼者于晓艳被上海警方非法关押 一事,发表致胡、温的公开信,指出以刑罚手段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性,要求当局立即改正自1999年来的错误判决,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
王律师并在《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中针对中共当局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致最高人民检察 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开信的方式進行呼吁,期望司法权力者能够顾及最起码的法律尊严。
其后,他所在的律师所迫于压力解除了与他的聘用关系,他的律师证亦被中共司法当局扣押至今。
2009 年6月16日,王永航律师为法轮功修炼者丛日旭作无罪辩护,再次触怒中共。2009年7月4日,王永航律师被闯入家中的警察带走,据知情人反映此次非法抓 捕行动是周永康亲自下令,之前已对王永航律师進行过跟踪、拍照。同时带走的还有王永航的妻子。当时王年近八十岁的母亲也遭到粗暴执法、恐吓与惊吓。
之后王永航被殴打致腿骨骨折,因治疗拖延,造成骨折错位,局部皮肤出现破损伴感染,伤口处严重感染,伤势恶化。后8月10日被送到中心医院手术,国安警察 在医院严密监视他,妻子要求探视被拒,处境非常恶劣。
目前王永航是又一位因在法轮功问题上因言获罪、因正义被入狱的大陆律师。
http://ntdtv.com/xtr/gb/2010/01/16/a387221.html
律师会见王永航 家属吁人权关注
2010-1-16 18:34
人权律师王永航
【2010年1月16日】(特约记者李亦菲采访报道)1月14日兰志学和张传利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首次会见王永航。律师证实王永航被绑架当天,遭遇3次 残酷殴打,在看守所被野蛮灌食致窒息。家属请求国际大赦,联合国人权组织介入调查,追究直接责任人。要求中共当局无条件释放王永航律师。
2010年1月14日上午8点,北京律师兰志学和张传利接受王永航律师妻子于晓燕委托,到大连市中级法院反覆交涉,要求会见王永航律师。当日下午2点,两 位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见到王永航,3点30完成会见。
律师向家属透露,会见开始,王永航律师即要求现场人员回避,在明确无罪辩护的前提下,签字委托兰志学和张传利为辩护律师。同时,他对看守所虐待法轮功学 员,沙河口区法院秘密开庭等违法犯罪行为提出控告。
律师证实,王永航在被绑架时,分别在绑架现场,和锦绣小区派出所遭到3次残暴殴打。殴打导致王永航律师脚踝骨折,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致踝骨缺损,后手术植 入人工骨头。8月11日手术期间,有目击者告诉亲属,看到王永航肩、背部有新增伤疤,T恤留有未洗掉的血迹。
另据知情人透露,王永航律师制止看守所人员虐待法轮功学员,招致狱医和犯人对他野蛮灌食,插管第一次插入即致出血,后反覆插入7、8次,几近窒息。然后用 手铐将王永航律师拷在地铺,长达48小时。律师表示确有其事。对此,家属请求国际组织介入调查王永航律师的迫害案例,帮助追究直接迫害者的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27日,大连沙河口区法院以刑法300条,对王永航律师非法判刑7年,判决书提及的事实仅为,接受大纪元采访,在境外网站发表文章,以及 电脑中有法轮功网站的信息。对此,家属和律师均表示当局对王永航因言治罪。
家属认为,王永航律师发表的文章都是他自己专业领域中的观点探讨,文章从法律角度阐述应用刑法300条作为法轮功案件量刑的法律依据不当,本是一个有良知 的法律人对法制高度负责的行为,却触怒某些枉法者。王永航律师表示:"所谓的审理,就是无耻的迫害。"
兰志学律师是第一次见到王永航律师,他描述王永航:乐观,刚毅,熟知法律,擅思考,有口才。他说王永航非常关心高智晟律师的下落,会见时,首先询问有没有 高智晟律师的消息。
目前,法院没有告知二审的开庭时间,律师表示,现在不知道合议庭成员名单,没有提交辩护意见,但已经递交要求公开开庭的法律意见书。
2009年7月4日,王永航律师被大连国保秘密绑架,10月16日,大连沙河口法院秘密开庭审理王永航律师案,一个星期后,家属和律师才意外获知。
2008年8月,王律师上书「两高」,《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 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罪名是不成立的。指出中国各级法院对法轮功学员错误判决是中国法律史上最荒唐最不该发生的事,将使大陆司法界、乃至后世法律人 为此而蒙羞。
附录:王永航律师海外发表文章
1.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9/12/48610b.html
2. 大连律师王永航致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公开信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5/10/47625b.html
3. 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http://www.epochtimes.com/b5/8/5/6/n2106742.htm
4. 王永航: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http://www.epochtimes.com.au/b5/8/8/29/n2245647.htm
5. 王永航:乐师的琴与律师的证
http://h1n1china.org/b5/8/6/5/n214399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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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Mon, Jan 18, 2010 at 6:00 AM
subject 【维权网3301】 律师会见王永航 家属吁停止迫害
律师会见王永航 家属吁停止迫害
作者:魏民 文章来源:维权网 更新时间:2010-1-18 0:40:09
http://www.crd-net.org/Article/Class53/201001/20100118004009_19491.html
一审被非法判刑7年的人权律师王永航的妻子于晓燕证实,1月14日兰志学和张传利二位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首次会见到王永航。律师证实王永航律师被绑架当 天,即遭遇3次暴力殴打。
2010年1月14日上午8点,北京律师兰志学和张传利接受王永航律师妻子于晓燕委托,到大连市中级法院,与刑二厅审判长汪国梁,庭长马军和法官付庆伟反 复交涉,要求会见王永航。当日下午2点,两位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会见到王律师,3点30分完成会见。
律师向家属透露,会见开始,王律师即要求现场人员回避。经过反复交换意见,会见结束前,在明确无罪辩护的前提下,王律师签字委托兰志学和张传利为辩护律 师。王永航律师同时要求公开开庭,对一审秘密开庭等问题提出申诉。
2009年11月27日,大连沙河口法院以刑法300条,对人权律师王永航非法判刑7年,判决书提及的事实仅为,接受大纪元的采访、在境外网站发表为受审 判的法轮功学员辩护的辩护辞、与此问题相关的致胡温公开信,以及计算机中下载有法轮功内容的文章。对此,家属和律师均表示王永航律师是因维权获罪、因言获 罪,判决侵害了宪法及律师法赋予王永航律师的言论自由权和律师执业权。
律师还证实,王永航律师被绑架时,曾受到3次酷刑殴打。致脚踝骨折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踝骨缺损,后手术植入人工骨头。8月11日手术期间,有目击者告 诉亲属,看到王永航背部有新增伤疤,T恤留有未洗掉的血迹。
兰志学律师第一次见到王永航,他描述王永航律师:乐观,刚毅,熟知法律,擅思考,有口才。他说王永航律师非常关心高智晟律师的下落,会见时,首先询问有没 有高智晟律师的消息。
法院没有告知二审开庭时间,律师表示,现在还不知道合议庭成员名单,故暂未向法庭提交辩护意见,但已经向大连市中级法院递交要求公开开庭的法律意见书。
2009年7月4日,王永航律师被大连国保秘密绑架,10月16日,大连沙河口法院秘密开庭审理王永航律师案,一个星期后,家属才意外获知。
2008年8月,王律师上书「两高」,《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 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罪名是不成立的。指出中国各级法院对法轮功学员错误判决是中国法律史上最荒唐最不该发生的事,将使大陆司法界、乃至后世法律人 为此而蒙羞。
附录:王永航律师海外发表文章
1.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9/12/48610b.html
2.大连律师王永航致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公开信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5/10/47625b.html
3.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http://www.epochtimes.com/b5/8/5/6/n2106742.htm
4.王永航: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http://www.epochtimes.com.au/b5/8/8/29/n2245647.htm
5.王永航:乐师的琴与律师的证
http://h1n1china.org/b5/8/6/5/n2143993.htm
相关电话:
马军庭长:0411-83775052
付庆维法官:0411-83775055
汪国梁法官:0411-83775856
于晓燕:0411-86901564;
兰志学律师:13001251152;
张传利律师:1881103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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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9/12/48610.html
2008年9月12日 星期五
致信胡温遭中共打压 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国辽宁省律师王永航向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出公开信,全面、系统阐述中共当局操控立法与司法机构、打着法律旗号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 荒唐和错误,从根本上揭示这场迫害的非法性,要求最高司法机关认清问题严重性,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释放自1999年以来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 以摆脱自设的困境。
文中称:九年来发生的事实表明,昨天法轮功信仰者所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复发生在其他群体身上;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 况,已经成为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其荒唐与错误,足令大陆整个司法界蒙羞千古。
王永航,原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5月因其妻子被上海警方非法关押一事,发表致胡、温的公开信,指出以刑罚手段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性,要 求当局立即改正自1999年来的错误判决,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其后,他所在的律师所迫于压力解除了与他的聘用关系,他的律师证亦被中共司 法当局扣押至今。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
──辽宁律师王永航致中国最高司法机构
致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底,在为一位法轮功信仰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我非常痛苦的了解到这一苦难群体在基本法律保障方面的缺失。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 践中本已大打折扣,到他们身上更是完全形同虚设。
最让我吃惊的是,在对多年来一贯施加给他们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关问题进行反复推敲后,我发现:在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条 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信仰者存在极为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甚至是致命的错误。其后,我就此问题求教于我能接触到的每位律师、法学界朋友,没有一个人能对我 的观点本身提出丝毫反驳与异议,倒是一致对我涉入这一敏感问题的做法极力规劝:法轮功的事情碰不得。
我曾尝试通过参与法庭辩护的方式让司法权力者认识到情况的严重性,但遗憾的是,由于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所受到的苛刻限制,我甚至连到法庭发出声音的机会都 没有。今年5月6日,因为一起紧急事件,我以公开信的方式向最高国家领导人极力陈述以刑法300条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希望能够引起一点点关注。两个 多月过去了,非但没有针对我所揭示问题的任何正面的、哪怕是批判性的回应,反倒是司法主管部门借年度注册之机,不动声色的收回我的律师证,扣押至今,且连 个象样的说法都没有。
两个月的清静时间,使我能沉下心来思考,自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后,中国走过的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九年来发生的事实表明,昨天法轮功信仰者所 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复发生在其他群体身上:比如各种名义的上访者、具有社会影响的群体性案件当事人、基督教家庭教会成员等。可以说, 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整个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
今天,再次以我浅薄的法律知识,针对法轮功信仰者遭受刑罚对待的事实,全面分析刑法300条第一款在实践中适用的错误,指出问题所在,并敦请"两高"在认 清问题严重性后,直面现实,纠正错误,摆脱自设的困境。我之所以坚持这么做,是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成千上万信仰者及其亲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权利,还关系到司 法权力者对现有法律最起码的尊重、维护,关系到司法权力者在行使司法权方面最基本的权威与尊严,关系到整个大陆司法界的声誉,乃至关系到后世法律人是否为 我们今天的作为与不作为而蒙羞。
前言
1999 年10月之后,为了迎合当时的"揭批斗争"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检、最高法分别以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围绕刑法300条做了立法与司法补充。这些补 充沿用至今,被公、检、法作为对刑法300条理解与适用的依据,包括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定性、定罪、量刑的依据。现将所有公开的文件按时间顺序罗列如 下,并附简短说明。
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8日最高检、1999年10月9 日最高院通过,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 样)
C.《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0月31日颁布并实施;该文 件中含"法轮功"字样)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颁布并实 施;该文件中含"法轮功"字样)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颁布,2001年6月 11日实施;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F.《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2年5月20日颁布并实施;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无论是否明确包含"法轮功"字样,从文件出台的特殊背景、相关条文指向以及文件C、D内容描述看,这六份文件无疑是对法轮功信仰者 "量体裁衣"的产物,其显明的针对性是一目了然的。
本文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围绕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对上述六份文件的制订、理解和应用进行分析。内容涉及:刑法300条第一款出台的背景与功 能;"邪教"写入法律条文的不科学性;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的关键;为迎合特定"政治斗争"形势而仓促补充立法、司法解释这一行为的不正当 性;仓促补充的立法、司法解释内容本身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用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与错误分析;最后谈到最高司法机关如何摆脱自设的 困境。
一、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出台背景与功用
据查证,刑法300条第一款脱胎于1979年版《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第99条,全文如下: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犯罪事项"进行反革命活动"改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对前半部份进行逻辑调整("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中"'组织'封建迷 信"显然不通,改为"利用迷信"),同时增加了"邪教组织",与"会道门"并列,并调整了刑事责任部份。修改后条文如下: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表明该法条的功能由过去的"镇压反革命活动"转变为现在的"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呼应了90年代中国大陆的"法治"呼声,至少在形式 上表达了立法者希望以刑罚方式扫清法治道路上的障碍、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积极态度。结合立法背景和立法者本意,这里可以明确的是,"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的顺利实施"是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
二、刑法300条纳入"邪教"、"迷信"等术语,不严肃、不严谨、不科学,悖逆法治精神,把"邪教"二字写入法律而且是刑法,这一举动,在当今世界,中国 的立法者们开了先河。
" 邪教"写入法律,势必要对"邪教"作法律上的定义,设定评判标准和界限,以法律的形式对信仰的"正"与"邪"予以评价。果若如此,仅仅定义"邪教"是不够 的,恐怕还要定义与之相对的"正教",甚至"非正非邪教",这不单在道理上荒唐,而且直接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 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以及现代国家政教分离的通行原则。
世界上为什么有五花八门的宗教,就是因为宗教信仰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排他性、不兼容性,这些特点也是维系宗教传承所必需的。基督教历来抨击佛教是"拜偶像 的",而佛教徒也从来没把西方宗教中的神放在眼里。在信仰领域,"正"与"邪"只能是站在本宗教的立场上对其它信仰的评价,怎么可能由世俗的立法、行政、 司法机构搞一个通用的法律上的标准去评判哪个信仰是正的、哪个信仰是邪的呢?当今世界正常国家不会做这种出力不讨好的蠢事。
为说明"邪教"写入法律的不可行,我们先看一下香港政府的立法反邪教计划为什么失败,再看一下其它国家所谓的"反邪教立法"。
(一)从香港政府拟订立"反邪教法"但最终遭搁置看对邪教立法的不科学
2001年1月,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真相已广为今天的人们所知的"天安门自焚事件"后,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在2001年2月8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发表了"法 轮功或多或少是有点邪教的性质"的言论,随后媒体传出政府打算"立法反邪教"的消息。这在香港各界引起轩然大波。
1.宗教团体的意见及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2001 年2月20日,香港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召集特别会议,邀请当地十二个颇具影响力的宗教团体的代表出席,对"'正教'和'邪教'的定义"及"政府需要尊重 宗教自由"等话题发表意见,十二个宗教团体中有九个明确表示反对政府以法律方式对"邪教"做出定义和规范管理。议员就相关问题质询出席会议代表后,委员会 主席郑家富作总结,重申尊重宗教自由的重要性,盼望政府会考虑宗教团体代表和议员的意见,不会干预宗教团体在香港的合法活动。
2.律师界的反应
2001 年5月25日,香港大律师公会执委会发布《就政府考虑立法取缔"邪教"的新闻稿》,共表述十二点,力陈"立法取缔邪教"的危害,力请香港政府不要为根本不 存在的威胁而草率立法应对"邪教"。大律师们认为,完全客观的界定何谓"邪教"根本不可能。"邪教"一词本身就有轻侮蔑视的成份。任何组织一旦被冠以"邪 教"之名,亦即被认定其成员的宗教信仰或道德价值观不仅偏执,更不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既然不可能完全客观界定何谓"邪教",取缔"邪教"的任何法律在执行 时必含有武断成份而容易被滥用。(网页:http://fungchiwood.com/evilcult-BarAssociation.htm)
3.普通民众的反应
政府有没有必要立法对付邪教?香港民主党于2001年5月30日至6月2日访问了六百二十名市民,有57%受访者认为,香港的情况无需政府专门对邪教立 法,而56%的人担心假若政府立法,会限制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就这样,宗教团体及宗教界权威人士、立法会议员、律师界、以及普通民众的多数意见都不赞成订立"反邪教法",香港政府毕竟要顾及一点民意,立法计划最终破 产也是必然。
(二)正本清源:其它国家所谓对"邪教"立法的真相
2001年前后,大陆媒体谈到国际上治理"邪教"的做法时,宣传最多的是日本和法国"通过立法打击邪教",那么,日本和法国订立的法律果真是"反邪教法" 吗?以下略作解释,以正视听。
1.日本:官方对《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的解释。
据《明报》、《东方早报》报道,2001年7月13日,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在一次公开演讲时,为说明港府"立法取缔邪教"的必要性,援引法国立法情况 以及日本订立的《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作为国际立法管束"邪教"先例。当月23日,日本驻港领事川田務发表声明并致函媒体,称日本所通过的《管 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只针对已经被法院定罪,犯有集体谋杀的组织或社团,其内容没有对邪教作定义,所以该法例技术上并非反邪教法"。信中还提 醒,"请特别注意的是,所有没有前科的团体都不包括在这法案范围之内,就算该组织有可能将来会触犯該等罪行。"
日本在1995年发生了奥姆真理教制造的东京地铁毒气杀人事件,造成12人死亡,5000人受伤,震惊世界。但就是这样一个有谋杀前科的信仰团体,日本也 仅仅通过立法对它加大监管力度,削弱其再次行恶的能力,而奥姆真理教作为信仰组织,依然在日本合法存在,未遭"取缔"。这就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法律只 能约束、管制人的行为,涉及信仰、思想、精神层面,就无能为力了,强而为之,必背上侵犯人权、践踏信仰自由的恶名。
2.法国:被严重误读了的"Anti-Cult Law"(我不懂法语,只能用略懂的英文版理解)
法国教派林立,也曾发生过信仰团体大规模自杀的案例,如1994、1995年连续发生的太阳圣殿教集体自杀事件,政府和社会的确是饱受"邪教"困扰。法国 国会酝酿三年后,在2001年5月30日通过了"Anti-Cult Law"。中国媒体对此大报特报,仿佛一下子找到了"用法律武器同邪教作斗争"的国际依据,甚至连香港的媒体在报道法国这一立法也以"反邪教法"称之。那 么,法国的"Anti-Cult Law"真是一部"反邪教法"吗?
(1)从使用的法律名称看。在法案被法国国家议会通过时,使用的名称英译为"A bill directed to the reinforcement of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ltic movements which undermin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汉语意思是"关于加强防止和压制破坏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偏激宗派活动的提案"。法案条文中的"Cult",有"脱离主流的派别","狂 热崇拜","信仰偏激"的意思,虽然或多或少含有贬义的色彩,但决对没有"邪恶"、"邪教"的意思,大家不妨找本权威的英汉词典查查看。
不仅如此,上述法案在2001年6月21日被作为法律正式颁布的时候,题目进一步作了修改,英译变成"Act to reinforce the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sects which infring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以"Sect"(宗派、支派)这样纯粹中性的词取代了"Cult",中文意思"加强防止和压制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派的法令",这 怎么能解读出感情色彩浓重的、污蔑性的"反邪教法"呢?
(2)从法律条文内容看。说不清楚什么是"洗钱",就不会制订"反洗钱法",搞不明白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就不会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案中如果没 有对"邪教"下定义,那它就不可能称得上"反邪教法"。中国社科院宗教所的王六二先生在其论文《法国如何治理邪教》中开篇即承认,"法国未从法律角度对邪 教下过定义",并引用法国外交部长宗教顾问Roudaut的解释称,这是因为"法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所有条文中,从头到尾没有出现"Evil Cult"这样可被译为"邪教"的术语,整个条文中更找不到被堂而皇之写入中国司法解释的"冒用宗教名义"、"神话首要分子"、"制造、散步迷信邪说蛊惑 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之类的所谓"邪教"特征描述。当然,这些话果真写入法案,是对国会议员智商的嘲弄。
(3)从法律的实施过程看。法国政府根据"Anti-Sect Law",列出了172个被作为监管对象的"Sect"。对这些监管对象,法国政府也决对不敢使用"Evil Cult"这种仇恨、歧视性词汇,否则,别说被监管的172个信仰团体要上街,就连普通民众都不会答应。
把法国的"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当作"反邪教法"在媒体大肆宣扬的做法,借用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常用语,叫做"别有用心"。
" 邪教"写入中国刑法在世界范围的绝无仅有和"独树一帜",大陆法律界的专家们不是不清楚。在"揭批斗争"如火如荼的1999年12月,北大一位副教授在 《法学》杂志撰文称:"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刑法和刑法理论尚不能提供可以直接借鉴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刑法定义。在商品经济最先发达起来的 欧洲,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就不再使用刑法处罚'异教'或者'邪教',而主张宗教信仰自由。在北美地区,在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下,也不能仅仅因为所 信奉的教义不同而使用刑法手段加以压制……"(《法学》第217期)
当然,我们反对轻易将"邪教"、"迷信"写入法律,绝不等于漠视、豁免或者无可奈何于邪教的社会危害。香港各界不赞成港府订立"反邪教法",不是港人对 "邪教"有什么偏爱,而是因为公众相信香港目前的法律足以兼顾信仰自由和市民安全保障。事实上,即使一个法律制订完善程度不高的社会,也足以抵挡一般"邪 教"的危害,道理很简单:张三行为违法,无论他是否属"邪教成员",都应面临法定的法律后果。如果非要订个"规矩"根据信仰身份区别对待,比如,张三和李 四干了同一件事,张三是"邪教成员",就违法,李四不是"邪教成员",就不违法,那么这种把法律后果同信仰身份挂钩的"规矩",必为恶法。遗憾的是,直到 今天还有人喊着要订立"反邪教法",这些人要么是对法律无知,要么是对拥有独立思想、信仰的人怀有莫名仇恨。无论基于什么动因,这种努力无疑将陷国家的立 法者于不义。
"邪教"一词,不但在世界各国法律条文中找不到类似的术语,即使在国外一般用语中也很难找到一个对应的词汇。从一件事可以看出:1999年8月,全国人大 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国务院新闻办二局局长顾耀铭、国务院新闻办网络局副局长李伍峰、国务院法制办李适时、中国日报总编朱英 璜、外交部翻译室主任徐亚男、外语专家王弄笙、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副主席涂世华等人针对"法轮功"英文称谓、定性,搞了个"法轮功英文称谓研讨会","研 讨"的结果是,对"法轮功"不宜用中性的 "Sect",用"Cult"好,必要时加上"Crazed"或"Evil"。"研讨会"最后表示:"'邪教'英文中如何表述,还可以研究"(中新网 2001年3月2日报)。大腕云集绞尽脑汁都找不到"邪教"的最佳英文词汇,可见,"邪教"恐怕是个极富中国特色的称谓。
三、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的关键
对照刑法300条第二、三款,有助于更好的理解第一款,三款照抄如下(括号中内容是为便于理解添加)。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面已经谈到修改后的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下面从犯罪构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确保理解和 适用上不至出现大的偏差。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与刑法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相同(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公正起见,去伪存真,我们参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 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对刑法278条客体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页):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我国法律渊 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 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上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旦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 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主观要件,参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 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页):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 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的,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四)客观要件,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
综合以上内容,尤其是权威人士对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解释,我们可以总结出构成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 必备的几个特点,也就是我们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把握的关键:
1.必须有一部明确的、具体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或即将处于生效状态。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制订的法律。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行为人一般应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行政法规若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 益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要故意让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行为人采取了某种方式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遭到了破坏,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的 法律后果。
4.需要明确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不等同一般的"违反法律规定"。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例,某人多生了两个孩子可能构成"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规定 ",但不会构成"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因为某人多生孩子并不表明其主观上想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得不到"贯彻"。
四、1999年10月后对"邪教"相关问题进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紧急补充的行为,实质是以立法名义参与政治运动,此恶举是中国法律界的耻辱,并直接导致中国 在法治道路上的大溃退
前面已经说过,A-F六个文件,以其出台背景和内容看,无论是否点名,无疑全是针对法轮功来的。结合当时的政治和社会背景,我们可以看到千百次重复验证的 一个铁的规律:弄权者个人意志、政权意志一旦主导了立法方向,立法机构必然成为傀儡,所立"法律"也势必成为弄权者得心应手的打人工具。而这样的事情发生 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轰轰烈烈写入宪法的当年,是多么令人心酸的讽刺。
特别是文件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份文件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被归入"刑法"类,正常 理解,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赋予的第67条第四项职权,即"解释法律"。但仔细看看它的全部内容会发现,这根本就不是在"解释法律":通篇693个 字,除了"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句话是重复刑法相关规定、看起来象法律条文外,其余的一概"新闻联播"语言风 格,类似某官员在做"严打"总动员,充斥着口号、宣传鼓动和感情色彩丰富的命令式语句,如:"坚决依法取缔"、"严厉惩治"、"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 治"、"依法予以严惩"、"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认 真落实责任制,把……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等等。
文件B完全不具备法律作为"规范性文件"的一般特征:反"邪教"却没有对什么是"邪教"给出象样的轮廓,更没有关于"邪教"组织、"邪教"活动的行为模式 描述、定性与法律后果的设定,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严谨性、逻辑性、条理性、可操作性,在这份文件中荡然无存。
结合当年的"揭批斗争"大背景,我们回顾A-F六个文件仓促出台的过程和显明的用意,不难看出,这些文件的制订实质是严重的政治跟风,而不是严谨的立法与 司法解释。想一想这些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对一个信仰团体的相当一部份成员及其亲友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所有参与其中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为自己背叛法治精神、屈 从弄权者意志、强立恶法的行为感到羞愧。
1999年3月,"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法律界欢呼雀跃,是的,一个国家,无论多么落后、无序、不公,只要真正秉承法治精神前行,不管过程多么缓慢、艰 难,民主、公平、自由、人权这些普世价值会逐步跟進,因为含法治在内的这些美好价值本来就是伴生相依的共同体。但是1999年之后发生的历史事实表明:专 权、人治,一旦披上法治的外衣,就好比魔鬼穿上袈裟,隐蔽了邪恶的本质,窃据了被膜拜的高位,祭起权威与公正的大旗,为祸愈烈且不易察觉。在"法治"大旗 之下,以立法名义协助弄权者搞政治运动的恶举,是中国法律界的耻辱,是导致中国在法治道路上开始历史性溃退的祸端。现实告诉我们一个规律,昨天立恶法针对 法轮功信仰者,今天就会用同样手段对付其他人,略举三例:
1.为打压法轮功信仰者,1999年首次以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宪法里写明的含法轮功信仰者在内的每个公民的上访权利。2005年出台了被法律界称 为恶法的《信访条例》,从此以后,全国人民"越级上访违法、超过五人上访非法"。
2.1999年在法轮功问题上首开公权力以行政、法律手段大规模干预信仰领域的先例。2007年7月无神论政权下的行政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了《藏 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从此以后,"活佛转世"必须接受行政手段管理。
3.1999 年7月20日之后,律师长期被以口头传达的方式告知禁止为法轮功信仰者做无罪辩护,剥夺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的同时也剥夺了法轮功信仰者接受法律服务的权 利。2006年全国律协发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迫使律师面对群体性案件知难而退,使群体性事件当事人不能平等享有接受法律服务的权利。
这也是我开篇提到的"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
五、1999年10月后出台有关"邪教"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其内容本身存在的不严肃、不科学以及违法性
上面分析"以立法名义参与政治运动"的行为之恶,下面分析这一恶行的恶果:A-F六个文件的荒唐与违法性。
(一)文件B对"邪教组织"的纲领性描述的缺陷
上述虽已揭示文件B不具备法律的基本特征,实在算不上"解释法律",但其对"邪教组织"的描述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指导着全国人民对这一术语的认识,有必 要在此略作分析。
文件B中是这样叙述的:"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 治。"
1.关于"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法律上的"冒用",其指向是特定的标识、标志、名义、称号、身份等,被冒用的对象必定有明确的权利人,冒用行为 侵害了权利人的专有、专用权。而"宗教"、"气功"不具备专有、专用性,找不到权利人,也就不存在"冒用"的问题。因此,"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 他名义"属逻辑错误,语法上是"病句",当归于无效。其实,单纯从立法用语规范看,"使用"最为贴切,此处"冒用"一词,无非是增强贬义气氛、扣大帽子而 已。
2."采用各种手段"属于赘语,应删掉。
这样一来,对"邪教组织"的描述就成了"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这是一句空话,表达不出"邪教组织"在法律上 的区别性特征。
(二)除文件B之外的其它五份文件,即最高检察院和/或最高法院针对"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释,凡涉及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因其恰恰违反刑法 300条第一款的直接规定和立法本意,当归无效。
上述提到,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这从其客体要件上一目了然。但是,A、C、D、E、F这五份文件,不约 而同地把刑法300条第一款作为"反邪教"的法律依据去理解与适用,这无疑是明目张胆的对刑法的曲解、误导和滥用。这里针对最主要的A和E两份文件进行全 面分析。
文件A第二条列举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包括聚众围攻、非法集会、非法出版等。"六种情形"是法律行为,"依刑法 300条第一款定罪处罚"是法律适用,但是这个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法律行为必须构成"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该罪名。但"六种情 形"囊括的诸多法律行为中,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行为能够指向"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破坏"的法律后果。
文件E第一条也列举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细化为包括制作报纸多少份、光盘多少张等。该文件的出台似乎是为了弥补上述 文件A的不足,但这份文件却是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肆无忌惮的歪曲。两相比较,文件A旨在打压信仰者的上访权利和维护自己信仰的权利,而文件E 在打压信仰者讲述真相的最基本的说话权利的同时,也是用刑法手段试图切断普通百姓了解事实真相的一切途径。
本人虽然直接看到的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的刑事判决不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2001年6月前的判决应该是引用文件A,2001年6月后的判决多引用文件 E,可见这两份文件为祸之烈。
文件B对"邪教组织"描述的缺陷源于无神论立法者们对于宗教信仰领域基本知识的欠缺,以及事实上以法律方式对"邪教"下定义的不可行,似乎是可以原谅的; 但文件A、文件E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属于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与适用的刻意歪曲,是不可饶恕的。
六、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其荒唐与错误,足令大陆整个司法界蒙羞千古
刑法300条第一款罪名包括两部份,其一是"利用邪教组织",其二是"破坏法律实施"。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构成这两个方面。对于前者,上面已分析"邪 教" 写入法律条文的不科学性,本无须多言。但考虑到,"正"与"邪"的话题,虽不能、也不应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但因其属于道德、道义立场的富有感情色彩的价 值判断,事关正义与良知,是每个具备思辨能力的人有权了解、评判的大是大非的话题,故此有必要澄清一二。
(一)"正"与"邪"的思考:从"揭批法轮功斗争"现象看端倪
1.如果一个群体,痴迷的动辄剖腹,癫狂的学傅怡彬拿菜刀杀人,狠毒的去浙江投毒杀乞丐,搞恐怖的邮寄炭疽粉,那么,这样的群体大概用不着长期动用全国媒 体资源和宣传工具大张旗鼓搞"揭批"吧?这种群体除了自消自灭之外,刑法原有规定足以应付它,根本无须兴师动众费劲劳神补充立法吧?
2.一种信仰是"邪"的,以何标准判断的?这种"标准"是谁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如何?与它对应的"正信"应该是什么样的?
3.一种信仰是"邪"的,那么究竟"邪"在哪里?在哪本书上?在哪个录影带上?完整的、公开的让老百姓看看,百姓自己判断。不要先是把书籍、音像一卡车一 卡车的拉去粉碎、烧毁,然后再在媒体上描述"他们就是这样这样的",斗倒批臭,这做法不光彩吧!
4.我们对于法轮功的了解究竟有多少?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如果全是媒体的话,那么媒体的公信力是高还是低?一边倒的评价是不是客观、讲不讲"看待问题一分 为二"?现实中有关法轮功的话题,我们有没有谈虎色变的感觉,这说明什么?
5.你用大喇叭(动用全国各种媒体)说人家是邪教,人家通过法律允许的上访、写信方式小声解释自己是怎么回事,就用法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A), 合理么?
6.非但不给人小声解释的机会,还把人抓起来判刑。人家私下里把这种无法律依据被抓、被判、被劳教的遭遇告诉别人,希望得到善良人的理解和同情,就再用法 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E),从而也剥夺了别人试图了解真相的机会,这合理么?
7.不放弃信仰(所谓:"转化")就判刑、劳教、洗脑,用赤裸裸的暴力解决思想信仰问题,合适么?能解决么?
8.暴力不好使了,软硬兼施、威逼利诱都用尽了,还是不能让人放弃信仰,就退而求其次:只要形式上签字("保证书"之类)就可以。"签字就放人,不签字判 刑",不荒唐么?
9.只许你说人家"邪",不许人家讲历史、讲事实、讲真相,讲了就是"搞政治",不心虚么?
10.为了国外政府和人民的"安全",又是输出"邪教展览",又是组织"邪教讲座",做了大量的游说,人家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依然合法存在,即使法国 2001年列出172个被监管的"Sect",也理所当然没有法轮功。那么,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人民都傻了么?
11.这个群体在中国多么多么可怕,有那么那么大的社会危害,但"西方敌对势力"对这个群体却非常包容,那么,何不把这个群体成员全送出国,送到敌对势力 国家,一方面"净化自己",一方面"毒害敌人",一举而两全其美,何乐不为呢?可偏偏不,在人家申请护照办理出国手续时,百般阻挠,这是何苦啊!
类似可供我们思考的话题实在多,每个人只要多想,就能找到答案。
(二)从法律角度,至为关键的是:法轮功信仰者的所有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究竟有什么关系
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这个遭受重重苦难的群体,不管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劝退党也好, 在主观上,他们的哪一个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呢!客观上,他们破坏国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找不 到,根本找不到!遍寻中国所有法律、行政法规,1999年7月之前的不会有,1999年7月之后的呢?唯一可能沾点边的是上面的"文件B"。但我相信,没 有任何一个人会打算去破坏"文件B"的实施,因为其一,破坏"文件B"的实施,先要有勇气承认自己是邪教组织成员,该决定妨碍了其利益,从而仇恨它的实 施;其二,"文件B"本身的空洞,缺乏可操作性条款,实在找不出哪一部份可作为破坏的对象。
自1999年10月以来八年多时间,所有以"破坏法律实施罪"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刑事判决,由于其缺乏犯罪客体要件以及相伴生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在这 种犯罪构成要素四缺三的情况下,没有一起案件能站得住脚!
将近九年的时间里,究竟重复制造了多少起几乎一模一样的惊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能够对自己颁布、实施的法律错误理解、错误应用到这种 程度。其错误之明显、严重,为祸之烈,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牵涉善良无辜之多,恐怕是空绝千古!
以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从接连补充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到各级法院将错误的司法解释广泛应用到实践当中的司法活动,是人类有记忆以来立法 和司法史上绝无仅有的奇耻大辱,足令大陆整个法律界蒙羞千古!
七、直面现实,自错自纠,速清遗祸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一个刑罚原则:宁可错放,不可错抓。错放了,有补救的可能:等证据满足后再抓回来。错抓了,就永远失去了补救的可能: 任何补偿也弥补不了一个无辜人遭受错误监禁打下的烙印。现实中我们不敢奢望美国的刑罚原则,但"错抓"有个度的问题。"佘祥林杀妻案"真相大白后,人们无 不目瞪口呆。但我要说的是:佘案毕竟在案卷中能找到所谓犯罪客体(认定佘的妻子已死),现实中也存在相关的疑似证据(水塘中的女尸、佘的妻子突然消失的事 实),但法轮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无论在案卷描述中还是现实中,我们找不到可以被称为"犯罪客体"的任何蛛丝马迹。每一起法轮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其错误 与冤枉,均远超于"佘祥林杀妻案"。
"两高"出台的曲解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司法解释是大量惊天错案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两高"的错误无法掩饰、洗脱,因为即使再立法也不能溯及既往; "两高"的错误也无法回避、拖延,因为总得有面临的那一天。
各地司法系统忠实执行"两高"错误的司法解释,他们是惊天错案的直接生产者,自1999年10月以来所有参与侦查、起诉、判决法轮功信仰者的司法人员,他 们其实也是受害者:由于他们在实践中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他们的行为恐怕已经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的基本特征。
解铃还须系铃人。"两高"唯一能做的、而且必须做的就是立即承认涉及刑法300条第一款的、仍在为祸的司法解释自始无效,立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释放所 有被陷冤狱的法轮功信仰者,纠正所有错案,还信仰者以清白。只有这样,"两高"才有可能解脱自己设置的困境。尽管"两高"的错误司法解释和各地、各级法院 的错误判决已无可挽回的给法轮功信仰群体中的相当一部份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伤害,但相信这个怀有大善大忍之心的信仰群体对于所经受的近九年的 苦难有自己独特的理解和认知,起码不至于把含"两高"在内的司法系统当作制造这场苦难的罪魁祸首,因此,取得他们对强权压制之下司法系统的不得已之举的谅 解与宽宥,必不至太难。
公、检、法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在打压法轮功的"斗争"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在这段历史即将结束的今天,各级司法部门、每个司法权力者都要重新审视、省 思自己参与这场政治运动的程度和自己的做法给这个信仰群体造成的危害。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知识界担心,由于整个社会缺乏对"文革"深刻、全面的反思,对 于"文革"这样苦难深重的教训不能真实认知的情况下,历史难免会重蹈覆辙。看看九年来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这场全国性声势浩大的政治运动,我们年长的可有似 曾相识的感觉?有人说"文革"之乱,在于无政府主义的蔓延,在于公、检、法的瘫痪,而今天,"法治"大旗遮掩之下,公、检、法有条不紊的制造着一起起惊天 错案,这又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思考?
包括"两高"在内的各级司法部门、每个司法权力者,无论当初基于何种情形,主动或者被动成为这场政治运动的参与者,那么在退出的时候,希望你们能够体面 些,主动些。你们决定不了这场政治运动的开始,也改变不了这场运动行将终结的事实,但是至少你们能够决定自己对结束这场运动的立场和态度,以及在结束过程 中自己应该在哪些问题上去选择作为和不作为。
最后,奉劝"两高":
昔曾昏昏铸大错,酿惊天冤案,致天地昏晦;
今宜昭昭清遗祸,洗奇大耻辱,还乾坤清朗!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
本文同时email至:
最高人民检察院(web@spp.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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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0日 星期六
大连律师王永航致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公开信
今日复旦:"切问而近思",你做到了吗?
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
我的妻子于晓艳是贵校医学院在读博士生,明年就可以毕业了。2008年4月30日早7时左右,她在所居住的医学院西区23号楼3层正洗漱时被徐汇区警察带 走,当晚即被刑事拘留,理由是她可能张贴了几个写有"法轮大法好"的小纸条,以及从她的住处搜查出有关信仰"真、善、忍"的书籍和影音资料。
今晚在网上浏览到《联合早报》2005年有关贵校一篇文章"百年树人,旦复旦兮"。其中一段讲到复旦校训,摘录如下:
复旦大学的校训"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在去年10月中国一个有4672人参与的"我最欣赏的十大校训"调查中,名列第二。这令复旦大学校长王生洪欣喜 不已。他说,复旦人对母校校训的解释是:"我们的校训典出《论语》。意思是说,学习要广博、坚定,并且要有敢于质疑的精神。"复旦人对向来"不迷信权威, 坚持'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的复旦精神",感到自豪和骄傲。
校训不单是用来给人评价、打分的,而应当是被全校师生、校友共同遵守、践行的。但今日复旦,你真有"敢于质疑的精神"吗?"不迷信权威"、"只唯实"的态 度,你真的做到了吗?
古人读书为修身,以此看,"切问"恐非仅指为解惑学术知识,更包括作为知识份子应以士大夫的眼光、态度对身边发生的事件予以审视、体察与探究,关心社稷民 生,必要时以上达民意,为国分忧。以贵校学生于晓艳被抓捕为例,警察应该抓坏人,抓做了坏事、犯了法、侵犯别人利益、危害社会的人。作为校方,你们有没有 义务通过她的老师、同学及同事"切问"一下她求学、工作的态度,她的人品,以及以她的人品是不是应该被警察将其与贩毒、吸毒、卖淫等普通犯人共24人关在 一起每天只有一瓢热水供洗漱?你们有没有义务通过你们的法学院的专家,"切问"一下,有哪个正常国家敢于对信仰进行定罪处罚?"切问"一下,即使她真的张 贴了纸条那究竟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切问"一下,警察抓捕依据的所谓"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究竟是怎么回事、与于晓艳的或有行为之间到底有没有任 何联系?
遗憾的是,从校方对于晓艳被非法抓捕这一事件迄今为止所表现出的惊人的沉默可以看出:你们显然没有做到校训里的"切问"。
近思,我理解为对客观现实的省察与反思。在上海几天,于晓艳的遭遇和如何看待法轮功问题是我与人交流的主要话题。九年时间过去了,今天的人们越来越能够用 自己的头脑思考法轮功问题,一度被谎言掩盖了的真相越来越显得清晰。很多人可能对于法轮功到底是怎么回事不太了解,但我交流的所有对象至少对两个观点形成 完全一致的认识,即:其一,现在社会的人都不是傻子,如果法轮功真的象电视上说的那样,动辄剖腹找法轮、拿起菜刀砍人、把自己浇上汽油自焚,根本用不着你 大张旗鼓铺天盖地的去"揭批",花钱求人都没人去练的。其二,一种东西如果确实不好,在"揭批"的过程中把它拿出来给老百姓看个清楚,是非自有公论嘛。何 必声势浩大的尽快把所有资料尽皆销毁、然后对着一个别人都不知道怎么回事的"靶子"批倒批臭,并长期以封网、抓捕等手段禁止人们接触和了解事情的本来面 目。
上海不愧是大都市,即使如出租车司机等身处社会底层的人,有头脑的还是不少。其中有两个人在安慰我的过程中就直截了当的说:"看报纸要从字缝里去看,听新 闻要从反面去听,我从来不相信法轮功象他们说的那样。"看来,这样的人,或许才是复旦校训的真正践行者呀。
近思现实,还需鉴古。复旦大学建校史上与"宗教势力"颇有些渊源,我们有两个相关的问题可以交流一下。
第一个是"邪教"问题。宗教的独立性、排他性、自成体系性决定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必然是信仰领域的一个历久不衰且难以定论的话题,基督教起初不就是被当作 邪教迫害长达三百年么。而在社会学领域,我个人认为"邪教"大概是"一个行为恶劣的特殊信仰群体,且其恶行与信仰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对邪教的判断,应 当基于其邪恶的行为。以是观之,你们在于晓艳身上可曾看到有什么邪恶行为或表现么?如果没有,那你们是怎么看待她被警察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罪"抓走?
需要交流的第二个问题是公权力对信仰领域的干预问题。复旦历史上有过反对"宗教势力"干预学校独立办学的经历,那么,你们可曾从另一方面思考一下:公权力 干预信仰领域会引发什么样的社会后果?
一旦掌权者意图利用公权力对宗教信仰领域实施干预的时候——无论这种干预主观上想起到正面的、积极效果,还是负面的、达到打压目的——这往往都预示着一段 黑暗的历史即将开端。两千多年来的一幕幕悲剧已经把这个规律告诉了我们。
1999年之后,法轮功信仰者在中国大陆遭受的不公对待,岂止是的"黑暗"二字能够形容。在这场针对真、善、忍信仰者的"斗争"中,多少被蒙蔽的人仅仅想 到"真、善、忍"这三个字可能就惊惶失措,而又有多少人实实在在的对"真、善、忍"所代表的价值嗤之以鼻。心灵就象一块田地,要么长满庄稼,要么布满荒 草。一个人心里如果把真、善、忍所代表的价值视同仇雠,那么,谎言、暴力、仇恨就会占据他的心灵,如果一个社会的很多人都是这样,那社会将变成什么样子? 就是今天中国大陆这个样子!
在近九年的严酷打压环境下,于晓艳,一个体重不足50公斤的弱女子能坚守自己的信念始终不放弃,这里面有太多需要"切问" 与"近思"的内容。如果今日复旦人真正本着敢于质疑、不迷信权威、只唯实的校训精神去了解一下她的为人,了解一下她的信仰到底是怎么回事,了解一下和她同 样信仰者在中国大陆普遍遭受不公对待的现状,我相信复旦人会用自己的智慧做出正确的判断与选择。
今日复旦,请拿出你们的善念、良知与正义,光明正大的去徐汇区看守所把你们的学生接出来,恢复她的名誉、学业与工作,并给予她精神上的鼓励。果如此,幸运 将属于复旦,荣耀将归于复旦!
"日月光华,旦复旦兮。"复旦,做出你该做的,我愿意把你理解成"苍生归正道,江山复清明"的预知!
大连律师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五月八日 于大连家中
http://www.epochtimes.com/gb/8/5/6/n2106742.htm
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作者:王永航
5月6日 关于法轮功涉及的法律问题,近九年来,这个政权不容许法轮功信仰者自己说话(讲真相),也不容许律师为他们说话(做无罪辩护)。作为律师,我多次努力想表 达出我的观点,都告失败。现在我自己面临紧急问题,不得不通过海外网站发出声音。
公安抓了一个人张三,理由是他涉嫌杀人。公安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公诉后法院判决杀人罪成立,并定罪量刑,胜利结案,各自分工领赏。但是,公检法 这些"正义的维护神"不约而同的、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谓被张三杀害的那个人事实上却从来没有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过。这样的事情荒唐 吧?是荒唐!但这样荒唐的悲剧近九年来几乎每天都在中国上演着,那就是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为由抓捕、起诉、审判、定罪、关押 法轮功信仰者。
一、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九十年代的中国大陆"法治"呼声较高,1997年对刑法修订的时候增加了第三百条,以惩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实施"行为,目的是扫清"法治"障碍,保证在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免于受到基于信仰关系的对抗。比如婚姻法制定后,如有信仰团体认为一夫一 妻制违背其信仰,以某种形式阻止婚姻法的实施,那么,其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名。
需要说明的是,破坏国家法律(狭义)、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是一般的违反法律。例如交通法禁止酒后驾车,有一个叫"酒鬼俱乐部"的组织,为了反抗这一规 定,组织成员以某种形式阻碍、破坏交通法的实施,其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名。但是,如果一个人仅仅是酒后驾车了,而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法实施的故意,自然不会 构成本罪名。
二、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极度荒唐性。
刑法学上讲犯罪构成四要素也称四要件,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缺一不可。"主体"是指一个人,有无刑事承担能力,何种身份;"客体"是指 行为人(主体)破坏了什么东西,如伤害罪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盗窃罪侵犯了财产权。"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破坏什么东西)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 失。"客观方面"是指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程度多重,后果多大。
但是,二位治下的政权现在关押的所有法轮功信仰者,不管他们做过什么、说过什么,对他们中任何一个人,您找不到他破坏了那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 施" (或其中一条、一部份),不信您让您的法学家智囊们去核实一下。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既然"犯罪客体"都不存在,那么"主观方面":对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 施"是否故意;以及"客观方面":造成了什么后果,更无从谈起。也就是说,这条罪名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四个要素本来缺一不可,现在竟然缺了三个。
当然,您可能会把眼光放在这个罪名的前半部份"利用邪教组织"这顶帽子上,这恰恰也是99年有人看好这个罪名,并以之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原因。但是二位想 一想,开着坦克杀人与利用酷刑杀人,如无其它特殊情节,不都是杀人罪么!所以,这个帽子并不是这条罪名的关键,不影响我以上的结论。更何况,我坚定的认 为,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争论,是信仰领域的问题,一种信仰是不是邪教,不应该是由法律界定的,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说了算的。
三、课后作业:立即停止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以上内容不多,但道理讲清楚了。眼下二位最要紧的是立即停止用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立即释放所有以该罪名为由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并对所有被迫害者(或其家属,因为有被迫 害致死的)进行国家赔偿。至于以劳教的方式关押的其他法轮功信仰者,劳教制度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如何处理,无须多讲。
之所以这么着急且不自量力的草草为二位讲课,是有私心的:您的警察于2008年4月30日非法关押了我的妻子于晓艳,她是复旦大学医学院在读博士,一个学 业、工作、人品都还不错的人。
我的课讲的不好,但讲总比不讲好。
二零零八年五月三日
草民王永航 于上海
美东时间: 2008-05-05 14:21:28 PM
http://www.epochtimes.com.au/gb/8/8/29/n2245647.htm
王永航: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8月29日 针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我多次写公开信呼吁,期望司法权力者能够顾及最起码的法律尊严,在实践 中对这么大的错误有所纠正。写过的文章中,尤以今年7.20期间发出的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对相关法律观点论 述最为详尽。
但是,我发出的呼吁,不管多么迫切与焦急,一概是泥牛入海。当然,也有意想不到的反馈:律师证遭主管机关暂时保管,律师所停止了和我的聘用合同。
为了让司法权力者进一步认清在法轮功信仰者案件中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单靠纸上谈兵难以做到,必须有亲身躬行的实践机会。恰巧昨天听说大连市金州区法轮功信 仰者谷丽、邱淑晶(另名邱淑萍)将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指控开庭,谷丽有热心人为其辩护,邱淑晶无人辩护。我遂决定出庭为邱淑 晶做无罪辩护。下面是开庭的简要情况。
开庭核对完当事人身份情况后,我请求审判长从人道和人性考虑,除去两位弱女子的手铐械具,遭拒绝。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询问时,竟使用「你是否分发过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这种设圈套询问方法,我两次提出抗议,第二次抗议时,被审判长制止并警告一次,记 录在案。
轮到我向邱淑晶发问时,我从两个方面提出下面问题。
问:邱淑晶,因本案涉及「邪教」问题,那么,在这一段时间内,公安人员和公诉人员和你见面时,是否告诉过你什么是「正教」?
答:没有。
问:你认为法律有没有权力去确定一种信仰是不是邪教?
答:没有权力。
问: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必须是一个人对国家的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满,怀有成见,认为其实施将损害自己利益。那么,你是不是对国家的哪一部法 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满?
答:没有。
问:你知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
答:不知道。
发问至此,公诉人突然提出抗议,我没听清抗议的理由,但审判长支持了公诉人,制止我的进一步发问。不过该问的问题恰好也问完了。
在质证阶段,公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扣押的电脑、打印机、小册子、光盘在内,并一一询问,可见公诉人对案件下了很大功夫。
我们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我也没打算在事实方面做纠缠。也就是说,我要在邱淑晶承认做过大量讲真相的事情的基础上,为她做无罪辩护。
轮到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打算将刑法第三百条原文分发给合议庭及公诉人,以便在我进行法律论述时,他们有个参照。但我的好意遭到审判长拒绝。我只好在读 完刑法第三百条共三款内容后开始我的辩护。
刑法第三百条内容: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
中国刑法讲究犯罪构成四要素,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刑法第三百条的三款内容,我们非常明显地看出,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确的犯罪 客体,那么第一款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构成,也必须有客体,即具体的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破坏,此处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列使 用,法律必然是狭义的,不包括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但在本案中,我们找不到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我的当事人的破坏。
官方出版的关于刑法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释都指出,触犯本案罪名者,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那么,在本案中,既然连犯罪客体都找不到,那就更谈不上邱淑晶在 主观方面对破坏法律实施是故意还是过失,同时,犯罪构成的另一个要素,即客观方面也无从谈起,因为谈不上邱淑晶把哪部法律破坏到什么程度,造成什么样的社 会危害、法律后果。这也就是说,本案指控的罪名用在邱淑晶身上,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乏三个。
对于本案,本辩护人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著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 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进法律条文是不符合现代法 治精神的。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本辩护人认为不成立。但这并不是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毕竟它仅仅是一个利用 什么什么形式,况且一个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们在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信仰者邱淑晶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她的利益产 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公诉人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邱淑晶「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法轮功信仰者邱淑晶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 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本案出示的所谓证据是否属实,也无论其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邱淑晶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在社 会生活中的贯彻),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审判。现在看来,当初对邱淑晶的拘留、逮捕、起诉就是错误的。因此,请法庭立即当庭宣判 邱淑晶无罪并予以释放。
公诉人显然没有料到我会做这样的辩护,他完全针对事实部份进行公诉,而我对事实部份不置一词,只做法律适用部份辩护,只要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再多的事实, 也不是犯罪事实。针对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只说了一句话:利用邪教组织就是破坏法律实施。
从公诉人在开庭表现看,他对案件很用心,反应也很机敏,思路清楚。他在很多案件的公诉中可能会表现得很优异,但今天他面临的问题恐怕是整个中国司法界都无 法面对的难题。
审判长又给了我一次补充发言的机会,我指出公诉人的说法是对刑法第三百条的错误理解,并反问一句以表明我的观点:如果利用邪教组织就等同破坏法律实施,刑 法第三百条何必还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整个开庭,我能够比较完整地表达我的辩护观点,这是值得庆幸的事情。
庭审后,我将发表于大纪元网站的文章《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作为辩护词的附件一并交给法庭。
一个错误,如果错误的制造者和旁观者都认识不到它的荒唐,大家都稀里糊涂,也不会感觉到别扭,但如果一人指出,众人稍加推敲也能猛然省悟,这样的错误就必 须被制止。我相信金州区法院不会明目张胆违反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敢于对今天被开庭的两位无辜定罪量刑。
我也希望海内外的法律界人士,或者关心中国法治状况的人们,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对法轮功信仰者被强加的罪名略作分析。可能仅需几分钟时 间,你就会发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冠以法轮功信仰者,其错误有多么明显!至于九年来这一荒唐罪名对法轮功信仰者为祸之烈,在此 不提也罢。
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悉尼时间: 2008-08-29 19:33:40 PM
http://www.epochtimes.com/gb/8/6/5/n2143993.htm
王永航:乐师的琴与律师的证
6月5日 东汉刘向在《说苑》中记载了一个乐师"掷琴袭君"的典故,内容不多,引如下。
师经鼓琴,魏文侯起舞,赋曰:"使我言而无见违。"师经援琴而撞文侯不中,中旒(音liu)溃之,文侯谓左右曰:"为人臣而撞其君,其罪如何?"左右曰: "罪当烹。"提师经下堂一等。师经曰:"臣可一言而死乎?"文侯曰:"可。"师经曰:"昔尧舜之为君也,唯恐言而人不违;桀纣之为君也,唯恐言而人违之。 臣撞桀纣,非撞吾君也。"文侯曰:"释之!是寡人之过也,悬琴于城门以为寡人符,不补旒以为寡人戒。"
文章大意不难懂,我啰嗦一下:师经弹琴,魏文侯(公元前445年至396年在位)起舞,一时兴起随口唱道:"我的话一贯正确,谁也不得忤逆于我。"师经闻 此言而怒用琴掷向文侯,却没打中,只是把皇冠的玉串撞断,珠玉散地。文侯怒而欲烹杀之,师经请求说句话再受刑,文侯同意。师经说:"尧、舜做君王时,唯恐 臣下言听计从、不敢谏言;到暴君桀纣之时,喜欢一言堂,容不得别人说不中听的。我方才撞的是桀纣而不是君王您啊!"文侯听罢,遂释放师经并承认自己有错。 (据史书记载,后来,魏文侯励精图治,任用改革家李悝为相,军事家吴起和乐羊子为将,政治家西门豹为邺令,魏国日益富强,开始称雄于诸侯。)
之所以回顾这段典故,源于近来关心我前途的人给出的劝告。根据启发和引导,我认识到,因发文《胡主席、温总理:为君补节法律课》一事,我可能和师经一样有 "犯上"之嫌。在这里,有必要为自己申辩几句。
一、师经犯上,是为了劝文侯"法尧、舜,恶桀纣,莫做昏君",讲清为君之道。我情急之下斗胆发文,不过是揭示了1999年10月后所有以"利用邪教组织破 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判定法轮功修炼者的案件全是错案,陈述于国于民至关重要的事实而已。在形式上,师经采取了"暴力袭君"的方式,而我仅仅是写篇文 章,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或言辞。
二、作为乐师,弹好琴是本职工作。但师经听不得文侯骄横之言,掷出赖以糊口的家什,不惜以过激方式指责君王,这在今天的很多人看来有"干涉政治"之嫌。但 文侯在听完师经解释后,明白了道理,原谅了师经,承认自己有错,体现为君者的包容。作为律师,发现和指出法律问题,推进法治进步,恰恰是我份内之事。共和 国的官员为什么不去核实我揭示的问题是否属实,反而舍本逐末、锱铢必究于我"选择海外的媒体发文章"以及"口气太大"呢?稍有一点社会常识的人知道,没有 哪家国内网站能发表我的文章。
三、大禹治水成功而鲧不能的历史事实告诉后世君王一个道理:百姓必须要有表达疾苦的渠道,堵住百姓的口比试图阻挡奔腾的河流后果还要可怕。广开言路,善于 纳谏是历代明君兴国固邦之道;阻塞言路、防民之口是各朝昏君自取消亡的祸国之术。我相信当代的国家领导人应当有超脱于魏文侯的胸襟与雅量,因此才真心期望 权力者立即去了解我所疾呼的问题之严重、急迫,召集专家调查、论证我所提问题之真伪,彻底清理多年法律适用错误之积弊。我何过之有?
四、作为碌碌无为的一介布衣,我知道人微言轻的道理,但位卑者拥有不忘忧国的权利。我意识到整个国家普遍存在的针对法轮功修炼者的法律适用错误而产生的堆 积如山的惊天冤案,在数量庞大的受害者及家属无法发出自己的声音的情况下,我不能再沉默。迄今为止,我写的东西都是谈法律问题,间或有对事实的分析、判断 是必不可少的。无论以多么苛刻的标准衡量,我没有任何"出格"的地方。
五、师经撞击文侯用的琴显然属于刑法上的"凶器",但文侯不但不忌讳,反而把它作为一种标志物高悬城门之上用来时时提醒自己。而我那无辜的《律师执业 证》,我从没打算把它作为我发文章的代价,现在却被主管部门"暂时保管",剥夺了我养家糊口的家什,以提醒我永远记住"犯上"之过。呜呼,委实无奈!
乐师师经用以袭君的琴本是凶器,却享受了类似"吉祥物"的待遇;律师的证本来是无辜的,却可能面临被扔进垃圾桶的危险。古今差异,实在太大了。
大连公民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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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008 3:50:32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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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 王永航 高智晟式的律师
8月31日 最近读了大连律师王永航的文章:"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很为他的正义和理性所感动。8月26日,在为大连市金州区法轮功学员邱淑晶辩护时,王 永航律师利用无可辩驳的法律原则,论证了过去九年中为成千上万法轮功学员定罪的依据:"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是不成立的,这项罪名 的本身就是违背法律原则而应该立刻废除。法庭上王律师强烈要求立刻释放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
今年720时,王永航以专业律师的身份,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公开信:《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就跟当年高智晟律师一样,王律师 因此而被主管机关"保管"了律师证,所在的律师事物所也停止了他的聘用合同。
然而王永航没有屈服。在26日的开庭中,他依然理直气壮的陈述了现行法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如 果说高律师是用他第一手资料呈现了中共恶警对法轮功学员的残酷迫害事实,那王律师就是从法律的立法、定义等最根本的法律原则上,驳斥了中共对法轮功学员定 罪的非法性。如果说高律师以事实打动人心、以情动人,那王律师就是以法律为武器,以理服人。
王永航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罪名是 不成立的。比如条款中根本没有定义什么是邪教、也从来无法证明法轮功是什么,而且法轮功学员从来也不知晓、从来也没有破坏什么法规的"实施",如何能用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来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呢?
对于这个漏洞百出的罪名,王永航与他能接触的所有律师、法学家专家讨论,没人能对他的观点提出任何质疑,也就是说,大家都知道对法轮功定罪的法律依据是不 成立的,这是中国法律史上最荒唐最不该发生的事。详情请见王律师《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一文。
在公开信的最后,王律师说他坚持上书"两高",希望能阻止中国各级法院对法轮功学员错误判决,是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成千上万信仰者及其亲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 权利,还关系到大陆司法界、乃至后世法律人是否为此而蒙羞的千古大事。
美东时间: 2008-08-30 14:59:12 PM
http://www.epochtimes.com/gb/8/5/17/n2121189.htm
王永航:天灾之下,莫忘人祸
如何对待累积如山的惊天错案
作者:大连律师 王永航
5月17日 几日来,时时揪心和哀恸于天灾给汶川及周边地区造成的生灵涂炭。万里之外,唯有无奈与叹息。十几日来,由我妻子被非法抓捕引发的对于大陆法轮功信仰者经受 的延续至今已长达近九年的炽烈人祸的思考,时时迫我无法再保持沉默。天灾可能不易预测,难以防备,但人祸是实实在在可以调查、判断、控制、避免的呀!哪怕 是逐步的,只要有心。
我的妻子(复旦医学院在读博士)于4月30日被上海警察以涉嫌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为由非法抓捕后,情急之下万般无奈,本人于5月5日斗胆向胡、温二位长者发 一封公开信(原标题《胡主席、温总理:为君补节法律课》,大纪元发表题目为《大连律师为胡、温补节法律课》),指出以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 律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致命缺欠。其后,为敦促校方伸张正义、尽其职责,又匆匆草就致复旦公开信,冀望校方本着百年校训所体现的精 神,用自己的智慧和良知去"切问"与"近思"法轮功信仰者在大陆普遍遭受不公对待的事实及其折射的社会问题,并呼吁校方堂堂正正去看守所把其学生接出来, 恢复她的名誉、学业与工作,并给予她精神上的鼓励。
5月15日下午2时许得知,我的妻子已获自由。上海警方在法律层面做的技术处理是:将先前的刑事拘留(诬指我的妻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改为行政拘留十五天。
在此,对海内外朋友在我和妻子危难之时给予的无私帮助,我们万分感激!对于复旦大学校方在争取我妻子人身自由方面所做的努力,我略感欣慰。但对于我妻子遭 受的十五天牢狱之灾以及被栽赃的行政拘留处罚之黑锅,我仍表示极大的愤慨与不满,因为这显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做法。
记的今年3月18日温总理在答路透社记者关于胡佳案的疑问时,说了一句话:"中国是个法治国家"。这是我能牢牢记住的两句话中的一句(另一句是:奥运前加 大对异议人士的抓捕,无中生有)。
中国是不是个"法治国家"?在这里,再次郑重的提出一个问题作为试金石,来检视一下中国究竟是不是个"法治国家"。
首先还是不厌其烦的重复一下本人一年多来"处心积虑"探究法轮功遭刑法对待案件得出的一点浅见,即:近九年来所有被判入狱的法轮功信仰者的任何行为均与刑 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毫不相干。这种"不相干"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此罪名中引用"邪教"作为法律术语,其做法本身的不严谨、不科学、不专业性。
一种信仰学说是正教还是邪教有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衡量、界定、判断标准呢?在当今文明社会没有,在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据说有,但已被历史证明是贻害无穷的。 由于宗教的排它性,信仰之间互相指责对方荒诞是常有的事。而有的信仰本身即自相矛盾却浑然不觉:无神论者一方面自称"龙的传人",另一方面断然否定龙的存 在,这种对龙图腾的"信"显然是荒诞的,相比之下"桃木能避邪"这种"信"倒更显得客观、真实。
老实说,"'邪教'不应该作为法律术语出现"以及"法轮功与邪教不相干"这两个观点,由于前者涉及到刑法立法缺陷问题,而后者牵扯对"邪教"的评判问题, 二者都不属于在法庭论辩过程中律师、法官、检察官能解决的问题,充其量属于"摆事实、讲道理"范围。但在法庭上讲道理,很多人是听不懂的。听不懂的却往往 是握有裁判大权的,这就导致很多律师"扬短避长"仅以"信仰无罪"为法轮功学员做辩护必然落败的结果。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得实实在在讲法律, 看看这条罪名的后半部份,也是主干部份"破坏法律实施",刑法原文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其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用于法轮功学员身上的客体缺位及其伴生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均无从谈起所体现的荒唐性,是揭示法轮功信仰者 遭冤判的实质和关键。
从犯罪构成四要素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看,"破坏法律实施罪"必须要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中一条、款)的"实施"遭到破坏,也就是 有犯罪客体。但是,就我目前了解到的所有被以该罪名判决入狱的法轮功学员,在案件涉及的所谓"犯罪事实"部份,你根本就找不到"犯罪客体",也就是找不到 那部"实施"遭到破坏的法律、行政法规。既然"犯罪客体"不存在,那么"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客观方面"把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到什 么程度,更无从谈起了。
以上第二点看似不起眼,然一旦揭示,相信司法界很多人会恍然大悟,即使略通法律者也能看个清楚。
话已至此,结论就有了:自1999年10月以来,所有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判决法轮功学员的案件均为错案。
最后提出的要求是:"法治国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将所有错案全部予以纠正,并做好后续事宜。
中国究竟是不是个"法治国家",上述问题是众多试金石中的一块,恐怕也是最大的一块。
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六日
5/17/2008 5:11:23 PM
王永航: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 致最高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信 https://groups.google.com/group/lihlii/browse_frm/thread/ac61cc4ab740b6fd/
王永航: 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https://groups.google.com/group/lihlii/browse_frm/thread/ac61cc4ab740b6fd/
大赦国际:王永航案凸显中共违反国际法
2010-1-23 17:18
2010年1月23日 记者成容英国报道)大连人权律师王永航被中共当局判刑7年,对此总部设在英国的世界最大人权组织大赦国际近日表示,中共对王永航的迫害非常严厉,而且完全 是非法的。大赦国际亚洲部研究员弗朗西斯女士(Corinna-Barbara Francis)在接受本台记者专访时表示,中共的法律系统根本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有些法律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
作为大赦国际的亚洲研究员,弗朗西斯对中国的人权状况一直非常关注,所有报告给大赦国际的被中共当局迫害的案例,都由她来跟進。对于人权律师因为替法轮功 学员辩护就遭受中共非法的迫害,她表示:「总的来说,对于法轮功这样的团体,我相信目前处境艰难。我认为中国的司法系统、法律都有很大的问题。法律条款自 相矛盾。比如,中国法律认定法轮功是非法的,这已经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法轮功是和平的团体。所以,从中国法律的根基开始就有很大的问题。然后,在 行使法律方面也有很大问题。通过我们做的调查,很显然,法官被施加了很大政治压力,包括法轮功在内的各种团体的人被施加政治压力逼他们认罪,人权人士也被 施加压力逼迫认罪。」
大赦国际在王永航去年7月份被绑架之后不久,于7月28号向全球大赦国际成员发出紧急行动呼吁,要求中共释放王永航。之后,又在8月28号和12月4号两 次发起全球紧急行动呼吁。弗朗西斯表示,大赦国际会一直关注王永航的情况,直到他被释放。她说:「我们会继续关注。一旦我们发起过紧急行动的呼吁,我们就 会一直跟進他的情况。我们会有策略的去为他遊说和呼吁。我们全世界的成员会发出无数信件,这些信件寄给政府里不同部门的官员。我们同时会提请第三方政府, 在他们与中共進行人权对话的时候,向中共施加压力。我们也会把他的情况与别的遭受迫害的人士的情况一起写在报告里,这些报告会提交给政府和联合国,由他们 向中共施压要求释放王永航。」
王永航至少4次为法轮功学员辩护,还曾经接受海外大纪元网站的采访,之后又在大纪元网站发表了致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信件等7篇文章,大连当局在去年7月4 号将他秘密绑架,3个多月后,大连沙河口法院秘密开庭审理王永航,其律师和家属都没有获得开庭通知,到了11月27号,沙河口法院对王永航作出判刑7年的 决定,上周,王永航对一审秘密开庭提出控告。王永航家人说,王永航在被关押期间受到酷刑折磨至重伤骨折。
http://ntdtv.com/xtr/gb/2009/12/04/a381405.html
为正义发声 良心律师腿被打折并被判刑七年
2009-12-4 22:34
王永航律师
2009年12月4日 通讯员辽宁报导,2009年11月27日上午九点,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对律师王永航第二次非法开庭,从开庭到结束不到半个小时,中共法庭即非法宣判王永航 七年徒刑,罪名是「利用××破坏法律实施」。
九点前,旁听者入席,法庭现场有许多不明身份拿摄像机、照相机的人,对两位来自北京的辩护律师拍照。王永航律师的妻子于晓艳与他的表姐参与旁听。于晓艳自 入庭后,便有两女警架住其左右胳膊。王永航律师進门后,于晓艳冲破阻拦,来到王永航跟前察看他被打伤的腿,王律师的腿依然红肿,没有痊愈。
正式开庭时,法官要求全体人员起立,王永航律师没有站起,法官要求王律师起立,王律师没有站起,妻子于晓艳大声说道:「他的腿被迫害成这样,能站起来 吗?」王永航律师始终坐着。
伪法庭声称,抄家时,王永航律师的电脑里有国际来往信件,家里有法轮大法真相光盘,以此作为证据,对王律师判刑7年。庭审结束时,于晓艳再次摆脱女警的看 守,冲到王律师的面前,将一份委托律师上诉书递给王律师签字,王律师快速签名,争取了十天的上诉期。
王永航律师拖着腿走路,伤处已经有些萎缩,但精神状态还同以前一样好。庭审结束他走到法院正门的转门时,他手扶门框,对检察院的人说:「你们在违背着良心 说话。」走出门外后,王律师喊到:「共产党是地地道道的邪教,法轮大法是正法。」
离开法院后,王永航律师的妻子于晓艳及两位辩护律师始终被非法跟踪。
王永航,三十六岁,辽宁干均律师事务所律师,2007年起多次为法轮功修炼者提供法律援助。2008年5月因其妻子法轮功修炼者于晓艳被上海警方非法关押 一事,发表致胡、温的公开信,指出以刑罚手段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性,要求当局立即改正自1999年来的错误判决,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
王律师并在《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中针对中共当局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致最高人民检察 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开信的方式進行呼吁,期望司法权力者能够顾及最起码的法律尊严。
其后,他所在的律师所迫于压力解除了与他的聘用关系,他的律师证亦被中共司法当局扣押至今。
2009 年6月16日,王永航律师为法轮功修炼者丛日旭作无罪辩护,再次触怒中共。2009年7月4日,王永航律师被闯入家中的警察带走,据知情人反映此次非法抓 捕行动是周永康亲自下令,之前已对王永航律师進行过跟踪、拍照。同时带走的还有王永航的妻子。当时王年近八十岁的母亲也遭到粗暴执法、恐吓与惊吓。
之后王永航被殴打致腿骨骨折,因治疗拖延,造成骨折错位,局部皮肤出现破损伴感染,伤口处严重感染,伤势恶化。后8月10日被送到中心医院手术,国安警察 在医院严密监视他,妻子要求探视被拒,处境非常恶劣。
目前王永航是又一位因在法轮功问题上因言获罪、因正义被入狱的大陆律师。
http://ntdtv.com/xtr/gb/2010/01/16/a387221.html
律师会见王永航 家属吁人权关注
2010-1-16 18:34
人权律师王永航
【2010年1月16日】(特约记者李亦菲采访报道)1月14日兰志学和张传利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首次会见王永航。律师证实王永航被绑架当天,遭遇3次 残酷殴打,在看守所被野蛮灌食致窒息。家属请求国际大赦,联合国人权组织介入调查,追究直接责任人。要求中共当局无条件释放王永航律师。
2010年1月14日上午8点,北京律师兰志学和张传利接受王永航律师妻子于晓燕委托,到大连市中级法院反覆交涉,要求会见王永航律师。当日下午2点,两 位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见到王永航,3点30完成会见。
律师向家属透露,会见开始,王永航律师即要求现场人员回避,在明确无罪辩护的前提下,签字委托兰志学和张传利为辩护律师。同时,他对看守所虐待法轮功学 员,沙河口区法院秘密开庭等违法犯罪行为提出控告。
律师证实,王永航在被绑架时,分别在绑架现场,和锦绣小区派出所遭到3次残暴殴打。殴打导致王永航律师脚踝骨折,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致踝骨缺损,后手术植 入人工骨头。8月11日手术期间,有目击者告诉亲属,看到王永航肩、背部有新增伤疤,T恤留有未洗掉的血迹。
另据知情人透露,王永航律师制止看守所人员虐待法轮功学员,招致狱医和犯人对他野蛮灌食,插管第一次插入即致出血,后反覆插入7、8次,几近窒息。然后用 手铐将王永航律师拷在地铺,长达48小时。律师表示确有其事。对此,家属请求国际组织介入调查王永航律师的迫害案例,帮助追究直接迫害者的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27日,大连沙河口区法院以刑法300条,对王永航律师非法判刑7年,判决书提及的事实仅为,接受大纪元采访,在境外网站发表文章,以及 电脑中有法轮功网站的信息。对此,家属和律师均表示当局对王永航因言治罪。
家属认为,王永航律师发表的文章都是他自己专业领域中的观点探讨,文章从法律角度阐述应用刑法300条作为法轮功案件量刑的法律依据不当,本是一个有良知 的法律人对法制高度负责的行为,却触怒某些枉法者。王永航律师表示:"所谓的审理,就是无耻的迫害。"
兰志学律师是第一次见到王永航律师,他描述王永航:乐观,刚毅,熟知法律,擅思考,有口才。他说王永航非常关心高智晟律师的下落,会见时,首先询问有没有 高智晟律师的消息。
目前,法院没有告知二审的开庭时间,律师表示,现在不知道合议庭成员名单,没有提交辩护意见,但已经递交要求公开开庭的法律意见书。
2009年7月4日,王永航律师被大连国保秘密绑架,10月16日,大连沙河口法院秘密开庭审理王永航律师案,一个星期后,家属和律师才意外获知。
2008年8月,王律师上书「两高」,《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 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罪名是不成立的。指出中国各级法院对法轮功学员错误判决是中国法律史上最荒唐最不该发生的事,将使大陆司法界、乃至后世法律人 为此而蒙羞。
附录:王永航律师海外发表文章
1.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9/12/48610b.html
2. 大连律师王永航致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公开信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5/10/47625b.html
3. 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http://www.epochtimes.com/b5/8/5/6/n2106742.htm
4. 王永航: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http://www.epochtimes.com.au/b5/8/8/29/n2245647.htm
5. 王永航:乐师的琴与律师的证
http://h1n1china.org/b5/8/6/5/n2143993.htm
from quan wei
to weiquanwang_CHRD@googlegroups.com
date Mon, Jan 18, 2010 at 6:00 AM
subject 【维权网3301】 律师会见王永航 家属吁停止迫害
律师会见王永航 家属吁停止迫害
作者:魏民 文章来源:维权网 更新时间:2010-1-18 0:40:09
http://www.crd-net.org/Article/Class53/201001/20100118004009_19491.html
一审被非法判刑7年的人权律师王永航的妻子于晓燕证实,1月14日兰志学和张传利二位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首次会见到王永航。律师证实王永航律师被绑架当 天,即遭遇3次暴力殴打。
2010年1月14日上午8点,北京律师兰志学和张传利接受王永航律师妻子于晓燕委托,到大连市中级法院,与刑二厅审判长汪国梁,庭长马军和法官付庆伟反 复交涉,要求会见王永航。当日下午2点,两位律师在大连市看守所会见到王律师,3点30分完成会见。
律师向家属透露,会见开始,王律师即要求现场人员回避。经过反复交换意见,会见结束前,在明确无罪辩护的前提下,王律师签字委托兰志学和张传利为辩护律 师。王永航律师同时要求公开开庭,对一审秘密开庭等问题提出申诉。
2009年11月27日,大连沙河口法院以刑法300条,对人权律师王永航非法判刑7年,判决书提及的事实仅为,接受大纪元的采访、在境外网站发表为受审 判的法轮功学员辩护的辩护辞、与此问题相关的致胡温公开信,以及计算机中下载有法轮功内容的文章。对此,家属和律师均表示王永航律师是因维权获罪、因言获 罪,判决侵害了宪法及律师法赋予王永航律师的言论自由权和律师执业权。
律师还证实,王永航律师被绑架时,曾受到3次酷刑殴打。致脚踝骨折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踝骨缺损,后手术植入人工骨头。8月11日手术期间,有目击者告 诉亲属,看到王永航背部有新增伤疤,T恤留有未洗掉的血迹。
兰志学律师第一次见到王永航,他描述王永航律师:乐观,刚毅,熟知法律,擅思考,有口才。他说王永航律师非常关心高智晟律师的下落,会见时,首先询问有没 有高智晟律师的消息。
法院没有告知二审开庭时间,律师表示,现在还不知道合议庭成员名单,故暂未向法庭提交辩护意见,但已经向大连市中级法院递交要求公开开庭的法律意见书。
2009年7月4日,王永航律师被大连国保秘密绑架,10月16日,大连沙河口法院秘密开庭审理王永航律师案,一个星期后,家属才意外获知。
2008年8月,王律师上书「两高」,《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 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罪名是不成立的。指出中国各级法院对法轮功学员错误判决是中国法律史上最荒唐最不该发生的事,将使大陆司法界、乃至后世法律人 为此而蒙羞。
附录:王永航律师海外发表文章
1.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9/12/48610b.html
2.大连律师王永航致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公开信
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5/10/47625b.html
3.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http://www.epochtimes.com/b5/8/5/6/n2106742.htm
4.王永航: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http://www.epochtimes.com.au/b5/8/8/29/n2245647.htm
5.王永航:乐师的琴与律师的证
http://h1n1china.org/b5/8/6/5/n2143993.htm
相关电话:
马军庭长:0411-83775052
付庆维法官:0411-83775055
汪国梁法官:0411-83775856
于晓燕:0411-86901564;
兰志学律师:13001251152;
张传利律师:1881103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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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renminbao.com/rmb/articles/2008/9/12/48610.html
2008年9月12日 星期五
致信胡温遭中共打压 王永航致信中国最高司法机关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国辽宁省律师王永航向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发出公开信,全面、系统阐述中共当局操控立法与司法机构、打着法律旗号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 荒唐和错误,从根本上揭示这场迫害的非法性,要求最高司法机关认清问题严重性,立即纠正自己的错误,释放自1999年以来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 以摆脱自设的困境。
文中称:九年来发生的事实表明,昨天法轮功信仰者所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复发生在其他群体身上;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 况,已经成为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其荒唐与错误,足令大陆整个司法界蒙羞千古。
王永航,原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2008年5月因其妻子被上海警方非法关押一事,发表致胡、温的公开信,指出以刑罚手段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性,要 求当局立即改正自1999年来的错误判决,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其后,他所在的律师所迫于压力解除了与他的聘用关系,他的律师证亦被中共司 法当局扣押至今。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
──辽宁律师王永航致中国最高司法机构
致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底,在为一位法轮功信仰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我非常痛苦的了解到这一苦难群体在基本法律保障方面的缺失。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 践中本已大打折扣,到他们身上更是完全形同虚设。
最让我吃惊的是,在对多年来一贯施加给他们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关问题进行反复推敲后,我发现:在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条 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信仰者存在极为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甚至是致命的错误。其后,我就此问题求教于我能接触到的每位律师、法学界朋友,没有一个人能对我 的观点本身提出丝毫反驳与异议,倒是一致对我涉入这一敏感问题的做法极力规劝:法轮功的事情碰不得。
我曾尝试通过参与法庭辩护的方式让司法权力者认识到情况的严重性,但遗憾的是,由于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所受到的苛刻限制,我甚至连到法庭发出声音的机会都 没有。今年5月6日,因为一起紧急事件,我以公开信的方式向最高国家领导人极力陈述以刑法300条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希望能够引起一点点关注。两个 多月过去了,非但没有针对我所揭示问题的任何正面的、哪怕是批判性的回应,反倒是司法主管部门借年度注册之机,不动声色的收回我的律师证,扣押至今,且连 个象样的说法都没有。
两个月的清静时间,使我能沉下心来思考,自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后,中国走过的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九年来发生的事实表明,昨天法轮功信仰者所 遭遇的法律困境,今天就可能不同程度的重复发生在其他群体身上:比如各种名义的上访者、具有社会影响的群体性案件当事人、基督教家庭教会成员等。可以说, 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整个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
今天,再次以我浅薄的法律知识,针对法轮功信仰者遭受刑罚对待的事实,全面分析刑法300条第一款在实践中适用的错误,指出问题所在,并敦请"两高"在认 清问题严重性后,直面现实,纠正错误,摆脱自设的困境。我之所以坚持这么做,是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成千上万信仰者及其亲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权利,还关系到司 法权力者对现有法律最起码的尊重、维护,关系到司法权力者在行使司法权方面最基本的权威与尊严,关系到整个大陆司法界的声誉,乃至关系到后世法律人是否为 我们今天的作为与不作为而蒙羞。
前言
1999 年10月之后,为了迎合当时的"揭批斗争"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检、最高法分别以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围绕刑法300条做了立法与司法补充。这些补 充沿用至今,被公、检、法作为对刑法300条理解与适用的依据,包括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行为定性、定罪、量刑的依据。现将所有公开的文件按时间顺序罗列如 下,并附简短说明。
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8日最高检、1999年10月9 日最高院通过,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 样)
C.《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0月31日颁布并实施;该文 件中含"法轮功"字样)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颁布并实 施;该文件中含"法轮功"字样)
E.《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4日颁布,2001年6月 11日实施;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F.《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02年5月20日颁布并实施;该文件中不含"法轮功"字样)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无论是否明确包含"法轮功"字样,从文件出台的特殊背景、相关条文指向以及文件C、D内容描述看,这六份文件无疑是对法轮功信仰者 "量体裁衣"的产物,其显明的针对性是一目了然的。
本文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围绕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对上述六份文件的制订、理解和应用进行分析。内容涉及:刑法300条第一款出台的背景与功 能;"邪教"写入法律条文的不科学性;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的关键;为迎合特定"政治斗争"形势而仓促补充立法、司法解释这一行为的不正当 性;仓促补充的立法、司法解释内容本身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用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与错误分析;最后谈到最高司法机关如何摆脱自设的 困境。
一、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出台背景与功用
据查证,刑法300条第一款脱胎于1979年版《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第99条,全文如下:
第九十九条 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将犯罪事项"进行反革命活动"改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对前半部份进行逻辑调整("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中"'组织'封建迷 信"显然不通,改为"利用迷信"),同时增加了"邪教组织",与"会道门"并列,并调整了刑事责任部份。修改后条文如下: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表明该法条的功能由过去的"镇压反革命活动"转变为现在的"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呼应了90年代中国大陆的"法治"呼声,至少在形式 上表达了立法者希望以刑罚方式扫清法治道路上的障碍、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积极态度。结合立法背景和立法者本意,这里可以明确的是,"保障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的顺利实施"是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
二、刑法300条纳入"邪教"、"迷信"等术语,不严肃、不严谨、不科学,悖逆法治精神,把"邪教"二字写入法律而且是刑法,这一举动,在当今世界,中国 的立法者们开了先河。
" 邪教"写入法律,势必要对"邪教"作法律上的定义,设定评判标准和界限,以法律的形式对信仰的"正"与"邪"予以评价。果若如此,仅仅定义"邪教"是不够 的,恐怕还要定义与之相对的"正教",甚至"非正非邪教",这不单在道理上荒唐,而且直接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 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以及现代国家政教分离的通行原则。
世界上为什么有五花八门的宗教,就是因为宗教信仰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排他性、不兼容性,这些特点也是维系宗教传承所必需的。基督教历来抨击佛教是"拜偶像 的",而佛教徒也从来没把西方宗教中的神放在眼里。在信仰领域,"正"与"邪"只能是站在本宗教的立场上对其它信仰的评价,怎么可能由世俗的立法、行政、 司法机构搞一个通用的法律上的标准去评判哪个信仰是正的、哪个信仰是邪的呢?当今世界正常国家不会做这种出力不讨好的蠢事。
为说明"邪教"写入法律的不可行,我们先看一下香港政府的立法反邪教计划为什么失败,再看一下其它国家所谓的"反邪教立法"。
(一)从香港政府拟订立"反邪教法"但最终遭搁置看对邪教立法的不科学
2001年1月,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真相已广为今天的人们所知的"天安门自焚事件"后,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在2001年2月8日的立法会会议上,发表了"法 轮功或多或少是有点邪教的性质"的言论,随后媒体传出政府打算"立法反邪教"的消息。这在香港各界引起轩然大波。
1.宗教团体的意见及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2001 年2月20日,香港立法会民政事务委员会召集特别会议,邀请当地十二个颇具影响力的宗教团体的代表出席,对"'正教'和'邪教'的定义"及"政府需要尊重 宗教自由"等话题发表意见,十二个宗教团体中有九个明确表示反对政府以法律方式对"邪教"做出定义和规范管理。议员就相关问题质询出席会议代表后,委员会 主席郑家富作总结,重申尊重宗教自由的重要性,盼望政府会考虑宗教团体代表和议员的意见,不会干预宗教团体在香港的合法活动。
2.律师界的反应
2001 年5月25日,香港大律师公会执委会发布《就政府考虑立法取缔"邪教"的新闻稿》,共表述十二点,力陈"立法取缔邪教"的危害,力请香港政府不要为根本不 存在的威胁而草率立法应对"邪教"。大律师们认为,完全客观的界定何谓"邪教"根本不可能。"邪教"一词本身就有轻侮蔑视的成份。任何组织一旦被冠以"邪 教"之名,亦即被认定其成员的宗教信仰或道德价值观不仅偏执,更不为社会大众所接受。既然不可能完全客观界定何谓"邪教",取缔"邪教"的任何法律在执行 时必含有武断成份而容易被滥用。(网页:http://fungchiwood.com/evilcult-BarAssociation.htm)
3.普通民众的反应
政府有没有必要立法对付邪教?香港民主党于2001年5月30日至6月2日访问了六百二十名市民,有57%受访者认为,香港的情况无需政府专门对邪教立 法,而56%的人担心假若政府立法,会限制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
就这样,宗教团体及宗教界权威人士、立法会议员、律师界、以及普通民众的多数意见都不赞成订立"反邪教法",香港政府毕竟要顾及一点民意,立法计划最终破 产也是必然。
(二)正本清源:其它国家所谓对"邪教"立法的真相
2001年前后,大陆媒体谈到国际上治理"邪教"的做法时,宣传最多的是日本和法国"通过立法打击邪教",那么,日本和法国订立的法律果真是"反邪教法" 吗?以下略作解释,以正视听。
1.日本:官方对《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的解释。
据《明报》、《东方早报》报道,2001年7月13日,香港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在一次公开演讲时,为说明港府"立法取缔邪教"的必要性,援引法国立法情况 以及日本订立的《管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作为国际立法管束"邪教"先例。当月23日,日本驻港领事川田務发表声明并致函媒体,称日本所通过的《管 制曾恣意进行谋杀的组织法例》"只针对已经被法院定罪,犯有集体谋杀的组织或社团,其内容没有对邪教作定义,所以该法例技术上并非反邪教法"。信中还提 醒,"请特别注意的是,所有没有前科的团体都不包括在这法案范围之内,就算该组织有可能将来会触犯該等罪行。"
日本在1995年发生了奥姆真理教制造的东京地铁毒气杀人事件,造成12人死亡,5000人受伤,震惊世界。但就是这样一个有谋杀前科的信仰团体,日本也 仅仅通过立法对它加大监管力度,削弱其再次行恶的能力,而奥姆真理教作为信仰组织,依然在日本合法存在,未遭"取缔"。这就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法律只 能约束、管制人的行为,涉及信仰、思想、精神层面,就无能为力了,强而为之,必背上侵犯人权、践踏信仰自由的恶名。
2.法国:被严重误读了的"Anti-Cult Law"(我不懂法语,只能用略懂的英文版理解)
法国教派林立,也曾发生过信仰团体大规模自杀的案例,如1994、1995年连续发生的太阳圣殿教集体自杀事件,政府和社会的确是饱受"邪教"困扰。法国 国会酝酿三年后,在2001年5月30日通过了"Anti-Cult Law"。中国媒体对此大报特报,仿佛一下子找到了"用法律武器同邪教作斗争"的国际依据,甚至连香港的媒体在报道法国这一立法也以"反邪教法"称之。那 么,法国的"Anti-Cult Law"真是一部"反邪教法"吗?
(1)从使用的法律名称看。在法案被法国国家议会通过时,使用的名称英译为"A bill directed to the reinforcement of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cultic movements which undermin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汉语意思是"关于加强防止和压制破坏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偏激宗派活动的提案"。法案条文中的"Cult",有"脱离主流的派别","狂 热崇拜","信仰偏激"的意思,虽然或多或少含有贬义的色彩,但决对没有"邪恶"、"邪教"的意思,大家不妨找本权威的英汉词典查查看。
不仅如此,上述法案在2001年6月21日被作为法律正式颁布的时候,题目进一步作了修改,英译变成"Act to reinforce the prevention and repression of sects which infring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以"Sect"(宗派、支派)这样纯粹中性的词取代了"Cult",中文意思"加强防止和压制侵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派的法令",这 怎么能解读出感情色彩浓重的、污蔑性的"反邪教法"呢?
(2)从法律条文内容看。说不清楚什么是"洗钱",就不会制订"反洗钱法",搞不明白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就不会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案中如果没 有对"邪教"下定义,那它就不可能称得上"反邪教法"。中国社科院宗教所的王六二先生在其论文《法国如何治理邪教》中开篇即承认,"法国未从法律角度对邪 教下过定义",并引用法国外交部长宗教顾问Roudaut的解释称,这是因为"法国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所有条文中,从头到尾没有出现"Evil Cult"这样可被译为"邪教"的术语,整个条文中更找不到被堂而皇之写入中国司法解释的"冒用宗教名义"、"神话首要分子"、"制造、散步迷信邪说蛊惑 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之类的所谓"邪教"特征描述。当然,这些话果真写入法案,是对国会议员智商的嘲弄。
(3)从法律的实施过程看。法国政府根据"Anti-Sect Law",列出了172个被作为监管对象的"Sect"。对这些监管对象,法国政府也决对不敢使用"Evil Cult"这种仇恨、歧视性词汇,否则,别说被监管的172个信仰团体要上街,就连普通民众都不会答应。
把法国的"Anti-Cult Law"或"Anti-Sect Law"当作"反邪教法"在媒体大肆宣扬的做法,借用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常用语,叫做"别有用心"。
" 邪教"写入中国刑法在世界范围的绝无仅有和"独树一帜",大陆法律界的专家们不是不清楚。在"揭批斗争"如火如荼的1999年12月,北大一位副教授在 《法学》杂志撰文称:"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刑法和刑法理论尚不能提供可以直接借鉴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刑法定义。在商品经济最先发达起来的 欧洲,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就不再使用刑法处罚'异教'或者'邪教',而主张宗教信仰自由。在北美地区,在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下,也不能仅仅因为所 信奉的教义不同而使用刑法手段加以压制……"(《法学》第217期)
当然,我们反对轻易将"邪教"、"迷信"写入法律,绝不等于漠视、豁免或者无可奈何于邪教的社会危害。香港各界不赞成港府订立"反邪教法",不是港人对 "邪教"有什么偏爱,而是因为公众相信香港目前的法律足以兼顾信仰自由和市民安全保障。事实上,即使一个法律制订完善程度不高的社会,也足以抵挡一般"邪 教"的危害,道理很简单:张三行为违法,无论他是否属"邪教成员",都应面临法定的法律后果。如果非要订个"规矩"根据信仰身份区别对待,比如,张三和李 四干了同一件事,张三是"邪教成员",就违法,李四不是"邪教成员",就不违法,那么这种把法律后果同信仰身份挂钩的"规矩",必为恶法。遗憾的是,直到 今天还有人喊着要订立"反邪教法",这些人要么是对法律无知,要么是对拥有独立思想、信仰的人怀有莫名仇恨。无论基于什么动因,这种努力无疑将陷国家的立 法者于不义。
"邪教"一词,不但在世界各国法律条文中找不到类似的术语,即使在国外一般用语中也很难找到一个对应的词汇。从一件事可以看出:1999年8月,全国人大 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国务院新闻办二局局长顾耀铭、国务院新闻办网络局副局长李伍峰、国务院法制办李适时、中国日报总编朱英 璜、外交部翻译室主任徐亚男、外语专家王弄笙、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副主席涂世华等人针对"法轮功"英文称谓、定性,搞了个"法轮功英文称谓研讨会","研 讨"的结果是,对"法轮功"不宜用中性的 "Sect",用"Cult"好,必要时加上"Crazed"或"Evil"。"研讨会"最后表示:"'邪教'英文中如何表述,还可以研究"(中新网 2001年3月2日报)。大腕云集绞尽脑汁都找不到"邪教"的最佳英文词汇,可见,"邪教"恐怕是个极富中国特色的称谓。
三、刑法300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应把握的关键
对照刑法300条第二、三款,有助于更好的理解第一款,三款照抄如下(括号中内容是为便于理解添加)。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面已经谈到修改后的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下面从犯罪构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进一步分析,确保理解和 适用上不至出现大的偏差。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与刑法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相同(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公正起见,去伪存真,我们参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 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 对刑法278条客体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页):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我国法律渊 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 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上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旦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 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主观要件,参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 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页):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 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的,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
(四)客观要件,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
综合以上内容,尤其是权威人士对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解释,我们可以总结出构成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 必备的几个特点,也就是我们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应把握的关键:
1.必须有一部明确的、具体的(而非笼统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或即将处于生效状态。此处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制订的法律。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行为人一般应知道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而且认为该法律、行政法规若实施将会对自己的权 益造成损害。因此,行为人要故意让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
3.行为人采取了某种方式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进行了破坏,客观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遭到了破坏,产生了具有社会危害的 法律后果。
4.需要明确的是,"破坏法律实施"不等同一般的"违反法律规定"。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例,某人多生了两个孩子可能构成"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规定 ",但不会构成"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因为某人多生孩子并不表明其主观上想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得不到"贯彻"。
四、1999年10月后对"邪教"相关问题进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紧急补充的行为,实质是以立法名义参与政治运动,此恶举是中国法律界的耻辱,并直接导致中国 在法治道路上的大溃退
前面已经说过,A-F六个文件,以其出台背景和内容看,无论是否点名,无疑全是针对法轮功来的。结合当时的政治和社会背景,我们可以看到千百次重复验证的 一个铁的规律:弄权者个人意志、政权意志一旦主导了立法方向,立法机构必然成为傀儡,所立"法律"也势必成为弄权者得心应手的打人工具。而这样的事情发生 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轰轰烈烈写入宪法的当年,是多么令人心酸的讽刺。
特别是文件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份文件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被归入"刑法"类,正常 理解,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赋予的第67条第四项职权,即"解释法律"。但仔细看看它的全部内容会发现,这根本就不是在"解释法律":通篇693个 字,除了"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句话是重复刑法相关规定、看起来象法律条文外,其余的一概"新闻联播"语言风 格,类似某官员在做"严打"总动员,充斥着口号、宣传鼓动和感情色彩丰富的命令式语句,如:"坚决依法取缔"、"严厉惩治"、"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 治"、"依法予以严惩"、"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认 真落实责任制,把……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等等。
文件B完全不具备法律作为"规范性文件"的一般特征:反"邪教"却没有对什么是"邪教"给出象样的轮廓,更没有关于"邪教"组织、"邪教"活动的行为模式 描述、定性与法律后果的设定,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严谨性、逻辑性、条理性、可操作性,在这份文件中荡然无存。
结合当年的"揭批斗争"大背景,我们回顾A-F六个文件仓促出台的过程和显明的用意,不难看出,这些文件的制订实质是严重的政治跟风,而不是严谨的立法与 司法解释。想一想这些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对一个信仰团体的相当一部份成员及其亲友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所有参与其中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为自己背叛法治精神、屈 从弄权者意志、强立恶法的行为感到羞愧。
1999年3月,"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法律界欢呼雀跃,是的,一个国家,无论多么落后、无序、不公,只要真正秉承法治精神前行,不管过程多么缓慢、艰 难,民主、公平、自由、人权这些普世价值会逐步跟進,因为含法治在内的这些美好价值本来就是伴生相依的共同体。但是1999年之后发生的历史事实表明:专 权、人治,一旦披上法治的外衣,就好比魔鬼穿上袈裟,隐蔽了邪恶的本质,窃据了被膜拜的高位,祭起权威与公正的大旗,为祸愈烈且不易察觉。在"法治"大旗 之下,以立法名义协助弄权者搞政治运动的恶举,是中国法律界的耻辱,是导致中国在法治道路上开始历史性溃退的祸端。现实告诉我们一个规律,昨天立恶法针对 法轮功信仰者,今天就会用同样手段对付其他人,略举三例:
1.为打压法轮功信仰者,1999年首次以法律、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宪法里写明的含法轮功信仰者在内的每个公民的上访权利。2005年出台了被法律界称 为恶法的《信访条例》,从此以后,全国人民"越级上访违法、超过五人上访非法"。
2.1999年在法轮功问题上首开公权力以行政、法律手段大规模干预信仰领域的先例。2007年7月无神论政权下的行政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通过了《藏 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从此以后,"活佛转世"必须接受行政手段管理。
3.1999 年7月20日之后,律师长期被以口头传达的方式告知禁止为法轮功信仰者做无罪辩护,剥夺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的同时也剥夺了法轮功信仰者接受法律服务的权 利。2006年全国律协发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迫使律师面对群体性案件知难而退,使群体性事件当事人不能平等享有接受法律服务的权利。
这也是我开篇提到的"法轮功信仰者所经受的法律保障缺失的状况,已经成为中国自1999年以来这段立法和司法道路的真实缩影。"
五、1999年10月后出台有关"邪教"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其内容本身存在的不严肃、不科学以及违法性
上面分析"以立法名义参与政治运动"的行为之恶,下面分析这一恶行的恶果:A-F六个文件的荒唐与违法性。
(一)文件B对"邪教组织"的纲领性描述的缺陷
上述虽已揭示文件B不具备法律的基本特征,实在算不上"解释法律",但其对"邪教组织"的描述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指导着全国人民对这一术语的认识,有必 要在此略作分析。
文件B中是这样叙述的:"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 治。"
1.关于"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法律上的"冒用",其指向是特定的标识、标志、名义、称号、身份等,被冒用的对象必定有明确的权利人,冒用行为 侵害了权利人的专有、专用权。而"宗教"、"气功"不具备专有、专用性,找不到权利人,也就不存在"冒用"的问题。因此,"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 他名义"属逻辑错误,语法上是"病句",当归于无效。其实,单纯从立法用语规范看,"使用"最为贴切,此处"冒用"一词,无非是增强贬义气氛、扣大帽子而 已。
2."采用各种手段"属于赘语,应删掉。
这样一来,对"邪教组织"的描述就成了"邪教组织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这是一句空话,表达不出"邪教组织"在法律上 的区别性特征。
(二)除文件B之外的其它五份文件,即最高检察院和/或最高法院针对"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释,凡涉及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因其恰恰违反刑法 300条第一款的直接规定和立法本意,当归无效。
上述提到,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这从其客体要件上一目了然。但是,A、C、D、E、F这五份文件,不约 而同地把刑法300条第一款作为"反邪教"的法律依据去理解与适用,这无疑是明目张胆的对刑法的曲解、误导和滥用。这里针对最主要的A和E两份文件进行全 面分析。
文件A第二条列举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包括聚众围攻、非法集会、非法出版等。"六种情形"是法律行为,"依刑法 300条第一款定罪处罚"是法律适用,但是这个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法律行为必须构成"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法律后果,才能适用该罪名。但"六种情 形"囊括的诸多法律行为中,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行为能够指向"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破坏"的法律后果。
文件E第一条也列举了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六种情形,细化为包括制作报纸多少份、光盘多少张等。该文件的出台似乎是为了弥补上述 文件A的不足,但这份文件却是对于刑法30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肆无忌惮的歪曲。两相比较,文件A旨在打压信仰者的上访权利和维护自己信仰的权利,而文件E 在打压信仰者讲述真相的最基本的说话权利的同时,也是用刑法手段试图切断普通百姓了解事实真相的一切途径。
本人虽然直接看到的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的刑事判决不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2001年6月前的判决应该是引用文件A,2001年6月后的判决多引用文件 E,可见这两份文件为祸之烈。
文件B对"邪教组织"描述的缺陷源于无神论立法者们对于宗教信仰领域基本知识的欠缺,以及事实上以法律方式对"邪教"下定义的不可行,似乎是可以原谅的; 但文件A、文件E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属于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与适用的刻意歪曲,是不可饶恕的。
六、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其荒唐与错误,足令大陆整个司法界蒙羞千古
刑法300条第一款罪名包括两部份,其一是"利用邪教组织",其二是"破坏法律实施"。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构成这两个方面。对于前者,上面已分析"邪 教" 写入法律条文的不科学性,本无须多言。但考虑到,"正"与"邪"的话题,虽不能、也不应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但因其属于道德、道义立场的富有感情色彩的价 值判断,事关正义与良知,是每个具备思辨能力的人有权了解、评判的大是大非的话题,故此有必要澄清一二。
(一)"正"与"邪"的思考:从"揭批法轮功斗争"现象看端倪
1.如果一个群体,痴迷的动辄剖腹,癫狂的学傅怡彬拿菜刀杀人,狠毒的去浙江投毒杀乞丐,搞恐怖的邮寄炭疽粉,那么,这样的群体大概用不着长期动用全国媒 体资源和宣传工具大张旗鼓搞"揭批"吧?这种群体除了自消自灭之外,刑法原有规定足以应付它,根本无须兴师动众费劲劳神补充立法吧?
2.一种信仰是"邪"的,以何标准判断的?这种"标准"是谁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如何?与它对应的"正信"应该是什么样的?
3.一种信仰是"邪"的,那么究竟"邪"在哪里?在哪本书上?在哪个录影带上?完整的、公开的让老百姓看看,百姓自己判断。不要先是把书籍、音像一卡车一 卡车的拉去粉碎、烧毁,然后再在媒体上描述"他们就是这样这样的",斗倒批臭,这做法不光彩吧!
4.我们对于法轮功的了解究竟有多少?通过什么渠道了解?如果全是媒体的话,那么媒体的公信力是高还是低?一边倒的评价是不是客观、讲不讲"看待问题一分 为二"?现实中有关法轮功的话题,我们有没有谈虎色变的感觉,这说明什么?
5.你用大喇叭(动用全国各种媒体)说人家是邪教,人家通过法律允许的上访、写信方式小声解释自己是怎么回事,就用法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A), 合理么?
6.非但不给人小声解释的机会,还把人抓起来判刑。人家私下里把这种无法律依据被抓、被判、被劳教的遭遇告诉别人,希望得到善良人的理解和同情,就再用法 律形式给人定罪判刑(上述文件E),从而也剥夺了别人试图了解真相的机会,这合理么?
7.不放弃信仰(所谓:"转化")就判刑、劳教、洗脑,用赤裸裸的暴力解决思想信仰问题,合适么?能解决么?
8.暴力不好使了,软硬兼施、威逼利诱都用尽了,还是不能让人放弃信仰,就退而求其次:只要形式上签字("保证书"之类)就可以。"签字就放人,不签字判 刑",不荒唐么?
9.只许你说人家"邪",不许人家讲历史、讲事实、讲真相,讲了就是"搞政治",不心虚么?
10.为了国外政府和人民的"安全",又是输出"邪教展览",又是组织"邪教讲座",做了大量的游说,人家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依然合法存在,即使法国 2001年列出172个被监管的"Sect",也理所当然没有法轮功。那么,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人民都傻了么?
11.这个群体在中国多么多么可怕,有那么那么大的社会危害,但"西方敌对势力"对这个群体却非常包容,那么,何不把这个群体成员全送出国,送到敌对势力 国家,一方面"净化自己",一方面"毒害敌人",一举而两全其美,何乐不为呢?可偏偏不,在人家申请护照办理出国手续时,百般阻挠,这是何苦啊!
类似可供我们思考的话题实在多,每个人只要多想,就能找到答案。
(二)从法律角度,至为关键的是:法轮功信仰者的所有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究竟有什么关系
这么多年来,法轮功信仰者,这个遭受重重苦难的群体,不管他们上访也好,出版、印刷、复制宣传品也好,打条幅、发光盘、喷标语、传《九评》、劝退党也好, 在主观上,他们的哪一个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呢!客观上,他们破坏国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了?找不 到,根本找不到!遍寻中国所有法律、行政法规,1999年7月之前的不会有,1999年7月之后的呢?唯一可能沾点边的是上面的"文件B"。但我相信,没 有任何一个人会打算去破坏"文件B"的实施,因为其一,破坏"文件B"的实施,先要有勇气承认自己是邪教组织成员,该决定妨碍了其利益,从而仇恨它的实 施;其二,"文件B"本身的空洞,缺乏可操作性条款,实在找不出哪一部份可作为破坏的对象。
自1999年10月以来八年多时间,所有以"破坏法律实施罪"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刑事判决,由于其缺乏犯罪客体要件以及相伴生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在这 种犯罪构成要素四缺三的情况下,没有一起案件能站得住脚!
将近九年的时间里,究竟重复制造了多少起几乎一模一样的惊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能够对自己颁布、实施的法律错误理解、错误应用到这种 程度。其错误之明显、严重,为祸之烈,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牵涉善良无辜之多,恐怕是空绝千古!
以刑法300条第一款对待法轮功信仰者,从接连补充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到各级法院将错误的司法解释广泛应用到实践当中的司法活动,是人类有记忆以来立法 和司法史上绝无仅有的奇耻大辱,足令大陆整个法律界蒙羞千古!
七、直面现实,自错自纠,速清遗祸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一个刑罚原则:宁可错放,不可错抓。错放了,有补救的可能:等证据满足后再抓回来。错抓了,就永远失去了补救的可能: 任何补偿也弥补不了一个无辜人遭受错误监禁打下的烙印。现实中我们不敢奢望美国的刑罚原则,但"错抓"有个度的问题。"佘祥林杀妻案"真相大白后,人们无 不目瞪口呆。但我要说的是:佘案毕竟在案卷中能找到所谓犯罪客体(认定佘的妻子已死),现实中也存在相关的疑似证据(水塘中的女尸、佘的妻子突然消失的事 实),但法轮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无论在案卷描述中还是现实中,我们找不到可以被称为"犯罪客体"的任何蛛丝马迹。每一起法轮功信仰者被判刑案件,其错误 与冤枉,均远超于"佘祥林杀妻案"。
"两高"出台的曲解刑法300条第一款的司法解释是大量惊天错案产生的直接"理论基础"。"两高"的错误无法掩饰、洗脱,因为即使再立法也不能溯及既往; "两高"的错误也无法回避、拖延,因为总得有面临的那一天。
各地司法系统忠实执行"两高"错误的司法解释,他们是惊天错案的直接生产者,自1999年10月以来所有参与侦查、起诉、判决法轮功信仰者的司法人员,他 们其实也是受害者:由于他们在实践中对刑法300条第一款理解和适用的错误,他们的行为恐怕已经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的基本特征。
解铃还须系铃人。"两高"唯一能做的、而且必须做的就是立即承认涉及刑法300条第一款的、仍在为祸的司法解释自始无效,立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释放所 有被陷冤狱的法轮功信仰者,纠正所有错案,还信仰者以清白。只有这样,"两高"才有可能解脱自己设置的困境。尽管"两高"的错误司法解释和各地、各级法院 的错误判决已无可挽回的给法轮功信仰群体中的相当一部份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伤害,但相信这个怀有大善大忍之心的信仰群体对于所经受的近九年的 苦难有自己独特的理解和认知,起码不至于把含"两高"在内的司法系统当作制造这场苦难的罪魁祸首,因此,取得他们对强权压制之下司法系统的不得已之举的谅 解与宽宥,必不至太难。
公、检、法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在打压法轮功的"斗争"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在这段历史即将结束的今天,各级司法部门、每个司法权力者都要重新审视、省 思自己参与这场政治运动的程度和自己的做法给这个信仰群体造成的危害。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知识界担心,由于整个社会缺乏对"文革"深刻、全面的反思,对 于"文革"这样苦难深重的教训不能真实认知的情况下,历史难免会重蹈覆辙。看看九年来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这场全国性声势浩大的政治运动,我们年长的可有似 曾相识的感觉?有人说"文革"之乱,在于无政府主义的蔓延,在于公、检、法的瘫痪,而今天,"法治"大旗遮掩之下,公、检、法有条不紊的制造着一起起惊天 错案,这又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思考?
包括"两高"在内的各级司法部门、每个司法权力者,无论当初基于何种情形,主动或者被动成为这场政治运动的参与者,那么在退出的时候,希望你们能够体面 些,主动些。你们决定不了这场政治运动的开始,也改变不了这场运动行将终结的事实,但是至少你们能够决定自己对结束这场运动的立场和态度,以及在结束过程 中自己应该在哪些问题上去选择作为和不作为。
最后,奉劝"两高":
昔曾昏昏铸大错,酿惊天冤案,致天地昏晦;
今宜昭昭清遗祸,洗奇大耻辱,还乾坤清朗!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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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0日 星期六
大连律师王永航致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公开信
今日复旦:"切问而近思",你做到了吗?
复旦大学校领导及师生:
我的妻子于晓艳是贵校医学院在读博士生,明年就可以毕业了。2008年4月30日早7时左右,她在所居住的医学院西区23号楼3层正洗漱时被徐汇区警察带 走,当晚即被刑事拘留,理由是她可能张贴了几个写有"法轮大法好"的小纸条,以及从她的住处搜查出有关信仰"真、善、忍"的书籍和影音资料。
今晚在网上浏览到《联合早报》2005年有关贵校一篇文章"百年树人,旦复旦兮"。其中一段讲到复旦校训,摘录如下:
复旦大学的校训"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在去年10月中国一个有4672人参与的"我最欣赏的十大校训"调查中,名列第二。这令复旦大学校长王生洪欣喜 不已。他说,复旦人对母校校训的解释是:"我们的校训典出《论语》。意思是说,学习要广博、坚定,并且要有敢于质疑的精神。"复旦人对向来"不迷信权威, 坚持'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的复旦精神",感到自豪和骄傲。
校训不单是用来给人评价、打分的,而应当是被全校师生、校友共同遵守、践行的。但今日复旦,你真有"敢于质疑的精神"吗?"不迷信权威"、"只唯实"的态 度,你真的做到了吗?
古人读书为修身,以此看,"切问"恐非仅指为解惑学术知识,更包括作为知识份子应以士大夫的眼光、态度对身边发生的事件予以审视、体察与探究,关心社稷民 生,必要时以上达民意,为国分忧。以贵校学生于晓艳被抓捕为例,警察应该抓坏人,抓做了坏事、犯了法、侵犯别人利益、危害社会的人。作为校方,你们有没有 义务通过她的老师、同学及同事"切问"一下她求学、工作的态度,她的人品,以及以她的人品是不是应该被警察将其与贩毒、吸毒、卖淫等普通犯人共24人关在 一起每天只有一瓢热水供洗漱?你们有没有义务通过你们的法学院的专家,"切问"一下,有哪个正常国家敢于对信仰进行定罪处罚?"切问"一下,即使她真的张 贴了纸条那究竟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切问"一下,警察抓捕依据的所谓"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究竟是怎么回事、与于晓艳的或有行为之间到底有没有任 何联系?
遗憾的是,从校方对于晓艳被非法抓捕这一事件迄今为止所表现出的惊人的沉默可以看出:你们显然没有做到校训里的"切问"。
近思,我理解为对客观现实的省察与反思。在上海几天,于晓艳的遭遇和如何看待法轮功问题是我与人交流的主要话题。九年时间过去了,今天的人们越来越能够用 自己的头脑思考法轮功问题,一度被谎言掩盖了的真相越来越显得清晰。很多人可能对于法轮功到底是怎么回事不太了解,但我交流的所有对象至少对两个观点形成 完全一致的认识,即:其一,现在社会的人都不是傻子,如果法轮功真的象电视上说的那样,动辄剖腹找法轮、拿起菜刀砍人、把自己浇上汽油自焚,根本用不着你 大张旗鼓铺天盖地的去"揭批",花钱求人都没人去练的。其二,一种东西如果确实不好,在"揭批"的过程中把它拿出来给老百姓看个清楚,是非自有公论嘛。何 必声势浩大的尽快把所有资料尽皆销毁、然后对着一个别人都不知道怎么回事的"靶子"批倒批臭,并长期以封网、抓捕等手段禁止人们接触和了解事情的本来面 目。
上海不愧是大都市,即使如出租车司机等身处社会底层的人,有头脑的还是不少。其中有两个人在安慰我的过程中就直截了当的说:"看报纸要从字缝里去看,听新 闻要从反面去听,我从来不相信法轮功象他们说的那样。"看来,这样的人,或许才是复旦校训的真正践行者呀。
近思现实,还需鉴古。复旦大学建校史上与"宗教势力"颇有些渊源,我们有两个相关的问题可以交流一下。
第一个是"邪教"问题。宗教的独立性、排他性、自成体系性决定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必然是信仰领域的一个历久不衰且难以定论的话题,基督教起初不就是被当作 邪教迫害长达三百年么。而在社会学领域,我个人认为"邪教"大概是"一个行为恶劣的特殊信仰群体,且其恶行与信仰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对邪教的判断,应 当基于其邪恶的行为。以是观之,你们在于晓艳身上可曾看到有什么邪恶行为或表现么?如果没有,那你们是怎么看待她被警察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罪"抓走?
需要交流的第二个问题是公权力对信仰领域的干预问题。复旦历史上有过反对"宗教势力"干预学校独立办学的经历,那么,你们可曾从另一方面思考一下:公权力 干预信仰领域会引发什么样的社会后果?
一旦掌权者意图利用公权力对宗教信仰领域实施干预的时候——无论这种干预主观上想起到正面的、积极效果,还是负面的、达到打压目的——这往往都预示着一段 黑暗的历史即将开端。两千多年来的一幕幕悲剧已经把这个规律告诉了我们。
1999年之后,法轮功信仰者在中国大陆遭受的不公对待,岂止是的"黑暗"二字能够形容。在这场针对真、善、忍信仰者的"斗争"中,多少被蒙蔽的人仅仅想 到"真、善、忍"这三个字可能就惊惶失措,而又有多少人实实在在的对"真、善、忍"所代表的价值嗤之以鼻。心灵就象一块田地,要么长满庄稼,要么布满荒 草。一个人心里如果把真、善、忍所代表的价值视同仇雠,那么,谎言、暴力、仇恨就会占据他的心灵,如果一个社会的很多人都是这样,那社会将变成什么样子? 就是今天中国大陆这个样子!
在近九年的严酷打压环境下,于晓艳,一个体重不足50公斤的弱女子能坚守自己的信念始终不放弃,这里面有太多需要"切问" 与"近思"的内容。如果今日复旦人真正本着敢于质疑、不迷信权威、只唯实的校训精神去了解一下她的为人,了解一下她的信仰到底是怎么回事,了解一下和她同 样信仰者在中国大陆普遍遭受不公对待的现状,我相信复旦人会用自己的智慧做出正确的判断与选择。
今日复旦,请拿出你们的善念、良知与正义,光明正大的去徐汇区看守所把你们的学生接出来,恢复她的名誉、学业与工作,并给予她精神上的鼓励。果如此,幸运 将属于复旦,荣耀将归于复旦!
"日月光华,旦复旦兮。"复旦,做出你该做的,我愿意把你理解成"苍生归正道,江山复清明"的预知!
大连律师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五月八日 于大连家中
http://www.epochtimes.com/gb/8/5/6/n2106742.htm
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作者:王永航
5月6日 关于法轮功涉及的法律问题,近九年来,这个政权不容许法轮功信仰者自己说话(讲真相),也不容许律师为他们说话(做无罪辩护)。作为律师,我多次努力想表 达出我的观点,都告失败。现在我自己面临紧急问题,不得不通过海外网站发出声音。
公安抓了一个人张三,理由是他涉嫌杀人。公安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公诉后法院判决杀人罪成立,并定罪量刑,胜利结案,各自分工领赏。但是,公检法 这些"正义的维护神"不约而同的、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谓被张三杀害的那个人事实上却从来没有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过。这样的事情荒唐 吧?是荒唐!但这样荒唐的悲剧近九年来几乎每天都在中国上演着,那就是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为由抓捕、起诉、审判、定罪、关押 法轮功信仰者。
一、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九十年代的中国大陆"法治"呼声较高,1997年对刑法修订的时候增加了第三百条,以惩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实施"行为,目的是扫清"法治"障碍,保证在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免于受到基于信仰关系的对抗。比如婚姻法制定后,如有信仰团体认为一夫一 妻制违背其信仰,以某种形式阻止婚姻法的实施,那么,其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名。
需要说明的是,破坏国家法律(狭义)、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是一般的违反法律。例如交通法禁止酒后驾车,有一个叫"酒鬼俱乐部"的组织,为了反抗这一规 定,组织成员以某种形式阻碍、破坏交通法的实施,其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名。但是,如果一个人仅仅是酒后驾车了,而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法实施的故意,自然不会 构成本罪名。
二、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极度荒唐性。
刑法学上讲犯罪构成四要素也称四要件,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缺一不可。"主体"是指一个人,有无刑事承担能力,何种身份;"客体"是指 行为人(主体)破坏了什么东西,如伤害罪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盗窃罪侵犯了财产权。"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破坏什么东西)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 失。"客观方面"是指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程度多重,后果多大。
但是,二位治下的政权现在关押的所有法轮功信仰者,不管他们做过什么、说过什么,对他们中任何一个人,您找不到他破坏了那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 施" (或其中一条、一部份),不信您让您的法学家智囊们去核实一下。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既然"犯罪客体"都不存在,那么"主观方面":对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 施"是否故意;以及"客观方面":造成了什么后果,更无从谈起。也就是说,这条罪名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四个要素本来缺一不可,现在竟然缺了三个。
当然,您可能会把眼光放在这个罪名的前半部份"利用邪教组织"这顶帽子上,这恰恰也是99年有人看好这个罪名,并以之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原因。但是二位想 一想,开着坦克杀人与利用酷刑杀人,如无其它特殊情节,不都是杀人罪么!所以,这个帽子并不是这条罪名的关键,不影响我以上的结论。更何况,我坚定的认 为,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争论,是信仰领域的问题,一种信仰是不是邪教,不应该是由法律界定的,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说了算的。
三、课后作业:立即停止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以上内容不多,但道理讲清楚了。眼下二位最要紧的是立即停止用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立即释放所有以该罪名为由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并对所有被迫害者(或其家属,因为有被迫 害致死的)进行国家赔偿。至于以劳教的方式关押的其他法轮功信仰者,劳教制度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如何处理,无须多讲。
之所以这么着急且不自量力的草草为二位讲课,是有私心的:您的警察于2008年4月30日非法关押了我的妻子于晓艳,她是复旦大学医学院在读博士,一个学 业、工作、人品都还不错的人。
我的课讲的不好,但讲总比不讲好。
二零零八年五月三日
草民王永航 于上海
美东时间: 2008-05-05 14:21:28 PM
http://www.epochtimes.com.au/gb/8/8/29/n2245647.htm
王永航: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8月29日 针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我多次写公开信呼吁,期望司法权力者能够顾及最起码的法律尊严,在实践 中对这么大的错误有所纠正。写过的文章中,尤以今年7.20期间发出的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对相关法律观点论 述最为详尽。
但是,我发出的呼吁,不管多么迫切与焦急,一概是泥牛入海。当然,也有意想不到的反馈:律师证遭主管机关暂时保管,律师所停止了和我的聘用合同。
为了让司法权力者进一步认清在法轮功信仰者案件中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单靠纸上谈兵难以做到,必须有亲身躬行的实践机会。恰巧昨天听说大连市金州区法轮功信 仰者谷丽、邱淑晶(另名邱淑萍)将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指控开庭,谷丽有热心人为其辩护,邱淑晶无人辩护。我遂决定出庭为邱淑 晶做无罪辩护。下面是开庭的简要情况。
开庭核对完当事人身份情况后,我请求审判长从人道和人性考虑,除去两位弱女子的手铐械具,遭拒绝。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询问时,竟使用「你是否分发过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这种设圈套询问方法,我两次提出抗议,第二次抗议时,被审判长制止并警告一次,记 录在案。
轮到我向邱淑晶发问时,我从两个方面提出下面问题。
问:邱淑晶,因本案涉及「邪教」问题,那么,在这一段时间内,公安人员和公诉人员和你见面时,是否告诉过你什么是「正教」?
答:没有。
问:你认为法律有没有权力去确定一种信仰是不是邪教?
答:没有权力。
问: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必须是一个人对国家的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满,怀有成见,认为其实施将损害自己利益。那么,你是不是对国家的哪一部法 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满?
答:没有。
问:你知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实施?
答:不知道。
发问至此,公诉人突然提出抗议,我没听清抗议的理由,但审判长支持了公诉人,制止我的进一步发问。不过该问的问题恰好也问完了。
在质证阶段,公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扣押的电脑、打印机、小册子、光盘在内,并一一询问,可见公诉人对案件下了很大功夫。
我们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我也没打算在事实方面做纠缠。也就是说,我要在邱淑晶承认做过大量讲真相的事情的基础上,为她做无罪辩护。
轮到我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打算将刑法第三百条原文分发给合议庭及公诉人,以便在我进行法律论述时,他们有个参照。但我的好意遭到审判长拒绝。我只好在读 完刑法第三百条共三款内容后开始我的辩护。
刑法第三百条内容: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
中国刑法讲究犯罪构成四要素,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刑法第三百条的三款内容,我们非常明显地看出,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确的犯罪 客体,那么第一款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构成,也必须有客体,即具体的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破坏,此处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列使 用,法律必然是狭义的,不包括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但在本案中,我们找不到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我的当事人的破坏。
官方出版的关于刑法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释都指出,触犯本案罪名者,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那么,在本案中,既然连犯罪客体都找不到,那就更谈不上邱淑晶在 主观方面对破坏法律实施是故意还是过失,同时,犯罪构成的另一个要素,即客观方面也无从谈起,因为谈不上邱淑晶把哪部法律破坏到什么程度,造成什么样的社 会危害、法律后果。这也就是说,本案指控的罪名用在邱淑晶身上,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乏三个。
对于本案,本辩护人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著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 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进法律条文是不符合现代法 治精神的。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本辩护人认为不成立。但这并不是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毕竟它仅仅是一个利用 什么什么形式,况且一个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们在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信仰者邱淑晶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她的利益产 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公诉人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邱淑晶「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法轮功信仰者邱淑晶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 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本案出示的所谓证据是否属实,也无论其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邱淑晶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在社 会生活中的贯彻),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审判。现在看来,当初对邱淑晶的拘留、逮捕、起诉就是错误的。因此,请法庭立即当庭宣判 邱淑晶无罪并予以释放。
公诉人显然没有料到我会做这样的辩护,他完全针对事实部份进行公诉,而我对事实部份不置一词,只做法律适用部份辩护,只要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再多的事实, 也不是犯罪事实。针对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只说了一句话:利用邪教组织就是破坏法律实施。
从公诉人在开庭表现看,他对案件很用心,反应也很机敏,思路清楚。他在很多案件的公诉中可能会表现得很优异,但今天他面临的问题恐怕是整个中国司法界都无 法面对的难题。
审判长又给了我一次补充发言的机会,我指出公诉人的说法是对刑法第三百条的错误理解,并反问一句以表明我的观点:如果利用邪教组织就等同破坏法律实施,刑 法第三百条何必还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整个开庭,我能够比较完整地表达我的辩护观点,这是值得庆幸的事情。
庭审后,我将发表于大纪元网站的文章《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作为辩护词的附件一并交给法庭。
一个错误,如果错误的制造者和旁观者都认识不到它的荒唐,大家都稀里糊涂,也不会感觉到别扭,但如果一人指出,众人稍加推敲也能猛然省悟,这样的错误就必 须被制止。我相信金州区法院不会明目张胆违反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敢于对今天被开庭的两位无辜定罪量刑。
我也希望海内外的法律界人士,或者关心中国法治状况的人们,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对法轮功信仰者被强加的罪名略作分析。可能仅需几分钟时 间,你就会发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冠以法轮功信仰者,其错误有多么明显!至于九年来这一荒唐罪名对法轮功信仰者为祸之烈,在此 不提也罢。
二零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悉尼时间: 2008-08-29 19:33:40 PM
http://www.epochtimes.com/gb/8/6/5/n2143993.htm
王永航:乐师的琴与律师的证
6月5日 东汉刘向在《说苑》中记载了一个乐师"掷琴袭君"的典故,内容不多,引如下。
师经鼓琴,魏文侯起舞,赋曰:"使我言而无见违。"师经援琴而撞文侯不中,中旒(音liu)溃之,文侯谓左右曰:"为人臣而撞其君,其罪如何?"左右曰: "罪当烹。"提师经下堂一等。师经曰:"臣可一言而死乎?"文侯曰:"可。"师经曰:"昔尧舜之为君也,唯恐言而人不违;桀纣之为君也,唯恐言而人违之。 臣撞桀纣,非撞吾君也。"文侯曰:"释之!是寡人之过也,悬琴于城门以为寡人符,不补旒以为寡人戒。"
文章大意不难懂,我啰嗦一下:师经弹琴,魏文侯(公元前445年至396年在位)起舞,一时兴起随口唱道:"我的话一贯正确,谁也不得忤逆于我。"师经闻 此言而怒用琴掷向文侯,却没打中,只是把皇冠的玉串撞断,珠玉散地。文侯怒而欲烹杀之,师经请求说句话再受刑,文侯同意。师经说:"尧、舜做君王时,唯恐 臣下言听计从、不敢谏言;到暴君桀纣之时,喜欢一言堂,容不得别人说不中听的。我方才撞的是桀纣而不是君王您啊!"文侯听罢,遂释放师经并承认自己有错。 (据史书记载,后来,魏文侯励精图治,任用改革家李悝为相,军事家吴起和乐羊子为将,政治家西门豹为邺令,魏国日益富强,开始称雄于诸侯。)
之所以回顾这段典故,源于近来关心我前途的人给出的劝告。根据启发和引导,我认识到,因发文《胡主席、温总理:为君补节法律课》一事,我可能和师经一样有 "犯上"之嫌。在这里,有必要为自己申辩几句。
一、师经犯上,是为了劝文侯"法尧、舜,恶桀纣,莫做昏君",讲清为君之道。我情急之下斗胆发文,不过是揭示了1999年10月后所有以"利用邪教组织破 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判定法轮功修炼者的案件全是错案,陈述于国于民至关重要的事实而已。在形式上,师经采取了"暴力袭君"的方式,而我仅仅是写篇文 章,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或言辞。
二、作为乐师,弹好琴是本职工作。但师经听不得文侯骄横之言,掷出赖以糊口的家什,不惜以过激方式指责君王,这在今天的很多人看来有"干涉政治"之嫌。但 文侯在听完师经解释后,明白了道理,原谅了师经,承认自己有错,体现为君者的包容。作为律师,发现和指出法律问题,推进法治进步,恰恰是我份内之事。共和 国的官员为什么不去核实我揭示的问题是否属实,反而舍本逐末、锱铢必究于我"选择海外的媒体发文章"以及"口气太大"呢?稍有一点社会常识的人知道,没有 哪家国内网站能发表我的文章。
三、大禹治水成功而鲧不能的历史事实告诉后世君王一个道理:百姓必须要有表达疾苦的渠道,堵住百姓的口比试图阻挡奔腾的河流后果还要可怕。广开言路,善于 纳谏是历代明君兴国固邦之道;阻塞言路、防民之口是各朝昏君自取消亡的祸国之术。我相信当代的国家领导人应当有超脱于魏文侯的胸襟与雅量,因此才真心期望 权力者立即去了解我所疾呼的问题之严重、急迫,召集专家调查、论证我所提问题之真伪,彻底清理多年法律适用错误之积弊。我何过之有?
四、作为碌碌无为的一介布衣,我知道人微言轻的道理,但位卑者拥有不忘忧国的权利。我意识到整个国家普遍存在的针对法轮功修炼者的法律适用错误而产生的堆 积如山的惊天冤案,在数量庞大的受害者及家属无法发出自己的声音的情况下,我不能再沉默。迄今为止,我写的东西都是谈法律问题,间或有对事实的分析、判断 是必不可少的。无论以多么苛刻的标准衡量,我没有任何"出格"的地方。
五、师经撞击文侯用的琴显然属于刑法上的"凶器",但文侯不但不忌讳,反而把它作为一种标志物高悬城门之上用来时时提醒自己。而我那无辜的《律师执业 证》,我从没打算把它作为我发文章的代价,现在却被主管部门"暂时保管",剥夺了我养家糊口的家什,以提醒我永远记住"犯上"之过。呜呼,委实无奈!
乐师师经用以袭君的琴本是凶器,却享受了类似"吉祥物"的待遇;律师的证本来是无辜的,却可能面临被扔进垃圾桶的危险。古今差异,实在太大了。
大连公民 王永航
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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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同时email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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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主办的中国人大网(tgxx@npc.gov.cn)
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中国法院网(tg.fzsp@chinacourt.org)
国外民间大纪元网(editor@epochtimes.com)
6/5/2008 3:50:32 PM
http://www.epochtimes.com/gb/8/8/31/n2246892.htm
王华: 王永航 高智晟式的律师
8月31日 最近读了大连律师王永航的文章:"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很为他的正义和理性所感动。8月26日,在为大连市金州区法轮功学员邱淑晶辩护时,王 永航律师利用无可辩驳的法律原则,论证了过去九年中为成千上万法轮功学员定罪的依据:"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是不成立的,这项罪名 的本身就是违背法律原则而应该立刻废除。法庭上王律师强烈要求立刻释放被非法关押的法轮功学员。
今年720时,王永航以专业律师的身份,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公开信:《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就跟当年高智晟律师一样,王律师 因此而被主管机关"保管"了律师证,所在的律师事物所也停止了他的聘用合同。
然而王永航没有屈服。在26日的开庭中,他依然理直气壮的陈述了现行法院"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施加于法轮功信仰者的致命错误。如 果说高律师是用他第一手资料呈现了中共恶警对法轮功学员的残酷迫害事实,那王律师就是从法律的立法、定义等最根本的法律原则上,驳斥了中共对法轮功学员定 罪的非法性。如果说高律师以事实打动人心、以情动人,那王律师就是以法律为武器,以理服人。
王永航从纯法律的角度、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上,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刑法300条第一款强加给法轮功学员的罪名是 不成立的。比如条款中根本没有定义什么是邪教、也从来无法证明法轮功是什么,而且法轮功学员从来也不知晓、从来也没有破坏什么法规的"实施",如何能用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来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呢?
对于这个漏洞百出的罪名,王永航与他能接触的所有律师、法学家专家讨论,没人能对他的观点提出任何质疑,也就是说,大家都知道对法轮功定罪的法律依据是不 成立的,这是中国法律史上最荒唐最不该发生的事。详情请见王律师《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一文。
在公开信的最后,王律师说他坚持上书"两高",希望能阻止中国各级法院对法轮功学员错误判决,是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成千上万信仰者及其亲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 权利,还关系到大陆司法界、乃至后世法律人是否为此而蒙羞的千古大事。
美东时间: 2008-08-30 14:59:12 PM
http://www.epochtimes.com/gb/8/5/17/n2121189.htm
王永航:天灾之下,莫忘人祸
如何对待累积如山的惊天错案
作者:大连律师 王永航
5月17日 几日来,时时揪心和哀恸于天灾给汶川及周边地区造成的生灵涂炭。万里之外,唯有无奈与叹息。十几日来,由我妻子被非法抓捕引发的对于大陆法轮功信仰者经受 的延续至今已长达近九年的炽烈人祸的思考,时时迫我无法再保持沉默。天灾可能不易预测,难以防备,但人祸是实实在在可以调查、判断、控制、避免的呀!哪怕 是逐步的,只要有心。
我的妻子(复旦医学院在读博士)于4月30日被上海警察以涉嫌张贴法轮功宣传品为由非法抓捕后,情急之下万般无奈,本人于5月5日斗胆向胡、温二位长者发 一封公开信(原标题《胡主席、温总理:为君补节法律课》,大纪元发表题目为《大连律师为胡、温补节法律课》),指出以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 律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致命缺欠。其后,为敦促校方伸张正义、尽其职责,又匆匆草就致复旦公开信,冀望校方本着百年校训所体现的精 神,用自己的智慧和良知去"切问"与"近思"法轮功信仰者在大陆普遍遭受不公对待的事实及其折射的社会问题,并呼吁校方堂堂正正去看守所把其学生接出来, 恢复她的名誉、学业与工作,并给予她精神上的鼓励。
5月15日下午2时许得知,我的妻子已获自由。上海警方在法律层面做的技术处理是:将先前的刑事拘留(诬指我的妻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改为行政拘留十五天。
在此,对海内外朋友在我和妻子危难之时给予的无私帮助,我们万分感激!对于复旦大学校方在争取我妻子人身自由方面所做的努力,我略感欣慰。但对于我妻子遭 受的十五天牢狱之灾以及被栽赃的行政拘留处罚之黑锅,我仍表示极大的愤慨与不满,因为这显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做法。
记的今年3月18日温总理在答路透社记者关于胡佳案的疑问时,说了一句话:"中国是个法治国家"。这是我能牢牢记住的两句话中的一句(另一句是:奥运前加 大对异议人士的抓捕,无中生有)。
中国是不是个"法治国家"?在这里,再次郑重的提出一个问题作为试金石,来检视一下中国究竟是不是个"法治国家"。
首先还是不厌其烦的重复一下本人一年多来"处心积虑"探究法轮功遭刑法对待案件得出的一点浅见,即:近九年来所有被判入狱的法轮功信仰者的任何行为均与刑 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毫不相干。这种"不相干"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此罪名中引用"邪教"作为法律术语,其做法本身的不严谨、不科学、不专业性。
一种信仰学说是正教还是邪教有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衡量、界定、判断标准呢?在当今文明社会没有,在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据说有,但已被历史证明是贻害无穷的。 由于宗教的排它性,信仰之间互相指责对方荒诞是常有的事。而有的信仰本身即自相矛盾却浑然不觉:无神论者一方面自称"龙的传人",另一方面断然否定龙的存 在,这种对龙图腾的"信"显然是荒诞的,相比之下"桃木能避邪"这种"信"倒更显得客观、真实。
老实说,"'邪教'不应该作为法律术语出现"以及"法轮功与邪教不相干"这两个观点,由于前者涉及到刑法立法缺陷问题,而后者牵扯对"邪教"的评判问题, 二者都不属于在法庭论辩过程中律师、法官、检察官能解决的问题,充其量属于"摆事实、讲道理"范围。但在法庭上讲道理,很多人是听不懂的。听不懂的却往往 是握有裁判大权的,这就导致很多律师"扬短避长"仅以"信仰无罪"为法轮功学员做辩护必然落败的结果。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得实实在在讲法律, 看看这条罪名的后半部份,也是主干部份"破坏法律实施",刑法原文是"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其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用于法轮功学员身上的客体缺位及其伴生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均无从谈起所体现的荒唐性,是揭示法轮功信仰者 遭冤判的实质和关键。
从犯罪构成四要素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看,"破坏法律实施罪"必须要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中一条、款)的"实施"遭到破坏,也就是 有犯罪客体。但是,就我目前了解到的所有被以该罪名判决入狱的法轮功学员,在案件涉及的所谓"犯罪事实"部份,你根本就找不到"犯罪客体",也就是找不到 那部"实施"遭到破坏的法律、行政法规。既然"犯罪客体"不存在,那么"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客观方面"把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到什 么程度,更无从谈起了。
以上第二点看似不起眼,然一旦揭示,相信司法界很多人会恍然大悟,即使略通法律者也能看个清楚。
话已至此,结论就有了:自1999年10月以来,所有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判决法轮功学员的案件均为错案。
最后提出的要求是:"法治国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将所有错案全部予以纠正,并做好后续事宜。
中国究竟是不是个"法治国家",上述问题是众多试金石中的一块,恐怕也是最大的一块。
二零零八年五月十六日
5/17/2008 5:11:23 PM
王永航: 昔日铸大错,如今宜速清遗祸 致最高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信 https://groups.google.com/group/lihlii/browse_frm/thread/ac61cc4ab740b6fd/
王永航: 今天有幸为法轮功信仰者做辩护 https://groups.google.com/group/lihlii/browse_frm/thread/ac61cc4ab740b6f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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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bigasong
Date: 2010/1/24
To: lihlii <lihlii@googlegroups.com>, cuihua <cuihua@googlegroups.com>
Cc: qq20933 <qq20933@googlegroups.com>
奴才和黑帮
我倒是觉得 lihlii 描述中国的某些人群,真的还是很到位的。
不改变奴性,一切都是白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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