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e: 2008/12/12
Subject: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对陈水扁 起訴書
http://mag.udn.com/html/news/81212155457185.pdf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書
97 年度特偵字第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2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4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5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7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8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9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2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4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5 號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鄭勝助 律師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被 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李勝琛 律師
被 告 陳鎮慧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告 李界木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被 告 吳景茂
被 告 陳俊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陳致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黃睿靚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
林志豪 律師
被 告 蔡美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蔡銘杰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律師
被 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陳水扁自民國(下同)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擔
任中華民國第10 任及第11 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並於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下設
總統經濟顧問小組;馬永成自民國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61
月4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 年5 月20 日至94 年1 月31
日)、副秘書長(94 年2 月1 日至95 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
(94 年12 月17 日至95 年1 月24 日)職務,並自89 年5 月20 日起
至94 年2 月28 日止,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
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
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林德訓自民國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 年5
月20 日至93 年6 月16 日)、機要參議(93 年6 月17 日至94 年2
月28 日)及機要秘書(94 年3 月1 日至97 年5 月19 日),並於
94 年3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
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陳鎮慧自民國89 年
5 月20 日起至94 年2 月28 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 年3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
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李界木自90 年7 月17 日至95
年9 月30 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科學園區
管理局局長,綜理局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
,吳景茂為吳淑珍之胞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陳致中
、黃睿靚分別為吳淑珍之子媳。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大學同學
,並為蔡銘杰、蔡銘哲之胞姊,蔡美利、蔡銘哲因而與吳淑
珍熟識。郭銓慶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號4 樓力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貳、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陳水扁擔任中
華民國第10 任、第11 任總統期間,即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
95 年8 月31 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
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下同)1 億415 萬2395 元(詳
參附表一所示),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
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
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
在95 年8 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
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下稱「機密費」)亦然。竟與不具
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8 月31 日止,由陳鎮慧分別以
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1
億5944 萬4578 元,交由陳鎮慧保管。惟自89 年7 月間起至95
年8 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
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
及陳水扁家人含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
之日常私人開銷(詳參附表二所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
為新台幣1912 萬4078 元。
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
之剩餘時,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陳鎮
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
珍而侵占之。其中89 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 萬9966 元、90 年度
現金結餘為1278 萬748 元及91 年度現金結餘1373 萬514 元,均
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
之。另陳鎮慧分別於92 年5、6 月間、93 年5 月7 日、94 年8 月
16 日、94 年11 月29 日及95 年3 月10 日,受吳淑珍指示,自其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吳淑珍新台幣500 萬元、500 萬
元、330 萬元、20 萬元、600 萬元而侵占之。總計由陳鎮慧直
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637
萬1228 元(詳參附表三所示。唯獨於93 年6 月間,因陳鎮慧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
由吳淑珍交付100 萬元予陳鎮慧。經扣除該100 萬元後,上開
93 年5、6 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 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復共同基於行使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
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92 年
1 月起至95 年5 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
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
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
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
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
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
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
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
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
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
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
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
89 年及90 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
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下稱「非機密費」)
,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
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
,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 及90 年度陳水扁
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630 萬及562
萬3708 元,嗣於91 年4 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 年度國
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
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
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
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
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92 年3 月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
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下稱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
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總統府會計處於91 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
費之作法後,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
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陳水
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
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
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
、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
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
,表示上開16 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
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
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
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
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
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
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
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馬永成
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
陳鎮慧於91 年8 月至92 年5 月間共分7 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
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
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
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鎮慧如數詐得各
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
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台幣663 萬
8000 元(詳參附表五所示。其中92 年3 月13 日、92 年5 月20 日
二次詐領金額計新台幣223 萬6000 元,嗣於92 年9 月23 日向會
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金額)。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
)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犒賞
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
訓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
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明
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
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
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
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
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
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
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 年7 月起,由吳淑珍連續蒐
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
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
、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
、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
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
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
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台
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
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
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
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
票二紙(詳後述),再由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
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93 年8 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
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
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 」,呈
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
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
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
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
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
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
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
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總計自91 年7 月間起至
95 年3 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
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
台幣2740 萬252 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六所示。此部分金額
包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1480 萬8408 元、犯罪事實欄二之1195 萬44 元及後
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64 萬1800 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
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
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於94 年12 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
「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54 萬1800 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
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 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
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
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
詐領新台幣64 萬1800 元(詳參附表七所示);陳鎮慧於得款
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
證11-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
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
參、龍潭購地案
一、陳水扁為中華民國第10、11 屆總統,依憲法賦予總統的職責
為外交、國防、兩岸及重大財經事項,總統府另在國家安全
會議下設經濟顧問小組,由總統親自主持,可知就重大財經
事項之核定,亦屬總統職務上之行為,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
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 (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下稱科管局
)局長 (任期90 年7 月16 日起至95 年10 月1 日),負責綜理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
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
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3 號
4 樓之1,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 年所
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 年間達裕
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與姻親顏文熙家族共同持有
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 號等229 筆土地及同段
381-1 號等267 筆土地,合計約190 公頃 (1,908,639.69 平方
公尺),投入巨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 (下稱龍潭
工業區)。詎開發後招商失利,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
,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至90 年12 月24 日辜啟允病逝,辜成允
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並接手達裕公司經營時,已留下
鉅額保證及借款債務。辜成允為解決達裕公司之巨額債務,
只能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尋求資金解套。故自91 年間起,
辜成允即委託辜仲諒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
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
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3 號總統官邸,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
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佣金新臺幣2
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三、事因92 年7 月1 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
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6 億元債務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
。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僅允給辜成允1 年之還款延
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93 年7 月1 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
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
務必在93 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達
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燃眉之急。
四、92 年8、9 月間經辜仲諒再向蔡銘杰詢問龍潭案土地無法出售
之問題何在,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
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
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 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佣金
應在新臺幣 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地主辜成允見面
,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
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佣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
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五、距蔡銘杰前往拜會辜成允後不久,因蔡銘杰帶蔡銘哲前往辜
仲諒辦公室,商談有關本件土地仲介事宜,其間蔡銘哲聽聞
其等二人提及:達裕公司願提供新臺幣 億元佣金以出售龍
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復因蔡銘哲經常出入官邸,甫
自吳淑珍處得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
文化村文化二路188 號,下稱廣達公司)為響應陳水扁政府兩
兆雙星科技政策,預計投資新臺幣1000 億元,以其子公司廣
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華亞二路189 號,下
稱廣輝公司,嗣於95 年10 月1 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 座TFT-LCD 液晶
面板廠及2 座次世代面板廠,有於93 年2 月1 日前覓得50 公頃
以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建廠之需求,蔡銘哲遂開始思索如
何將兩案結合。經詢問友人得知,廣達公司雖曾分別至桃園
縣觀音鄉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達裕公司「龍潭工業區」
勘查,惟因二者均屬民間所有私人開發之一般工業區土地,
非政府所有並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且廣達公司基於建
廠成本考量,不欲自行購地;而北部科學工業園區土地業已
用罄,故廣輝公司之建廠用地,仍懸而未決。蔡銘哲因此思
及,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面積達50 公頃
以上,可供廣達公司立即建廠之需,如可由政府向達裕公司
租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既可符合廣達公司於93 年2
月1 日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需求,又可同時解決達裕公司
財務危機,為兩全其美之方案,因此始有本件龍潭工業區納
入新竹科學園區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
定,經拜訪科管局長李界木了解後,雖認成案具可行性,惟
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
,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
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
有土地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
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因全案涉及
法源、都計、環評、水電等層面至為複雜,且龍潭工業區土
地售價高昂,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
定。況又有須配合廣輝公司在93 年2 月1 日動土或達裕公司在
93 年7 月1 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具有高度困難
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強勢介入,命相關主管機
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難盡全功。故當時即思定尋求陳水扁
、吳淑珍之奧援。
蔡銘哲謀定後,即於92 年9 月間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
,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
業如上述,且在達裕公司人員自行與廣達公司接洽售地之過
程中,獲悉廣達公司在勘查北臺灣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
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
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
。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一年內
完成納入科學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認蔡銘哲既已與科管局
等業務主管機關建立聯絡管道,且其人脈確實可以直通陳水
扁與吳淑珍夫妻,或有可能利用其政商關係在短期內促成此
案,值得嘗試,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
同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
務員行賄事宜,惟要求蔡銘哲應達成下列事項: 讓政府將
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由政府向達裕公司
協議價購土地; 所有程序應在93 年2 月1 日前或至遲在同年
7 月1 日前完成,以配合廣達公司動土需求或達裕公司償債期
限; 蔡銘哲應定期向辜成允回報辦理進度以利管控。至於
蔡銘杰,則因為不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相關法令與
行政流程,在介紹蔡銘哲、辜成允認識後,即退出本案,嗣
後全案即由蔡銘哲負責執行並與辜成允聯繫。
七、92 年9 月間某時,蔡銘哲果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進入
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
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
在93 年2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
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
址設廠。因需在93 年2 月1 日前辦理完畢,時程緊迫,且涉及
數行政機關權責,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
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吳淑珍因事
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
元之賄款作為對價。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
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
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
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
始能獲得之對價。經吳淑珍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不但有
該新臺幣4億對價可得,復可將廣達公司投資案,作為陳水
扁推動兩兆雙星科技政策之重要政績,有利於翌年 (93 年)
競選總統連任,遂同意蔡銘哲所請,承諾願與陳水扁共同促
成本案,並指示蔡銘哲作為與辜成允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溝
通之聯絡窗口。從此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即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動
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八、此後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於92 年9 月間之某時,向主管
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
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廠商取得土地,如可幫忙推動,事成
後將可獲贈相當之酬金等語。李界木因日前曾接待吳淑珍以
總統夫人身分參訪新竹科學園區,有蔡銘哲全程陪同在場,
因此知悉蔡銘哲為吳淑珍之私人特別助理,因而了解蔡銘哲
所指稱之「中央」即總統陳水扁及夫人吳淑珍。詎李界木為
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蔡銘哲共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蔡銘哲將以科管局局長之職
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李界木隨即於92 年9.10 月起,承前犯
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促成龍潭工業區納入科
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九、緣於92 年10 月20 日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主持召開「龍潭科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
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 、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
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業局
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之
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
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
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
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
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
科會提報同年10 月27 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
主委)主持之專案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
10 月20 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
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
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
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輝公
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
配合93 年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
。可見當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
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雖李界木知悉國科會及行政院上開立場,惟仍在同年10 月間
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劉啟玲,朝由科管局向
達裕公司協議價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加速推動
廣達公司設廠案。李界木復為縮短地價協商時程,更親自於
同年11 月3、14 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並在同月19 日
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草案)」條文用語
研議,更與達裕公司、廣達公司達成以先租後購方式陳報行
政院之合意。隨即在同年12 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
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 號函檢附全案資料,
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 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 月15 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
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
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
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
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 年
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
,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
,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
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
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
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替代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
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
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
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
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
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
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以親筆
手諭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潭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
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並於同年12 月19 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
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
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
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
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
資料後續行討論。
詎李界木於同年12 月2 日將全案送請行政院核定前,已知國
科會及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均不贊成採用前開第一方案。見
其嗣後執意推行之第一方案,果在前開經建會12 月15 日及19
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知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
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法令及經
費之困難,且因廣輝公司僅同意採取第一方案,需地急切,
非請陳水扁出面無法解決行政院及經建會反對之問題。經蔡
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請蔡銘哲通知李
界木進入總統官邸,要李界木親自向陳水扁面報本案辦理經
過及遭遇之困難。李界木遂於92 年12 月19 日後至同月31 日間
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
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本案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
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事後陳水扁得知,行政院在92 年12 月31 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
0071145 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為科學工業
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
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
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 年12 月31 日止,
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
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
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 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午,召
集行政院長游錫 、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
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
經建會就龍潭案用地取得兩方案之看法與疑問,並提出科管
局對行政院法令及經費問題質疑之答覆,會中雖有人提及本
案外界已有負面傳聞,現在推動第一方案恐影響總統選情等
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
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
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
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並囑咐科管局積極辦理。
李界木自上開會後,遂秉持陳水扁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
尚未正式核定(93 年1 月28 日)前之同年1 月9 日,即擅以科
管局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
議書」。事經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發現,以本案尚未經
行政院正式核定採何方案前,科管局不宜先與達裕公司簽約
為由,拒絕用印,並向李界木建議應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始得與達裕公司簽約。李界木乃於同年1 月19 日,依總統前
開裁示意旨,交代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方
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再
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前開陳水扁在
總統府之指示,及行政院92 年12 月31 日前述函文說明第三點
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
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同日國科會即以93
年1 月19 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
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
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又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
地)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
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於93 年1 月20
日收文後,考量如採取先租後購方案,將造成科管局科學園
區作業基金財務狀況惡化,建議將全案再交經建會研提意見
。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
,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請經建會研提意見。
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研提意見,將
影響建廠時程,且上級已有指示處理方式,為顧及廣輝公司
開工之時效,乃在93 年1 月27 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
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
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 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 月
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
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
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嗣科管局建管組許勝昌、劉啟玲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
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 月6 日經租金三
次減價及土地售價八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以與市
價相仿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 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
萬0650 元之價格。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
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
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
因蔡銘哲在本案進行期間,李界木皆會向其通報龍潭工業區
納入科學園區之辦理進度,由其轉知辜成允,俾辜成允得以
事先準備匯入賄款,讓其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
人向辜成允收受賄款。由於陳水扁、吳淑珍本件所得係屬犯
罪所得之賄賂,在臺灣付款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題。吳淑
珍遂指示蔡銘哲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
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
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與蔡銘哲即
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
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
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下稱摩根銀行)
第16H3435 號等二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
錢帳戶之用。(吳淑珍另利用前開帳戶向郭銓慶收取力拓公
司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詳後述),嗣蔡銘哲
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
帳戶內。
93 年1 月20 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
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
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 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
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
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
成允即在同年1 月20 日,以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第HK502377872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
30 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同年1 月28
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 日以
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
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
之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904130011913
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
戶;翌日 (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同年3 月23 日,續以同帳
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
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
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總計自93
年1 月20 日起至4 月13 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 萬元之賄
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蔡銘哲於前開辜成允交付之美金1198 萬元賄款,陸續匯入郭
淑珍帳戶時,即向吳淑珍報告4 億元已在匯進指定帳戶中,
請示吳淑珍如何處理賄款。經吳淑珍指示:「如果辜成允有
答應給你及相關人賄款,你就拿」。蔡銘哲即向吳淑珍報稱
:其需1億元打點相關人員。經吳淑珍同意蔡銘哲所求後,
其中約新臺幣 億元即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其餘新
臺幣 億元吳淑珍允由蔡銘哲統籌分配,其中新臺幣3000
萬元為李界木所得之賄款;其餘約新臺幣7000 萬元則歸屬蔡
銘哲。
陳水扁、吳淑珍收受約新臺幣 億元現鈔及美金600 萬元,
合計約新臺幣 億元賄款之流程如下:
原本吳淑珍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
臺幣 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惟於93 年2 月間,
吳淑珍突以選舉急需大量新臺幣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
上之新臺幣 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與郭銓
慶遂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考量吳
淑珍需款孔急,如將新臺幣 億元由境外匯回臺灣使用恐緩
不濟急下,由郭銓慶以自有款項先行墊支,並指示不知情之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 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 日止,
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
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設在土地銀
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之方式,將
總計新臺幣 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 (詳參
卷附本署特偵組繪製圖X01-A2,郭銓慶相關帳戶提取現金明
細表)。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 萬
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
,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
珍所有之新臺幣1 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 (詳後述)
。
剩餘之美金600 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 年4 月間之某日,
指示蔡銘哲以海外洗錢方式,匯往其兄吳景茂 (所涉洗錢犯
行,詳後述)以虛設之Awento Limited(下稱Awento 公司)名
義在ABN AMERO Bank N.V.Singapore Branch(下稱荷蘭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 號帳戶存放。
蔡銘哲遂依吳淑珍洗錢指示,為掩飾賄款資金流向,提供自
己設在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 ( 下
稱美林銀行)第16V-10260 號帳戶為吳淑珍洗錢。另又向其姐
蔡美利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借用其美林銀行第16V-102
61 號帳戶供吳淑珍洗錢所用。而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
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
業界處理事務,亦明知蔡銘哲所借用之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
珍使用,雖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
,然依其程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
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
、吳淑珍夫妻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
前開帳戶供吳淑珍使用。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
於93 年5 月3 日、6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
示,請郭銓慶將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
、陳水扁所有之總計美金600 萬元 (折合約新臺幣2 億元),
匯入蔡銘哲、蔡美利之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
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93 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
美金300 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
年5 月6 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00 萬元賄款,
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同年5 月6 日,郭銓慶再以郭
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227 萬5000 元之賄款,匯入蔡銘
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
所有,另27 萬5000 元則為吳淑珍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 (
詳後述)。
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於同年6 月11 日、14 日,將
前開洗錢至蔡美利、蔡銘哲美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00 萬元
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前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
帳戶內。嗣後,吳淑珍再指示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洗錢
,令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
款,匯入吳景茂在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 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 6 號帳
戶藏匿,最終則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寶昌公司)
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Suisse) SA- Geneva 第46768
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 之帳戶,嗣於97 年1 月初
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 (吳景茂
、陳致中、黃睿靚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詳後述)。
綜上所述,吳淑珍、陳水扁確實收得龍潭案之新臺幣近 億
元賄款,並以前開方式由其等個人親收,或轉入子女之境外
帳戶藏匿無誤。
李界木受分配之新臺幣3000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由於吳淑珍已指示本件賄款需以境外交付方式處理,蔡銘哲
為支付李界木配得之新臺幣3000 萬元賄款,乃以其自有家中
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000 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
3、4 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
忠路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
李界木收執。
李界木即在同年8 月17 日,使用其中之新臺幣960 萬元購買宜
蘭市民族路366 號13 樓之2 房屋,並登記其妻馮昭卿為所有權
人,又支出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該屋;嗣後,於同年10 月1 日
,以新臺幣100 萬元購買車號5472-HA 號豐田牌CMARY 2000 型
自小客車1 台 (含車款89 萬9000 元及10 萬元之保險費與領牌
費),亦以妻馮昭卿為登記車主;另又以其中之200 萬元,支
付馮昭卿以自有資金於94 年1 月4 日購買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
東路60 號8 樓房屋之裝潢費;餘款新臺幣1440 萬元,其中新
臺幣1000 萬元捐贈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剩餘
新臺幣440 萬元,則存放於其夫妻國內之銀行帳戶供日常生
活花用一空。
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因有匯差,故
實得約在新臺幣7000 萬元至8000 萬元之間):
蔡銘哲與兄蔡銘杰於93 年4 月13 日前之不詳時地,續討論蔡
銘哲所得之前開賄款應如何處理。雖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事前謀議,
亦無行為分擔,然蔡銘哲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
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
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有額外給付新
台幣500 萬元之退股金,故現分予蔡銘杰美金89 萬元為酬金
。
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龍潭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
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蔡銘哲、蔡銘杰又認其等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勤勞工
作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而願另贈不知情之蔡
美利美金74 萬5000 元為謝禮。談定後,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
93 年4 月14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 萬元賄款,
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 (蔡銘杰之妻)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第16V-10239 號帳戶。同年4
月13 日,再請郭銓慶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剩餘之美金
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夫黃接意、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 第16V-10255 號帳戶,
其中美金74 萬5000 元,即為前述蔡銘哲、蔡銘杰致贈予蔡美
利之謝禮;另美金74 萬5000 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
賄款,並在同年4 月27 日再轉匯入蔡銘哲之前開美林銀行帳
戶。
蔡銘哲於本件辜成允新臺幣4 億元賄款分配完畢後,於93 年
4、5 月間之某日,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
行結算,意外發現於93 年1 月29 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約
新臺幣 億元,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由本署特偵組另案
續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
,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 億元,
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
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 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然見蔡
銘哲堅稱其有誤算,遂同意蔡銘哲退款,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ents Ltd.名義在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第137-03162 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
郭銓慶於93 年5 月12 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
金18 萬9960 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 日、19
日,將總計美金192 萬7779.76 元 (合計約新臺幣7000 萬元。
5 月17 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84 元;5 月19 日各匯還美金38 萬
7267.31 元、美金33 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 44 元、美
金1 萬3604.8 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000 萬元
,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
至郭銓慶前開為蔡銘哲墊付予吳淑珍之約新臺幣 億元、蔡
銘哲為支付李界木賄款而墊付之新臺幣3000 萬元、蔡銘哲為
退款與辜成允而墊付之約新臺幣3000 萬元,總計約新臺幣
億6000 萬元,則以下述方式全數退還給郭銓慶、蔡銘哲完畢
:
由於辜成允所交付之賄款,最初係全數匯入郭淑珍之上開瑞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蔡銘哲、郭銓慶為自該2 帳戶將前
開新台幣 億元墊付款抵償。乃由郭銓慶於93 年2 月6 日起至
同年5 月17 日止,指示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陸續以不
知情之力麒建設集團員工邱秀貞、郭淑珍、康麗玉、洪淑敏
、裴慧娟、洪民伍、李慎一等7 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之帳戶為受款人,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
成允美金1198 萬元賄款中,將美金300 萬6600 元賄款 (折合
新臺幣1 億零3944 元)匯回臺灣與其前開墊支相互抵扣完畢 (
詳參卷附特偵組繪製圖X01-A1,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
灣美金300 萬6600 元資金流向分析表)。
至蔡銘哲所墊付之新臺幣6000 萬元,則由蔡銘哲於93 年3 月
31 日,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中,將賄款中之美金150
萬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0 萬元),匯往蔡銘哲與妻林碧
婷設在United Overseas Bank,Singapore 第2212467730 號帳
戶抵償;剩餘約新臺幣1000 萬元,則係自同年5 月6 日由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中之美金227
萬5000 元 (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受分配之賄
款,已在同年6 月14 日轉匯入荷蘭銀行Awento 公司帳戶,如
前述),取出美金27 萬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於
同年7 月7 日匯往蔡銘哲所有Lion USA Enterprises
Corporation 設在Chevy Chase Bank 第091-437256-4 號帳戶
內作為個人投資理財使用。
至此,吳淑珍、陳水扁、李界木、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
等人,自9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以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及
摩根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成允美金1198 萬元賄款及另筆來源
待查之美金350 萬元匯款,合計美金1548 萬元,已全數轉出
至其等個人帳戶及辜成允指定帳戶而無餘額,蔡銘哲遂將此
兩帳戶歸還郭銓慶,日後由郭銓慶、郭淑珍自行支配使用。
案經本署偵查中,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
3000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7 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000 萬元繳回
;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 萬元,並於97
年12 月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 萬5000 元繳回,並
請蔡美利於97 年11 月25 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 萬5
000 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
所得之贓物美金89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6 日將贈自蔡銘哲之
該款全數繳回(另已指令辜成允於97 年12 月間將吳淑珍所有
,誤退還之贓款新臺幣 億元繳回)。
肆、南港展覽館案
一、吳淑珍為中華民國第十、十一屆總統陳水扁 (任期自民國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之配偶;蔡銘哲為吳淑珍大
學同窗友人蔡美利之胞弟,吳淑珍並允蔡銘哲對外以「總統
夫人特別助理」自居。
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2 年7 月1 日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案),工程
總預算金額為新臺幣36 億元,同年月22 日為加速興建期程,
採用統包方式,以最有利標辦理本件採購案。故內政部營建
署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 條第1、4 項及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
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二、本法第56 條規
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
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
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
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
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
格限制等公文書,在招標文件公告前不得洩漏,而有保密之
責,合先敘明。
二、詎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號4 樓
,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 (所涉行賄罪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案,在
得知蔡銘哲與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熟識後,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 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
,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
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
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下稱評選委員名
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兩份公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
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
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
拓公司取得上開兩份公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與吳淑
珍本件總工程款新臺幣36 億元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約計新
臺幣90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絡之犯意聯絡,於92 年9 月19
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3 號之總
統官邸,又稱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
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
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
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招標資格限制等2 份公文書,俾利
力拓公司取得標案。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夫人之
影響力配合辦理,並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92 年9 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
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 (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
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至總統官邸密商
,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案評選委員名
單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
憲就南港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即基於與吳淑珍共
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9 月18 日,內政部
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
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
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 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
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 名,勾
選出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 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
同份簽呈中表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
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
,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
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
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
政憲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 (所共同涉犯之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案偵辦)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
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
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
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向洪重信指示轉告蔡銘哲:其個人
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 月21 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
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255 號兄弟飯店
見面,當晚8 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
號第528 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
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
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
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蔡銘哲抄錄
,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
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
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93 巷5 號2 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
並於深夜在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案已圈選確定之
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
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
桶。
同年9 月21 日至10 月2 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將內政部營建
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應秘密之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公
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
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
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
銓慶參考。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 (2 人所涉行賄罪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
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
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
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 年9 月21 日起至93 年1、2 月
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
、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 人 (上7 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與周家鵬等7 名
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
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 人等於收取賄款後,果於
93 年1 月30 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
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
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 億9313 萬5000 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案,而於93 年年底某日
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
。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
之南港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即另
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將
自己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 號聯名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93 年12 月1 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
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Clariden Bank Zurich 第12839(A)
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案賄款美金
273 萬5500 元 (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 元,
總計為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
帳戶,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
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
吳淑珍使用之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 Limited,
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6 號
帳戶。
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南港案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
案賄款,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終輾轉流入黃睿靚以
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
,Suiss SA- Geneva 第46768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
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
之帳戶內,嗣於97 年1 月初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
洗錢犯罪為由查扣,而循線查知上情 (吳淑珍、蔡銘哲、吳
景茂、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所涉洗錢犯罪事實,詳
後述)。
伍、洗錢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
1 億415 萬2395 元;又利用總統職權,藉科學園區管理局於92
、93 年間以「先租後購」方式,由政府向達裕公司價購座落
龍潭科技園區範圍內之土地並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部分,與
其配偶吳淑珍及居中牽線之蔡銘哲、當時擔任科學園區管理
局長之李界木等人,共同收賄美金1198 萬元(約新臺幣4 億
元),其中陳水扁、吳淑珍共分得賄款新臺幣1 億元及美金
600 萬元;再者,吳淑珍於92、93 年間,透過蔡銘哲居間牽
線,協助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
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
,並於93 年12 月1 日收受郭銓慶交付之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
(折算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另外,陳水扁利用總統之職
權,與吳淑珍共同向辜仲諒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2 億9000
萬元(此部分另行偵辦中)。是陳水扁暨其配偶吳淑珍就前
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為新臺幣4 億9415 萬2395 元及美金
873 萬5500 元。
二、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前述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與陳致
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
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銘哲、蔡銘杰、蔡
美利、郭銓慶等人之協助,分別以掩飾、收受、寄藏或代覓
不知情人士幫忙匯款等方法,共同將陳水扁、吳淑珍前述重
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匯留國外之銀行而隱匿之。茲將其洗錢情
形詳述如下: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從國內共同洗錢
至國外部分:
吳淑珍為求前揭犯罪所得之現金能順利匯至國外隱藏,乃自
89 年5 月20 日起,借用吳景茂先前依其指示而在彰化商業銀
民生分行開設帳號523451169291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及523422
16929600 號之外幣帳戶,供為洗錢之用。
另在陳水扁就任第十任總統之前,吳淑珍與吳景茂曾於87 年
2 月間,在陳水扁與吳淑珍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4 段97 巷1 弄6
號之住所,即俗稱之民生官邸內,由時任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個人存放款部副總經理葉玲玲為其辦理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之開戶手續,
該帳戶由吳淑珍借用吳景茂(Wu Ching Mao)名義設立、並
登記陳幸妤為有權簽章人員。而吳淑珍與吳景茂二人為求順
利通過前述銀行開戶之審核程序,一同向葉玲玲誆稱開戶之
目的係為存放吳淑珍在其娘家應分得而登記吳景茂名下之財
產。嗣完成開戶手續,帳號原為8019231 號,後於92 年8 月11
日,更改帳號為7001318 號。旋從89 年5 月20 日陳水扁擔任總
統起,上開海外銀行帳戶即淪為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錢財
洗至國外之首要窗口,並於90 年8 月間,再增加陳致中同為
該帳戶之有權簽章者,用以加強其家人對前述帳戶內存款之
支配權。
又吳淑珍擔心其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前述帳戶,若不幸身
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故依葉玲玲之建議及該
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個人信託
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信託部
於92 年8 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wento Limited.之紙上
公司,再將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
相關資產,移轉至Awento Limited 公司設在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之7100272 號帳戶內,並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登記為陳
致中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 Lim ited 公司
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
離,用以控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
險。
再者,吳淑珍為規避匯存國外銀行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遭查獲
,乃從89 年5 月20 日以後,利用吳景茂、陳俊英夫婦每次北
上進入總統官邸之際,分批交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
不等之現金予吳景茂、陳俊英攜返台南暫存銀行一段時日,
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即俗稱之RP 等理財方式掩飾之;並囑
咐吳景茂,勿將金錢存進同一個銀行帳戶內,如每個人頭帳
戶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分散多用幾個帳戶存款。另外,
匯至國外銀行時,亦須避免集中使用同一人之名義或同一銀
行帳戶匯款。為此,吳景茂乃使用不知情之其子吳泰德及吳
宗達等銀行帳戶,並請陳俊英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和昇、陳和
昇之妻王麗霞、胞姊李陳淑鉦、李陳淑鉦之女李宜婕、胞妹
陳連珠、母親陳劉樹蘭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做轉帳及匯款
等洗錢之用。嗣吳景茂、陳俊英並於後述時間,或用層層轉
帳,或用直接結匯美金等方式,將吳淑珍交其二人攜返台南
之款項匯出國外藏匿(詳見附圖一:吳景茂等人國內銀行帳
戶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91 年4 月18 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借用陳和
昇名義,結購美金17 萬元(新臺幣594 萬0230 元),直接
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
放。
92 年1 月8 日,從吳景茂、陳俊英借供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 號之王麗霞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08805 號陳劉樹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1075 號陳和昇帳
戶,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內,另外存入新臺幣現金105
萬5000 元,連同吳宗達前開帳戶內先前存放之款項,合成
一筆美金20 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
另於92 年1 月9 日,再從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帳戶、匯
通銀行台南分行吳宗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宗
達帳戶,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帳號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內,再從第一銀行麻豆
分行李宜婕帳戶,匯新臺幣45 萬63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之上開吳宗達帳戶,並於同(9)日合成一筆
美金10 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
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
92 年1 月9 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
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將前述合計美金30 萬元,匯至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
嗣於93 年3 月31 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10990 號王麗霞帳戶,匯新臺幣55 萬5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
戶。並於同(31)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將定存解約之款項新臺幣110
萬元轉至上開吳宗達之外幣帳戶內。旋於93 年4 月14 日,
從吳宗達之前述外幣帳戶,將美金5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放。
(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二:吳宗達銀行帳戶匯款資金流
程圖)
92 年6 月11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吳景
茂帳戶,匯新臺幣556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621200950616 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再從前開外幣帳戶
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
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6 月11 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
行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504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帳號621200116141 號陳俊英帳戶,翌(12)日再從前述
帳戶匯新臺幣520 萬425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640970021079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 年6 月13
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2 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65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帳號70262548978 號陳俊英帳戶,另於同日存入新臺
幣650 萬元現金;然後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691 萬3000 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301 號之陳俊英
外幣帳戶,再於92 年7 月4 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
內藏放。
92 年7 月4 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李陳淑鉦借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新臺幣200 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1075 號陳和昇帳戶內,
再於同日從前述陳和昇帳戶提領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並
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 號王麗霞
帳戶內提領143 萬8320 元,然後結購美金10 萬元,直接匯
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
放。
91 年10 月17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帳號70262808686 號吳泰德帳戶,轉美金7 萬4523.86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48978 陳俊英
帳戶內,再於93 年4 月5 日,從前揭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
164 萬8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
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另於93 年4 月14 日,吳淑珍請
陳鎮慧,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 號吳景
茂外幣帳戶,匯美金22 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
分行之陳俊英外幣帳戶。然後於同(14)日,將前述兩筆
款項合成美金27 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
放。
吳淑珍另借用其母吳王霞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
設帳號52345110365900 號帳戶供用,並於92 年3 月3 日,請陳
鎮慧從吳王霞前述帳戶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透過其胞兄吳景茂開戶供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52345116929100 號新臺幣帳戶及52342216929600 號外幣
帳戶洗錢之詳情如下(詳見附圖三: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國外之資金說明表;附圖四:吳景茂彰化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出資金流程圖):
91 年1 月7 日,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
業部匯新臺幣1030 萬1918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91 年1 月
10 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結購美金30 萬元
,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
帳戶內藏放。
92 年6 月11 日,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
071351 號吳淑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700 萬元,存入彰化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
帳戶內,再於同(11)日轉存美金20 萬元(新臺幣693 萬
6400 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2 日
,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071351 號吳
淑珍帳戶,直接匯款新臺幣900 萬元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轉
存美金25 萬元(新臺幣867 萬1250 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
之外幣帳戶內。
92 年6 月12 日,另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000
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2 年
6 月13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再於92 年6 月13 日,
轉存美金15 萬元(新臺幣519 萬9600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吳景茂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3 日,再將新臺
幣700 萬元現金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
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轉存美
金20 萬元(新臺幣693 萬1600 元)至上開銀行之吳景茂外
幣帳戶內。
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52342216929600 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
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 92 年6 月16 日、92 年6 月
17 日各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 帳號
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 年6 月16 日,匯出美金30 萬元
至香港之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d Bank, Hong Kong)
帳號44710666635 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帳戶內。另於92 年6 月17 日匯出美金10
萬元,92 年6 月18 日匯出美金20 萬元,均存入香港之渣打
銀行帳號447006 85092 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
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 萬元,係交
由辜仲瑩、邱德馨代為處理,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
年10 月6 日及92 年10 月9 日,從香港之 KGI Asset MGT
(Intl) Limited 及KGI Asia Limited 金融機構,將合計美
金60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景
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 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 萬
9980 元)藏匿之(辜仲瑩、邱德馨部分另行偵辦中)。
92 年6 月17 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 萬
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其中新臺幣
700 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之吳淑珍
帳戶內。
另於92 年6 月30 日,從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扁帽一族
有限公司帳戶,匯新臺幣800 萬元至吳景茂之前述新臺幣
帳戶;92 年8 月6 日,再從前述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匯入新臺
幣500 萬元;其中,於92 年9 月1 日轉匯新臺幣900 萬元至吳
淑珍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 號之
陳文彥帳戶內。而前述留存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於:
92 年6 月27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 年7 月2 日,再轉存美金20 萬元
至前述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 年7 月4 日,又轉存美金10
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 92 年8 月18 日,再度轉存
美金20 萬元至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上開存入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
之指示,於: 92 年7 月2 日,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 年7 月
7 日,又匯美金3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
戶內。 92 年9 月15 日,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11 日,存入美金1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52342216929600 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92 年10 月21 日存
入歐元現金1 萬元 (折合美金1 萬6120 元)。93 年1 月6 日,
再由陳鎮慧直接存入美金20 萬元之現金。旋於93 年4 月14
日,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將美金22 萬元匯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0988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
戶,再由陳俊英結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同日將美金27
萬元匯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Awento Limited 帳戶
內藏放。
93 年4 月2 日,直接將現金新臺幣99 萬8000 元存入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
內。
陳敏薰(另行偵辦中)於93 年間將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
、匯票號碼HA0387888 號、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匯票乙
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68500011151 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
於93 年4 月6 日至93 年4 月12 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68018600050 號帳戶,先後分六次將合計新臺幣
1000 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新臺幣
帳戶內提示兌現。
93 年4 月12 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基金新臺幣2423 萬0240
元匯入前述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3 年11 月9 日,
再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 萬1007 元亦匯進
上揭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93 年4 月2 日至93 年11 月9 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
項,嗣於後述時間分別轉存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之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 93 年10 月27 日轉存
美金20 萬元。 93 年10 月28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 93 年11
月5 日轉存美金30 萬元。 93 年11 月8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存美金10 萬元。 93 年12 月29 日轉存美
金20 萬元。 94 年1 月3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然後再從上述
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3 年11 月10 日,
將美金90 萬1500 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
坡標準(旗)銀行(Standard Merch 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帳號124709 號帳戶內存放;另於94
年1 月3 日,再將美金5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
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如後述)。
94 年6 月17 日,直接存入美金3 萬元現金至吳景茂在彰化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之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內。94 年6
月28 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 萬元旅行支票及1 萬元現金。94 年
7 月1 日,再存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94 年7 月4 日又再存入
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嗣於94 年8 月10 日,陳鎮慧再依吳淑
珍之指示,將前述合計美金11 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
號124709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另借用吳景茂名義,從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
之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 萬0198.44 元,
於92 年9 月22 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
景茂帳戶藏放。旋於92 年9 月23 日,再從上開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 贖回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 萬
9278.99 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內藏放(
詳見附圖五)。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Awento Limited 帳
戶部分(詳見附圖五: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7001318 帳號之吳景茂帳戶,
在91 年1 月10 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
計美金225 萬6398.85 元( 87 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4068335 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 萬0074.77 元;
87 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 號吳王霞
帳戶匯入美金50 萬6324.08 元; 88 年2 月19 日,從合作金庫
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19 日
,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19 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
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20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陳劉樹蘭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22 日,從華南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8 月5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 萬元; 88
年8 月11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 萬
元; 88 年8 月19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
美金10 萬元; 89 年7 月3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 萬元)。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等人自91 年1 月
10 日起,陸續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
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
帳戶藏匿之款項,計入在90 年之前已先匯入之部分,總數為
美金555 萬5630.28 元。嗣Awento Limited 設立並於92 年12 月
15 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即由吳景茂依吳淑珍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匿,兼
供投資理財之用: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21 萬3000 元。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4 萬4772.62 元。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0.05 元。
92 年12 月26 日,轉入美金3915.86 元。
92 年12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32 萬424 元。
Awento Limited 帳戶,除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轉入之美金555 萬5630.28 元,及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吳宗達、陳俊英帳戶合計匯入美金32 萬元(詳前所述)外
,另於93 年6 月11 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美利帳戶匯入美金400
萬元,再於93 年6 月14 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銘哲帳戶匯入美
金200 萬元(蔡美利、蔡銘哲姊弟二人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
後述)。總計洗入Awento Limited 帳戶內之款項為美金1187
萬5630.28 元。
、以新加坡標準(旗)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
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93
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標準銀行台北分行任職。
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續行洗錢之犯意,經葉玲玲之介紹,沿
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於93 年8 月30 日,以吳景
茂為名而在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Limited.)開戶,帳號為124709 及124726 號,並以吳
淑珍為有權簽章人。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於93 年10 月1
日設立一家登記在澤西島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
受益人登記吳淑珍、陳致中及陳幸妤等三人;一方面在新加
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125081、125115 號,供作信託帳戶之
用;另方面則藉以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藏匿犯罪不
法所得。
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之
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 公司帳
戶內之多數款項,轉存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
93 年9 月29 日,轉入美金250 萬元。
93 年10 月1 日,轉入美金31 萬3275.83 元
94 年4 月15 日,轉入美金26 萬元。
93 年9、10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69 萬80 15.55
元。
93 年11 月10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15863 號帳戶,匯出美金35 萬
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嗣經葉玲玲之協助,
以陳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
,帳號為125419、125420 號。旋於93 年12 月9 日,再從新加
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將美金35 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陳
和昇之聯名帳戶藏匿。
94 年1 月間,吳淑珍託請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之鄭深池,私下將新臺幣5000 萬元兌換成美金,並
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
之吳景茂帳戶。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
年1 月25 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 銀行帳號8010247528-0002 之帳戶,直接將美金50 萬
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另由吳
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 銀行帳號8010246124-0001 之 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將美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
景茂帳戶內藏匿(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部分另行偵辦)
。
93 年4 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 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
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
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 年4 月
26 日轉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另於93 年4 月23 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
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 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
之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 萬元交予辜仲瑩
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之上海匯
豐銀行(HSBC)Corebridge Co.Limited 帳戶。嗣於93 年12
月31 日,從前述帳戶將美金50 萬元匯入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D 之郭淑珍帳戶(蔡銘哲代吳淑珍
向郭銓慶借用之帳戶)內,繼而於94 年1 月4 日,再匯出美金
57 萬3000 元至上揭郭淑珍帳戶內。旋於94 年2 月1 日,再由不
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 萬3000 元匯入新加
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蔡銘杰為協助吳淑珍將貪污犯罪所得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
自行提供部分人頭帳戶供用。嗣吳淑珍於94 年間託蔡銘杰將
新臺幣500 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將新臺幣500 萬元分別存
入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再於94 年7 月13
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 號之陳文彥
帳戶,將新臺幣125 萬元匯出,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所
提供設於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
Limited,HK)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另於94 年6
月29 日及94 年7 月13 日,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
599003715 號之陳慧娟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 萬及175 萬元
匯出並以另外人頭帳戶轉入前開香港標準銀行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然後於94 年7 月8 日、94 年7 月27 日及
94 年8 月23 日,依序從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將美金3
萬0025 元、12 萬元、6900 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
戶內藏放(楊南平部分另行偵辦),嗣蔡銘杰於其犯罪未經
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除上述帳戶匯入之相關款項
,及從吳景茂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 號之
帳戶合計匯入美金151 萬1500 元外;另於: 93 年10 月6 日,
從蔡銘哲美林國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號16V-10260 號帳戶匯入美金58 萬元。
93 年12 月9 日,從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之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帳號125231 號聯名帳
戶,匯入美金176 萬元;93 年12 月16 日匯入美金44 萬元;94
年6 月16 日匯入美金61 萬5000 元;94 年8 月11 日匯入美金57 萬
元(蔡銘哲匯入款項之來源詳如後述)。總計洗入新加坡標
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款項,加計投資理財之獲利,總數最
多為美金2043 萬1975.28 元。
、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
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
茂帳戶內之多數款項,陸續轉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在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5081、1251 15 號帳戶藏匿,兼供投
資理財之用:
93 年11 月12 日,轉入美金373 萬6486.09 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入美金34 萬9940 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入美金105 萬0170.73 元。
93 年12 月9 日,轉入美金141 萬0179.04 元。
93 年12 月23 日,轉入美金44 萬0166.83 元。
94 年1 月11 日,轉入美金50 萬0173.46 元。
94 年2 月4 日,轉入美金150 萬0586.33 元。
94 年2 月14 日,轉入美金107 萬3930.53 元。
94 年4 月18 日,轉入美金25 萬9980.50 元。
94 年6 月23 日,轉入美金61 萬5326.46 元。
94 年7 月22 日,轉入美金3 萬0059.81 元。
94 年8 月3 日,轉入美金12 萬0070 元。
94 年8 月18 日,轉入美金68 萬0424.44 元。
93 年10、11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791 萬1184.13
元。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帳戶,除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
景茂帳戶轉入之前揭款項外;另於93 年11 月22 日從蔡銘哲、
林碧婷設於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匯入美金
50 萬元(蔡銘哲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後述)。
、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
圖六、附圖七: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受吳淑珍信任而長期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嗣因健
康因素而自標準銀行離職,有關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
財業務,即改由時任標準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
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 年間又自標準銀行離職而轉赴瑞士信
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
立德之信任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
意隨徐立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
。旋沿之前模式,於94 年9 月15 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開戶,
帳號為33398 號,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
惟因當時已有媒體爆料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
帳戶有問題,故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並不同意吳景茂設
立信託帳戶,吳淑珍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僅有以吳景
茂名義設立之個人帳戶,而未有信託帳戶。
吳淑珍在前揭時間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開戶後,因其子陳致中業已自美學成返國,故就上開銀行之
法律、信託及投資理財等事務,均由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
德直接洽談處理。
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
淑珍之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內及
Carman Tarding Limited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 94 年12 月20 日,自
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美金300 萬元。 94 年12 月20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歐元(EUR)159 萬4616
.93 元,折合美金189 萬3747 元。 94 年12 月20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 萬6200.61 元,
折合美金31 萬4481 元。 95 年3 月9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美金48 萬7241.45 元。 94 年12 月至95 年2 月間
,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
1285 萬6464 元。 95 年3 月31 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
帳戶轉入美金23 萬8948.16 元。 95 年5 月15 日,自新加坡標
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93 萬7470.58 元。
吳景茂、陳俊英為配合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復
由陳俊英向不知情之陳和昇借用名義,並以陳俊英、陳和昇
聯名方式,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帳號32927 號之
帳戶供用。嗣蔡銘哲於95 年1 月24 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號32201 號帳戶匯美金15 萬元至前述陳俊英、陳和
昇聯名帳戶內,再由吳景茂、陳俊英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5
年2 月8 日將美金15 萬元匯入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帳戶內藏匿。
原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5419、1254
20 號帳戶內之美金35 萬元,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陳和昇
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藏放。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
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 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 萬元,相關資產疑
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經當時
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將前述情資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
扁、吳淑珍為恐藏匿新加坡之款項遭查覺,乃由陳致中通知
理財專員徐立德,經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後,於96 年2
月12 日,將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內之美金35 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之吳景茂帳戶內,並於96 年2 月14 日再轉至黃睿靚在瑞士
之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內藏匿。
、陳水扁、吳淑珍透過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及郭銓慶所提
供帳戶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八: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美
林國際銀行、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大華銀行相關帳戶
資金流程圖):
蔡銘哲為隱匿其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之款項,並協助
陳水扁、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匯至國外藏放,除幫吳淑珍
出面向亦同具洗錢犯意之郭銓慶借用其妹郭淑珍在瑞龍銀行
(Clariden Bank Zurich)、香港之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等帳戶供用,並請郭
銓慶代覓其他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外;復自行提供美林國
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
號16V-10260 號蔡銘哲帳戶、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0
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Credit Suisse,Singapore)帳號32201 號蔡銘哲帳戶、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173 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
、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25231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等銀行帳戶,
做為轉匯洗錢之用。
蔡美利與吳淑珍為多年之同學兼好友,其為協助吳淑珍藏匿
貪污等犯罪不法所得錢財,而基於洗錢之犯意,除幫吳淑珍
自國內將部分犯罪所得輾轉匯至國外,復提供美林國際銀行
帳號16V-10261 號蔡美利帳戶及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
10255 號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戶,做為吳淑珍
犯罪所得錢財流竄洗錢之用。
吳淑珍為將其與陳水扁在國內共同貪污之不法款項匯至國外
藏匿,而請蔡銘哲協助洗錢之情形如下:
93 年6 月間,吳淑珍請蔡銘哲將新臺幣4000 萬元匯出國外
,旋蔡銘哲商請郭銓慶幫忙匯款,郭銓慶乃借用不知請之
董恩賜、李慎一之銀行帳戶,分筆將新臺幣4000 萬元結
購美金而陸續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
哲帳戶內:
93 年6 月17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28 萬7771.13 元。
93 年6 月18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9 萬4865.10 元。
93 年6 月21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10 萬6646.67 元。
93 年6 月24 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39 萬9980 元。
93 年6 月25 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29 萬7156.82 元。
93 年8 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 萬元
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慶即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
伍借用銀行帳戶,將前述新臺幣2000 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
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哲帳戶內:
93 年8 月31 日,從邱秀貞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
結匯美金29 萬3469.51 元。
93 年8 月31 日,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
結匯美金29 萬3469.51 元。
94 年5、6 月間,吳淑珍另行交付美金25 萬6000 元現鈔及美
金18 萬6000 元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部分係馬維辰暨其家人
所致送),請蔡銘哲匯出國外,蔡銘哲乃又委請郭銓慶處
理。就美金現鈔部分,郭銓慶因係力麗集團負責人,認該
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人員常因業務出差,有使用美金現鈔之
需要,而自行購入,並簽發: 發票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94 年5 月26
日、金額新臺幣309 萬元; 發票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94 年5 月26 日
、金額新臺幣309 萬元; 發票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94 年5 月26 日、金額
新臺幣86 萬5200 元等支票三紙,存入郭銓慶所使用之高雄
銀行台北分行帳號238210360812 號之王淇卿帳戶;另由裴
慧娟於94 年6 月1 日先將新臺幣現金86 萬5200 元存入該帳戶
,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 萬元匯至其個人在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而實際提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並於同
日結購美金11 萬1487.73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
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內。另就美金旅行支票
部分,郭銓慶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先於94 年6
月6 日分別以王淇卿、林妙如、朱林徽光名義賣出各美金1
萬3000 元旅行支票,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 萬元旅行
支票、裴慧娟名義賣出美金1 萬5000 元旅行支票;繼而又
於94 年6 月15 日及6 月23 日分別以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
、詹淑津、蘇如妍、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1 萬5000 元旅
行支票,所得之新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
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開立而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
嗣即於各次賣出美金旅行支票後一、二日內全部匯入前述
王淇卿高雄銀銀台北分行帳戶,再分別於94 年6 月9 日、14
日、27 日以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郭銓慶向不知情之
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各新臺幣300 萬元、340 萬元、381 萬3407 元,並由邱
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9
萬5833.87 元、10 萬8181.38 元及12 萬1533.29 元,匯入蔡
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內
(詳見附圖九:資金流程圖)。
從董恩賜、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及邱秀貞、洪民
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等帳戶,將新臺幣6000 萬元結
購美金匯入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帳
戶後,蔡銘哲隨即於:
93 年7 月9 日將其中美金40 萬元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
V-10250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依序轉匯瑞
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173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
名帳戶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201 號蔡銘哲
帳戶,最後於95 年1 月24 日,將其中美金15 萬元匯進吳
淑珍所控管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 號之
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3 年10 月6 日,將其中美金58 萬元直接匯進吳景茂在新
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4709 號帳戶內藏匿。
93 年11 月12 日,將美金60 萬元先行匯入香港標準銀行帳
號125231 號之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連同借用
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帳戶匯入之美金44
萬2000 元,及郭銓慶為「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案而向吳淑珍行賄之美金273 萬5500 元等款項,一併轉
匯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及Carman Trading Ltd 等帳
戶藏匿。
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
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
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交付吳淑珍賄款,
乃於93 年5 月31 日至同年6 月16 日之間,將賄款新臺幣9180 萬
9398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73 萬5500 元,從郭銓慶、郭
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戶,
先行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AG Zurich)
帳號12839 號之帳戶內存放。再於93 年12 月1 日,從前開郭淑
珍帳戶,將美金273 萬5500 元全數匯至蔡銘哲、林碧婷在香
港之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帳戶內(詳見附圖十:郭銓慶為
南港展覽館案支付273 萬5500 美元資金流向)。嗣蔡銘哲復
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揭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
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前述蔡
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分別洗入新加坡標準
銀行帳號125081、125115 號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
及帳號124709、124726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
93 年11 月22 日,匯美金50 萬元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內。
93 年12 月9 日,匯美金176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3 年12 月16 日,匯美金44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 年6 月16 日,匯美金61 萬5000 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 年8 月11 日,匯美金57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達裕公司得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人之協助,
順利出租出售「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而解決財務危機後
,蔡銘哲即在上開案件進行期間,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
李界木等人向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收取合計美金1198
萬元賄款,並依吳淑珍之要求,為掩飾本件貪污賄款之資金
流向,指示辜成允將相關賄款存入其向郭銓慶商借而供洗錢
之用之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
12839 號及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
d,Hong Kong)帳號16H3435 號等帳戶內(詳見附圖十一:辜
成允為達裕龍潭土地案支付約新臺幣4 億元之資金流向)。
旋辜成允於: 自93 年1 月20 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 號之
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帳戶內。 93 年3 月1 日,從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 號之蔡國嶼帳戶,
匯出美金50 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前開帳戶內。 93
年3 月23 日及93 年4 月13 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
118 萬元至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前述帳戶內。
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合計
美金1198 萬元。除將部分款項匯回國內,用以歸還郭銓慶
先前在國內交付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 億元賄款外
,尚應付給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 萬元,則於:
由具有洗錢犯意之蔡美利出借帳戶供用,再於93 年5 月3
日,從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00 萬元
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 號之蔡美利帳戶內;另
於93 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分三筆匯出
合計美金300 萬元至前述美林國際銀行之蔡美利帳戶內
。嗣於93 年6 月11 日,蔡美利再將合計美金400 萬元匯入
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
Awento Limited 信託公司帳戶內藏匿。
93 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 萬
5000 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哲帳戶
。再由蔡銘哲於93 年6 月14 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信託公
司帳戶內藏匿。
至於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 萬元,則於:
93 年4 月13 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
149 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 號之蔡美利、
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 年4 月27 日,將其
中一半之美金74 萬5000 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
號16V-10260 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 萬5000
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蔡美
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 號之帳戶內存放。
93 年4 月14 日,郭淑珍再匯美金89 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
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帳號16V-10239 號帳戶內存放。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
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 年11 月12 日至97 年12 月4 日
間,全數繳交本署扣案。
、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共
同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洗錢至其他國家部分
:
陳水扁、吳淑珍除前述業已輾轉洗至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帳戶內隱匿之款項外,迄至95 年6 月間止,尚有
至少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
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
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嗣因陳幸妤夫婿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俗稱台開案),
社會輿論譁然,且施明德亦發起「反貪腐倒扁」行動,即俗
稱紅衫軍倒扁事件。陳水扁、吳淑珍為防藏匿在國泰世華銀
行保管室中之鉅額現金遭查獲,乃先由陳水扁於95 年6 月間
,指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代為處理前述鉅額現
金搬移藏匿事宜而遭拒後,繼而由吳淑珍商請杜麗萍(另行
偵辦)會同吳景茂及陳俊英等數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鉅額現金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搬離他藏。
嗣吳淑珍因觸犯與陳水扁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嫌,而於
95 年11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繼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 年12 月5 日及同年12 月11 日
,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 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 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
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希望
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
述情資直接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
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
覺,乃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接手處理相關洗錢事宜:
於95 年12 月15 日,陳致中為出國覓洽理財專業機構人士將藏
匿瑞士信貸銀行吳景茂名下之帳款他移,不顧其母吳淑珍甫
因國務機要費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之
情,仍於同日下午獨自從臺北搭機出境飛往東京,翌(16)
日再由東京入境美國芝加哥轉紐約,後於同年月19 日由芝加
哥飛往東京,再於翌(20 日)從東京入境返國,用以隱藏曾
從東京飛往美國洽事之行蹤。
嗣陳致中於前述返國翌(21)日,即由來臺之瑞士美林銀行
人員前赴台中,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
〈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開戶合約等
手續。旋於96 年2 月15 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及《Sorbona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分
別開立帳號464525、464528 等二個帳戶供用。
又陳致中、黃睿靚仿前述吳景茂透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
立Awento Limited 公司與透過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Carmen
Trading Limited 公司等模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日
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 年5 月間在開曼群
島成立掛名之寶昌(Bouchon Ltd.)公司,並在瑞士美林銀
行日內瓦分行開設帳號467683 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 之儲
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
權人之身分。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陳致中、黃睿靚
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信託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
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
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 年2 月12 日將
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 號帳
戶內之美金35 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3339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
簽署取款文件,於96 年2 月14 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 萬6000 元,於翌(15)日存入黃睿
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 》帳戶內,另
於93 年3 月1 日,再匯出美金14 萬0232.62 元至《Sorbona 》
帳戶內。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後,於96 年5 月21
日,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
1100 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 帳號之投資帳戶內,另
轉存美金1000 萬元至帳號467722 號之儲蓄帳戶內。
又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
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 年9
月27 日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Belize 公司
,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帳下經濟
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 年10 間某日,以署名
《Evelyn Perki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
,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000 萬元,並於96 年11 月21
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 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 萬元移轉至
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Galahad
Management S.A 帳戶內藏匿。
嗣因《Sorbona 》、《Sorbona 》、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等上開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
,且黃睿靚、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
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
錢嫌疑,而於97 年1 月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銀行帳戶內合計
約美金2100 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
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十二:資金流程圖)。
、陳水扁、吳淑珍隱匿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 ed
帳戶內剩餘賄款部分(詳見附圖十三:陳水扁、吳淑珍等利
用吳景茂、黃睿靚等人名義開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
陳致中、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合計約美金2100 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
,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 年12 月12 日及97 年1 月18 日
,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
,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
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96 年12 月至97 年1、2 月間,再度
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
陳水扁、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td.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收
自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給付之賄款,竟冀圖湮滅前開
事證,由陳水扁於97 年2 月1 日在總統府召見吳澧培(另行偵
辦中),告以有筆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
外交之事務,吳澧培乃提供在香港開戶而設在英國之高盛國
際銀行(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之四個帳戶,供
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旋陳水扁、吳淑珍即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 年2 月21 日,從Awento
Limited 帳戶各匯美金50 萬元至高盛國際銀行帳號011-2203
5-7、011-21840-1 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公
司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公司帳戶內,另匯美
金41 萬8473.44 元至帳號011-22685-9 之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公司帳戶內。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
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 ed 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 萬8473.44 元全數匯
出,並隨即於97 年2 月29 日將Awento Limited 帳戶結清銷戶
,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戶洗錢之事證。
嗣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 年12 月
4 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7053008399 之吳澧培帳戶內,交由本署圈存查扣。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國務機要費案
、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鎮慧之自白│1.證明 97.8.16 自陳水扁卸任 │
│ │及供述 │ 總統辦公室所扣押編號C5-1-C│
│ │97.08.27 訊問筆錄│ 5-34 之核銷單及憑證是自國│
│ │97.09.25 訊問筆錄│ 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支出。 │
│ │97.09.27 訊問筆錄│2.證明核銷單必須經主任 (即馬│
│ │97.10.01 訊問筆錄│ 永成或林德訓)簽核後,再將│
│ │97.10.08 訊問筆錄│ 錢交給墊支款項的同仁。 │
│ │97.10.14 訊問筆錄│3.證明扣押物編號 C3-14 隨身 │
│ │97.10.22 訊問筆錄│ 碟檔 2007-2008.xls、家事. │
│ │97.10.31 訊問筆錄│ xls、2006 年.xls、95-95.4 │
│ │97.11.17 訊問筆錄│ 機密費.xls 是陳鎮慧製作, │
│ │97.11.20 訊問筆錄│ 並證稱是陳水扁或林德訓交資│
│ │ │ 料給陳鎮慧整理製作成前開四│
│ │ │ 個檔案。 │
│ │ │4.證明 89 年 5 月20 日到95 年8│
│ │ │ 月間關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 │ │ 份有製作流水帳,流水帳之明│
│ │ │ 細亦如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67│
│ │ │ 頁資料。 │
│ │ │5.證明前開流水帳有呈給馬永成│
│ │ │ 及林德訓過目。 │
│ │ │6.證明前開流水帳每月列印一份│
│ │ │ 給吳淑珍,另列印二份給總 │
│ │ │ 統辦公室。 │
│ │ │7.證明流水帳記載94/8/10 奉示 │
│ │ │ 轉出保費一百七十萬元,是奉│
│ │ │ 吳淑珍的指示。 │
│ │ │8. 證明吳淑珍指示陳鎮慧用國 │
│ │ │ 務機要費幫陳水扁繳納保險 │
│ │ │ 費及支付玉山官邸甚至包含 │
│ │ │ 民生寓所相關費用。 │
│ │ │9. 證明吳淑珍直接交辦陳鎮慧 │
│ │ │ 將陳幸妤婚禮囍帖設計之開 │
│ │ │ 銷、陳致中囍餅及禮金之開 │
│ │ │ 銷以機密費支出。 │
│ │ │10. 證明從九十五年八月國務機│
│ │ │ 要費全數改列以單據核銷及 │
│ │ │ 電子支付以後,吳淑珍並無 │
│ │ │ 拿錢給陳鎮慧當成官邸、民 │
│ │ │ 生寓所及家人私人雜支使用 │
│ │ │ 。 │
│ │ │11.證明第一次林德訓交給陳鎮 │
│ │ │ 慧之資料係為陳水扁之字跡 │
│ │ │ 。 │
│ │ │12.證明2001 年機密費收支總表 │
│ │ │ 所保管之機密費,結餘 127 │
│ │ │ 8 萬餘元,均與往年一樣於 │
│ │ │ 下一年度年初 (即 2002 年 │
│ │ │ 年初 )交給吳淑珍。 │
│ │ │13.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
│ │ │ 為「2006 年」檔案中有關「 │
│ │ │ 2005 機密費」,有記載機密 │
│ │ │ 費「(8/10 奉示轉出保險費)│
│ │ │ 」170 萬元,「奉示」是指吳│
│ │ │ 淑珍指示。 │
│ │ │14.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
│ │ │ 為2006 年檔案中有關"2005 機│
│ │ │ 密費",有記載機密費「( │
│ │ │ 8/16 奉示轉出-夫人親收)」│
│ │ │ 330 萬元是將這筆錢交給吳 │
│ │ │ 淑珍之意思。 │
│ │ │15.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
│ │ │ 為「2006 年檔案中有關「200│
│ │ │ 6 機密費」,有記載機密費「│
│ │ │ 減3/10 夫人保管轉出」600 萬│
│ │ │ 元,係將600 萬元現金交給吳│
│ │ │ 淑珍之意。 │
│ │ │16.證明林德訓知道如「3/26 致 │
│ │ │ 中超速罰款+手續費」等明顯│
│ │ │ 為私人消費卻以國務機要費 │
│ │ │ 中之機密費支出之事實。 │
│ │ │17.證明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將「 │
│ │ │ 吳淑珍女士九十四年5 月委託│
│ │ │ 三賢旅行社代辦赴美簽證及 │
│ │ │ 代購華航94 年5 月12 日出發之│
│ │ │ 台北-舊金山往返頭等艙機票│
│ │ │ 及相關醫療保險等費用共119│
│ │ │ ,722 元及94 年5 月30 日支付" │
│ │ │ 祥正專案"費用473, 845 元二│
│ │ │ 筆費用以國務機要費中之機 │
│ │ │ 密費支付。 │
│ │ │18.證明吳淑珍從91 年11 月15 日 │
│ │ │ 到94 年12 月01 日止,將購買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 │
│ │ │ 一、微風廣場等禮券之發票 │
│ │ │ ,總共三十一張,合計金額 │
│ │ │ 11,950,044 元,由陳鎮慧將│
│ │ │ 前開31 張發票去總統府會計 │
│ │ │ 處請領國務機要費,並將請 │
│ │ │ 得之款項交給吳淑珍。 │
│ │ │19.證明馬永成與林德訓並無交 │
│ │ │ 付購買禮券之發票給陳鎮慧 │
│ │ │ 申請國務機要費。 │
│ │ │20.證明91 年1 到3 月總統犒賞清 │
│ │ │ 冊上面印章是陳鎮慧所蓋。 │
│ │ │21.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上面12 個 │
│ │ │ 總統辦公室同仁印章,是當 │
│ │ │ 時是馬永成囑陳鎮慧所刻並 │
│ │ │ 持以加蓋。 │
│ │ │22.證明是吳淑珍指示陳鎮慧與 │
│ │ │ 馬永成用假犒賞名義領取國 │
│ │ │ 務機要費。 │
│ │ │23.證明其他總統犒賞清冊、支 │
│ │ │ 出憑證粘存單,金額分別為 │
│ │ │ 1,5 82,000 元、2,341,000 元│
│ │ │ 分四筆、594,000 元、594,00│
│ │ │ 0 元、524,000 元、524,000 元│
│ │ │ 亦用上開手法領取,且並未│
│ │ │ 真正犒賞表列同仁。 │
│ │ │24.證明陳鎮慧用犒賞名義領取 │
│ │ │ 國務機要費,但實際並未做 │
│ │ │ 犒賞使用,而是併同陳鎮慧 │
│ │ │ 按月所領機密費使用,並在 │
│ │ │ 次年初將剩餘款交給吳淑珍 │
│ │ │ 。 │
│ │ │25.證明91 年開始國務機要費中 │
│ │ │ 之非機密費部份不能再撥充 │
│ │ │ 到總統府辦公室所保管之機 │
│ │ │ 密費後,吳淑珍指示開始使 │
│ │ │ 用他人消費之發票向總統府 │
│ │ │ 會計室申領非機密費之國務 │
│ │ │ 機要費。 │
│ │ │26.證明自89 年5 月到總統府任職│
│ │ │ 起,陳鎮慧受指示保管國務 │
│ │ │ 機要費之機密費,且每個月 │
│ │ │ 均給吳淑珍夫人及辦公室主 │
│ │ │ 任馬永成收支表。 │
│ │ │27.證明馬永成告訴陳鎮慧每月 │
│ │ │ 須兩份收支表,其中一份給 │
│ │ │ 陳水扁。 │
│ │ │28.證明陳鎮慧每月給吳淑珍及 │
│ │ │ 辦公室主任之書面文件,即 │
│ │ │ 為陳鎮慧隨身碟中 " 家事 "│
│ │ │ 檔案內之資料。 │
│ │ │29.證明除國務機要費外,陳水 │
│ │ │ 扁、吳淑珍、馬永成並無存 │
│ │ │ 放任何零用金支付陳鎮慧, │
│ │ │ 且陳鎮慧隨身碟流水帳所記 │
│ │ │ 載官邸、第一家庭成員之雜 │
│ │ │ 支。 │
│ │ │30.證明陳鎮慧所保管之89 年至 │
│ │ │ 91 年國務機要費年度結餘分 │
│ │ │ 別有1135 萬9966 元、1278 萬 │
│ │ │ 0748 元、1383 萬0514 元且有 │
│ │ │ 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淑珍。另 │
│ │ │ 外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 │
│ │ │ 費92 年500 萬元、93 年500 萬 │
│ │ │ 元、94 年350 萬、95 年600 萬 │
│ │ │ 均有交給吳淑珍。 │
│ │ │31.證明林德訓與陳鎮慧明知「 │
│ │ │ 94 年12 月間「捐助台灣教授 │
│ │ │ 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 │
│ │ │ 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製費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八 │
│ │ │ 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 │
│ │ │ 台灣」一書)」二筆款項, │
│ │ │ 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陳鎮慧 │
│ │ │ 所保管之機密費支出,二人 │
│ │ │ 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發票 │
│ │ │ 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 │
│ │ │ 核銷及請款程式重覆向總統 │
│ │ │ 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 │
│ │ │ 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部 │
│ │ │ 分,而以此詐領新台幣六十 │
│ │ │ 四萬一千八百元。 │
│ │ │32.證明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 │
│ │ │ 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 │
│ │ │ 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
│ │ │ 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 │
│ │ │ -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 │
│ │ │ 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 │
│ │ │ 給吳淑珍。 │
├──┼────────┼──────────────┤
│ 2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證明除固定薪俸外,陳水扁及│
│ │97.08.15 訊問筆錄│ 吳淑珍尚有一些房屋租金、利│
│ │97.11.11 審判筆錄│ 息及股利等收入,此外並其他│
│ │ │ 固定收入。 │
│ │ │2.證明陳水扁與吳淑珍均知道國│
│ │ │ 務機要費是公款,應公用。 │
│ │ │3.證明陳鎮慧之角色是出納兼吳│
│ │ │ 淑珍的帳房 │
│ │ │4. 證明陳水扁知道吳淑珍有收 │
│ │ │ 取國務機要費 (非機密費及 │
│ │ │ 機密費部份 )。 │
├──┼────────┼──────────────┤
│ 3 │被告林德訓之自白│1.證明國務機要費分二部分,一│
│ │及供述 │ 部分用單據核銷,這部分核銷│
│ │97.08.27 訊問筆錄│ 過程有需要總統辦公室主任來│
│ │97.10.03 訊問筆錄│ 簽核,另外一部分是機密費是│
│ │97.10.22 訊問筆錄│ 以辦公室主任名義具領用,具│
│ │97.11.17 訊問筆錄│ 領部分是由陳鎮慧保管。 │
│ │97.11.24 訊問筆錄│2.證明機密費使用方式主要是總│
│ │97.12.03 訊問筆錄│ 統指示要執行之事項,總統決│
│ │ │ 定要支付何項工作、開銷,林│
│ │ │ 德訓就按照總統指示辦理。 │
│ │ │3.證明95 年間爆發國務機要費案│
│ │ │ ,陳鎮慧因已向檢察官證稱,│
│ │ │ 並未保管錢,故案發後希望借│
│ │ │ 林德訓之名義保管,林德訓基│
│ │ │ 於辦公室同仁之情誼遂同意以│
│ │ │ 其名義保管,因此隨身碟中名│
│ │ │ 為「 2006 年」檔案中有關「│
│ │ │ 2006 年機密費」,會有記載 │
│ │ │ 「林德訓主任保管」 120 萬 │
│ │ │ 元,實際錢仍是陳鎮慧保管。│
│ │ │4.證明林德訓接主任剛開始有一│
│ │ │ 兩次會將陳鎮慧製作國務機要│
│ │ │ 費中機密費之流水帳給陳水扁│
│ │ │ 看。 │
│ │ │5.證明林德訓知道陳鎮慧會將有│
│ │ │ 關機密費相關支出情況向吳淑│
│ │ │ 珍報告。 │
│ │ │6.證明有關當國務機要費爆發後│
│ │ │ ,有關 SOGO、101 大樓、微 │
│ │ │ 風廣場之禮券發票部分,陳水│
│ │ │ 扁有找林德訓與馬永成要林、│
│ │ │ 馬二人承擔吳淑珍交他人發票│
│ │ │ 給陳鎮慧之事實,而林德訓承│
│ │ │ 擔了 19 張發票,並交代須如│
│ │ │ 此向當時承辦檢察官說明。 │
│ │ │7.證明林德訓並未領取總統辦公│
│ │ │ 室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91 年│
│ │ │ 1 到3 月上面所載之編審林德訓│
│ │ │ 105,000 之犒賞 │
│ │ │8.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上所蓋林德│
│ │ │ 訓之印章並非林德訓本人之印│
│ │ │ 章。 │
│ │ │9.證明林德訓除為讓陳鎮慧可以│
│ │ │ 核銷國務機要費之緣故,授權│
│ │ │ 陳鎮慧刻林德訓之印章外,並│
│ │ │ 未授權他人再刻一只林德訓之│
│ │ │ 印章。 │
│ │ │10.證明林德訓在擔任總統府辦 │
│ │ │ 公室主任期間,當審計部要 │
│ │ │ 求查機密費原始憑證時,有 │
│ │ │ 向陳水扁報告,總統府秘書 │
│ │ │ 長、副秘書長亦曾向陳水扁 │
│ │ │ 報告。 │
│ │ │11.證明關於審計部查核國務機 │
│ │ │ 要費中機密費之原始憑證時 │
│ │ │ ,陳水扁表示此為其特別費 │
│ │ │ ,應該不需要提供細目、憑 │
│ │ │ 證給審計部查帳,所以陳水 │
│ │ │ 扁跟林德訓表示說前述資料 │
│ │ │ 不用提供給審計部。 │
│ │ │12.證明關於審計部來查核國務 │
│ │ │ 機要費中機密費原始憑證時 │
│ │ │ ,林德訓已知道陳鎮慧該部 │
│ │ │ 分之流水帳,而且該部分每 │
│ │ │ 一筆支出,均有原始憑證, │
│ │ │ 且每一份核銷單都經林德訓 │
│ │ │ 簽名。 │
│ │ │13.證明就陳水扁在兩任總統任 │
│ │ │ 內,提供給民進黨之立委、 │
│ │ │ 縣市長、北高市長、市議 │
│ │ │ 員候選人所為之競選經費贊 │
│ │ │ 助均由郭文彬負責。 │
├──┼────────┼──────────────┤
│ 4 │被告馬永成之自白│1.證明國務機要費當中之機密費│
│ │及供述 │ 由陳鎮慧用馬永成之名義具領│
│ │97.08.27 訊問筆錄│ ,具領後,就暫由陳鎮慧保管│
│ │97.09.26 訊問筆錄│ 之事實。 │
│ │97.10.04 訊問筆錄│2.證明總統辦公室除國務機要費│
│ │97.10.09 訊問筆錄│ 以外,無固定專屬經費來源。│
│ │97.11.04 訊問筆錄│3.證明總統府會計處於 92 年 2│
│ │97.11.21 訊問筆錄│ 月間曾以檢附 " 總統府國務 │
│ │97.11.27 訊問筆錄│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
│ │97.11.28 訊問筆錄│ 之內部簽呈敬會馬永成。 │
│ │ │4.證明陳水扁曾指示陳鎮慧將半│
│ │ │ 數國務機要費(即所稱機密費│
│ │ │ )具領後保管,並依陳水扁指│
│ │ │ 示使用,且陳鎮慧製作帳目以│
│ │ │ 向吳淑珍負責。 │
│ │ │5.證明馬永成並無保管國務機要│
│ │ │ 費之機密費。 │
│ │ │6.證明在93 年12 月份用12 張購買│
│ │ │ 禮券之發票領取非機密費480 │
│ │ │ 萬元,前開 12 張發票並未交│
│ │ │ 與馬永成。 │
│ │ │7.證明在94 年4 月到95 年4 月,陳│
│ │ │ 水扁共交付現金2189 萬5300 元│
│ │ │ 給馬永成。 │
│ │ │8.證明總統執行所謂秘密外交公│
│ │ │ 務,所支用款項如果屬於公款│
│ │ │ ,應依法核銷。 │
│ │ │9.證明相關秘密外交經費係陳水│
│ │ │ 扁交付馬永成,馬不知經費來│
│ │ │ 源,亦未取據核銷之事實。 │
│ │ │10.證明馬永成有告知陳水扁有 │
│ │ │ 關總統府會計處列支半數國 │
│ │ │ 務機要費(即所稱非機密費 │
│ │ │ 部分)從91 年開始無法撥充 │
│ │ │ 到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 │
│ │ │ 一事,且陳鎮慧亦有通知吳 │
│ │ │ 淑珍。 │
│ │ │11.證明陳水扁有指示馬永成與 │
│ │ │ 陳鎮慧、會計處研究可否仍 │
│ │ │ 舊流用。 │
│ │ │12.證明陳水扁指示吳淑珍與官 │
│ │ │ 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 │
│ │ │13.證明陳水扁看過國務機費支 │
│ │ │ 出流水帳。 │
│ │ │14.證明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 │
│ │ │ 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 │
│ │ │ 91 年 1-3 月)並無此項犒 │
│ │ │ 賞。 │
│ │ │15.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中,林錦 │
│ │ │ 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 │
│ │ │ 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 │
│ │ │ 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 │
│ │ │ 銘等人並未同意馬永成和陳 │
│ │ │ 鎮慧刻其印章列冊向總統府 │
│ │ │ 會計處具領國務機要費。 │
│ │ │16.證明 91 年 4-6 月總統府(│
│ │ │ 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 │
│ │ │ 賞清冊)以上開相同方式假 │
│ │ │ 犒賞名義,在91 年8 月12 日向│
│ │ │ 總統府會計處具領158 萬2000│
│ │ │ 元之國務機要費。 │
│ │ │17.證明 91 年 7-12 月總統府 │
│ │ │ (總統府辦公室季獎勵 )總統│
│ │ │ 犒賞清冊於91 年7 月12 月間用│
│ │ │ 相同方法,假犒賞名義向總 │
│ │ │ 統府會計處具領每個月59 萬 │
│ │ │ 4000 元國務機要費。 │
│ │ │18.證明92 年1 至4 月以相同犒賞 │
│ │ │ 名義向總統府會計處具領了 │
│ │ │ 共223 萬6000 元國務機要費。│
├──┼────────┼──────────────┤
│ 5 │證人辜仲諒之供述│1.證明 91 年到 94 年間辜仲諒│
│ │97.11.24 訊問筆錄│ 曾前後七次共分別交付二億九│
│ │ │ 千萬與五千萬的現金給吳淑珍│
│ │ │ 與陳水扁。 │
│ │ │2.證明陳水扁於九十三年下半年│
│ │ │ 與辜仲諒、馬永成在總統府用│
│ │ │ 餐時,曾告訴辜仲諒勿再交款│
│ │ │ 與吳淑珍,因為有進無出。 │
│ │ │3.證明陳水扁夫婦每次向辜仲諒│
│ │ │ 要錢時,會告訴辜仲諒選舉要│
│ │ │ 成立基金會去贊助別人,或告│
│ │ │ 訴辜仲諒成立基金會可以幫助│
│ │ │ 我國邦交國等事項均都需經費│
│ │ │ 。 │
├──┼────────┼──────────────┤
│ 6 │證人陳幸妤之供述│ 證明陳幸妤日常生活消費之發│
│ │97.11.15 訊問筆錄│ 票均係交給吳淑珍。 │
├──┼────────┼──────────────┤
│ 7 │證人葉菊蘭之供述│1.證明陳水扁並無捐款給新故鄉│
│ │97.09.11 訊問筆錄│ 文教基金會,但有捐款給鄭南│
│ │ │ 榕基金會。 │
│ │ │2.證明擔任總統府祕書長期間並│
│ │ │ 未負責機密外交工作。 │
├──┼────────┼──────────────┤
│ 8 │證人張俊雄之供述│1.證明張俊雄不知道有秘密外交│
│ │97.09.11 訊問筆錄│ (C 案,W 案等 )之支出。 │
│ │ │2.證明陳水扁並未給予200 萬元 │
│ │ │ 犒賞金之事實。 │
├──┼────────┼──────────────┤
│ 9 │證人游錫 之供述│ 證明游錫 在擔任總統府祕書│
│ │97.09.12 訊問筆錄│ 長期間並未經手或是負責國務│
│ │ │ 機要費相關業務。 │
├──┼────────┼──────────────┤
│ 10 │證人蘇貞昌之供述│ 證明蘇貞昌擔任總統府秘書長│
│ │97.09.23 訊問筆錄│ 任內並未動用國務機要費處理│
│ │ │ 秘密外交之相關事務。 │
├──┼────────┼──────────────┤
│ 11 │證人詹 OO,彭 OO│ 證明陳水扁有捐款款贊助相關│
│ │,邱義仁,李逸洋│ 活動之事實。 │
│ │,蔡同榮,黃志芳│ │
│ │,游錫坤,蘇貞昌│ │
│ │之供述 │ │
├──┼────────┼──────────────┤
│ 12 │證人馮瑞麟之供述│1.證明總統府辦公室每月送來審│
│ │97.09.11 訊問筆錄│ 核支出數報告只記載收、支狀│
│ │ │ 況,並未寫用途。 │
│ │ │2.證明總統府辦公室曾用密封並│
│ │ │ 載明非經馬永成同意不得拆閱│
│ │ │ 等文件來核銷會計處列管的機│
│ │ │ 要費。後來審計部來查帳時,│
│ │ │ 才瞭解裡面是三份是發給林德│
│ │ │ 訓辦公室同仁的犒賞。 │
│ │ │3.證明95 年間馮瑞麟有告知林德│
│ │ │ 訓審計部要來查核機密費部份│
│ │ │ 的帳,並請林德訓準備相關帳│
│ │ │ 冊以供查核。 │
│ │ │4.證明馮瑞麟有退過一筆陳水扁│
│ │ │ 全家在法樂琪餐廳用餐的發票│
│ │ │ ,並告訴陳鎮慧此張發票不能│
│ │ │ 核銷國務機要費。 │
│ │ │5.證明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
│ │ │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 之制 │
│ │ │ 定過程中,總統辦公室主任馬│
│ │ │ 永成有簽字同意。 │
│ │ │6.證明原先於 89 及 90 年度,│
│ │ │ 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部分( │
│ │ │ 須以單據核銷),可以出具領 │
│ │ │ 據方式請款而撥充至機密費部│
│ │ │ 分使用,後因審計部建議更正│
│ │ │ 而停止此種撥充之作法。 │
│ │ │7.證明總統辦公室以領據具領之│
│ │ │ 機密費部分,相關支出核銷之│
│ │ │ 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自行保│
│ │ │ 管,之後依規定仍須接受審計│
│ │ │ 部之查核。 │
│ │ │8.證明審計部於 91 至 95 年間│
│ │ │ ,曾多次至總統府查核國務機│
│ │ │ 要費之使用狀況,而關於「機│
│ │ │ 密費」部分,總統辦公室從未│
│ │ │ 應審計部之要求提出明細帳或│
│ │ │ 核銷憑證供審計部查核;且於│
│ │ │ 97 年 5 月 20 日陳水扁卸任總│
│ │ │ 統時,機密費之相關帳冊及單│
│ │ │ 據亦未辦理移交。 │
├──┼────────┼──────────────┤
│ 13 │證人林右昌之供述│1.證明陳水扁並無交付任何金錢│
│ │97.09.12 訊問筆錄│ 給林右昌,亦未透過林右昌轉│
│ │ │ 交金錢給游錫 。 │
├──┼────────┼──────────────┤
│ 14 │證人邱瓊賢之供述│1.證明有關國務機要費,無論是│
│ │97.09.12 訊問筆錄│ 單據或是領據部分之每月統計│
│ │ │ 報表,會計處每個月一定以簽│
│ │ │ 呈給總統核閱。 │
│ │ │2.證明總統辦公室就機密費部分│
│ │ │ ,從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給會│
│ │ │ 計室審核,只用「審核支出數│
│ │ │ 」供會計處審核。 │
├──┼────────┼──────────────┤
│ 15 │證人藍梅玲之供述│1. 證明國務機要費中當時有機 │
│ │97.09.12 訊問筆錄│ 密費部分,該機密費部分仍 │
│ │ │ 屬公款,仍然應該因公支出 │
│ │ │ 。 │
├──┼────────┼──────────────┤
│ 16 │證人梁恩賜之供述│1.證明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
│ │97.11.03 訊問筆錄│ 犒賞清冊均係總統為犒賞員工│
│ │ │ 所支出之證明文件,將不實支│
│ │ │ 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
│ │ │ 出傳票等公文書,而如數發給│
│ │ │ 國務機要費予陳鎮慧。 │
│ │ │2.證明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 │ │ 」,每月月初會計處均發給總│
│ │ │ 統辦公室,但因總統辦公室不│
│ │ │ 用送憑證給會計處,故每月要│
│ │ │ 將實際支出數報送給會計處;│
│ │ │ 年底時,總統辦公室須提出年│
│ │ │ 度內部審核報告給會計處,作│
│ │ │ 為對外之正式結算數。 │
├──┼────────┼──────────────┤
│ 17 │證人許隆演之供述│1.證明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
│ │97.09.12 訊問筆錄│ 犒賞清冊均係總統為犒賞員 │
│ │ │ 工所支出之證明文件,將不 │
│ │ │ 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而 │
│ │ │ 如數發給國務機要費予陳鎮 │
│ │ │ 慧。 │
├──┼────────┼──────────────┤
│ 18 │證人郭文彬、吳靜│1.證明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國務│
│ │娟、王亮超、李郁│ 機要費機密費流水帳與實際 │
│ │嫻、郭育奇、簡正│ 報銷單據 (扣押物編號C5-1-│
│ │文、張耿仁、黃新│ C5-34 )相符之事實。 │
│ │春、盧金蓮、周婉│ │
│ │菁、林倖如、江潔│ │
│ │茹、郭震歐、蘇錦│ │
│ │盛、劉得先、王少│ │
│ │強、許嘉玲、林弘│ │
│ │敏、廖志成、保經│ │
│ │榮、鄭純宜、林哲│ │
│ │民、陳心怡訊問筆│ │
│ │錄 │ │
├──┼────────┼──────────────┤
│ 19 │證人陳心怡、陳坤│1.證明 95 年 7 月至 97 年 5 │
│ │泰、陳慧雯、談季│ 月國務機要費之使用均合乎因│
│ │蓉、洪立明、鄭純│ 公使用之規定。 │
│ │宜、林祐羽訊問筆│ │
│ │錄 │ │
├──┼────────┼──────────────┤
│ 20 │證人種村碧君、李│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
│ │慧芬、王春香、蔡│ 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 │
│ │美利及施麗雲等人│ 行使他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費之事實。 │
│ │院檢察署95 年度偵│ │
│ │字第 23708 號案件│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總統府(總統辦公│1.證明假犒賞名義向總統府會計│
│ │室工作季獎勵)總│ 處具領合計663 萬8000 元,並 │
│ │統犒賞清冊,91 年│ 非有犒賞,而是奉吳淑珍指示│
│ │1-3 月;91 年4-6 月│ ,為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
│ │總統府(總統辦公│ 機要費使用方製作假犒賞清冊│
│ │室工作季獎勵)總│ 之事實。 │
│ │統犒賞清冊;91 年│ │
│ │7-12 月總統府(總│ │
│ │統辦公室工作季獎│ │
│ │勵)總統犒賞清冊│ │
├──┼────────┼──────────────┤
│ 2 │國泰人壽公司陳水│1.證明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有繳│
│ │扁要保書暨相關匯│ 納陳水扁保單之事實。 │
│ │款單 │ │
├──┼────────┼──────────────┤
│ 3 │三賢旅行社97 年10│1.證明吳淑珍 94 年 4 月委託 │
│ │月20 日回函 │ 三賢旅行社代辦赴美簽證及代│
│ │ │ 購華航 94 年 5 月 12 日出 │
│ │ │ 發之台 - 舊金山往返頭等艙 │
│ │ │ 機票及相關醫療保險等費用,│
│ │ │ 總共11 萬9722 元之事實。 │
├──┼────────┼──────────────┤
│ 4 │陳鎮慧扣押隨身碟│1.證明陳鎮慧具領保管之國務機│
│ │檔案資料中記載陳│ 要費(即前稱機密費部分) │
│ │鎮慧所製之國務機│ 有為數不少流為陳水扁家人 │
│ │要費 89 年 5 月 │ 私用之報銷款項之事實。 │
│ │20 至 94 年 12 │ │
│ │月支出明細 │ │
├──┼────────┼──────────────┤
│ 5 │台北地檢署95 年度│1.證明吳淑珍從91 年7 月至95 年│
│ │偵字第23708 號起 │3 月止,持他(她)人消費款所│
│ │書附表一 │取得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合計│
│ │ │ 1480 萬8408 元之事實。 │
│ │ │ │
├──┼────────┼──────────────┤
│ 6 │台北地檢署95 年度│1.證明吳淑珍從 93 年 11 月至│
│ │偵字第23708 號起 │ 94 年 11 月間,持 SOGO 百│
│ │書附表二 │ 貨、台北一○一大樓及微風 │
│ │ │ 廣場禮券之發票 31 張申領 │
│ │ │ 國務機要費合計 1195 萬004│
│ │ │ 4 元之事實。 │
├──┼────────┼──────────────┤
│ 7 │90 年至 95 年度 │1.證明「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可│
│ │總統府歲出預算書│ 動支之經費,其一級用途別 │
│ │ │ 科目為「業務費」,二級用 │
│ │ │ 途別科目為「機要費」,支 │
│ │ │ 用用途限於政經建設訪視、 │
│ │ │ 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 │
│ │ │ 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公務支 │
│ │ │ 出之事實。 │
├──┼────────┼──────────────┤
│ 8 │總統府於 92 年 │1.證明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
│ │3 月 6 日核定之 │ 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 │
│ │" 總統府國務機要│ 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 │
│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 保管之事實。 │
│ │規定 " │ │
├──┼────────┼──────────────┤
│ 9 │「支出憑證處理要│1.證明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
│ │點」 │ 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
│ │ │ 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
│ │ │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
│ │ │ 相關責任之事實。 │
├──┼────────┼──────────────┤
│ 10 │扣案之陳鎮慧隨身│證明 │
│ │碟(扣押物編號 │1.被告陳鎮慧每月根據機密費每│
│ │C3-14)內儲存之 │ 筆實際支出製作「機密費支出│
│ │為「家事」、「 │ 明細表」,每年並製作當年度│
│ │2006 」等電腦檔 │ 「收入、支出總表」(二者又│
│ │及自該檔案所列印│ 稱機密費之「流水帳」及「總│
│ │出之紙本資料共67│ 帳」)之事實。 │
│ │頁 │2.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將機│
│ │ │ 密費侵佔入己作為第一家庭日│
│ │ │ 常私人開銷之事實。 │
│ │ │3.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將│
│ │ │ 89、90、91 年度三年機密費之│
│ │ │ 結餘共3700 多萬元,全數轉交│
│ │ │ 吳淑珍收受之事實。 │
│ │ │4.被告陳鎮慧受被告吳淑珍指示│
│ │ │ 於92 年5 月至95 年3 月,分次自│
│ │ │ 其保管之機密費提領大額現金│
│ │ │ 交付吳淑珍共2120 萬元之事實│
│ │ │ 。 │
├──┼────────┼──────────────┤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 │檢察署 95 年度偵│ 、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行使他│
│ │字第 23708 號案 │ 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
│ │所調閱之總統府國│ 。 │
│ │務機要費 89 年1 │ │
│ │月至 95 年 6 月之│ │
│ │支出憑證原本、支│ │
│ │出傳票影本、收支│ │
│ │狀況表影本及發函│ │
│ │各商家、銀行、財│ │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
│ │信中心查詢消費明│ │
│ │細、消費者身份、│ │
│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
│ │易往來明細、信用│ │
│ │卡申登資料及刷卡│ │
│ │明細等回函文件 │ │
├──┼────────┼──────────────┤
│ 12 │扣案之機密費內部│證明 │
│ │核銷單及其檢附之│1.總統府辦公室或官邸使用國務│
│ │相關單據(押物編│ 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亦要│
│ │號 C5-1 至 C5-34│ 求檢附原始憑證。 │
│ │) │2.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內部核│
│ │ │ 銷單據,均經被告林德訓以總│
│ │ │ 統辦公室主管之身份簽核,且│
│ │ │ 被告陳鎮慧經手領款、核銷程│
│ │ │ 式及帳務處理等事實。(扣案│
│ │ │ 核銷單之「主管簽核欄」均有│
│ │ │ 被告林德訓之簽名,且被告陳│
│ │ │ 鎮慧亦於核銷單之「會計核備│
│ │ │ 欄」蓋用其職章。) │
│ │ │3.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將機│
│ │ │ 密費侵佔入己作為第一家庭日│
│ │ │ 常私人開銷之事實。 │
└──┴────────┴──────────────┘
、被告辯稱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水扁
固坦承有挪用國務機要費及被告吳淑珍有使用其家人或他人
消費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等事實,惟辯稱:選舉剩餘款是
因為黨提名我勝選,所以選舉剩餘款應該是要用在黨有關方
面的支援。至於秘密外交的工作,那是另外一件事情,希望
能夠另外找財源,所以在李總統時代,有奉天專案,一年平
均有一億左右可以支配,在我的時代,很大的工作是延續的
國際外交工作,奉天專案全部的本金與孳息的專款都已經繳
庫,所以我不得不用國務機要費來支應。有關於領據的部分
,收入大概是1 億5944 萬4578 元,中間也有用到SOGO 禮券的
部分,所以也算收入的一部分,這部分是1195 萬44 元。另外
用他人發票被陳瑞仁檢察官認為是納入私人口袋的部分,一
共是1480 萬8408 元,還有我向友人借的錢是450 萬元,總收
入應該是1 億9070 萬3030 元。但是在這段時間,我們的支出
至少就有2 億3014 萬5048 元,還不足1244 萬2018 元。那有關
支出的部分,主要是一些國際外交的工作,以及一些捐贈與
犒賞。因為當時傳出C案的機構將轉向為中共來服務,所以
我們沒有其他的選擇,只能夠從國務機要費支付C案的費用
,分8 期,一共支付3500 萬元左右。這一點,雖然C案是大
家略為所悉的公關案,但是我們還是不能公開。有關U案 (
台灣禮敬),這是副總統呂秀蓮推動的案子,她要我能夠支
持她,但是不希望讓外界知道是來自總統的支持,所以我必
須要幫忙保密,沒有辦法公開明講,這部分是250 萬。
我們對民間團體守護台灣大聯盟發起民主和平護台灣的遊行
,我們都給予支持,其中我們透過蔡同榮立委捐了1000 萬來
支持公投制憲大遊行,還有我們透過當時總統府游錫? 秘書
長的秘書林佑昌轉給游秘書長再轉給大聯盟2000 萬來支持3
26的大遊行。後來我們張俊雄前行政院長下來之後轉任黨
的秘書長,我為了犒賞張前院長,也給了他200 萬。為了對
客家團體能夠給予關注與支持,特別請葉菊蘭轉交500 萬給
在苗栗的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我太太收集他人發票申領國務
機要費所領得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我等語。
被告吳淑珍固坦承知悉於91 年間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部分無
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始收集他人發票核銷國務機要費等情
,惟否認有指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以虛偽犒賞名義詐領國
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慧每月將機密費部分實際收支情形之流
水帳交其過目審核、其指示被告陳鎮慧將89 至91 年剩餘之機
密費或其他機密費款項轉交其保管、使用等事實,並以:我
們都會有私款放在陳鎮慧那邊支付官邸及第一家庭日常支出
,公、私他們自己去分。陳致中結婚之婚紗照就是蘇菲亞沒
有跟我們拿錢,我是以包紅包的方式給她,其他喜餅費用及
雜支是我們自己付的,是用現金付的,由我付的等語置辯。
被告馬永成固坦承於91 年間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自91 年開
始非機密費若有剩餘無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之情形、91 及92
年間以「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所請
領之國務機密費實際上未發放且無此等犒賞事實、清冊上之
私章係被告陳鎮慧偽刻並盜蓋、被告陳鎮慧每月將其製作之
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二份、其中一份轉呈
被告陳水扁等事實,惟辯稱:總統夫人沒有跟我講過以虛偽
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的事。國務機要費的事情是總統夫人
去跟陳鎮慧小姐講比較合理。而且89 年開始也是陳鎮慧小姐
幫總統負責經費的問題,沒有理由91 年總統夫人突然找我講
這個用錢方式,這不合乎當時的情況,我印象中犒賞清冊金
額不是我定的。機密費的部分,雖然以我名義具領,但是我
不保管。非機密費的部分到底用多少我也不清楚,我事實不
瞭解每筆錢的用途,我事實上也不知道錢是否夠用或是能夠
剩多少錢,我怎麼去定這個金額。我認為這是制度上很大的
困擾,國務機要費是專屬於總統的經費,我做為他的部屬我
不可能去限制他怎麼用,我也不可能去查他用了多少,但是
我卻因為大家不好意思叫總統也就是實際的使用者簽核,這
是過去留下的慣例,卻叫一個不是實際使用者的部屬簽核來
負責,我覺得事實上很困難。確實有每個月兩份經過總統辦
公室,主要是為了呈給總統。事實上我並沒有保管機密費,
機密費又是總統才能動支,我不知道每個月使用了多少,我
也不知道剩多少,所以我沒有對帳的必要,我也無從對起,
我也不必為這個帳負責,所以我認為陳鎮慧傳遞這個東西是
為了要讓總統知道她保管錢的情形。我沒有實質去審核過機
密費之審核支出數,我不認為我有權力去審核這個,因為這
是總統專屬經費,總統才有權決定動支,我做為他的部屬,
我無權去審核我的長官。事實上這個錢是他們在用,能不能
用關我什麼事,又不是我在用,而且陳鎮慧小姐長期處理會
計的事務,她比我更熟悉申領的規定跟程序... 都是他們在
使用這一筆錢,而我只是簡單跟陳鎮慧講說妳自己知道非機
密費這個規定就是要用發票申報,只有機密費才能用領據領
,過去流用也是用領據領,規定是這樣她更清楚。所謂要用
發票報不是要她去拿假發票,而且我認為我本來就不是管理
這件事情的人,我只是依照過去慣例跟程序而簽名的人。有
關非機密費的使用,只有一部分辦公室的小額的行政開銷,
我認為我應該對這部分來負責,其它的部分都是按照總統的
指示辦理,而且錢也不是我在用,我沒有必要去交待陳鎮慧
去跟夫人要拿發票來報銷等語。
被告林德訓固坦承知悉被告陳鎮慧保管機密費、每月會收到
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二份、其會在實際支
用機密費之內部「核銷單」及每月陳報總統府會計處關於機
密費支用情形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核、總統辦公室
未提出機密費部分之核銷憑證予審計部查核等事實,惟辯稱
:我在幾次的偵訊中也一再跟檢察官說明,有關陳鎮慧這邊
的經費支用或保管,甚至是請領,我真的都沒有經手,形式
上,她可能說要把流水帳讓我知道,但是對我們來講,那不
是我們要控管或審核的事項,我當時的認知,一直把那些錢
認為可能有公款、私款,這些經費都是陳鎮慧在保管或支付
,認為過去的四、五年來,她一直這樣運用,而且在我的前
手馬主任的任內也都是這樣在運作,我自己認為我也沒有權
利去審核這些事情,因為那些經費是總統或陳鎮慧會跟夫人
報告,這方面我沒有權利去干預或過問。這個收支明細,她
給我看的,與給夫人看的是否一樣,我也不知道。這個部分
她是直接對總統及夫人去負責,我一直強調這是總統才有權
去動支的費用,難道總統要經過我們同意之後,他才可以使
用嗎?我們一直以來的認知,這是特別費。形式上總統府有
關國務機要費就是要單據核銷的那部分,是機關首長授權代
理人簽核,慣例上是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代為簽核,但那並不
表示說,這些錢百分之一百的使用都是主任要去細究,所以
同理的回來看這個機密費部分,這些錢當初就認為是總統的
特別費,主任根本沒有權去審核,就陳鎮慧的角色來看,的
確她的角色有負責公務的事,但有可能有私務的協助,這種
角色顯然難由辦公室主任百分之百的管理。陳鎮慧及其他同
仁當時有把很多單據送給我簽核,但我也不確定是否每一張
都有經過我簽核。我有問陳鎮慧小姐,說現在審計部要看,
我們有沒有什麼資料,她說沒有,她說這些就是總統的特別
費,除了犒賞之外,其他也沒有什麼特別完整可資佐證的憑
證,另外我想說,她是這樣說,我要跟陳前總統報告,審計
部說要我們就領據列報的這塊,說要來查帳,總統表示這是
他的特別費,他怎麼可以來看我的帳,總統說不行,不可以
給,我想說,我們也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給... 保管也不是我
在保管,是不是真的有帳,我也不知道,有權動支的當事人
即陳前總統也說不可以給,那我要怎麼辦。經檢察官提示審
核報告後,我就比較有印象,陳鎮慧每個月都送來,我確實
有簽字,但是這些大額的支用、保管都不是我能支配的,她
到底是不是真的有支用,用到何處,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
為什麼簽,因為我交接之後,我的觀念就是這筆錢就是總統
的特別費,特別費陳鎮慧全數領走了之後,再參酌89 年以前
的慣例,領走了就算是核銷,我的觀念一直就是這樣,而現
在需要壹份支出的證明,來證明之前每月所領取的費用有支
用完畢等語。
被告陳鎮慧固坦承由被告吳淑珍或總統玉山官邸接待室人員
交付他人發票含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一、微風廣場等
禮券發票予其核銷及領取國務機要費,受被告吳淑珍及馬永
成指示以虛偽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其每月製作機密費
實際支出之明細表三份,一份呈給被告吳淑珍,二份呈給被
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審核,由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將其中一份
轉呈被告陳水扁,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89 至91 年之機密費結
餘共新台幣3000 餘萬元交付被告吳淑珍等事實,惟辯稱:夫
人曾經提過,有時候要幫總統買禮品,但他們沒有講,我也
不會問。發票都是夫人拿給我的,是後來在查黑中心偵查的
時候,我才知道有那麼多人提供發票給夫人,我事先是不曉
得的,因為發票是夫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跟吳淑珍夫人說因
為不能撥充所以要拿發票去核銷的事,我不知道她為什麼知
道不能撥充這件事。她拿發票給我申請國務機要費的時候,
當時拿君悅的發票來請領時,夫人有跟我講說,是幫總統去
請客,我還在想說怎麼常常會請客,但是她給我的訊息就是
幫總統去請客。我知道機密費是總統的錢... 一直都是用主
任的名義去領,出納都會通知我去領,我領來後,我會先暫
放在總統府的保險櫃,總統有交辦的事情,主任就會告訴我
,我就會拿錢給他。或是有人拿核銷單給我,主任簽名後,
我就會付給他。每一筆支出都一定要經過辦公室主任核章才
能付款,我管的範圍內的錢是如此。如果單據送到我這邊來
的時候,是黏貼在內部核銷單上的情形,我就會從我保管的
這些錢支出,同仁通常都會將原始憑證貼在內部的核銷單上
。有些同仁也可能直接把原始憑證交給我,如果有跟我講說
,是總統宴客或公事支出的話,我就會把它貼在黏存單上交
給會計處核銷。印象中,也曾經有辦公室主任拿貼在內部核
銷單的原始憑證給我,而直接交代我說,這個可以報出去,
我也曾將原始憑證從內部核銷單上拿下來,再向會計處核銷
。我一直都認為這個錢是總統的錢,而我記載的是我們內部
的流水帳,他們來跟我請款,我也沒有其他的錢可以支應。
主任也知道這筆錢是從這裡支付等語。
、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國務機要費係編列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
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工作項目之經費,僅國家元首即
總統方可動支。國務機要費及首長特別費固均屬業務費下之
第二級科目,但首長特別費因行政院鑒於預算執行時,各級
首長事實上難免有無法取得原始單據之支出,乃於62 年6 月
29 日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 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
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
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
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
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對特別費之核銷,採較為彈性之
處理,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嗣
又以66 年6 月22 日台(66)忠授字第3274 號、73 年6 月26 日台
(73)忠授字第04854 號、87 年7 月21 日台(87)忠授字第
05642 號、93 年4 月22 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 號函釋示
同旨,故首長特別費具有最高半數得以領據領取、核銷之明
文依據及行政慣例。國務機要費雖於86 年以前亦有以領據領
取、核銷不少於半數之行政慣例,但並無任何依據,嗣經審
計部以86 年3 月28 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 號函覆總統府:「
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擬以領據結報,免
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部同意辦理,
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請查照」相
關內容及總統府秘書長於92 年3 月6 日核定之上開國務機要費
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
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
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定專人比照辦理。」、第六點明定:
「本府國務經費機密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
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等規
定,可知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程序,在上開審計部86
年3 月28 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仍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
憑證並妥為保管,僅無庸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且在上開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實施後,已有法令明定仍必須檢附原始憑證
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事實理由依據
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並非
無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以領
據領出使用,只是其原始憑證等資料,不需送總統府會計處
或審計部,但依規定仍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並以專人保管
。故機密費並非如同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因有行政院
函釋而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
再按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本府國務
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
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
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是以總統辦公室依該作業規定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
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
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此與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僅
需提出領據即完成核銷程序顯不相同。
經查,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係於92 年3 月6 日經總統
府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後分別於94 年6 月3 日、95 年4 月26 日
及95 年9 月12 日,歷經三次修訂,其於92 年3 月6 日經總統府
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草案制定後,
於徵詢審計部意見前及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前,均以內部
簽呈檢附上開規定之草案,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
永成,而馬永成亦於簽呈上簽字同意。且上開規定於94 年6
月3 日第一次修定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陳請總統
府秘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
後條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
於簽呈及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再上開規定於95 年
4 月26 日第二次修訂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在送請總統府秘
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
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有於
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最後上開規定於95 年9 月12
日第三次修訂實施前 (此次修正將規定名稱更改為「總統府
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總統府會計處在陳請總統
府秘書長核定實施前,仍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後條文,會當
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於簽呈上簽字
同意。前揭事實,有總統府97 年9 月26 日華總會二字第
0970020076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故上開「國務機要費
作業規定」不論於核定實施前後及歷次修訂過程,均曾以內
部簽呈敬會總統辦公室遵照辦理,並由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
永成及林德訓於簽呈或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足證
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以辦公室主任身分審核國務機要費支用
程序時,均明知國務機要費全部支出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
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處理、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
證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依會計法之規定保管、總統辦公室
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
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等關於國務
機要費支用及核銷程序之規定。
經查,陳水扁總統辦公室對於機密費之實際支用方式,係自
行創設一套內部核銷程序,即支出事實發生後,負責經辦該
筆支出之請款人或經手人,需先填寫內部「核銷單」,其上
註明支出金額、事由,並檢附原始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
任馬永成或林德訓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後,轉送陳鎮
慧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再由陳鎮慧通知請款
人前來領款,並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而
完成內部核銷程序,原始憑證及核銷單則存放於總統辦公室
內,並未提出予總統府會計處或審計部查核。又陳鎮慧每月
根據該月機密費支出款項明細以電子檔案逐筆製作「機密費
支出明細表」,並根據該月機密費實際領取數額以電子檔案
製作「收入、支出總表」(下稱「明細表」及「收支表」)
。陳鎮慧每月所製作完成之機密費明細表及收支表電子檔案
,均列印一式三份之書面,一份呈交官邸給吳淑珍,二份呈
給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或林德訓,再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
一份轉呈陳水扁總統。陳鎮慧復供稱:「她(指吳淑珍夫人
)每個月都會看流水帳(明細表),而且會留著。她看了我
的支出帳,另外她會看我所做的支出明細流水帳,她看了以
後覺得有問題的部分,我就會拿憑證給她看。有時候我去官
邸,她看這些收支表,認為結餘比較多,就會叫我拿回去。
」等語,可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
慧對於機密費之使用情形均具有全盤瞭解之機會。又據前總
統府會計長馮瑞麟證稱:自89 年5 月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後
,總統府會計處國務機要費承辦人會在每月月初將該年度迄
至前一月底止國務機要費收支情形製作成「總統府國務機要
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逐級核章送至
總統府秘書長,秘書長核閱後會以簽呈將上述該二表呈給當
時陳水扁總統,被告陳水扁核閱後,會將該二表及所有簽呈
送回會計處承辦人,由承辦人密封後以密件方式送交檔案室
歸檔。且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
下稱前查黑中心檢察官)95 年8 月7 日偵訊陳水扁時,檢察官
問以「從您就任總統以來,總統府會計處是否每個月初均會
將載明前一個月國務機要費實際使用情形之國務機要收支狀
況表呈由總統府秘書長轉呈給您本人過目並親自簽名核閱?
(提示總統府95 年8 月4 日華總會字第09510046360 號函所附之
89 年6 月至95 年6 月止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影本,已裝訂
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查字第17 號卷宗第 (四)宗)」
,被告陳水扁答以「是的,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上面的簽名
是我親簽。」。又查秘書長呈送「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
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給被告陳水扁之簽呈批示
欄處確有「陳水扁」之簽名。綜上可知,被告陳水扁對於總
統府會計處每月呈送之「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
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及陳鎮慧呈由辦公室主任轉送之「
收支表」、「明細表」等內容,即國務機要費使用之全部詳
細情形,理應完全掌握,知之甚詳。
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15 日本署檢察官訊以:91 年間總統辦公
室主任馬永成或陳鎮慧是否曾報告國務機要費中的非機密費
不能再撥充成為機密費?其供稱:有,當時叫我要去拿發票
,所以我才去拿發票。是陳鎮慧跟我說,小馬(即馬永成)
跟她說要我去拿發票,我才會去拿等語。顯見總統府會計處
取消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時,被告吳淑珍開始收集
他人發票,且係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建議以他人發票詐領國
務機要費後方始進行。故自91 年開始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即
應知悉由被告吳淑珍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包含他人發
票。且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申領非機密費之「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申領機密費「內部核銷單」,每一筆均需經被
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負責審核,並在其上簽名批可,被告陳鎮
慧方如數支付,況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均坦言每月確會收到
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收支表及明細表,並轉呈被告陳水扁,
可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應詳知陳水扁總統辦公
室國務機要費每筆支出之全貌(包含機密及非機密部分)。加
上被告吳淑珍不具公務員身分,平日不應經手公務支出,衡
諸常情,一般負責審核公務支出之公務員若取得由非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吳淑珍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均應細究此筆支出是
否為公務支出,有無他人發票或挪為私用之情況。從而被告
吳淑珍如此密集且大量提出他人發票請領非機密費,被告馬
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何能諉為不知?
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8 月31 日止,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
國務機要費之全貌已由本署清查完畢,此段時間內由被告陳
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之
機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 億5944 萬4578 元;以單據請領非機
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 億3107 萬6924 元,合共2 億9052 萬1502
元。經查,關於上開機密費部分,依被告陳鎮慧之證述、扣
案之隨身碟內名為「家事」、「2006」等記載機密費流水帳
及總帳之電腦檔案內容、總統辦公室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
內部「核銷單」及其檢附之單據等證據資料,機密費近半為
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等人所侵占,包括使用於第一家庭日常
私人開銷、機密費89 至91 年度三年結餘及大筆現金由被告陳
鎮慧直接轉交被告吳淑珍、95 年8 月底結餘未繳庫等,侵占
金額總計7011 萬4143 元,其餘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侵占之金
額為8933 萬0435 元。關於上開期間非機密費部分,經檢察官
全面查證提出核銷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單據之實際消費者、消
費方式及品名、付款人及相關單據如何提出核銷等事實後,
發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以他人發票 (含禮券發票)、
不實犒賞清冊及已核銷單據,詐領非機密費共計3403 萬8252
元,其餘非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詐領之金額為9703 萬8672 元
。除此之外,自95 年9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20 日止已無機密費
之時期,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國務機要費之情形亦已由本
署檢察官清查完畢,此部分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金額為5328 萬
9066 元,經本署調查結果,此段期間未發現有以他人發票詐
領或其他犯行。
被告陳水扁於95 年8 月7 日第一次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問訊時僅
提出3 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95 年10
月27 日第二次應訊時,復提出6 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
務機要費支出,且向檢察官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
」;惟於97 年9 月3 日應訊時竟又提出有47 項工作支出係從國
務機要費支出;在97 年9 月24 日再以刑事陳述狀提出「89 年5
月20 日至95 年8 月間國務機要費支出補充陳述表」補充9 項支
出,總計56 項支出,則後續提出者是否為其國務機要費中所
支出,已非無疑。經查,被告陳鎮慧供稱其隨身碟檔案中「
91 年~95 年08 月領據國務機要費(領據列報、單據核銷)機
密及敏感支出表」內6 大秘密外交工作與捐贈慰問施明德、
清真寺修建、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捐助326 民主和平護台
灣大遊行等10 項支出(均包含於上述答辯56 項支出之中),
是其到陳前總統卸任總統辦公室上班後根據被告陳水扁提供
之手寫資料繕打而成,而該繕打之10 項支出,並不存在其所
保管機密費流水帳中,表示根本不是從機密費支付。又上開
56 項支出中之C 案 (前稱F 案)與W 案 (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
,雖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
第23708 號案時認定部分支出係從機密費與使用31 張百貨公
司禮券發票 (SOGO 公司27 張、台北一○一公司3 張、微風廣
場1 張)請領之非機密費中支應,惟當時係因無法查知支出全
貌,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有此認定,而今本署查知上開機
密費與非機密費支出全貌已如上述,其中確未有上開二案之
支出,且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在接受本署特偵組檢
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初在前案應訊時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並
不實在,係承被告陳水扁之命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亦無法認
定係從國務機要費中所支出。又其中捐款台灣教授協會10 萬
元、台灣大學校慶20 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 萬元、台北市脊
髓損傷者協會5 萬元等支出,雖屬公益捐款,且確由被告陳
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所支出,但事後在申報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將各該捐贈金額作為所得之列
舉扣除額,減少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既將其捐贈
金額當作私人所得之減項,係表示該捐贈是從私人所得支出
,自亦無法排除於侵占金額之外。被告陳水扁復辯稱89 年5
月20 日到95 年8 月,不管領據列報或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
,收入是不敷支出,並沒有不法所得。然查其機密費中至少
有1912 萬4078 元係供作私人支用,包括其本人保險費、房
屋稅,其配偶吳淑珍洗髮費,其子陳致中健保費、違規罰單
、美國簽證費、結婚登記費、汽車燃料費、房屋稅、地價稅
,其女陳幸妤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台南來回機票費、洗髮
費、演唱會門票費,其女婿趙建銘汽車保養及打蠟費、其外
孫趙翊安辦理護照及簽證費、趙翊廷滿月油飯費等支出,機
密費幾乎變成前第一家庭之零用金,用以支應前第一家庭日
常開銷,且自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機密費流水帳中計算可知機
密費現金至95 年8 月30 日尚剩餘164 萬832 元。若真如被告陳
水扁所辯,國務機要費均使用在公務上,且入不敷出,甚或
由被告吳淑珍向多名友人辛苦收集他人發票請領,或須向友
人黃維生借款450 萬元來支應秘密外交,何以不優先使用遭
私用與剩餘之機密費來支應秘密外交,而要如此大費周章收
集並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答辯所述之56 項支出縱或部分
確有其事,但被告陳水扁89 年5 月至97 年5 月之全部國務機要
費實際收支情形,無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既均經本署
全部調查完畢,則上開56 項支出中實際非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部分,其支出當時或係被告陳水扁自行籌措經費而純屬其私
人捐獻,或係其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又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於91 年起多次利用證人辜仲諒進出總統
府或官邸之機會,先由被告陳水扁藉由選舉,或為國家外交
利益等因素之故希望辜仲諒支持,再由被告吳淑珍當面向辜
仲諒索取所需之金額,嗣經辜仲諒前後7 次共將2 億9000 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或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辜
仲諒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水扁等確曾以機密外交等事由對
外界募款支應上開款項,自不得在本件案發之後,以「移花
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國務機要費支出或「先墊款,後報帳」
,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
二、龍潭購地案
、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坦承被告吳淑珍、蔡銘哲有告│
│ │(97 年11 月11 日, │ 知於93 年總統大選期間,為其│
│ │臺北地方法院97 年│ 向辜成允收取新臺幣2 億元, │
│ │聲羈字第434 號訊 │ 並在93 年總統大選結束後,被│
│ │問筆錄影本) │ 告吳淑珍在證人辜成允至官邸│
│ │ │ 時,有向證人辜成允致謝之事│
│ │ │ 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 │ │ 而非賄款。 │
│ │ │2.另坦承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
│ │ │ 曾向其表示為發展面板產業,│
│ │ │ 希望能在龍潭工業區設廠,並│
│ │ │ 開出將龍潭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 │ │ 區條件之事實。 │
│ │ │3.坦承知悉龍潭購地案最初辜成│
│ │ │ 允、辜仲諒提出之仲介費為新│
│ │ │ 臺幣5 億元,事後並有退還新 │
│ │ │ 臺幣1 億元之事實。 │
├──┼────────┼──────────────┤
│ 2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有收到證人辜成允透過被│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告蔡銘哲交付之新臺幣2 億元 │
│ │11 月15 日訊問筆 │ ,且在93 年總統大選前被告蔡│
│ │錄) │ 銘哲有向其報告辜承允即將捐│
│ │ │ 款,之後並有告以該款係暫時│
│ │ │ 存放在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 │ │ 。惟被告吳淑珍辯稱該兩億元│
│ │ │ 全屬政治獻金。 │
│ │ │2.坦承,在93 年總統大選後,有│
│ │ │ 指示被告蔡銘哲將其帳戶內之│
│ │ │ 辜成允捐款,匯往被告吳景茂│
│ │ │ 新加坡某帳戶存放之事實。 │
│ │ │3.坦承知悉捐款為新臺幣2 億元 │
│ │ │ ,而原本仲介費為新臺幣5 億 │
│ │ │ 元之事實。 │
│ │ │4.坦承在本案辦理期間,被告蔡│
│ │ │ 銘哲有告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
│ │ │ 義有反對意見,請其幫忙,其│
│ │ │ 有回覆政府會去評估之事實。│
│ │ │5.坦承在辜成允捐款匯入後,有│
│ │ │ 在總統官邸當面向其致謝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與證人辜成允就本案達成│
│ │及證述 │ 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收賄之犯│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意後,即前往總統官邸,請被│
│ │10 月23 日、27 日,│ 告吳淑珍協助推動龍潭工業區│
│ │11 月3 日、7 日、14│ 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
│ │日、21 日,12 月3 │ 購之方案,事成後給予新臺幣│
│ │日訊問筆錄) │ 4 億元賄款,並自93 年1 月取得│
│ │ │ 辜成允之賄款後,依照被告吳│
│ │ │ 淑珍指示洗錢,將其中美金 │
│ │ │ 600 萬元匯往被告吳景茂境外 │
│ │ │ 帳戶,另新臺幣1 億元之匯款 │
│ │ │ 則請被告郭銓慶匯回國內換成│
│ │ │ 新臺幣現鈔,由其親送入官邸│
│ │ │ 交給被告吳淑珍使用之事實。│
│ │ │2.另坦承有拜訪科管局長被告李│
│ │ │ 界木請其以局長身分推動本案│
│ │ │ ,事成後給一定金額賄款,經│
│ │ │ 被告李界木同意配合後,於行│
│ │ │ 政院核定後之93 年3、4 月間,│
│ │ │ 有親自交付前開新臺幣3000 萬│
│ │ │ 元賄款給被告李界木親收之事│
│ │ │ 實。 │
│ │ │3.坦承在92 年12 月19 日至同年12│
│ │ │ 月31 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吳淑│
│ │ │ 珍報告李界木推動本案遭逢經│
│ │ │ 建會、國科會、主計處、行政│
│ │ │ 院之攔阻而面臨困難後,被告│
│ │ │ 吳淑珍請其通知被告李界木進│
│ │ │ 入官邸親自向被告陳水扁面報│
│ │ │ ,之後被告李界木有向其轉述│
│ │ │ 被告陳水扁同意向行政院了解│
│ │ │ 之事實。 │
│ │ │4.坦承被告李界木在93 年1 月1 日│
│ │ │ 起至1 月9 日間之某時前往總統│
│ │ │ 府開會後向其轉述,被告陳水│
│ │ │ 扁在會中當場裁示採行由科管│
│ │ │ 局先租後買再納為科學工業園│
│ │ │ 區之方案全速辦理。 │
│ │ │5.坦承被告李界木告知國科會已│
│ │ │ 同意廣輝公司進駐科學園區並│
│ │ │ 已向行政院建議採第一方案後│
│ │ │ ,即通知證人辜成允開始交付│
│ │ │ 賄款之事實。 │
│ │ │6.坦承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被告吳│
│ │ │ 淑珍洗錢,另又向被告郭銓慶│
│ │ │ 、蔡美利借用帳戶供被告吳淑│
│ │ │ 珍洗錢之用,嗣後即按被告吳│
│ │ │ 淑珍指示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 │ │7.坦承被告吳淑珍同意其可分得│
│ │ │ 新臺幣1 億元,並由其統籌分 │
│ │ │ 配與其他涉案人員之事實。 │
│ │ │8.坦承於93 年4、5 月間,因誤認│
│ │ │ 證人辜成允多匯入新台幣1 億 │
│ │ │ 元,徵得被告吳淑珍同意後,│
│ │ │ 將前開款全數退還辜成允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李界木之自白│1.坦承基於與被告蔡銘哲就職務│
│ │及證述 │ 上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 │10 月28 日、31 日,│ 園區由國家先租後購之方案,│
│ │11 月4 日、18 日、 │ 事後自被告蔡銘哲收取新臺幣│
│ │21 日訊問筆錄) │ 3000 萬元之賄款之事實。 │
│ │ │2.坦承於92 年12 月19 日後之某時│
│ │ │ ,受被告蔡銘哲通知前往官邸│
│ │ │ 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本│
│ │ │ 案遭遇之困難,被告陳水扁答│
│ │ │ 應向行政院了解狀況,會後並│
│ │ │ 有將面見情形向被告蔡銘哲說│
│ │ │ 明之事實。 │
│ │ │3.坦承於93 年1 月1 日至9 日間之 │
│ │ │ 某時,前往總統府參加由被告│
│ │ │ 陳水扁召集游錫 、林信義、│
│ │ │ 魏哲和及其本人就龍潭案之會│
│ │ │ 議,會中被告陳水扁當場裁示│
│ │ │ 本案採取由科管局先租後購再│
│ │ │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辦理│
│ │ │ 之事實。 │
│ │ │4.坦承因有被告陳水扁之前開裁│
│ │ │ 示,才會在93 年1 月9 日即行政│
│ │ │ 院核定前,先行與達裕公司簽│
│ │ │ 立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
│ │ │ 之事實。 │
├──┼────────┼──────────────┤
│ 5 │被告蔡銘杰之自白│1.坦承最初證人辜仲諒委託之土│
│ │及證述 │ 地仲介費為新台幣2 億元,但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後來在被告蔡銘哲、證人辜成│
│ │10 月27 日,11 月14│ 允合意以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
│ │日、19 日,12 月3 │ 方案推動後決定給予被告吳淑│
│ │日、9 日訊問筆錄)│ 珍、陳水扁等人新臺幣4 億元 │
│ │ │ 賄款後之某日,被告吳淑珍有│
│ │ │ 召喚其入官邸查證本案之佣金│
│ │ │ 究竟是2 億元或4 億元時,即稟│
│ │ │ 明全案完成後辜成允給付之金│
│ │ │ 額為新臺幣4 億元之事實。 │
│ │ │2.坦承於被告蔡銘哲獲得辜成允│
│ │ │ 賄款後,分得美金89 萬元之事│
│ │ │ 實。 │
├──┼────────┼──────────────┤
│ 6 │被告郭銓慶之自白│1.坦承提供不知情之郭淑珍瑞龍│
│ │及證述 │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予被告蔡│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銘哲供被告吳淑珍洗錢之事實│
│ │10 月23 日、11 月5 │ 。 │
│ │日訊問筆錄) │2.坦承在93 年2 月間,有先以其 │
│ │ │ 國內自有之新臺幣1 億元墊付 │
│ │ │ 被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
│ │ │ ,事後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 │ │ 戶匯回美金300 萬6600 元歸墊 │
│ │ │ 之事實。 │
│ │ │3.坦承有告知被告蔡銘哲在郭淑│
│ │ │ 珍兩帳戶內共有新臺幣5 億元 │
│ │ │ 匯入,並為被告蔡銘哲將其中│
│ │ │ 超收之新臺幣1 億元轉匯至被 │
│ │ │ 告蔡銘哲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7 │被告蔡美利之自白│1.坦承有將自己之美林銀行帳戶│
│ │及證述 │ 提供與被告蔡銘哲作為被告吳│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淑珍洗錢帳戶之事實。 │
│ │10 月27 日、12 月5 │2.坦承自被告蔡銘哲處收受美金│
│ │日訊問筆錄) │ 74 萬5000 元,但不知匯款性質│
│ │ │ 之事實。 │
├──┼────────┼──────────────┤
│ 8 │證人即達裕公司實│1.證稱有透過證人辜仲諒介紹認│
│ │際負責人辜成允之│ 識被告蔡銘杰、蔡銘哲,知被│
│ │證述 │ 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陳水│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扁私交甚篤,所以與被告蔡銘│
│ │10 月20 日,11 月5 │ 哲達成協議,同意以行賄被告│
│ │日、14 日訊問筆錄│ 陳水扁、吳淑珍及相關公務員│
│ │) │ 之方式,推動龍潭工業區以國│
│ │ │ 家先租後購再納為科學園區之│
│ │ │ 方式之合意,並在事成後願支│
│ │ │ 付新臺幣4 億元匯款供被告蔡 │
│ │ │ 銘哲打點涉案公務員之事實。│
│ │ │2.證稱有將新台幣4 億元賄款匯 │
│ │ │ 入被告蔡銘哲指定之郭淑珍瑞│
│ │ │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3.證稱有收到被告蔡銘哲退還之│
│ │ │ 新臺幣1 億元之事實。 │
├──┼────────┼──────────────┤
│ 9 │證人即達裕公司股│1.證稱曾委託被告蔡銘杰仲介龍│
│ │東辜仲諒之證述 │ 潭工業區土地買賣,約定佣金│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新台幣2 億元,但因無法覓得 │
│ │11 月24 日、12 月3 │ 買主而終止之事實。 │
│ │日訊問筆錄) │2.證稱被告吳淑珍向其表示龍潭│
│ │ │ 案辜成允給予新臺幣4 億元佣 │
│ │ │ 金,而辜仲諒同為地主,亦應│
│ │ │ 另給予新臺幣4 億元,最後經 │
│ │ │ 辜仲諒解釋達裕公司財務獨立│
│ │ │ ,與其無關,被告吳淑珍始作│
│ │ │ 罷之事實。 │
│ │ │3.證稱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兩人│
│ │ │ 慣常之配搭方式為,先由被告│
│ │ │ 陳水扁向相關人等談論欲進行│
│ │ │ 某項計畫之理念,再由被告吳│
│ │ │ 淑珍另行出面索討金額之事實│
│ │ │ 。 │
├──┼────────┼──────────────┤
│ 10 │證人即原國科會主│1.證稱國科會最初對被告李界木│
│ │委魏哲和之證述 │ 所提之方案係持反對意見之事│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實。 │
│ │10 月29 日、11 月22│2.證稱曾於93 年1 月初某日,與 │
│ │日訊問筆錄) │ 被告李界木及證人游錫 、林│
│ │ │ 信義進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
│ │ │ 告龍潭案相關情形,游錫 有│
│ │ │ 提到總統大選在即若為特定廠│
│ │ │ 商進行此事是否太敏感,恐會│
│ │ │ 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並建議總│
│ │ │ 統暫停推動本案為妥,但被告│
│ │ │ 陳水扁指示說該做的就作,不│
│ │ │ 應逢總統大選或外界質疑而停│
│ │ │ 頓,而會後即以被告李界木所│
│ │ │ 提之第一方案進行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原行政院副│1.證稱於92 年10 月27 日之行政院│
│ │院長兼經建會主委│ 專案會議中,不贊成被告李界│
│ │林信義之證述 │ 木所提方案之事實。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2.證稱曾與證人游錫 在行政院│
│ │10 月29 日、11 月24│ 內討論到外界有負面評價,因│
│ │日訊問筆錄) │ 此雙方均認本案以暫停推動為│
│ │ │ 宜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原行政院秘│證稱於93 年1 月27 日有指示行政 │
│ │書長劉世芳之證述│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原發予│
│ │(本署特偵組97 年 │經建會續行研議之公文撤回,改│
│ │11 月7 日訊問筆錄)│由行政院幕僚自行研議決定之事│
│ │ │實。 │
├──┼────────┼──────────────┤
│ 13 │1.證人即科管局建│1.證稱被告李界木自始即指示科│
│ │ 管組組長許勝昌│ 管局建管組就全案採先租後購│
│ │ 之證述 │ 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向辦│
│ │2.證人即建管組科│ 理之事實。 │
│ │ 長劉啟玲之證述│2.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 年11 月初│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未循正常行政流程,即親自│
│ │10 月29 日、11 月7 │ 與達裕公司進行土地議價及研│
│ │日訊問筆錄) │ 擬契約草案,要求建管組同仁│
│ │ │ 配合之事實。 │
│ │ │3.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 年12 月15│
│ │ │ 日經建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
│ │ │ 以手諭指示證人劉啟玲朝有利│
│ │ │ 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
│ │ │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 │ │ 分析」表之事實。 │
│ │ │4.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3 年1 月9 日│
│ │ │ 全案未經行政院核定前,即擅│
│ │ │ 自與達裕公司簽署「土地先行│
│ │ │ 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於│
│ │ │ 要求證人劉啟玲、許勝昌用印│
│ │ │ 時遭其等反對,而以同年1 月 │
│ │ │ 15 日簽呈確認簽約為被告李 │
│ │ │ 界木之個人行為,始願用科管│
│ │ │ 局大印之事實。 │
├──┼────────┼──────────────┤
│ 14 │證人即行政院第六│證稱於93 年1 月27 日奉證人劉世 │
│ │組組長陳德新之證│芳口諭撤回1 月20 日交經建會審 │
│ │述 │提意見之公文,改由第六組逕行│
│ │(本署特偵組97 年 │簽辦之事實。 │
│ │11 月19 日訊問筆錄│ │
│ │) │ │
├──┼────────┼──────────────┤
│ 15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稱於93 年1 月間將自己之瑞龍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交被告郭銓│
│ │11 月5 日訊問筆錄)│慶使用之事實。 │
├──┼────────┼──────────────┤
│ 16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稱於93 年2 月至4 月間,受被│
│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告郭銓慶指示自其國內使用之│
│ │述 │ 洪民伍等人頭帳戶,提出近新│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臺幣1 億元現金交予被告郭銓 │
│ │10 月23 日、11 月5 │ 慶之事實。 │
│ │日訊問筆錄) │2.證稱於93 年2 月至5 月間,受被│
│ │ │ 告郭銓慶之指示,將郭淑珍瑞│
│ │ │ 龍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 萬 │
│ │ │ 6600 元匯回臺灣存入被告郭 │
│ │ │ 銓慶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17 │證人馬永成之證述│證稱雖被告陳水扁總統職務很忙│
│ │(本署特偵組97 年 │碌,但就其所知被告陳水扁也會│
│ │11 月28 日訊問筆錄│將其在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
│ │) │難或成就與被告吳淑珍分享,所│
│ │ │以被告陳水扁對於被告吳淑珍私│
│ │ │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完全不│
│ │ │知情,因對被告陳水扁而言,最│
│ │ │有影響力者為被告吳淑珍,最尊│
│ │ │重被告吳淑珍之意見,因此企業│
│ │ │才會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被告吳│
│ │ │淑珍之事實。 │
└──┴────────┴──────────────┘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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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93 年1 月份, │1.證明92 年8 月6 日,廣輝公司人│
│ │ 國科會「新竹科│ 員在工業局人員陪同下拜訪科│
│ │ 學工業園區用地│ 管局,提出需要30-40 公頃土 │
│ │ 擴建(桃園龍潭│ 地設廠,預計92 年底動工之事│
│ │ 科技園區)籌設│ 實。 │
│ │ 計畫書」第10 │2.92 年8 月15 日廣達公司致科管 │
│ │ 頁之表2.4「廣 │ 局公文,證明科管局早在同年│
│ │ 輝公司設廠用地│ 8 月13 日即建議廣達公司採用 │
│ │ 協商經過摘要」│ 龍潭工業區由政府主辦比照科│
│ │ 表。 │ 學園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處理│
│ │ 92 年10 月29 日,│ ,然廣達公司以該址無法滿足│
│ │ 國科會「解決廣│ 設廠需求,另建議將「桃園科│
│ │ 達集團建廠用地│ 技工業區」 (即台塑集團開發│
│ │ 計劃報告」第3 │ ) 比照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模式│
│ │ 頁:廣達公司需│ ,由國科會主辦之事實。 │
│ │ 地背景說明。 │3.92 年9 月16 日科管局致廣達公 │
│ │ (證人魏哲和97 │ 司函,證明被告李界木曾於同│
│ │ 年10 月29 日庭呈│ 年9 月3 日率科管局各單位主管│
│ │ 附卷) │ 會勘「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 │2.92 年8 月15 日, │ 惟認不適宜作為建廠用地之事│
│ │ 廣達公司開建字│ 實。 │
│ │ 第92081301 號函│4.另可證明本案自92 年9 月4 日起│
│ │ :廣達公司函科│ ,即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統│
│ │ 管局請求以桃園│ 籌協調之事實。 │
│ │ 科技園區為設廠│ │
│ │ 用地,並納為科│ │
│ │ 學工業園區。 │ │
│ │3.92 年9 月16 日, │ │
│ │ 科管局園建字 │ │
│ │ 第0920026418 號│ │
│ │ 函暨「桃園科技│ │
│ │ 工業區」會勘意│ │
│ │ 見: │ │
│ │ 科管局函覆廣達│ │
│ │ 公司,經會勘後│ │
│ │ 認桃園科技園區│ │
│ │ 不適宜設廠。 │ │
├──┼────────┼──────────────┤
│ 2 │92 年9 月26 日科管 │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2 年9 月26 日 │
│ │局簽呈: │,未檢附任何會勘紀錄、評估報│
│ │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告或財務分析,即以片紙簽呈向│
│ │向國科會陳報如可│國科會請求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之│
│ │科學工業園區,廣│事實。 │
│ │達公司即願在該處│ │
│ │設廠。 │ │
├──┼────────┼──────────────┤
│ 3 │92 年10 月2 日國科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於92 年10 月2│
│ │會簽辦單: │日對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方│
│ │國科會對科管局長│案,指示:「二、和信園區 (即│
│ │李界木前開簽呈之│達裕公司)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 │
│ │回覆意見,建請安│成,... 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
│ │排向行政院簡報。│、經費來源,建請科管局就園區│
│ │ │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 四 │
│ │ │、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
│ │ │為科學園區? 擬請科管局說明此│
│ │ │點。.. 」,足證證人魏哲和係 │
│ │ │對本案持保留態度,不予支持之│
│ │ │事實。 │
├──┼────────┼──────────────┤
│ 4 │92 年10 月15 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雖知國科會已在│
│ │局簽辦單及附件同│92 年10 月2 日有前開反對意見存 │
│ │年10 月14 日與廣達│在,仍指示不知情之建管組公務│
│ │公司研商建廠事宜│員續與廣達公司、達裕公司就龍│
│ │會議紀錄 (證人許│潭建廠用地取得方式及地價進行│
│ │勝昌97 年10 月29 日│協商之事實。 │
│ │庭呈附卷): │ │
│ │科管局建管組承辦│ │
│ │人與廣達公司就龍│ │
│ │潭建廠案會商結果│ │
│ │回報。 │ │
├──┼────────┼──────────────┤
│ 5 │92 年10 月23 日國科│1.證明國科會92 年10 月20 日會議│
│ │會臺會協字第 │ 結論為:「 應優先考量提供│
│ │09200531419 號函 │ 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
│ │暨附件同年10 月20│ 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
│ │日召開之「龍潭科│ 業局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
│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 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
│ │宜簡報會議」紀錄│ 之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
│ │1 份(證人許勝昌 │ 解,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若有政│
│ │ 97 年10 月29 日庭 │ 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
│ │呈附卷)。 │ ( 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政府│
│ │ │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
│ │ │ 及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 │ │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
│ │ │ 下為何仍要買地等),並說服 │
│ │ │ 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
│ │ │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協│
│ │ │ 助其爭取合理價格」之事實。│
│ │ │2.足證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在本次│
│ │ │ 會議中,再次對於被告李界木│
│ │ │ 所報方案持反對意見之事實。│
├──┼────────┼──────────────┤
│ 6 │92 年10 月23 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於92 年10 月23 日│
│ │公司廣總字第9210│ 已正式向行政院表明選定以龍│
│ │2201 號函: │ 潭工業區為設廠用地,請納為│
│ │廣達公司正式致函│ 科學工業園區之事實。 │
│ │行政院,請求將龍│2.足證至廣達公司預計於93 年2 │
│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 月1 日動土止,僅有區區4 個月│
│ │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之作業時間,因此辜成允向蔡│
│ │公司設廠。 │ 銘哲提出之4 項支付賄款條件 │
│ │ │ 之一:應於93 年2 月1 日前全案│
│ │ │ 辦畢有其必要,因此同意被告│
│ │ │ 蔡銘哲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
│ │ │ 縮短行政流程。 │
│ │ │3.又因廣達公司已明確表達在龍│
│ │ │ 潭建廠,足證從此以後建廠用│
│ │ │ 地之遴選已無爭議,僅剩對於│
│ │ │ 龍潭工業區土地究應以何種方│
│ │ │ 式取得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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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 年10 月27 日行政│1.證明92 年10 月27 日會議紀錄,│
│ │院內部會議紀錄 (│ 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發言為:│
│ │出自科管局調卷資│ 「10/20 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 │
│ │料,製作人為科管│ 委的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
│ │局建管組業務承辦│ 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
│ │人):行政院副院 │ 一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
│ │長林信義召集科管│ 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
│ │局長李界木及建管│ 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
│ │組承辦人,就龍潭│ ,這個負效果有多大,還有幫│
│ │案進行討論。 │ 另一個廠商 (和信)解套的問 │
│ │ │ 題...10/20 會議結論第四點 │
│ │ │ 各項問題的考量非常重要,不│
│ │ │ 可以在93.2 動土的時程考量下│
│ │ │ ,失去理性的評估,這項結論│
│ │ │ 是個大問題 (其實應先考量這│
│ │ │ 些問題再向廣輝介紹這筆用地│
│ │ │ 」之事實。 │
│ │ │2.足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當│
│ │ │ 時反對被告李界木所提方案之│
│ │ │ 事實。 │
├──┼────────┼──────────────┤
│ 8 │1.92 年11 月7 日、 │證明被告李界木雖已先後遭遇國│
│ │ 18 日科管局建管│科會主委魏哲和、行政院副院長│
│ │ 組劉啟玲製作之│林信義之質疑反對,但仍執意與│
│ │ 「龍潭科技工業│達裕公司展開地價協商,並將協│
│ │ 園區地價協商」│商結果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
│ │ 表兩份。(證人 │啟玲製成左列書證之事實。 │
│ │ 劉啟玲97 年11 │ │
│ │ 月7 日庭呈附卷)│ │
│ │2.92 年11 月17 日同│ │
│ │ 前「龍潭科技工│ │
│ │ 業園區地價協商│ │
│ │ 表」 (科管局調│ │
│ │ 卷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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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 年11 月19 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因已與被告蔡銘│
│ │局「土地先行提供│哲期約收賄,不顧上級反對,仍│
│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積極與達裕公司協商完成契約草│
│ │(草案)」 │稿之事實。 │
├──┼────────┼──────────────┤
│ 10 │1.92 年12 月2 日科 │1.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時效急迫,│
│ │ 管局園建字第 │ 故督促下屬加速辦理,是在廣│
│ │ 0920034193 號 │ 達公司92 年10 月23 日選定龍潭│
│ │ 函(稿)暨隨文附│ 工業區後,科管局內部僅耗時│
│ │ 件: │ 約1 個月即以超高效率完成被 │
│ │ 科管局請國科會│ 告李界木指示之先租後購方案│
│ │ 准轉陳行政院核│ ,並在12 月2 日送請國科會轉 │
│ │ 定龍潭工業區納│ 陳行政院核定之事實。 │
│ │ 入科學工業園區│2.證明科管局建管組自始即以先│
│ │ 並辦理土地先行│ 租後購之方案辦理本件用地取│
│ │ 使用暨取得事宜│ 得,並無其他方案存在,足證│
│ │ 。 │ 被告李界木僅以此單一方案指│
│ │2.92 年12 月5 日國 │ 示下屬辦理之事實。 │
│ │ 科會簽辦單暨台│ │
│ │ 會協字第00616 │ │
│ │ 61 號函 (稿)及 │ │
│ │ 隨文附件: │ │
│ │ 國科會將科管局│ │
│ │ 前函轉報行政院│ │
│ │ 核定。 │ │
│ │3.92 年12 月8 日行 │ │
│ │ 政院第六組簽呈│ │
│ │ 暨同月9 日行政 │ │
│ │ 院秘書長院臺科│ │
│ │ 字第0920066767│ │
│ │ 號函及隨文附件│ │
│ │ :行政院將全案│ │
│ │ 轉交經建會研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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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92 年12 月12 日經│1.證明92 年12 月15 日經建會第1 │
│ │ 建會密字第0920│ 次幕僚會議首次提出三種用地│
│ │ 000100 號開會 │ 取得方案,命國科會、科管局│
│ │ 通知單暨12 月15│ 再行研商,此三方案為: │
│ │ 日會議簽到表:│ 由科管局以先租後購之方式│
│ │ 經建會訂於同年│ 取得土地,再納編為科學工業│
│ │ 12 月15 日召開 │ 園區。 │
│ │「研商龍潭科技園│ 由廣輝公司自行購買第一期│
│ │ 區納入科學工業│ 土地,科管局僅購買第二期土│
│ │ 園區並辦理土地│ 地並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
│ │ 先行使用暨取得│ 輝公司再依法將第一期土地併│
│ │ 事宜」第一次幕│ 入科學工業園區。 │
│ │ 僚會議。 │ 由廣輝公司向達裕公司租用│
│ │2.92 年12 月17 日經│ 第一期土地,科管局亦僅購買│
│ │ 建會都住處簽呈│ 第二期土地並納為科學工業園│
│ │ :前開12 月15 日│ 區,再由廣輝公司將第一期土│
│ │ 經建會幕僚會議│ 地併入管理之事實。 │
│ │ 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提之第一方│
│ │3.92 年12 月18 日 │ 案,於92 年12 月15 日之經建會│
│ │ 科管局簽辦單:│ 第一次幕僚會議中再度遭受阻│
│ │ 建管組承辦人回│ 攔之事實。 │
│ │ 報前開12 月15 日│ │
│ │ 經建會第一次幕│ │
│ │ 僚會議結論。 │ │
├──┼────────┼──────────────┤
│ 12 │92 年12 月15 日行政│1.證明行政院主計處表示以科管│
│ │院主計處「研商龍│ 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 年底將負│
│ │潭科技園區納入科│ 債高達新台幣526 億元,基於 │
│ │學工業園區並辦理│ 基金財務負擔考量,難以同意│
│ │土地先行使用暨取│ 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向達 │
│ │得事宜」書面意見│ 裕公司購地,請優先考量提供│
│ │ │ 銅鑼基地、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 │ │ 工業局未使用之土地供廣輝公│
│ │ │ 司建廠之事實。 │
│ │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第一│
│ │ │ 方案,同時面臨主計處嚴重質│
│ │ │ 疑之事實。 │
├──┼────────┼──────────────┤
│ 13 │1.92 年12 月16 日科│1.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經建│
│ │ 管局長李界木親│ 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有以親│
│ │ 撰之辦理指示書│ 撰之指示書要求證人劉啟玲以│
│ │ 。(證人劉啟玲 │ 朝有利於第一方案方向之觀點│
│ │ 97 年10 月29 日庭│ ,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
│ │ 呈附卷) │ 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
│ │2.科管局建管組組│2.證明證人劉啟玲證稱,受被告│
│ │ 長劉啟玲依局長│ 李界木指示製作「龍潭科技園│
│ │ 李界木前開指示│ 區土地取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 │ 書製作之「龍 │ 。 │
│ │ 潭科技園區土地│3.足證被告李界木因推案不順,│
│ │ 取得分析比較表│ 為能說服行政院經建會、主計│
│ │ 」(證人劉啟玲 │ 處轉支持其方案,而指示下屬│
│ │ 97 年10 月29 日庭│ 製作有利於己之說帖之事實。│
│ │ 呈附卷) │ │
│ │ │ │
├──┼────────┼──────────────┤
│ 14 │92 年12 月18 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固然以第一方案│
│ │公司廣總92 字第 │ 為優先考量,然對於第二方案│
│ │92121801 號函,受│ 由其公司自行購地亦表示原則│
│ │文者科管局: │ 同意,僅希望科管局能將之納│
│ │廣達公司回覆對經│ 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協助廣達│
│ │建會92 年12 月15 │ 公司以合理價格向達裕公司購│
│ │日用地取得三方案│ 地,並要求科管局日後要分擔│
│ │之意見。 │ 日後園區公共建設費用之事實│
│ │ │ 。 │
│ │ │2.足證被告李界木明知廣達公司│
│ │ │ 在第一方案受阻後並非不願自│
│ │ │ 行出資購地,然因已期約收受│
│ │ │ 賄賂,故仍依照被告蔡銘哲與│
│ │ │ 辜成允事先約定之內容,繼續│
│ │ │ 堅持以先租後購之第一方案辦│
│ │ │ 理之事實。 │
├──┼────────┼──────────────┤
│ 15 │1.92 年12 月19 日經│1.證明經建會在92 年12 月19 日之│
│ │ 建會第二次幕僚│ 第二次幕僚會議中,雖已詳閱│
│ │ 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龍│
│ │ 暨簽到表。 │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 │2.92 年12 月19 日經│ 分析」表,然仍對於方案一、│
│ │ 建會都住處簽呈│ 二提出多項質疑,而請國科會│
│ │ :12 月19 日經建│ 、科管局再補提資料另日研議│
│ │ 會第二次幕僚會│ 之事實。 │
│ │ 議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提案再度遭經│
│ │ │ 建會阻攔,且有審理延宕之跡│
│ │ │ 象,故有請被告蔡銘哲轉請被│
│ │ │ 告陳水扁出面協調之必要之事│
│ │ │ 實。 │
│ │ │3.另證明第三方案自該次會議起│
│ │ │ 已遭排除之事實。 │
├──┼────────┼──────────────┤
│ 16 │1.92 年12 月22 日科│1.證明經建會原欲以慎重之方式│
│ │ 管局「龍潭科技│ ,於92 年12 月22 日召開第3 次 │
│ │ 園區納入科學工│ 幕僚會議,藉以研商最終之決│
│ │ 業園區並辦理土│ 定用地取得方案,然疑遭不明│
│ │ 地先行使用暨取│ 壓力,致經建會竟以同日另有│
│ │ 得事宜」簡報資│ 立法院法案審議為理由,草率│
│ │ 料。 │ 取消會議,改以幕僚人員研析│
│ │2.92 年12 月22 日經│ 意見核覆行政院秘書長,含糊│
│ │ 建會住都處簽呈│ 指出政策上原則可支持國科會│
│ │ :原訂92 年12 月│ 所報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
│ │ 22 日召開之經建│ 工業園區,惟就土地取得方式│
│ │ 會第三次幕僚會│ ,僅將前述第一、第二方案列│
│ │ 議因故取消,改│ 出,未做具體建議,將全案交│
│ │ 以幕僚研析意見│ 由行政院解決,故本件是本件│
│ │ 奉核函覆行政院│ 用地取得方案於此時仍然懸而│
│ │ 秘書長。 │ 未決,徒留予被告陳水扁、吳│
│ │3.92 年12 月25 日經│ 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日後運│
│ │ 建會密字第0920│ 作之事實。 │
│ │ 000102 號函及附│2.證明經建會92 年12 月25 日函覆│
│ │ 件:以幕僚人員│ 行政院秘書長之附件一「龍潭│
│ │ 研析意見函覆行│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
│ │ 政院秘書長。 │ 析」,即為被告李界木於92 年│
│ │ │ 12 月15 日第一次幕僚會議後要│
│ │ │ 求證人劉啟玲製作之文件,足│
│ │ │ 證被告李界木確有於同月19 日│
│ │ │ 將該表提出予經建會審議之事│
│ │ │ 實。 │
├──┼────────┼──────────────┤
│ 17 │1.92 年12 月31 日行│1.證明行政院於92 年12 月31 日,│
│ │ 政院院臺科字第│ 僅依經建會陳報意旨,政策上│
│ │ 0920071145 號函│ 原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 │ :行政院依據經│ 科學工業園區,惟對於用地取│
│ │ 建會前開函覆意│ 得方式,仍請國科會依照經建│
│ │ 旨回覆國科會所│ 會所提前述兩項方案,審慎研│
│ │ 陳報將龍潭工業│ 商後擇優辦理之事實。 │
│ │ 區納編為科學工│2.證明被告李界木雖於92 年12 月│
│ │ 業園區事宜。 │ 19 日後至同月31 日止之不詳時│
│ │2.92 年12 月31 日行│ 間,親赴總統官邸向被告陳水│
│ │ 政院第六組簽呈│ 扁報告,但行政院於92 年12 │
│ │ :同前函內容,│ 月31 日仍不敢逕行裁示應採取│
│ │ 簽稿並陳。 │ 何方案,因此被告陳水扁才需│
│ │ │ 於93 年1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
│ │ │ 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 、副院│
│ │ │ 長林信義、國科會主委魏哲和│
│ │ │ 與被告李界木入總統府會商,│
│ │ │ 並直接裁示採用第一案方案之│
│ │ │ 事實。 │
├──┼────────┼──────────────┤
│ 18 │1.93 年1 月9 日科管│1.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3 年1 月9 日│
│ │ 局長李界木與達│ 行政院、國科會就用地取得方│
│ │ 裕公司簽訂之「│ 案尚未核示前,且行政院未核│
│ │ 土地先行提供使│ 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前,即擅以│
│ │ 用及買賣協議書│ 每坪售價新臺幣4 萬9250 元與 │
│ │ 」1 份。 │ 達裕公司簽定「土地先行提供│
│ │2.證人劉啟玲93 年│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契約第│
│ │ 1 月9 日至15 日行│ 14 條附加條款,本協議書須報│
│ │ 事曆影本1 份 ( │ 奉行政院核准後,使得簽約生│
│ │ 證人劉啟玲97 年│ 效),俾利達裕公司持向銀行 │
│ │ 11 月7 日庭呈附 │ 團證明已有償債能力之事實。│
│ │ 卷)。 │2.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未循正常行│
│ │3.93 年1 月15 日科 │ 政流程即先行與廠商簽約,而│
│ │ 管局簽辦單:建│ 在同年1 月15 日遭建管組承辦 │
│ │ 管組承辦人載明│ 人員糾正,並在同日以簽呈要│
│ │ 前開1 月9 日之協│ 求被告李界木追認其行為後,│
│ │ 議書係由局長李│ 始允用科管局大印之事實。 │
│ │ 界木自行與廠商│ │
│ │ 簽訂,請局長確│ │
│ │ 認後才予蓋印科│ │
│ │ 管局大印之事實│ │
│ │ 。 │ │
├──┼────────┼──────────────┤
│ 19 │1.93 年1 月19 日科 │1.證明科管局迅速於93 年1 月19 │
│ │ 管局簽辦單及附│ 日檢附全案資料,第二度向行│
│ │ 件文稿: │ 政院報請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 │ 科管局請國科會│ 科學工業園區並以先租用購方│
│ │ 再度轉報本案送│ 案取得用地之事實。 │
│ │ 請行政院核定。│2.由於被告李界木於93 年1 月9 日│
│ │2.93 年1 月19 日國 │ 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之前開契│
│ │ 科會臺會協字 │ 約書已遭科管局劉啟玲等人質│
│ │ 第0930007474 號│ 疑,且距廣達公司預計於同年│
│ │ 函及簽辦單: │ 2 月1 日開工動土已進入倒數階│
│ │ 國科會將科管局│ 段,無法再等待漫長行政流程│
│ │ 上開函文轉報行│ ,故被告李界木命科管局建管│
│ │ 政院核定。 │ 組同仁趕辦最終採取第一方案│
│ │3.93 年1 月份國科 │ 之公文,於同年1 月19 日送請 │
│ │ 會「新竹科學工│ 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
│ │ 業區用地擴建 │3.證明國科會轉報行政院之公文│
│ │ (桃園龍潭科技 │ 草稿為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代│
│ │ 園區)籌設計畫 │ 擬,由國科會稍事修改後同日│
│ │ 書」影本1 份。 │ 發出之事實。 │
│ │ │ 另由國科會函文,說明三 (三│
│ │ │ )已在同日趕辦程序以第37 次 │
│ │ │ 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廣輝公司│
│ │ │ 入園申請案;及國科會簽辦單│
│ │ │ 記載「為爭取時效,擬先行辦│
│ │ │ 理公文流程。籌設計畫書等相│
│ │ │ 關附件,正由竹科準備中,俟│
│ │ │ 獲附件,再行併文」、「擬函│
│ │ │ 行政院,謹簽稿並陳(由職親 │
│ │ │ 自送達)」等記載,足證在被 │
│ │ │ 告陳水扁強勢介入後,國科會│
│ │ │ 、科管局於當時確實受有壓力│
│ │ │ ,而於資料未齊備之情況下,│
│ │ │ 先行趕辦公文呈送行政院核定│
│ │ │ 之事實。 │
├──┼────────┼──────────────┤
│ 20 │1.93 年1 月20 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賴瀅│
│ │ 政院第六組簽呈│ 宇、組長陳德新,認為本件事│
│ │ (承辦人賴瀅宇 │ 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 │ 、組長陳德新):│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 │
│ │ 行政院將國科會│ 幣104.9 億,為慎重計,應再 │
│ │ 再次陳報之龍潭│ 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之事實。│
│ │ 工業區納編科學│2.證明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亦│
│ │ 工業園區案件,│ 同意行政院第六組意見而函請│
│ │ 再度送請經建會│ 經建會再度審提意見之事實。│
│ │ 研議。 │3.足證本案依原訂程序,尚須由│
│ │2.93 年1 月20 日行 │ 經建會審提意見。 │
│ │ 政院秘書長院臺│ │
│ │ 科字第09300812│ │
│ │ 66 號函 (承辦人│ │
│ │ 賴瀅宇、組長陳│ │
│ │ 德新、由行政院│ │
│ │ 副秘書長劉玉山│ │
│ │ 決行發出):同 │ │
│ │ 上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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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93 年1 月27 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林廣│
│ │ 政院第六組組長│ 宏、陳德新奉秘書長劉世芳口│
│ │ 陳德新撤簽之便│ 諭指示,將1 月20 日之簽呈撤 │
│ │ 條。 │ 回,要求逕行簽辦之事實。 │
│ │2.93 年1 月27 日行 │2.證明行政院第六組奉秘書長劉│
│ │ 政院第六組簽 │ 世芳口諭撤簽後,即依高層指│
│ │ 呈: │ 示轉變政策,改為同意採行第│
│ │ 追回前開發交經│ 一方案由科管局先租後購,並│
│ │ 建會研議公文,│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式辦理之│
│ │ 改由行政院幕僚│ 事實。 │
│ │ 逕行簽辦後發出│ │
│ │ 。 │ │
├──┼────────┼──────────────┤
│ 22 │1.行政院93 年1 月 │1.證明行政院於93 年1 月28 日同 │
│ │ 28 日院臺科字第│ 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 │ 0930081266 號函│ 園區,並同意以先租後購之方│
│ │ 及函稿:行政院│ 式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 │
│ │ 將龍潭工業區核│2.足證本案因被告陳水扁、李界│
│ │ 定為科學工業園│ 木利用職權機會干預,達成達│
│ │ 區。 │ 裕公司辜成允於期約行賄時所│
│ │2.國科會93 年2 月4│ 要求條件之事實。 │
│ │ 日臺會協字第 │ │
│ │ 0930008045 號函│ │
│ │ 及簽辦單:同前│ │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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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93 年2 月5 日,科│1.證明科管局與達裕公司,於93│
│ │ 管局建管組簽呈│ 年2 月6 日經土地先行使用費三│
│ │ 及附件:龍潭園│ 次減價、土地取得價格八次減│
│ │ 區議約及議價事│ 價程序後,達成租用土地三年│
│ │ 宜。 │ ,每年土地租金2 億8672 萬 │
│ │2.93 年2 月6 日,科│ 6919 元 (每月每平方公尺35 元│
│ │ 管局建管組簽呈│ ),及買賣土地總價金:85 億 │
│ │ 及附件「龍潭科│ 9143 萬9572 元 (每坪為4 萬650│
│ │ 技園區土地先行│ 元)之合意,並以此簽訂契約 │
│ │ 使用及買賣議價│ 事實。 │
│ │ 及議約會議紀錄│2.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
│ │ 」。 │ 界木、蔡銘哲至此已完成辜成│
│ │3.93 年2 月9 日科管│ 允期約行賄內容之事實。 │
│ │ 局與達裕公司正│ │
│ │ 式簽訂「土地先│ │
│ │ 行提供使用及買│ │
│ │ 賣契約書」。 │ │
├──┼────────┼──────────────┤
│ 24 │科管局會計室提供│證明達裕公司辜成允因對被告陳│
│ │93 年3 月16 日、4 月│水扁、李界木之職務行為行賄,│
│ │5 日;94 年2 月24 日│而獲得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並│
│ │、4 月26 日、6 月15│已取得售地款之事實。 │
│ │日;95 年3 月16 日 │ │
│ │;96 年3 月21 日、5│ │
│ │月31 日;97 年1 月 │ │
│ │21 日,支付達裕公│ │
│ │司龍潭案購地款之│ │
│ │分錄轉帳傳票、支│ │
│ │出憑證粘存單暨達│ │
│ │裕公司開立之統一│ │
│ │發票、暫墊付款申│ │
│ │請單、科管局簽辦│ │
│ │單等書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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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宜蘭縣宜蘭地政│1.證明「宜蘭市民族路366 號13 │
│ │ 事務所97 年11 月│ 樓之2」房屋,確為被告李界 │
│ │ 19 日宜地一21 字│ 木於93 年8 月17 日以妻馮昭卿 │
│ │ 第0970011729 號│ 名義購買,且無銀行貸款設定│
│ │ 函暨附件「宜蘭│ 抵押權之事實。 │
│ │ 市民族路366 號 │ 足證被告李界木自白以新臺幣│
│ │ 13 樓之2」建物 │ 300 萬元賄款裝潢該屋應堪採 │
│ │ 登記謄本、異動│ 信,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向被│
│ │ 索引及各項異動│ 告蔡銘哲收取本案賄款之事實│
│ │ 登記申請書影本│ 。 │
│ │ 。 │2.另被告李界木雖否認支出賄款│
│ │2. 臺北地方法院│ 新臺幣960 萬元購買該屋,辯 │
│ │ 97 年10 月27 日│ 稱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然被告│
│ │ 以97 年聲搜字 │ 李界木與妻馮昭卿自89 年起至│
│ │ 第1547 號核發 │ 93 年底之銀行帳戶並無相對應│
│ │ 之搜索票4 張。│ 之存款提匯紀錄,且其外匯收│
│ │ 97 年10 月28 日 │ 入亦不足以支應,又查無其他│
│ │ ,本署特偵組 │ 財產處分所得紀錄,足證被告│
│ │ 持前開搜索票 │ 李界木於本案初訊時自白該屋│
│ │ 扣得之扣押物 │ 係以賄款購買應屬確實。 │
│ │ 編號1-54 號「 │ │
│ │ 李界木存摺」 │ │
│ │ 16 本 (均影本 │ │
│ │ ,原本已發還 │ │
│ │ )。 │ │
│ │ 同上扣押物編 │ │
│ │ 號1-55 號「馮 │ │
│ │ 昭卿存摺」3 本│ │
│ │ (均影本,原本 │ │
│ │ 已發還)。 │ │
│ │ 同上扣押物編 │ │
│ │ 號3-11 號「馮 │ │
│ │ 昭卿臺北銀行 │ │
│ │ 和平分行存摺 │ │
│ │ 」1 本 (影本,│ │
│ │ 原本已發還)。│ │
│ │3.法務部稅務電子│ │
│ │ 閘門財產所得調│ │
│ │ 件明細,調閱被│ │
│ │ 告李界木、證人│ │
│ │ 馮昭卿92 年至 │ │
│ │ 93 年財產所得。│ │
│ │4.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提供被告李界木│ │
│ │ 、證人馮昭卿自│ │
│ │ 80 年起至97 年止│ │
│ │ 外匯收入、支出│ │
│ │ 明細表。 │ │
├──┼────────┼──────────────┤
│ 26 │1.臺北市古亭地政│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0 號│
│ │ 事務所97 年11 月│8 樓房屋為證人馮昭卿以自有資 │
│ │ 7 日北市古地三 │金購買之房屋,故被告李界木自│
│ │ 字第0973167820│白支出賄款新臺幣200 萬元裝潢 │
│ │ 0 號函暨附件「 │應可採信,亦佐證被告李界木確│
│ │ 臺北市中正區愛│有收取賄款之事實。 │
│ │ 國東路60 號8 樓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異動索引及各│ │
│ │ 項異動登記申請│ │
│ │ 書影本。 │ │
│ │2.同前述扣押物編│ │
│ │ 號3-19 號「匯款│ │
│ │ 資料」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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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交通部公路總局│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93 年10 月│
│ │ 臺北區監理所宜│1 日,以新臺幣100 萬元賄款購買│
│ │ 蘭站97 年11 月 │車號5472-HA 號自小客車屬實, │
│ │ 11 日北監宜字第│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取賄款之│
│ │ 0970009246 號函│事實。 │
│ │ 暨附件5472-HA │ │
│ │ 自小客車新領牌│ │
│ │ 照登記書影本。│ │
│ │2.蘭陽汽車股份有│ │
│ │ 限公司97 年11 月│ │
│ │ 26 日藍管字第 │ │
│ │ 971126001 號函 │ │
│ │ 暨附件統一發票│ │
│ │ 影本。 │ │
├──┼────────┼──────────────┤
│ 28 │同前述扣押物編號│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有支出賄款│
│ │1-20 號、1-22 號「│新臺幣100 萬元為民進黨政治獻 │
│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金屬實,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
│ │部函及政治獻金資│取賄款之事實。 │
│ │料」。 │ │
├──┼────────┼──────────────┤
│ 29 │1.97 年10 月23 日、│1.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 年1 月20 │
│ │ 11 月4 日、11 月 │ 日起至93 年4 月13 日間,依被 │
│ │ 7 日證人辜成允 │ 告吳淑珍、蔡銘哲指示,以境│
│ │ 刑事陳報狀及附│ 外帳戶將總計美金1198 萬元 (│
│ │ 件銀行匯款通知│ 約新臺幣4 億元)之賄款匯入郭│
│ │ 書影本。 │ 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銀行帳戶│
│ │2.證人郭淑珍、鍾│ 之事實。 │
│ │ 莉燕97 年10 月 │2.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 年5 月間 │
│ │ 1 日庭呈扣案之 │ 收到被告蔡銘哲因誤算而退還│
│ │ Clariden Bank │ 之新臺幣1 億元之事實。 │
│ │ Zurich(瑞龍銀 │ │
│ │ 行)第12839(A)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表。 │ │
│ │3.證人郭淑珍97 年│ │
│ │ 10 月21 日庭呈之│ │
│ │ Morgan Stanley│ │
│ │ Asia Limited, │ │
│ │ Hong Kong(摩根│ │
│ │ 銀行)第16H34 │ │
│ │ 35 號帳交易明細│ │
│ │ 表。 │ │
├──┼────────┼──────────────┤
│ 30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
│ │ 之圖X01「辜成 │ 銘哲利用郭淑珍瑞龍銀行、摩│
│ │ 允為達裕龍潭土│ 根銀行帳戶收取賄款,而被告│
│ │ 地案支付約新台│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則以│
│ │ 幣4 億元之資金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境外銀行│
│ │ 流向」。 │ 帳戶及方式,為被告陳水扁、│
│ │2.證人鍾莉燕、郭│ 吳淑珍轉帳洗錢之事實。 │
│ │ 淑珍前開庭呈扣│2.證明被告吳景茂為被告陳水扁│
│ │ 案之瑞龍銀行第│ 、吳淑珍洗錢,以荷蘭銀行新│
│ │ 12839(A)號帳戶│ 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帳戶收取│
│ │ 交易明細表。 │ 美金600 萬元賄款進而洗錢至 │
│ │3.證人郭淑珍前開│ 其他帳戶藏匿之事實。 │
│ │ 提供之摩根銀行│3.證明被告蔡銘哲以犯罪事實欄│
│ │ 第16H3435 號戶 │ 之方式,將自己之新臺幣 │
│ │ 交易明細表1 份 │ 6000 萬元墊付款自郭淑珍之瑞│
│ │ 。 │ 龍銀行帳戶匯款扣抵之事實。│
│ │4.被告蔡銘哲簽署│4.證明被告蔡銘杰以如犯罪事實│
│ │ 之新加坡大華銀│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收取本案貪│
│ │ 行授權書及銀行│ 污犯罪之贓款美金89 萬元之事│
│ │ 交易明細表、收│ 實。 │
│ │ 款電文資料各1 │5.證明被告蔡美利以如犯罪事實│
│ │ 份。 │ 欄所述之帳戶,在不知情下受│
│ │5.美林證券股份有│ 領被告蔡銘哲、蔡銘杰美金74│
│ │ 限公司97 年9 月 │ 萬5000 元謝禮之事實。 │
│ │ 18 日美林證字第│6.證明被告蔡銘哲以如犯罪事實│
│ │ 23 號函文暨第 │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及方式,將│
│ │ 16V10260 號、第│ 新臺幣1 億元退還辜成允之事 │
│ │ 16V10255 號、第│ 實。 │
│ │ 16V-102339 號銀│ │
│ │ 行交易明細表各│ │
│ │ 1 份。 │ │
│ │6. 最高法院檢察│ │
│ │ 署97 年8 月26 日 │ │
│ │ 台特天霜97 特他│ │
│ │ 106 字第0970001│ │
│ │ 596 號函暨附件 │ │
│ │ 請求新加坡提供│ │
│ │ 司法互助書中、│ │
│ │ 英文影本。 │ │
│ │ 法務部97 年8 月2│ │
│ │ 日法檢字第0970│ │
│ │ 031682 號函轉呈│ │
│ │ 請求新加坡司法│ │
│ │ 互助函影本影本│ │
│ │ 。 │ │
│ │ 新加坡檢察總署│ │
│ │ 97 年9 月19 日AG/│ │
│ │ CJD1070/2008/4│ │
│ │ 8 函檢送之荷蘭 │ │
│ │ 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公司第 │ │
│ │ 7100272 號帳戶 │ │
│ │ 開戶基本資料表│ │
│ │ 、授權簽章人印│ │
│ │ 鑑卡及交易明細│ │
│ │ 表。 │ │
├──┼────────┼──────────────┤
│ 31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 │ 之圖X01-A1「郭│ 所述之方式,提領存放在人頭│
│ │ 淑珍瑞龍銀行帳│ 帳戶內之新臺幣1 億元交付被 │
│ │ 戶匯回台灣美金│ 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
│ │ 300 萬6 千6 百元│ 事實。 │
│ │ 資金流向分析表│2.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 │ 」1 份。 │ 所述之方式,自郭淑珍瑞龍銀│
│ │2.本署特偵組繪製│ 行帳戶將墊支款新臺幣1 億元 │
│ │ 之圖X01-A2「郭│ 匯回臺灣扣抵之事實。 │
│ │ 銓慶相關帳戶提│ │
│ │ 取現金明細表」│ │
│ │ 1 份。 │ │
│ │3.證人郭淑珍、鍾│ │
│ │ 莉燕前開扣案之│ │
│ │ 瑞龍銀行第1283│ │
│ │ 9(A)號帳戶交易│ │
│ │ 明細表。 │ │
│ │4.證人鍾莉燕97 年│ │
│ │ 10 月23 日訊問 │ │
│ │ 筆錄暨鍾莉燕 │ │
│ │ 庭呈之美金300 │ │
│ │ 萬6600 元匯回提│ │
│ │ 領臺幣明細表各│ │
│ │ 1 份。 │ │
│ │5.郭淑珍、康麗玉│ │
│ │ 、邱秀貞、洪民│ │
│ │ 伍、李慎一、董│ │
│ │ 恩賜等6 人所有 │ │
│ │ 之土地銀行長春│ │
│ │ 分行銀行帳戶交│ │
│ │ 易明細帳各1 份 │ │
│ │ 。 │ │
│ │6.洪淑敏所有之華│ │
│ │ 南銀行民生分行│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帳1 份。 │ │
│ │7.裴慧娟所有之台│ │
│ │ 灣銀行松江分行│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帳1 份。 │ │
├──┼────────┼──────────────┤
│ 32 │1.97 年11 月27 日兆│1.證明被告李界木收受並繳回本│
│ │ 豐國際商業銀行│ 案賄款新臺幣3000 萬元之事實│
│ │ 宜蘭分行國內匯│ 。 │
│ │ 款申請書影本2 │2.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 │ 份 (匯款人被告│ 案贓款美金89 萬元之事實。 │
│ │ 李界木)。 │3.證明被告蔡美利收受被告蔡銘│
│ │2.97 年11 月12、25│ 哲贈與並繳回受贈之美金74 萬│
│ │ 、28 日臺灣銀行│ 5000 元之事實。 │
│ │ 龍山分行買匯水│4.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 │ 單影本4 份 (匯 │ 案贓款美金74 萬5000 元之事實│
│ │ 款人被告蔡銘杰│ 。 │
│ │ )。 │ │
│ │3.97 年11 月14 日、│ │
│ │ 26 日臺灣銀行龍│ │
│ │ 山分行買匯水單│ │
│ │ 影本2 份 (匯款 │ │
│ │ 人被告蔡美利) │ │
│ │ 。 │ │
│ │4.97 年11 月28 日臺│ │
│ │ 灣銀行龍山分行│ │
│ │ 買匯水單影本2 │ │
│ │ 份、12 月4 日中 │ │
│ │ 國信託銀行匯出│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1 份 (匯款人被 │ │
│ │ 告蔡銘哲)。 │ │
└──┴────────┴──────────────┘
、訊據被告李界木、蔡銘哲對於上開時地之共同受賄行為,被
告蔡銘哲、郭銓慶、蔡美利對於上開為被告吳淑珍洗錢之犯
行,被告蔡銘杰對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蔡銘哲收受其貪污所得
之贓物行為,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述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相符,犯行堪予認定。雖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皆矢
口否認有貪瀆之犯行:
被告陳水扁辯稱:龍潭購地案是廣輝林百里要發展面板產業
,而面板產業是政府之二兆雙星計劃,政府是要支持的,廣
輝設廠條件指定要龍潭之基地,並納入科學園區,政府要拚
經濟,就要想辦法,權責單位是行政部門,是他們的建議,
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有4億元之賄款,只知道辜成允捐
獻2億元之政治獻金,據我事後了解,整個購地案辜仲諒向
辜成允提出是5億元,其中1億元是辜仲諒所得,辜成允是
付5億元,後來辜仲諒被他父親知道之後責罵,才退回1億
元,4億元是這樣來的,郭淑珍是蔡銘哲人頭帳戶,是蔡銘
哲他們在動手腳自己分配,我完全不曉得購地案還有仲介費
,不可能有收賄犯行云云。
被告吳淑珍辯稱:我確實收到辜成允透過蔡銘哲捐獻之政治
獻金2億元,當蔡銘哲說辜成允錢已經捐了,我叫蔡銘哲把
錢匯到吳景茂新加坡戶頭,但是我不是公務員,蔡銘哲也不
是,我不會允許蔡銘哲用我名義向別人拿錢,龍潭購地案並
沒有收賄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況加以審酌
,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供
參照。
經查:92 年9.10 月間至93 年2 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
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是經被告蔡銘哲穿梭於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李界木等人間,共同基於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受賄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
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
反對由國家舉債收購民間工業區之決策,轉變成由國家先租
後購之決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此收賄新臺幣3億
元、被告李界木收賄新臺幣3000 萬元、被告蔡銘哲、蔡銘杰
、蔡美利共同收賄新臺幣70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辜成允
、被告蔡銘哲、被告郭銓慶、被告李界木等人指述甚詳,復
有下列論述及證據可以證明為實在:
上述新臺幣 億元為行、收賄款,絕非政治獻金。有下列證
據可茲證明:
證人辜成允於97 年11 月5 日及同年11 月14 日二次在本署特偵
組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可能給陳水扁、吳淑珍二人政治獻
金,我給的4億元是佣金,因為我已經有新臺幣55 億元的個
人保證及30 億的私人借款無法償還,如果這個財務問題無法
解決,則合計250 億的財務問題就會崩盤,則辜家就破產,
所以這個4億是佣金,是希望可以穩住達裕公司的財務,我
們才有可能去解決其他債務,所以不是政治獻金。2004 年總
統選舉時,我有給國民黨政治獻金,但是沒有給陳水扁,陳
水扁也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政治獻金」等語,有上述辜成
允筆錄及刑事陳報狀3 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於97 年11 月7 日訊問被告蔡銘哲:此新臺幣4億元之
金額係由誰告知?被告蔡銘哲答稱:「這4億元的金額是我
在跟辜成允接觸時,辜成允就告訴我所有的處理費用有4億
元,就是要給夫人的,夫人也知道,並且告訴我她拿2億元
,剩下的錢,如果人家要給我的,我也可以拿」等語。97 年
1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銘哲:「如果這個案子夫人沒
有提供任何幫忙的話,你們也不會給夫人2 億9000 萬元的佣
金?」被告蔡銘哲答稱:「是」。有上述二次偵查筆錄附卷
足憑。
證人辜成允既已背負巨債,當然不可能給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高達新臺幣4 億元之巨額政治獻金,是證人辜成允之
證述,自可採信。又上述被告蔡銘哲之證詞,已可知此4億
元是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處理對價,當然非政治獻金,
與證人辜成允之陳述完全相符。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
所辯是政治獻金云云,因與實情相悖,顯無可採。
上述新臺幣4億元是就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並非
佣金。有下列證據可以證實:
97 年12 月3 日,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問:當時有無意識
到這樣的方案要成功的話,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答:
那當然是。那時候我只是針對法令上可行的評估,有這個方
案可以走,且林百里又不願意花錢買土地。我當時也有聽到
風聲說,林百里也有以要出走去大陸設廠向政府施壓。(問
:是否是因為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所以辜成允想要借用
你跟夫人的關係,透過你請夫人協助?)答:是。所以包含
李界木去官邸及總統那邊的進度,我都有跟辜成允報告。當
初我有跟辜成允說,如果這件事情需要政府公權力介入時,
要我們雙方一起努力,因為當時有些藍營的立委在抨擊這件
事情,因為辜家跟藍營比較熟,所以我建議他藍營的部分,
應該他自己去處理等語,故對於龍潭購地案沒有高層有決定
權之公權力介入及主管機關首長積極參與,不可能完成,亦
迭據被告蔡銘哲於歷次偵查中多次證實。既有公權力積極介
入,已非所謂民法中仲介佣金之概念,而屬公務員因職務上
行為所收受之賄款。
97 年11 月14 日檢察官問證人辜成允:「當時新竹科學園區作
業基金有巨額負債,且有其他園區可用,不一定會用龍潭科
技園區的土地,另要能夠確定把龍潭科技園區土地納入新竹
科學園區需經過行政院、國科會、經建會同意,是一個高難
度的政策整合及決定,是否這就是你需付四億佣金的原因?
」。證人辜成允答:「中間因為廣輝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
學園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達裕公司的
土地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府當時希望做二兆雙星計劃,
廣輝公司希望在龍潭投資一千億建五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
可以促成的,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輝公司,我們也希望
在93 年7 月1 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
會的整合及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
93 年7 月1 日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
,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間
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
致,我們看來要在93 年7 月1 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能的,因
為平常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
年7 月1 日以前完成土地的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
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以若能在7 月1 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
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並納入新竹科
學園區,我會願意支付佣金,是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
度就交由蔡銘哲去解決,我才會支付這些佣金」等語。97 年
11 月5 日檢察官再問證人辜成允:「付錢的關聯性為何?」
。證人辜成允答稱:「93 年1 月19 日時確定廣輝公司可以進
入科學園區,只是要在針對土地的取得再做協商,我們認為
有重大進展所以付第一筆錢是30 萬美金,另在1 月30 日付的
350 萬美金是因為行政院已在93 年1 月28 日核定由政府先租
後購的方案,所以全案已經底定,就按蔡銘哲的指示匯350
萬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在93 年2 月9 日達裕公司和科管局正
式簽定土地先租後購的契約,所以我們在3 月1 日再付550 萬
美金,另外尾款則在3 月23 及4 月23 日再付228 萬美元,總共
匯款1198 萬美元,詳如第二次的補充陳報狀」等語。由上述
證人辜成允之證述,其明知沒有有力之公權力及主管機關積
極介入不可能完成龍潭購地案,是其佣金之真義,即是刑法
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行、收賄款,已甚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龍潭購地案積極介入,為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97 年11 月21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進總統府
跟總統報告的時間?被告李界木答:「時間點我現在不記得
了,不過是在我去了官邸之後,93 年1 月9 日與達裕公司簽土
地協議書之前。總統希望瞭解行政院對這個案件的態度。總
統是想要瞭解,為何龍潭的開發案會遲延,想要瞭解經過,
於是請行政院把我們叫進去報告,當時我有向總統提供兩個
方案的簡報資料,以及科管局針對行政院對法令質疑及經費
問題的答覆,林信義也有表示對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的看法
,後來會議由總統做主席決定先試試看進行第一方案,如果
一、兩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就整個不要了。我回來之後,
就朝第一方案來做,所以我就在行政院核定之前,就先與達
裕公司協議了。最主要的是土地價購的錢不能比市價貴,且
廣輝公司要求第一期的地不要環評,這樣才可以儘快建廠」
等語。被告蔡銘哲答:「李界木只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才有講
到他進總統府的情形,及總統已經裁定要採用第一方案,但
是我不記得時間點,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辜成允說總統已經
裁定。因為不是李界木一離開總統府就跟我說的。93 年1 月
20 日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總統府那邊就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應
該是有定案了,所以我才通知辜成允付款,當時我跟辜成允
說,這個案子已經定案完成了,他可以自己調配資金,所以
第一筆美金30 萬元才會在93 年1 月20 日匯入郭淑珍的帳戶」
等語。
97 年10 月29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證人魏哲和:「據李界木於97
年10 月28 日偵查中供稱,曾於92 年12 月19 日到年底之間與行
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他本人進入總統府向陳總
統報告本案,陳總統當時即裁示用第一種方案即先租後買的
方式取得用地,也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
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證人魏哲和答:「
大部分是李局長向陳總統報告,時間並不是很長,我印象總
統是裁決這件該做且要做,不能因為選舉或是外界有質疑就
停頓」。檢察官續問證人魏哲和:「本案為何需要進入總統
府向總統報告?」證人魏哲和答:「當時報紙登很大,這是
很重大的投資,所以陳總統會關切也是很自然的,況且93 年
2 月1 日廣達公司動土時,總統有親自到場參加,我想他們
至少之前就有接觸,因為總統要安排行程,不可能臨時插入
。」等語。
是依上述被告李界木、被告蔡銘哲、證人魏哲和之證述,可
以明確知悉是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蔡銘哲安排被告李界木進
入官邸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與困難
所在,嗣後由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拍板採
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定案。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
二人,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事證已甚為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是利用被告陳
水扁召集會議採先租後買方式定案,並收取新臺幣4 億元賄
款,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水扁確實知情並參與實
施,尚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97 年11 月24 日偵查中,證人辜仲諒證稱:「總統每次都會說
他做了很多事花了多少錢,需要經費,但他都沒有說他需要
多少錢,之後夫人跟我說因為要成立基金會、做國民外交及
阿扁支持的選舉事務,需要金額能大一點,我印象中聽到的
她提的是一億或二億元。....。事實上我跟總統、總統夫人
互動的方式是因為次數很頻繁,我幾乎一個星期會進去總統
府一次,去官邸看夫人一次,這是平均的次數,最少每個月
也會去二、三次。往往就是去了總統府就會去官邸,要不然
就是先去官邸,再去總統府,因為有些事情是總統講了以後
,總統不直接講要多少錢,因為他是總統我也不敢直接問他
,所以我就直接去問夫人。夫人跟我講大概需要多少錢,我
就會去跟總統回報。....。另外總統提到的基金會、外交、
選舉的事,夫人也會再講一次,內容都跟總統講的差不多,
然後就會講到錢的問題。」等語。
97 年11 月28 日,檢察官問被告馬永成:「前總統夫人吳淑珍
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總統是否知道
?」被告馬永成答:「我認為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我都
會有一些耳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總統跟
夫人中間平常關係是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但就我所
知,總統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
就,跟他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統夫人也因為如此
對政情有一定瞭解及掌握。」:問馬永成:「為何企業界要
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夫人吳淑珍女士?」馬永成答:「這是
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想一部分人都理解,對陳前總統最有
影響的是他的夫人,陳前總統是相當尊重他夫人的意見。」
等語。
是依上揭證人辜仲諒、被告馬永成所證述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二人互動之情況可知,對於金錢之管理、收受,一般
是由被告吳淑珍負責,但是對於企業之索賄,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夫婦存有分工默契,亦即需要金錢之道理或狀況由陳
水扁開口,或公權力部分由被告陳水扁指示相關行政機關執
行,至於收受賄款部分,則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處理。而本件
被告李界木至官邸向被告陳水扁總統夫婦報告,係由被告吳
淑珍指示被告蔡銘哲聯絡;龍潭購地案最後採「先租後買」
方式,亦是由被告陳水扁裁示定案,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
被告蔡銘哲收受賄款。是被告陳水扁對於龍潭購地定案,事
實上知情,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92 年9.10 月間至93 年2 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
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陳水扁、吳淑珍與李界木、蔡銘
哲等人間,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
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持反對立場之決策轉
變成由國家先租後買方式並經定案,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
此收賄新台幣4億元之事實,已足證明為實在,陳水扁、吳
淑珍夫婦否認收受賄款,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南港展覽館案
、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於93 年3 月總統大選前之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不詳時間,曾在總統官邸與被│
│ │11 月15 日訊問筆 │ 告蔡銘哲會面,被告蔡銘哲當│
│ │錄) │ 面向被告吳淑珍表示郭銓慶有│
│ │ │ 意投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哲│
│ │ │ 在總統官邸內會面談論南港案│
│ │ │ 之隔日余政憲來訪,其有主動│
│ │ │ 詢問余政憲南港展覽館投標事│
│ │ │ 宜,並向余政憲表示郭銓慶有│
│ │ │ 意投標之事實。 │
│ │ │3.坦承有透過被告蔡銘哲向郭銓│
│ │ │ 慶收取新臺幣1 億元,並指示 │
│ │ │ 被告蔡銘哲將該1 億元轉匯至 │
│ │ │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 │ │ 。 │
├──┼────────┼──────────────┤
│ 2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受郭銓慶請託向被告吳淑│
│ │及證述 │ 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二│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 萬 │
│ │ 10 月4 日、10 月 │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 │ 7 日、10 月13 日 │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 │ 、10 月16 日、11│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 │ 月7 日、11 月14 │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 │ 日、11 月21 日訊│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 │ 問筆錄。 │ 實。 │
│ │ 臺北地檢署97 年│2.坦承92 年9 月21 日晚間在洪重 │
│ │ 10 月8 日、10 月 │ 信引介下於兄弟飯店客房內,│
│ │ 24 日、11 月6 日│ 向余政憲抄寫南港案已圈選確│
│ │ 、11 月12 日訊問│ 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
│ │ 筆錄影本。 │ 單,並於同日深夜在伊通公園│
│ │ │ 內將手抄本提示予郭銓慶抄寫│
│ │ │ 之事實。另坦承有於某日在兄│
│ │ │ 弟飯店咖啡廳內,向洪重信領│
│ │ │ 取裝有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
│ │ │ 制文件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郭│
│ │ │ 銓慶之事實。 │
│ │ │3.坦承以自己與妻林碧婷之香港│
│ │ │ 標準銀行第1252 31 號為被告 │
│ │ │ 吳淑珍向同案被告郭銓慶收取│
│ │ │ 南港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
│ │ │ ,並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賄款│
│ │ │ 轉匯至被告吳景茂之新加坡標│
│ │ │ 準銀行帳戶藏匿之事實。 │
│ │ │4.證稱於92 年11 月間,郭銓慶有│
│ │ │ 請其另轉交新臺幣600 萬元之 │
│ │ │ 政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供作被│
│ │ │ 告陳水扁93 年總統大選爭取連│
│ │ │ 任使用,因此被告吳淑珍另指│
│ │ │ 向郭銓慶收取之美金273 萬550│
│ │ │ 0 元確為南港案賄款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郭銓慶之│1.坦承透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吳│
│ │自白及證述 │ 淑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二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 萬│
│ │ 10 月7 日、10 月│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 │ 13 日、10 月23 日│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 │ 訊問筆錄。 │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 │ 臺北地檢署97 年│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 │ 10 月2 日、10 月 │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 │ 8 日、11 月12 日 │ 實。 │
│ │ 訊問筆錄影本。│2.坦承於92 年9 月21 日晚間在伊 │
│ │ │ 通公園內向被告蔡銘哲抄寫內│
│ │ │ 政部營建署南港案已圈選確定│
│ │ │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 │ │ 之事實。 │
│ │ │ 另坦承被告蔡銘哲有於不詳時│
│ │ │ 間交付本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 │ │ 文件之事實。 │
│ │ │3.坦承於93 年12 月1 日,以其妹 │
│ │ │ 郭淑珍瑞龍銀行之帳戶,將被│
│ │ │ 告吳淑珍應得之南港案賄款美│
│ │ │ 金273 萬5500 元匯入被告蔡銘 │
│ │ │ 哲之標準銀行香港分行連名帳│
│ │ │ 戶之事實。 │
│ │ │4.證稱於92 年11 月間有請被告蔡│
│ │ │ 銘哲轉交新臺幣600 萬元之政 │
│ │ │ 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因此93│
│ │ │ 年12 月1 日支付被告吳淑珍之 │
│ │ │ 美金273 萬5500 元,確為南港 │
│ │ │ 案賄款,非屬政治獻金之事實│
│ │ │ 。 │
├──┼────────┼──────────────┤
│ 4 │共同被告余政憲之│1.坦承於92 年9 月19 日圈選南港 │
│ │自白及證述 │ 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之某時,受│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被告吳淑珍邀約前往總統官邸│
│ │ 10 月21 日訊問筆│ ,被告吳淑珍請其就南港案幫│
│ │ 錄。 │ 忙被告蔡銘哲,並要其將南港│
│ │ 臺北地檢署97 年│ 案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
│ │ 10 月21 日、10 月│ 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被│
│ │ 24 日、11 月5 日 │ 告蔡銘哲,其同意配合辦理,│
│ │ 、11 月12 日訊問│ 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被告│
│ │ 筆錄影本。 │ 蔡銘哲之事實。 │
│ │ │2.坦承嗣後即遵從被告吳淑珍指│
│ │ │ 示,於92 年9 月21 日晚間透過 │
│ │ │ 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房│
│ │ │ 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
│ │ │ 告之南港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
│ │ │ 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蔡銘│
│ │ │ 哲抄寫之事實。 │
│ │ │3.坦承請洪重信擔任與被告蔡銘│
│ │ │ 哲間之聯絡人,並要洪重信配│
│ │ │ 合被告蔡銘哲提出之需求,復│
│ │ │ 特別請洪重信轉告被告蔡銘哲│
│ │ │ :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匯款等│
│ │ │ 語,足證余政憲對於被告吳淑│
│ │ │ 珍、蔡銘哲所支持之廠商係以│
│ │ │ 行賄公務員換取採購案應秘密│
│ │ │ 文件俾利得標之行為,已有認│
│ │ │ 識及預見,竟仍決意將上開外│
│ │ │ 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違法│
│ │ │ 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 5 │共同被告洪重信之│1.坦承受余政憲囑託安排余政憲│
│ │自白及證述 │ 與被告蔡銘哲於92 年9 月21 日│
│ │(臺北地檢署97 年1│ 在兄弟飯店第528 室會面之事 │
│ │1 月6 日、11 月24 日│ 實。 │
│ │訊問筆錄影本) │2.坦承於上開日期後未久,有受│
│ │ │ 連絡向不詳之內政部公務員領│
│ │ │ 得一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並在│
│ │ │ 不詳時間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
│ │ │ 廳內交付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 。 │
│ │ │3.坦承有受余政憲指示轉告被告│
│ │ │ 蔡銘哲: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
│ │ │ 賄款等語,足證余政憲已認識│
│ │ │ 並有預見被告吳淑珍代表之廠│
│ │ │ 商係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本標案│
│ │ │ ,竟仍不違本意透過洪重信安│
│ │ │ 排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
│ │ │ 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 6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明證人郭淑珍自93 年1 月起即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將名下之瑞龍銀行第12839(A)號│
│ │10 月1 日訊問筆錄)│帳戶借給郭銓慶使用,並均依郭│
│ │ │銓慶之指示填寫匯款指示書後,│
│ │ │交予證人鍾莉燕辦理匯款轉帳手│
│ │ │續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明證人鍾莉燕係於93 年底某│
│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時受同案被告郭銓慶指示辦理│
│ │述 │ 前開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內美│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金273 萬5500 元匯款予被告蔡 │
│ │10 月1 日訊問筆錄)│ 銘哲之事實。 │
│ │ │2.證明臺北地檢署95 年7 月19 日 │
│ │ │ 北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 │ │ I4-2-7 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 │ │ 存根」夾頁之「2005/3/16 │
│ │ │ LD-B 待處理」內帳;本署特偵│
│ │ │ 組97 年9 月25 日搜索扣押物編 │
│ │ │ 號22-27 號「銀行資料光碟片 │
│ │ │ 等電磁紀錄」內之粉紅色3.5 │
│ │ │ 吋磁碟片存有「2005/3/16 │
│ │ │ LD-B 待處理」內帳,均記有 │
│ │ │ 「6 南港展覽館93/12/01 │
│ │ │ 91,809,398 USD2735500*33. │
│ │ │ 56 62 22」之紀錄,此係證人│
│ │ │ 鍾莉燕根據同案被告郭銓慶交│
│ │ │ 付之手寫便條紙而紀錄,核與│
│ │ │ 證人郭淑珍提供之瑞龍銀行帳│
│ │ │ 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證該款為│
│ │ │ 同案被告郭銓慶因南港案所支│
│ │ │ 付予被告吳淑珍之賄款之事實│
│ │ │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證明臺北地檢署95 年7 月19 日北 │
│ │銓慶秘書裴慧娟之│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
│ │證述 │I3-032 號「裴慧娟個人記事本」│
│ │(本署特偵組97 年 │內頁「92/11/19 蔡銘哲600 萬」 │
│ │10 月1 日訊問筆錄)│之紀錄,為郭銓慶透過被告蔡銘│
│ │ │哲轉交予600 萬元之政治獻金予 │
│ │ │被告吳淑珍後,請證人裴慧娟記│
│ │ │載於記事本內,足見郭銓慶已明│
│ │ │顯區隔所支付之政治獻金與賄款│
│ │ │有所不同,而可佐證被告吳淑珍│
│ │ │辯稱郭銓慶支付之前開美金273 │
│ │ │萬5500 元均屬政治獻金等語不實│
│ │ │。 │
└──┴────────┴──────────────┘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內政部營建署92 年│證明余政憲明知92 年9 月19 日由 │
│ │9 月18 日承辦人邱 │其所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 │裕哲簽辦之圈選南│選委員名單,屬其職務上應秘密│
│ │港案評選委員公文│之公文書,竟仍依被告吳淑珍指│
│ │簽呈暨已圈選確定│示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
│ │選委員名單影本1 │ │
│ │份。 │ │
│ │(臺北地檢署提供 │ │
│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 │) │ │
├──┼────────┼──────────────┤
│ 2 │1.臺北地檢署扣押│證明證人即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
│ │ 物編號M-3 號「 │於92 年9 月22 日下午1 時49 分24 秒│
│ │ 彭緒瑋辦公室電│即已完成扣案之南港案外聘專家│
│ │ 子檔案」列印之│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電子檔之製作│
│ │ 南港案評選委員│,經核扣案名單與92 年9 月19 日 │
│ │ 名單影本。 │內政部營建署前開簽呈所附之已│
│ │2.臺北地檢署97 年│圈選確定評選委員名單相符,足│
│ │ 度他字第7389 號│證余政憲於92 年9 月19 日至9 月22│
│ │ 97 年1 月21 日勘 │日間,有將名單洩漏給被告蔡銘│
│ │ 驗報告影本 (由│哲,再由被告蔡銘哲洩漏給郭銓│
│ │ 檢察官指揮檢察│慶之事實。 │
│ │ 事務官執行勘驗│ │
│ │ 彭緒瑋扣案光碟│ │
│ │ (扣押物編號M │ │
│ │ -3 號) │ │
│ │(臺北地檢署提供 │ │
│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 │) │ │
├──┼────────┼──────────────┤
│ 3 │92 年11 月11 日南港│證明92 年10 月6 日召開之內政部 │
│ │案招標公告影本1 │營建署南港案評選委員會議,雖│
│ │份 │曾決議將評選委員名單隨招標文│
│ │(由臺北地檢署提 │件一併公告,然營建署係在同年│
│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11 月11 日始正式公告,足證余政│
│ │卷) │憲於同年9 月21 日洩漏評選委員 │
│ │ │名單時,該名單仍屬依法應秘密│
│ │ │之公文書之事實。 │
├──┼────────┼──────────────┤
│ 4 │本署特偵組97 年10│證明洪重信於92 年9 月21 日晚間8│
│ │月14 日台特黃97 │時1 分許,有向兄弟飯店租用第 │
│ │特他106 號第09700│528 號客房,供同案被告余政憲 │
│ │02051 號函暨兄弟 │與被告蔡銘哲會面洩漏南港案已│
│ │飯店提供之92 年9 │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 │月22 日客戶消費紀│員名單之事實。 │
│ │錄原本1 份。 │ │
├──┼────────┼──────────────┤
│ 5 │1.臺北地檢署95 年│證明郭銓慶於93 年12 月1 日,為 │
│ │ 7 月19 日因北投 │南港案支付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
│ │ 纜車弊案執行搜│萬5500 元賄款,並由證人鍾莉燕│
│ │ 索扣得之扣押物│記入力拓公司「LD-B 待處理」內│
│ │ 編號I4-2-7 號「│帳之事實。 │
│ │ 台灣土地銀行支│ │
│ │ 票存根」中之「│ │
│ │ 2005/3/16LD-B │ │
│ │ 待處理」內帳1 │ │
│ │ 紙。 │ │
│ │(由臺北地檢署提 │ │
│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 │
│ │卷) │ │
│ │2.本署特偵組97 年│ │
│ │ 9 月25 日執行搜 │ │
│ │ 索扣得之扣押物│ │
│ │ 編號第22-27 號 │ │
│ │ 「銀行資料光碟│ │
│ │ 片等電磁紀錄」│ │
│ │ 中粉紅色3.5 吋 │ │
│ │ 磁片內之「2005│ │
│ │ /3/16 LD-B 待處│ │
│ │ 理」內帳。 │ │
├──┼────────┼──────────────┤
│ 6 │臺北地檢署95 年7 │證明郭銓慶於92 年11 月19 日透過│
│ │月19 日因北投纜車│被告蔡銘哲另支付被告吳淑珍新│
│ │案執行搜索扣得之│臺幣600 萬元政治獻金,並請證 │
│ │扣押物編號I3-032│人裴慧娟記明於筆記本,可證郭│
│ │「裴慧娟個人筆記│銓慶係將政治獻金與行賄公務員│
│ │本(三)」1 本。 │之款項分別記帳,足證被告吳淑│
│ │其內記載「92/11/│珍辯稱所收取之上開美金273 萬 │
│ │19 蔡銘哲 600 萬 │5500 元均為政治獻金實屬無稽,│
│ │」。 │不足採信。 │
│ │( 由臺北地檢署提│ │
│ │供本署特偵組附卷│ │
│ │) │ │
├──┼────────┼──────────────┤
│ 7 │本署特偵組97 年10│證明郭銓慶於93 年12 月1 日,利 │
│ │月1 日證人鍾莉燕 │用證人郭淑珍之瑞龍銀行第1283│
│ │、郭淑珍庭呈扣案│9(A)號帳戶支付美金273 萬5500 │
│ │之瑞龍銀行第1283│元賄款至被告蔡銘哲香港標準銀│
│ │9(A)號帳戶交易明│行第125231 號帳戶之事實。 │
│ │細表1 份。 │ │
├──┼────────┼──────────────┤
│ │1.被告蔡銘哲香港│證明被告蔡銘哲基於洗錢之犯意│
│ 8 │ 標準銀行帳戶查│,以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 號帳│
│ │ 帳授權書。 │戶為被告吳淑珍向郭銓慶收取賄│
│ │2.被告蔡銘哲與妻│款,嗣後又依被告吳淑珍指示轉│
│ │ 林碧婷香港標準│帳至被告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
│ │ 銀行第125231 號│第124709 號、第124726 號帳戶藏│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匿之事實。 │
│ │ 暨匯款指示單1 │ │
│ │ 份。 │ │
├──┼────────┼──────────────┤
│ 9 │1.本署97 年8 月26 │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 │
│ │ 日台特天霜97 特│指示,將其香港標準銀行帳戶所│
│ │ 他106 字第09700│收取之郭銓慶賄款,轉帳至被告│
│ │ 01596 號函暨附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 │
│ │ 件請求新加坡提│4709 號、第124726 號帳戶藏匿之│
│ │ 供司法互助書中│事實。 │
│ │ 、英文影本。 │ │
│ │2.法務部97 年8 月2│ │
│ │ 日法檢字第0970│ │
│ │ 031682 號函轉呈│ │
│ │ 請求新加坡司法│ │
│ │ 互助函影本影本│ │
│ │ 。 │ │
│ │3.新加坡檢察總署│ │
│ │ 97 年9 月19 日AG/│ │
│ │ CJD1070/2008/4│ │
│ │ 8 函檢送之被告 │ │
│ │ 吳景茂新加坡標│ │
│ │ 準銀行第124709│ │
│ │ 號、第124726 號│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表。 │ │
└──┴────────┴──────────────┘
、訊之被告蔡銘哲坦承為使郭銓慶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向吳
淑珍行賄美金273 萬5500 元,並由吳淑珍指示余政憲交付該
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限制資格給蔡銘哲轉交予郭銓慶
,郭銓慶因此順利得標,郭銓慶事後確實給付美金273 萬550
0 元,並依吳淑珍之指示輾轉洗錢至吳景茂海外帳戶各情不
諱。雖被告吳淑珍辯稱有透過蔡銘哲收取郭銓慶捐贈1 億元
之政治獻金,並將該1 億元轉匯至吳景茂海外帳戶,但辯稱
:其非公務人員,並未收受賄賂1 億元云云。惟查,被告郭
銓慶坦承本筆美金273 萬5500 元純為南港展覽館之賄款並非
政治獻金,其另曾於92 年11 月19 日給付陳水扁政治獻金新臺
幣600 萬元。再佐以被告蔡銘哲坦承曾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有
意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後,吳淑珍即找余政憲進入官邸,讓
蔡銘哲與余政憲見面,要余政憲幫助蔡銘哲,此亦經余政憲
證實,被告吳淑珍亦不否認此情,最後余政憲確實透過親信
洪重信之安排,將已圈定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條
件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蔡銘哲轉交郭銓慶,使郭某因
此順利得標,是被告郭銓慶給付美金273 萬5500 元與被告吳
淑珍指示余政憲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等資料之間,顯然具有對
價關係,已非一般單純政治獻金可言,抑且被告郭銓慶係於
93 年12 月間給付上開美金273 萬5500 元賄款,當時總統大選
早已結束,且政治獻金法亦已施行,又何來政治獻金可言?
被告吳淑珍明知上開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應秘密之事項,卻仍指示之知情之余政憲違法洩漏上開秘
密予參與投標之郭銓慶並收受賄路,2 人間就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
告吳淑珍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洗錢案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以被告吳景茂名義在彰│
│1 │ 19 日之供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上開二帳戶係由被告吳淑珍│
│ │ 18 日、9 月15 日、10 │自89 年5 月20 日起借用,帳 │
│ │ 月7 日之供述 │戶內並有大量不明資金存入│
│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後轉匯海外之事實 │
│ │ 行被告吳景茂523451│ │
│ │ 16929100 號新臺幣帳│ │
│ │ 戶、52342216929600│ │
│ │ 號外幣帳戶存摺存款│ │
│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查詢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2 │ 19 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行開戶之經過,及該帳戶有│
│ │ 18 日、9 月15 日、11 │權簽章交易人員包括陳幸妤│
│ │ 月18 日之供述 │、被告陳致中之事實 │
│ │3.證人葉玲玲97 年8 月│ │
│ │ 18 日、8 月28 日、9 月│ │
│ │ 27 日之證述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BN AMRO Bank N.V.│ │
│ │ Singapore Branch) │ │
│ │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開│ │
│ │ 戶資料、往來明細暨│ │
│ │ 交易憑證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行│
│3 │ 19 日之供述 │新加坡分行間簽訂信託契約│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之經過,嗣被告吳景茂在該│
│ │ 18 日、9 月15 日、10 │銀行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移│
│ │ 月7 日之供述 │轉至同分行Awento Limited│
│ │3.證人葉玲玲於97 年8 │帳戶,及該Awento Limited│
│ │ 月18 日、8 月28 日、9│帳戶受益人登記為被告陳致│
│ │ 月27 日之證述 │中及陳幸妤之事實。 │
│ │4.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 │
│ │ 行新加坡分行間所簽│ │
│ │ 訂信託契約之Master│ │
│ │ Agreement、Deposite│ │
│ │ Agreement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之開戶資料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於89 年5 │
│4 │ 19 日之供述 │月20 日以後分批交付數百萬│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
│ │ 18 日、9 月15 日、10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囑其│
│ │ 月7 日之供述 │攜返台南分散存入親友銀行│
│ │3.被告陳俊英97 年8 月│帳戶,於資金暫存銀行期間│
│ │ 18 日、8 月29 日、9 月│並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之│
│ │ 15 日之供述 │理財方式掩飾之事實。 │
├──┼──────────┼────────────┤
│(一)│1.證人陳和昇於97 年8 │證明證人陳和昇有於91 年4 │
│4 │ 月29 日、9 月15 日之 │月18 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1) │ 證述 │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資金結匯│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美金17 萬元後匯款之荷蘭銀│
│ │ 化分行證人陳和昇帳│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 │
│ │ 資料、轉帳收入憑證│ │
│ │3.91 年4 月18 日臺灣中 │ │
│ │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
│ │ 17 萬美元賣匯水單、│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
│ │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收發電文、結匯收│ │
│ │ 據、水單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於91 年4 月18 日匯入 │ │
│ │ 匯款電文、91 年4 月│ │
│ │ 19 日被告吳景茂定存│ │
│ │ 明細 │ │
├──┼──────────┼────────────┤
│(一)│1.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 15 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陳│
│(2) │2.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劉樹蘭、陳和昇等人帳戶、│
│ │ 15 日之供述 │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吳宗達等人帳戶及第一商業│
│ │ 化分行吳宗達702625│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
│ │ 71163 號帳戶開戶資 │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分行吳宗達帳戶後,再轉匯│
│ │ 動資料,美金30 萬元│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
│ │ 取款憑條、同分行第│景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
│ │ 70252985131 號吳宗 │帳戶之事實。 │
│ │ 達外匯活期存款歷史│ │
│ │ 明細資料查詢表、外│ │
│ │ 存轉帳收入憑證、結│ │
│ │ 購外匯存款憑 │ │
│ │ 條、買匯水單、外匯│ │
│ │ 收支會交易申報書、│ │
│ │ 匯出匯款申請書、買│ │
│ │ 匯交易憑證、收發電│ │
│ │ 文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1107│ │
│ │ 5 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 │
│ │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
│ │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
│ │ 憑條暨存摺存款類存│ │
│ │ 款憑條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0880│ │
│ │ 5 號陳劉樹蘭帳戶開 │ │
│ │ 戶資料、活期存款客│ │
│ │ 戶異動資料、取款憑│ │
│ │ 條暨存摺存款類存款│ │
│ │ 憑條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1099│ │
│ │ 0 號王麗霞帳戶開戶 │ │
│ │ 資料、活期存款客戶│ │
│ │ 異動資料、取款憑條│ │
│ │ 暨存摺存款類存款憑│ │
│ │ 條 │ │
│ │7.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
│ │ 行吳宗達帳戶第6212│ │
│ │ 00137097 號開戶資料│ │
│ │ 、存款往來明細、存│ │
│ │ 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暨│ │
│ │ 匯款申請書 │ │
│ │8.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3 年4 月14 日匯入 │ │
│ │ 匯款電文及93 年4 月│ │
│ │ 15 日入帳通知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銀行善│
│4 │ 15 日之供述 │化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匯至│
│(3)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被告│
│ │ 15 日之供述 │吳景茂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 │ 化分行第 │行帳戶之事實。 │
│ │ 70262580571 號被告 │ │
│ │ 吳景茂帳戶活期存款│ │
│ │ 客戶異動資料 │ │
│ │(註:華南商業銀行善│ │
│ │化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 │
│ │,故外匯業務由華南商│ │
│ │業銀行台南分行代行匯│ │
│ │出匯入) │ │
│ │4.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行被告吳景茂第8019│ │
│ │ 231 號外匯存款帳戶 │ │
│ │ 外匯聯行往來通知單│ │
│ │ 、結匯水單、收發電│ │
│ │ 文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6 月11 日匯入匯 │ │
│ │ 款電文及吳景茂92 年│ │
│ │ 6 月12 日定存明細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 15 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4)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匯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 │ 15 日之供述 │被告陳俊英帳戶,再由該分│
│ │3.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轉匯至被告吳景茂荷蘭銀│
│ │ 行第621200116141 號│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陳俊英帳戶開戶│ │
│ │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
│ │ 表、取款憑條、外匯│ │
│ │ 聯行往來確認單、外│ │
│ │ 匯活期存款取條、匯│ │
│ │ 款申請書及收發電文│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6 月13 日匯入匯 │ │
│ │ 款電文及吳景茂92 年│ │
│ │ 6 月16 日定存明細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 15 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5)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15 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後,再│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由該分行之外幣帳戶轉匯至│
│ │ 化分行第7025009883│被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
│ │ 01 號被告陳俊英帳戶│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
│ │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
│ │ 憑條、轉帳收入憑證│ │
│ │ 、結購外幣存款及取│ │
│ │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
│ │ 請書、臺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台南分行賣匯交│ │
│ │ 易憑證暨收發電文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7 月7 日匯入匯款│ │
│ │ 電文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華南商業銀│
│4 │ 15 日之供述 │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
│(6)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 │ 15 日之供述 │行證人陳和昇帳戶,新台幣│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200 萬元領現併同臺灣中小│
│ │ 化分行第7026281107│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帳│
│ │ 5 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戶中之143 萬8320 元,共結 │
│ │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匯美金10 萬元後,匯至被告│
│ │ 客戶異動資料、92 年│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7 月4 日新台幣200 萬│帳戶之事實 │
│ │ 元取款憑條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1099│ │
│ │ 0 號王麗霞帳戶92 年 │ │
│ │ 7 月4 日美金10 萬元匯│ │
│ │ 出款項申請書、外匯│ │
│ │ 聯行往來憑證、取款│ │
│ │ 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
│ │ 書、買匯水單、收發│ │
│ │ 電文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7 月7 日匯入匯款│ │
│ │ 電文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 15 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吳泰德帳戶│
│(7)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15 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之外幣帳戶│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及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化分行第7025098514│行被告吳景茂名義外幣帳戶│
│ │ 0 號外匯活期帳戶吳 │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泰德帳戶活期存款客│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帳戶後│
│ │ 戶異動資料、買匯交│,再一併匯至被告吳景茂荷│
│ │ 易憑證 │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Limited 帳戶之事實 │
│ │ 化分行第7026254897│ │
│ │ 8 號被告陳俊英帳戶 │ │
│ │ 93 年4 月5 日承購美金│ │
│ │ 5 萬元之台幣取款憑 │ │
│ │ 條、美金5 萬元之轉 │ │
│ │ 帳收入憑證,93 年 │ │
│ │ 4 月14 日美金27 萬元│ │
│ │ 取款憑條、賣匯交易│ │
│ │ 憑證 │ │
│ │註:被告陳俊英未在台│ │
│ │ 灣中小企銀台南分│ │
│ │ 行開戶,係因善化│ │
│ │ 分行無法承作外匯│ │
│ │ 業務故由台南分行│ │
│ │ 代匯出、匯入 │ │
│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行第52342216929600│ │
│ │ 號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
│ │ 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查詢、外│ │
│ │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匯│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收│ │
│ │ 發電文 │ │
│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3 年4 月份帳戶往 │ │
│ │ 來明細暨93 年4 月14 │ │
│ │ 日匯入匯款電文、93│ │
│ │ 年4 月15 日入帳通知│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
│5 │ 15 日、10 月16 日之供│鎮慧於92 年3 月3 日在彰化商│
│ │ 述 │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吳王霞名│
│ │2.被告陳鎮慧之97 年10│義匯款10 萬元美金至荷蘭銀│
│ │ 月22 日之供述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戶之事實 │
│ │ 行吳王霞一定金額以│ │
│ │ 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 │
│ │ 備查簿、科目日結單│ │
│ │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
│ │ 、外匯匯出單、外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3 月4 日匯入匯款│ │
│ │ 電文及92 年3 月4 日定│ │
│ │ 存明細 │ │
├──┼──────────┼────────────┤
│(一)│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 行第52345116929100│珍指示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1) │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分行吳景茂帳戶取款結購30│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萬元美金後,匯至荷蘭銀行│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 │ 91 年1 月7 日荷銀台灣│之事實 │
│ │ 證券跨行匯入電匯轉│ │
│ │ 帳收入憑證、91 年1 │ │
│ │ 月10 日存摺支取憑單│ │
│ │2.中央銀行外匯局97 │ │
│ │ 年8 月28 日台央外捌 │ │
│ │ 字第0970041549 號 │ │
│ │ 函外匯支出明細表 │ │
│ │3.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1 年1 月10 日匯入匯 │ │
│ │ 款電文及91 年1 月11│ │
│ │ 日定存明細 │ │
├──┼──────────┼────────────┤
│(一)│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證明相關資金自國泰世華商│
│6 │ 京東路分行第003570│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吳│
│(2) │ 071351 號被告吳淑珍│淑珍帳戶提現後存入直接匯│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
│ │ 92 年6 月12 日存款取│告吳景茂帳戶,再連同其他│
│ │ 款憑條、匯出匯款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紙,92 年6 月13 日存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現金結購│
│ │ 款取款憑條 │為美金,分別轉存彰化商業│
│ │2.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
│ │ 行被告第5234511692│幣帳戶之事實 │
│ │ 9100 號吳景茂新臺幣│ │
│ │ 帳戶92 年6 月11 日存 │ │
│ │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 │
│ │ ( 現金存款)、存摺 │ │
│ │ 支取憑條、92 年6 月│ │
│ │ 12 日購買美金25 萬 │ │
│ │ 元之外匯活期存款收│ │
│ │ 入憑證、92 年6 月13 │ │
│ │ 日新台幣100 萬元存│ │
│ │ 款憑條、92 年6 月13 │ │
│ │ 日存摺支取憑條、 │ │
│ │ 92 年6 月13 日新台幣 │ │
│ │ 200 萬元存款憑條、 │ │
│ │ 取款憑條、吳景茂外│ │
│ │ 匯活期存款第523422│ │
│ │ 16929600 號外幣帳戶│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一)│1.被告陳鎮慧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 1 日之供述 │珍指示於92 年6 月間自彰化 │
│(3) │2.證人辜仲瑩97 年10 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
│ │ 31 日之證述 │茂外幣帳戶匯出款項至荷蘭│
│ │3.證人邱德馨97 年10 月│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 │ 31 日之證述 │帳戶、香港渣打銀行Green-│
│ │4.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house Asia Technology │
│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Corporation 帳戶、Master-│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line Holding Limited 帳戶│
│ │ 戶外匯存摺存款交易│,嗣其中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 │ 明細查詢、存摺支取│部分之款項於92 年12 月間分│
│ │ 憑條、匯出匯款單、│別由KGI Asset MGT(Intl)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Limited 、KGI Asia Limi-│
│ │ 書、FUND TRANSFER │ted 匯還之事實 │
│ │ REPROT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帳戶92 年│ │
│ │ 6 月16 日、92 年6 月 │ │
│ │ 17 日之匯入匯款電文│ │
│ │ 及92 年6 月17 日、92│ │
│ │ 年6 月18 定存明細、 │ │
│ │ 92 年10 月3 日、92 年│ │
│ │ 10 月8 日匯入匯款電 │ │
│ │ 文、92 年10 月6 日、 │ │
│ │ 92 年10 月9 日入帳通 │ │
│ │ 知 │ │
│ │6.中央銀行外匯局97 │ │
│ │ 年9 月10 日台央外捌 │ │
│ │ 字第0970044020 號 │ │
│ │ 函外匯查詢資料 │ │
├──┼──────────┼────────────┤
│(一)│1.被告蔡銘杰97 年10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台北富邦銀│
│6 │ 2 日之供述 │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民│
│(4) │2.證人陳文彥97 年10 月│生分行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
│ │ 1 日之供述 │戶、由被告吳淑珍借用之國│
│ │3.被告陳鎮慧97 年10 月│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陳│
│ │ 1 日之供述 │文彥帳戶分別匯入彰化商業│
│ │4.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戶,再轉存入彰化商業銀行│
│ │ 5116929100 號新臺幣│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戶後,由被告陳鎮慧依被告│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吳淑珍之指示,分別匯至荷│
│ │ 存摺支取憑條、匯款│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
│ │ 申請書、支出憑證、│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 帳│
│ │ 匯出匯款買匯水單、│戶之事實 │
│ │ 外匯活期存款第5234│ │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 │
│ │ 戶外匯活期存款收入│ │
│ │ 憑證、外匯匯出單、│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
│ │ 書、USD FUND TRAN-│ │
│ │ SFER REPORT │ │
│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行扁帽一族有限公司│ │
│ │ 第52340140075600 號│ │
│ │ 存摺支取憑條、存摺│ │
│ │ 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查詢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
│ │ 林分行第0685990035│ │
│ │ 45 號陳文彥帳戶交易│ │
│ │ 明細資料暨開戶資料│ │
│ │7.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7 月、9 月交易明│ │
│ │ 細、92 年7 月2 日匯 │ │
│ │ 入匯款電文、92 年7 │ │
│ │ 月3 日定存明細、92 │ │
│ │ 年9 月16 日入帳通知 │ │
├──┼──────────┼────────────┤
│(一)│1.被告陳鎮慧97 年11 月│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 20 日之供述 │珍之指示,於93 年1 月6 日將│
│(5)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美金2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
│ │ 15 日之供述 │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幣│
│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帳戶後,復於93 年4 月14 日 │
│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連同該帳戶相關資金中之22│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萬美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 │ 戶存款憑條、外匯存│行善化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
│ │ 款單、匯入匯款交易│帳戶,再由被告陳俊英結合│
│ │ 憑證、現金收入憑證│帳戶內其他款項,將其中27│
│ │ 、外匯活存轉帳收入│萬美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
│ │ 憑證、一定金額以上│分行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
│ │ 通貨交易疑似洗錢交│ │
│ │ 易備查簿,匯出匯款│ │
│ │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 │
│ │ 或交易申報書、收發│ │
│ │ 電文、外匯活存存摺│ │
│ │ 支取憑條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 │
│ │ 南分行第7025098830│ │
│ │ 1 號被告陳俊英外匯 │ │
│ │ 存款帳戶買匯交易憑│ │
│ │ 證、匯入匯款通知書│ │
│ │ 、收發電文、外匯活│ │
│ │ 期存款取款憑條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3 年4 月份往來明細 │ │
│ │ 表、93 年4 月14 日定│ │
│ │ 存明細 │ │
├──┼──────────┼────────────┤
│(一)│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被告吳景茂第52345116│被告吳景茂於93 年4 月2 日有│
│(6) │929100 號帳戶存摺存款│99 萬8000 元現金存入之事實│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
│ │詢、存摺存款帳戶93 年│ │
│ │4 月2 日存摺類存款存款│ │
│ │憑條、交易明細查詢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證人陳敏薰有交付證人│
│6 │ 19 日之供述 │陳欽文名義購買之臺灣銀行│
│(7) │2.證人陳欽文97 年12 月│1000 萬元匯票予被告吳淑珍│
│ │ 4 日之證述 │,再由被告吳淑珍交由被告│
│ │3.證人陳敏薰97 年12 月│蔡美利在伊國泰世華商業銀│
│ │ 4 日之證述 │行士林分行帳戶提示,繼另│
│ │4.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由被告蔡美利簽發六紙支票│
│ │ 300482 2724 號陳欽 │交由被告吳淑珍在彰化商業│
│ │ 文帳戶開戶資料、交│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 易明細表、93 年4 月1│戶提示之事實。 │
│ │ 日台灣銀行 (票號:│ │
│ │ BB4607355 )支票一 │ │
│ │ 紙、新台幣3000 萬 │ │
│ │ 元存入憑條一紙、取│ │
│ │ 款憑條一紙、匯出匯│ │
│ │ 款用紙各新台幣1000│ │
│ │ 萬元共三紙 │ │
│ │5.93 年4 月1 日匯票(號│ │
│ │ 碼:HA0387888)新台│ │
│ │ 幣1000 萬元匯票一紙│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
│ │ 林分行第0685000111│ │
│ │ 51 號、068018600050│ │
│ │ 號被告蔡美利帳戶交│ │
│ │ 易明細查詢、支票存│ │
│ │ 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
│ │7.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行第52345116929100│ │
│ │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 │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 │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一)│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證明相關資金存入彰化商業│
│6 │第52345116929100 號被│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8) │告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存│戶之事實。 │
│ │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查詢 │ │
├──┼──────────┼────────────┤
│(一)│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被告吳景茂帳戶內之相關資│
│(9) │ 5116929100 號新臺幣│金轉存至其同分行外幣帳戶│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之事實,及被告陳鎮慧依被│
│ │ 易明細查詢、第5234│告吳淑珍指示,將該被告吳│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90 萬1500│
│ │ 戶存摺存款帳戶交易│元及美金50 萬元美金匯至新│
│ │ 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
│ │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戶之事實;(按外匯匯出單│
│ │ 或交易登記簿 │受款人為 STANDARD BANK │
│ │2.新加坡標準銀行行被│ASIA LIMITED HONK KONG,│
│ │ 告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經查係因標準銀行當時未得│
│ │ 細暨電文 │於新加坡執行銀行業務,故│
│ │ │匯入款項由香港標準銀行代│
│ │ │收) │
├──┼──────────┼────────────┤
│(一)│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被告吳景茂外幣帳戶曾於94│
│(10)│ 5116929100 號新臺幣│年6 月17 日存入美金現金1 萬│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元、同月28 日存入美金現金│
│ │ 易明細查詢、存摺存│1 萬元及美金旅行支票1 萬元│
│ │ 取憑單,第52342216│、同年7 月1 日、4 日各存入 │
│ │ 929600 號外幣帳戶存│美金旅行支票3 萬元之事實 │
│ │ 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 │ 查詢、外匯活期存款│珍指示,將上開被告吳景茂│
│ │ 收入憑證、匯出匯款│外幣帳戶內之11 萬美元匯至│
│ │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
│ │ 或交易申報書、USD │帳戶之事實。 │
│ │ REMITTANCE DETAILS│ │
│ │ 、收發電文 │ │
│ │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第124709 號 │ │
│ │ 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 │
├──┼──────────┼────────────┤
│(一)│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證明被告吳淑珍曾借用被告│
│7 │ 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吳景茂名義在美國 Jardine│
│ │ 人:陳劉樹蘭;申請│Fleming Bank Limited 購買│
│ │ 日期:88 年2 月20 日)│金融產品,嗣於92 年9 月22 │
│ │ 暨附件 │日將該金融產品贖回後所得│
│ │2.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中之美金24 萬0198.44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92 年9 月份交易明細 │被告吳景茂帳戶;嗣於92 年│
│ │ 、92 年9 月22 日、92 │9 月23 日再將另一筆Jardine│
│ │ 年9 月23 日入帳通知│Fleming Bank Limited 金融│
│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產品贖回後所得款項中之美│
│ │ 9 月10 日台央外捌字 │金13 萬9278.99 元匯至荷蘭 │
│ │ 第0970044020 號「匯│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 │ 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帳戶之事實 │
│ │ 料彙總及明細查詢」│ │
│ │ 函 │ │
├──┼──────────┼────────────┤
│(二)│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
│ │ 15 日之供述 │告吳景茂帳戶資金來源,及│
│ │2.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該帳戶內資金嗣先後轉匯美│
│ │ 被告吳景茂帳戶、 │金共1187 萬5630.28 元至同 │
│ │ Awento Limited 帳 │分行Awento Limited 帳戶之│
│ │ 戶92 年12 月份往來明│事實。 │
│ │ 細、投資移轉指示及│ │
│ │ 投資移轉通知、投資│ │
│ │ 組合評估報告、93 年│ │
│ │ 6 月11 日、93 年6 月 │ │
│ │ 14 日電文、93 年6 月 │ │
│ │ 14 日、93 年6 月15 日│ │
│ │ 入帳通知、93 年6 月│ │
│ │ 交易明細 │ │
│ │3.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美利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帳戶往來明細暨交│ │
│ │ 易憑證 │ │
├──┼──────────┼────────────┤
│(三)│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1、2│ 19 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戶經過,及該帳戶有權簽章│
│ │ 18 日、9 月15 日、10 │人為被告吳淑珍,所設立之│
│ │ 月7 日之供述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受│
│ │3.證人葉玲玲97 年8 月│益人登記為被告吳淑珍、陳│
│ │ 18 日、8 月28 日、9 月│致中和陳幸妤,嗣荷蘭銀行│
│ │ 27 日之證述 │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
│ │4.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帳戶有匯出相關資金至新加│
│ │ 吳景茂帳戶開戶資料│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事實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3 年9 月~10 月、│ │
│ │ 94 年4 月資產移轉指 │ │
│ │ 示、電文、扣帳通知│ │
├──┼──────────┼────────────┤
│(三)│1.被告吳景茂97 年10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借│
│3 │ 7 日、10 月11 日、10 │用證人陳和昇華南商業銀行│
│ │ 月16 日之供述 │台南分行帳戶匯出35 萬美元│
│ │2.被告陳俊英97 年8 月│至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
│ │ 29 日之供述 │茂帳戶後,被告陳俊英及證│
│ │3.證人陳和昇97 年8 月│人陳和昇復經證人葉玲玲、│
│ │ 29 日、9 月15 日之證 │徐立德之協助在新加坡標準│
│ │ 述 │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後,再由│
│ │4.證人徐立德97 年9 月│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
│ │ 27 日之證述 │帳戶匯還35 萬美元之事實 │
│ │5.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行證人陳和昇第6409│ │
│ │ 70015863 號外幣帳戶│ │
│ │ 往來明細表、外匯聯│ │
│ │ 行往來通知單、匯出│ │
│ │ 匯款單、結購水單、│ │
│ │ 收發電文 │ │
│ │6.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帳戶交易明細│ │
│ │ 、被告陳俊英及證人│ │
│ │ 陳和昇聯名帳戶交易│ │
│ │ 明細 │ │
├──┼──────────┼────────────┤
│(三)│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委請另案被│
│4 │ 19 日之供述 │告鄭深池協助,要求另案被│
│ │2.另案被告鄭深池97 年│告鄭深池代覓可在海外直接│
│ │ 10 月17 日及11 月21 日│匯給150 萬元美金而於台灣 │
│ │ 之供述 │境內接受台幣4800 萬元現款│
│ │3.證人江松溪97 年10 月│之管道。而另案被告鄭深池│
│ │ 15 日及11 月4 日之證 │即洽得證人江松溪以個人在│
│ │ 述 │瑞士匯豐私人銀行香港分行│
│ │4.證人吳錫顯97 年10 月│之帳戶匯款美金50 萬元、另│
│ │ 15 日及11 月4 日之證 │案被告吳錫顯則以同銀行分│
│ │ 述 │行之Tradebest Worldwide │
│ │5.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Limited 帳戶匯款美金100 │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萬元至被告吳淑珍指示之新│
│ │ 暨電文 │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
│ │ │戶之事實。 │
├──┼──────────┼────────────┤
│(三)│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5 │ 19 日之供述 │證人陳秀琴之帳戶及華南商│
│ │2.證人陳秀琴97 年11 月│業銀行敦和分行證人沈孜音│
│ │ 17 日之證述 │之帳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吳│
│ │3.證人沈孜音97 年11 月│淑珍使用,其中證人陳秀琴│
│ │ 20 日之證述 │帳戶內有1700 萬元經國泰世│
│ │4.證人辜仲瑩97 年10 月│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被告蔡│
│ │ 31 日之證述 │美利帳戶匯至中國信託商業│
│ │5.證人邱德馨97 年10 月│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
│ │ 31 日之證述 │有限公司帳戶,證人沈孜音│
│ │6.證人郭淑珍97 年10 月│帳戶內亦有1700 萬元直接匯│
│ │ 1 日之證述 │入該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帳戶,嗣由證人辜仲瑩指示│
│ │ 林分行第0685000111│證人邱德馨將該筆共3400 萬│
│ │ 51 號被告蔡美利帳戶│元台幣折換為美金後,輾轉│
│ │ 往來明細暨匯入匯款│匯往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
│ │ 電磁紀錄 │戶,再由被告蔡銘哲指示證│
│ │8.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人郭淑珍匯至新加坡標準銀│
│ │ 行證人陳秀琴第5234│行新被告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 │ 5116291700 號帳戶存│ │
│ │ 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
│ │ 查詢、存摺支取憑證│ │
│ │ 暨匯款申請書 │ │
│ │9.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 │
│ │ 行第133200088037 號│ │
│ │ 沈證人孜音帳戶往來│ │
│ │ 明細表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中山分行第1416006│ │
│ │ 07322 號海昇投資股│ │
│ │ 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 │
│ │ 本 │ │
│ │11.瑞龍銀行證人郭淑 │ │
│ │ 珍帳戶往來明細暨 │ │
│ │ 收發電文 │ │
│ │1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 │ │
│ │ 告吳景茂帳戶往來 │ │
│ │ 明細暨電文 │ │
├──┼──────────┼────────────┤
│(三)│1.被告蔡銘杰97 年11 月│證明被告蔡銘杰依被告吳淑│
│6 │ 19 日之供述 │珍之指示,洽得證人楊南平│
│ │2.證人楊南平97 年12 月│協助,而將500 萬元分散以 │
│ │ 4 日之證述 │許總雅、張弘儒、吳貞、郭│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美慧等人名義匯往海外楊南│
│ │ 林分行第0685990035│平掌控之Mascot Hightech │
│ │ 45 號陳文彥帳戶、第│ Corp.,再轉匯至新加坡標│
│ │ 068599003715 號陳慧│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戶之事│
│ │ 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實。 │
│ │ 表。 │ │
│ │4.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 │
│ │ 11 月21 日台央外捌字│ │
│ │ 第0970054409 號函暨│ │
│ │ 以Mascot Hightech │ │
│ │ Corp.為受款人之「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
│ │ 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 │
│ │ 表」。 │ │
│ │5.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 │
│ │ 暨電匯單 │ │
├──┼──────────┼────────────┤
│(三)│1.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證明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
│7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景茂帳戶內有美林證券股份│
│ │ 暨交易憑證 │有限公司被告蔡銘哲帳戶、│
│ │2.美林國際銀行第16V1│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林碧│
│ │ 0260 號蔡銘哲帳戶開│婷聯名帳戶內相關資金匯入│
│ │ 戶資料、往來明細表│之事實。 │
│ │3.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 │
│ │ 、林碧婷聯名帳戶第│ │
│ │ 125231 號往來明細表│ │
│ │ 、交易指示書暨授權│ │
│ │ 書 │ │
├──┼──────────┼────────────┤
│(四)│1.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證明被告吳景茂依被告吳淑│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珍指示,將新加坡標準銀行│
│ │ 暨交易憑證 │被告吳景茂帳戶內相關資金│
│ │2.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轉至同分行Carman Trading│
│ │ 、林碧婷聯名帳戶往│Limited 帳戶,另自香港標 │
│ │ 來明細、交易指示暨│準銀行蔡銘哲、林碧婷聯名│
│ │ 授權書 │帳戶內,亦有50 萬元美金匯│
│ │ │入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
│ │ │茂帳戶之事實。 │
├──┼──────────┼────────────┤
│(五)│1.證人葉玲玲97 年8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在瑞士信貸│
│1 │ 18 日、8 月28 日、9 月│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帳戶,│
│ │ 27 日之證述 │但卻未能設立信託帳戶之經│
│ │2.證人徐立德97 年8 月│過,及被告吳淑珍亦為該帳│
│ │ 18 日、9 月27 日之證 │戶之有權簽章者之事實。 │
│ │ 述 │ │
│ │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
│ │ 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 │
│ │ 資料、往來明細暨交│ │
│ │ 易憑證 │ │
├──┼──────────┼────────────┤
│(五)│證人徐立德97 年8 月18 │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指示證人│
│2 │日、9 月27 日之證述證 │徐立德稱,因被告陳致中已│
│ │述 │自美學成返國,日後就有關│
│ │ │銀行之法律、信託投資理財│
│ │ │等事務,均由被告陳致中與│
│ │ │證人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之│
│ │ │事實。 │
├──┼──────────┼────────────┤
│(五)│1.證人徐立德97 年8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依被告吳淑│
│3 │ 18 日、9 月27 日之證 │珍指示,將相關資金自標準│
│ │ 述 │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 │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Carman Trading Limited│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全數轉存至瑞士信貸│
│ │ 暨匯款指示單 │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 │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之事實。 │
│ │ 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 │
│ │ 資料、往來明細暨交│ │
│ │ 易憑證 │ │
├──┼──────────┼────────────┤
│(五)│1.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證明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被│
│4 │ 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告蔡銘哲帳戶於95 年1 月24 │
│ │ 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日曾匯出15 萬美元至同分行│
│ │ 暨交易憑證 │被告陳俊英及證人陳和昇聯│
│ │2.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名帳戶,再轉至同分行被告│
│ │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
│ │ 往來明細暨交易憑證│ │
├──┼──────────┼────────────┤
│(五)│1.證人徐立德97 年9 月│證明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5 │ 27 日之證述 │行被告陳俊英、證人陳和昇│
│ │2.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聯名帳戶內資金係由被告陳│
│ │ 19 日之供述 │致中指示證人徐立德辦理手│
│ │3.被告吳景茂97 年10 月│續後,全數轉至瑞士信貸銀│
│ │ 7 日、10 月11 日、10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 月16 日之供述 │戶,最後於96 年2 月14 日再 │
│ │4.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轉入瑞士美林銀行被告黃睿│
│ │ 分行被告陳俊英、證│靚帳戶之事實。 │
│ │ 人陳和昇聯名帳戶匯│ │
│ │ 款指示單、被告吳景│ │
│ │ 茂帳戶匯款指示單、│ │
│ │ 電文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7 年偵字第2100│ │
│ │ 8、21009 號號追加起│ │
│ │ 訴書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郭銓│
│1 │ 2 日、10 月4 日、10 月│慶借用證人郭淑珍瑞龍銀行│
│ │ 7 日、10 月16 日、10│帳戶、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
│ │ 月23 日、11 月7 日、│,及被告蔡銘哲另自行提供│
│ │ 11 月21 日之供述 │美林國際銀行渠個人帳戶、│
│ │2. 被告郭銓慶97 年9 月│被告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 │ 30 日及10 月1 日之供│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 │ 述 │行被告蔡銘哲帳戶、被告蔡│
│ │3.證人郭淑珍於97 年10│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香│
│ │ 月1 日之證述 │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哲與林│
│ │4.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碧婷聯名帳戶做為協助被告│
│ │ 帳戶往來明細暨交易│陳水扁、吳淑珍轉匯洗錢之│
│ │ 指示 │用之事實。 │
│ │5.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 │
│ │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 │
│ │ 暨交易指示 │ │
│ │6.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 │
│ │ 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
│ │7.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
│ │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 │
│ │ 、被告蔡銘哲與林碧│ │
│ │ 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 │
│ │8.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
│ │ 戶往來明細暨交易指│ │
│ │ 示單 │ │
├──┼──────────┼────────────┤
│(六)│1.被告蔡美利97 年9 月│證明被告蔡美利提供美林國│
│2 │ 3 日、10 月2 日、12 月│際銀行其個人帳戶、被告蔡│
│ │ 5 日之供述 │美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
│ │2.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帳戶做為協助被告吳淑珍轉│
│ │ 美利帳戶、被告蔡美│匯洗錢之用之事實。 │
│ │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 │
│ │ 聯名帳戶開戶資料暨│ │
│ │ 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2 日之供述 │珍交付之4000 萬元委請被告│
│(1) │2.被告郭銓慶97 年10 月│郭銓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
│ │ 1 日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
│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 │
│ │ 9 月24 日台央外捌字 │ │
│ │ 第0970045179 號函暨│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 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 │
│ │ 細查詢」 │ │
│ │4.李慎一名義93 年6 月│ │
│ │ 24 日、25 日臺灣土地│ │
│ │ 銀行國外部匯款水單│ │
│ │5.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帳戶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2 日、10 月7 日之供述│珍交付之2000 萬元委請被告│
│(2) │2.被告郭銓慶97 年10 月│郭銓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
│ │ 1 日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
│ │3.邱秀貞、洪民伍名義│ │
│ │ 93 年8 月31 日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 │
│ │ 解付匯款自動入帳交│ │
│ │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
│ │ 賣匯水單、收發電文│ │
│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帳戶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4 日及10 月7 日之供述│珍交付之25 萬6000 元美金現│
│(3) │2.被告郭銓慶於97 年10│鈔、18 萬6000 元旅行支票委│
│ │ 月1 日之供述 │請被告郭銓慶以人頭分散匯│
│ │3.證人馬維辰97 年10 月│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
│ │ 19 日之證述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事實│
│ │4.證人裴慧娟97 年10 月│。 │
│ │ 1 日之證述 │ │
│ │5.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第│ │
│ │ 238210 360812 號王│ │
│ │ 淇卿帳戶客戶資料查│ │
│ │ 詢、存款對帳單暨交│ │
│ │ 易憑證 │ │
│ │6.94 年6 月1 日證人裴慧│ │
│ │ 娟自高雄銀行台北分│ │
│ │ 行匯款350 萬元至臺 │ │
│ │ 灣銀行松江分行證人│ │
│ │ 裴慧娟帳戶之入戶電│ │
│ │ 匯匯款回條、臺灣銀│ │
│ │ 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 │
│ │ 詢系統 │ │
│ │7.94 年6 月1 日證人裴慧│ │
│ │ 娟名義臺灣銀行匯款│ │
│ │ 買賣水單/交易憑證│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
│ │ 報書 │ │
│ │8.95 年7 月19 日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查│ │
│ │ 扣物編號第I3-005 號│ │
│ │ 王淇卿、林妙如、朱│ │
│ │ 林徽光、鍾莉燕、裴│ │
│ │ 慧娟、邱文珠、林秀│ │
│ │ 玲、連美涓、詹淑津│ │
│ │ 、蘇如妍名義賣出美│ │
│ │ 金旅行支票之中國國│ │
│ │ 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買入光票申請單、│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內匯款-匯出匯款多 │ │
│ │ 筆查詢列印資料 │ │
│ │9.最高法院檢察署97 年│ │
│ │ 10 月3 日台特洪97 特 │ │
│ │ 他106 字第097000200│ │
│ │ 8 號函請臺灣美國運 │ │
│ │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提供美金旅行支票編│ │
│ │ 號GB074050210 號~ │ │
│ │ GB074050245 號之正 │ │
│ │ 、反面影本、購買紀│ │
│ │ 錄。 │ │
│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國外部97 年10 月6 │ │
│ │ 日 (九七)兆銀國兌│ │
│ │ 字第0082 號函中國│ │
│ │ 國際商業銀行購入 │ │
│ │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 │
│ │ 收入收據、國內匯 │ │
│ │ 款申請書、買入光 │ │
│ │ 票申請單及第15921│ │
│ │ 26070694 號~15921│ │
│ │ 26070700 號、15921│ │
│ │ 26072101 號~15921│ │
│ │ 26072213 號、15921│ │
│ │ 26072254 號~15921│ │
│ │ 26072283 號美金旅 │ │
│ │ 行支票正、反面影 │ │
│ │ 本 │ │
│ │11.王淇卿、林妙如、 │ │
│ │ 朱林徽光、鍾莉燕 │ │
│ │ 、證人裴慧娟、邱 │ │
│ │ 文珠、林秀玲、連 │ │
│ │ 美涓、詹淑津、蘇 │ │
│ │ 如妍名義中國國際 │ │
│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申請書 │ │
│ │12.匯款至高雄銀行台 │ │
│ │ 北分行王淇卿帳戶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入 │ │
│ │ 戶電匯申請書 │ │
│ │12.匯款至臺灣銀行松 │ │
│ │ 江分行邱秀貞、李 │ │
│ │ 慎一、洪民伍帳戶 │ │
│ │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 │ │
│ │ 匯匯款回條 │ │
│ │14.證人裴慧娟、邱秀 │ │
│ │ 貞、李慎一、洪民 │ │
│ │ 伍臺灣銀行匯款買 │ │
│ │ 賣水單/交易憑證 │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 │ │
│ │ 申報書 │ │
│ │15.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力鵬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力強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普通日記帳 │ │
│ │16.香港標準銀行被告 │ │
│ │ 蔡銘哲與林碧婷聯 │ │
│ │ 名帳戶往來明細暨 │ │
│ │ 交易憑證 │ │
├──┼──────────┼────────────┤
│(六)│1.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銘哲帳戶、被告蔡銘│珍交付之款項委請被告郭銓│
│(4) │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被告│
│ │ 往來明細被告蔡銘哲│蔡銘哲戶、被告蔡銘哲與林│
│ │ 匯款指示 │碧婷聯名帳戶後,連同前為│
│ │2.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被告吳淑珍處理之賄款或其│
│ │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他款項,被告蔡銘哲均輾轉│
│ │ 交易明細表暨交易指│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 │ 示電文、被告蔡銘哲│行被告吳景茂帳戶、標準銀│
│ │ 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行新加坡分行被告景茂帳戶│
│ │ 被告陳俊英與證人陳│、Carman Tranding Limit-│
│ │ 和昇聯名帳戶匯款指│ed 帳戶之事實。 │
│ │ 示單 │ │
│ │3.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 │
│ │4.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
│ │ 戶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郭銓慶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郭銓慶於力拓公司│
│4 │ 13 日、10 月23 日之供│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
│ │ 述 │建工程」標案後,為交付被│
│ │2.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告吳淑珍賄款,而以人頭帳│
│ │ 4 日、10 月7 日之供述│戶分散匯出美金300 餘萬元 │
│ │3.證人郭淑珍97 年10 月│至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
│ │ 1 日之證述 │,再將其中273 萬5500 元轉 │
│ │4.瑞龍銀行郭淑珍第12│匯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
│ │ 839 號帳戶往來明細 │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後,由被│
│ │ 暨交易憑證 │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之指│
│ │5.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示,連同該帳戶內相關款項│
│ │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再匯至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
│ │ 戶往來明細暨交易憑│Carman Tranding Limited │
│ │ 證 │ 帳戶、告吳景茂帳戶之事 │
│ │ │實。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
│5 │ 23 日、10 月27 日、11│珍之指示,要求證人辜成允│
│(1) │ 月7 日、11 月21 日之 │將美金1198 萬元之賄款匯至│
│ │ 供述 │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
│ │2.證人辜成允97 年11 月│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郭淑珍│
│ │ 5 日、11 月14 日之證 │帳戶;證人辜成允乃先後以│
│ │ 述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
│ │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 │
│ │ Alderban Investm-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
│ │ enents Limited 帳戶│行蔡國嶼帳戶依指示如數匯│
│ │ 往來明細暨交易憑證│款之事實。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 │
│ │ 港分行蔡國嶼帳戶往│ │
│ │ 來明細暨交易憑證 │ │
│ │5.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 │
│ │ 往來明細暨交易指示│ │
│ │6.摩根史坦利銀行郭淑│ │
│ │ 珍帳戶往來明細暨受│ │
│ │ 款明細 │ │
│ │7.97 年10 月27 日證人辜│ │
│ │ 成允刑事陳報狀、97│ │
│ │ 年11 月17 日刑事更正│ │
│ │ 聲請狀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1 月│證明被告蔡美利、蔡銘哲分│
│5 │ 7 日、12 月3 日之供述│別提供渠等個人之美林國際│
│(2) │2.被告蔡美利97 年9 月│銀行帳戶供被告蔡銘哲自證│
│ │ 3 日、10 月2 日、12 月│人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
│ │ 5 日之供述 │坦利銀行帳戶分別匯入共 │
│ │3.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4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後,│
│ │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再各自轉匯至荷蘭銀行新加│
│ │ 暨提款明細 │坡分行Awento Limited 帳戶│
│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之事實。 │
│ │ 美利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帳戶之往來明細 │ │
│ │5.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 │
│ │ 帳戶往來明細 │ │
│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2 年12 月份往來明│ │
│ │ 細、投資移轉及投資│ │
│ │ 移轉通知、投資組合│ │
│ │ 評估報告、93 年6 月 │ │
│ │ 11 日、93 年6 月14 日 │ │
│ │ 電文、93 年6 月14 日 │ │
│ │ 、93 年6 月15 日入帳 │ │
│ │ 通知、93 年6 月份交 │ │
│ │ 易明細表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所受分配│
│5 │ 23 日及11 月21 日之供│之賄款238 萬美元再轉分配 │
│(3) │ 述 │予被告蔡美利74 萬5000 美元│
│ │2.被告蔡美利於97 年10│、蔡銘杰89 萬美元,而分別│
│ │ 月2 日之供述 │匯入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美│
│ │3.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
│ │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戶、陳慧娟帳戶,嗣於97 年│
│ │ 暨交易憑證 │11 月12 日至同年12 月4 日間 │
│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已全部繳交最高法院檢 │
│ │ 美利帳戶、被告蔡美│察署扣案之事實。 │
│ │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 │
│ │ 聯名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帳戶及陳慧娟帳戶│ │
│ │ 往來明細 │ │
│ │5.97 年11 月12 日、11 月│ │
│ │ 13 日、11 月25 日、11│ │
│ │ 月26 日、11 月27 日、│ │
│ │ 11 月28 日、12 月4 日 │ │
│ │ 最高法院檢察署收受│ │
│ │ 訴訟案款通知共八紙│ │
├──┼──────────┼────────────┤
│(七)│1.被告陳俊英97 年11 月│證明被告陳水扁除於95 年6 │
│1 │ 26 日之供述 │月間之前即已知悉相關不法│
│ │2.被告林德訓97 年12 月│資金存在之事外,並有積極│
│ │ 3 日之供述 │設法藏匿之行為;及被告陳│
│ │3.被告吳景茂97 年11 月│俊英、吳景茂有於95 年6 月 │
│ │ 25 日之供述 │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
│ │4.另案被告杜麗萍97 年│室將7 億4000 萬元現金搬離 │
│ │ 12 月8 日刑事陳報狀 │他藏之事實。 │
├──┼──────────┼────────────┤
│(七)│1.證人葉盛茂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係│
│2 │ 9 日之證述 │因獲悉渠等在瑞士信貸銀行│
│ │2.被告陳致中97 年8 月│之資產已遭通報疑有洗錢情│
│ │ 25 日之供述 │事,始由被告黃睿靚另在瑞│
│ │3.被告黃睿靚97 年8 月│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立│
│ │ 25 日之供述 │帳戶、設立信託而成立寶昌│
│ │4.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公司,再開立寶昌公司帳戶│
│ │ 19 日之供述 │,而將原在瑞士信貸新加坡│
│ │5.證人徐立德97 年9 月│分行之資產共美金2100 萬餘│
│ │ 27 日之證述 │元轉入,另被告陳致中、黃│
│ │6.證人譚郁方97 年12 月│睿靚均早於94 年6 月婚後即 │
│ │ 4 日之證述 │曾相偕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行總由行以被告陳俊英名義│
│ │ 察署97 年偵字第2100│開設之保險室,知悉被告陳│
│ │ 8、21009 號追加起訴│水扁、吳淑珍掌控之資產遠│
│ │ 書 │超過任何可能之合法所得,│
│ │8.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仍由被告陳致中以輾轉設立│
│ │ 系統被告陳致中入出│之 Galahad Management S.│
│ │ 境查詢資料 │A. Belize 在瑞士蘇黎士之 │
│ │9.97 年9 月25 日法務部 │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帳│
│ │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戶,將寶昌公司帳戶內1000│
│ │ 扣押物編號第1-25 號│萬美元移入,嗣因資產移動│
│ │ 陳致中、黃睿靚登機│頻繁,為瑞士檢察機關發覺│
│ │ 證 │有異而將帳戶凍結,並向我│
│ │10.外交部97 年8 月5 日 │國請求司法協助之事實。 │
│ │ 外條二字第0970216│ │
│ │ 7630 號函轉瑞士聯 │ │
│ │ 邦檢察署向台灣司 │ │
│ │ 法當局刑事案件司 │ │
│ │ 法協助申請書 │ │
│ │11.最高法院檢察署97 │ │
│ │ 年8 月26 日台特天霜│ │
│ │ 97 特他10 字第0970│ │
│ │ 001596 號函呈請法 │ │
│ │ 務部轉外交部向新 │ │
│ │ 加坡司法機關請求 │ │
│ │ 司法協助函 │ │
│ │12.2008 年9 月19 日、10│ │
│ │ 月6 日、11 月12 日 │ │
│ │ 新加坡檢察總長回 │ │
│ │ 覆本署請求司法互 │ │
│ │ 助信函 │ │
│ │1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 │
│ │ 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 │
│ │ 帳戶匯款指示單暨 │ │
│ │ 電文 │ │
│ │1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 │ │
│ │ 陳致中第852-24015│ │
│ │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口頭授權表(VERBAL│ │
│ │ AUTHORITY FORM )│ │
├──┼──────────┼────────────┤
│(八)│1.證人葉盛茂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陳水扁於97 年2 月 │
│1 │ 9 日之證述 │1 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陳 │
│ │2.被告陳水扁97 年8 月│致中、黃睿靚在瑞士設立信│
│ │ 15 日、11 月11 日、11│託之資產已遭瑞士檢察機關│
│ │ 月21 日、12 月10 日之│凍結,仍將在荷蘭銀行新加│
│ │ 供述 │坡分行尚未遭發覺之資金移│
│ │3.證人吳澧培97 年10 月│轉至證人吳澧培所提供之帳│
│ │ 11 日之證述 │戶,嗣證人吳澧培已於97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12 月4 日將同額美金匯回 │
│ │ 察署97 97 年度偵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第21008、21009 追加│分行證人吳澧培帳戶,而由│
│ │ 起訴書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檢察官命令扣押之事實。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7 年2 月份往來明 │ │
│ │ 細、交易指示、電文│ │
│ │ 及扣款通知 │ │
│ │6.英國高盛國際銀行97│ │
│ │ 年11 月15 日Angara │ │
│ │ Enterprises Group │ │
│ │ Ltd.帳號011-22035-│ │
│ │ 7 號、011-21840-1 號│ │
│ │ 帳戶、Foreverise │ │
│ │ Investments Ltd. │ │
│ │ 帳號011-28683-8 號│ │
│ │ 、011-22685-9 號帳│ │
│ │ 戶往來明細暨匯入匯│ │
│ │ 出款明細 │ │
│ │7.最高法院檢察署97 年│ │
│ │ 11 月28 日台特天97 特│ │
│ │ 他106 字第097000229│ │
│ │ 1 號惠請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圈存帳戶函 │ │
│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
│ │ 京東路分行97 年12 月│ │
│ │ 5 日 (97)兆銀吉字第│ │
│ │ 0053 號函覆最高法院│ │
│ │ 檢察署遵囑圈存帳戶│ │
│ │ 函 │ │
└──┴──────────┴────────────┘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
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水扁辯稱:「(
錢匯海外)我事先不知道,是到今年初我太太才向我首次坦
承在海外,她有保留部分的選舉剩餘款,而且在我追問之下
,她才跟我講說,其實早在市長選後,她就有用台幣換成美
金購買外國的基金,後來再陸續把部分的選舉剩餘款匯出去
,慢慢的累積美金2000 萬元左右。昨天晚上我再問她,其實
在2006 年年底之前,就已經存在2000 萬美元,並不是如同他
人所說是她在2007 年元月或年初才一次把錢匯出去。... 我
昨天再進一步追問她,外界說是一次匯到瑞士信貸銀行,她
說不是,從早期放在荷蘭銀行,後來再轉到標準銀行,後來
再轉到瑞士信貸,完全是銀行的經紀人因為工作關係,所以
隨著經紀人工作的調整,而跟著轉銀行。到最後,2007 年之
後,轉到陳致中夫妻名下,是因為經紀人要離開瑞士信貸銀
行,所以才作這樣的處理,絕對不是意圖洗錢。... 到底黃
睿靚在新加坡、開曼、瑞士有無設立金融帳戶,我到現在還
都不知道,當時我夫人只是跟我講到海外有2000 萬美金的總
金額,並沒有說是在什麼人名下,我是到今年稍後才知道在
他們名下。我知道後,我跟我夫人說怎麼一直隱瞞我,她說
這是她要預留在我卸任之後來作為其他公共使用的錢,我當
時就要求全部不得作個人使用,必須要移作台灣國際外交及
其他公共用途。」等語。被告吳淑珍雖坦承有借用吳景茂名
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標準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供用,並有將美金2100 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
放等事實,但辯稱:「錢的來源是選舉剩餘款,從二次市長
選舉及二次總統大選的剩餘款。... 陳水扁、陳致中、黃睿
靚、陳幸妤、趙建銘他們沒有錢,全部都是我的錢,總額大
約是2100 萬美元,就是這些被凍結的錢。…匯往國外存放的
資產,絕對不是不法取得之金錢。這是選舉剩餘款。…最早
我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那是八十幾年的事,後來理
專葉玲玲轉到標準銀行,大部分的錢都轉過去,留下一些錢
還在Awento 的帳戶內,本來很早就想要關掉,後來瑞士的款
項被凍結,總統問我,我才跟他說Awento 還有留下一些錢
,總統說這些錢他要拿去做公共事務使用,所以我就把文件
傳真過去給銀行,銀行有跟我確認,就把錢轉出去,銀行知
道錢是我的,不是吳景茂的,所有沒有去問吳景茂。」等語
。被告陳致中固坦承其為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之管理人
及其為蘇黎士Coutts 銀行Galahad 帳戶之所有人等事實,但
辯稱:「2100 萬美元怎麼存的我不清楚。…我母親告訴我這
些款項是家裡的錢,是合法的,她有說到這個用途是我父親
卸任後,要作政治上或是公共上的用途,我記得她有說過這
個款項不是要給我們花用的。…Galahad Management 公司是
我母親成立的,她拿文件要我簽名,然後她就拿走了,坦白
講文件內容我也沒有看,何時成立,在哪裡成立我並不曉得
。…(遭凍結的2100 萬美金,是從何而來,這我不曉得。」
等語。被告黃睿靚則以:「我不碰錢的事,我印象是我婆婆
在處理。…我婆婆拿文件給我說要我簽我的名字,她說這是
家裡的錢,雖然我們婆媳關係不錯,但是婆婆比較強勢,所
以我就是照辦,我承認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銀行的名字我
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開寶昌公司,也不知道有信託帳
戶,就算有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途。」等語置
辯。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固坦承有在海外設帳戶並借用陳和
昇等親戚之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且前後曾幫吳淑珍將新
臺幣六、七千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放等事實,但一致辯稱並
不知吳淑珍請其夫婦匯至海外款項之來源係屬貪污不法所得
,且不知吳淑珍在海外銀行帳戶內有高達美金二千多萬元等
語。
惟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
俊英等人確實涉有洗錢案犯罪事實前揭之洗錢犯行,業據同
案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及郭銓慶等人供認不諱(被告蔡美利
因健康因素無法完整陳述),並有如上述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可佐。且查: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本件起訴之貪污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9415 萬2395 元及美金873 萬5500 元;況最後輾轉流入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控管之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寶昌公司帳
戶、蘇黎士庫斯銀行Gala had 帳戶及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行Awento 帳戶內合計美金2291 萬餘元中,有美金873 萬5500
元係辜成允、郭銓慶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行賄而直接從海
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犯罪不法所得。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辯稱最後遭瑞士檢察官凍結之海外存款係屬選舉剩餘款,及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乃屬合法云云,顯與事實
有悖。
從被告等人透過國內、外人頭帳戶層層交叉且繁複轉匯等洗
錢手法觀之,雖難稱空前絕後之舉,但恐亦已冠絕海內外。
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匯留海外銀行之款項係屬合法之資產
,且真為留供總統陳水扁先生卸任後從事公共事務之用,則
其等將相關款項直接匯入特定帳戶存放即可,何須借用人頭
帳戶且費盡心思使用高難度之繁複轉匯手段為之。是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來源合法,係
留供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後做為政治上或公共事務之用,及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辯稱不知協助被告吳淑珍匯出國外之現
金係屬來源不法之款項云云,均屬卸責狡飾之詞。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夫婦二人,除提供自己及親戚帳戶供被
告吳淑珍使用,且多次協助吳淑珍將相關款項匯出國外銀行
藏匿外,甚且由被告陳俊英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
室,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藏匿高達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以
上之鉅額現金,且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暨其家人因弊案遭
調查之際,復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前述鉅額現款搬移他藏,是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顯係明知上揭鉅款乃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而為之洗錢,要無疑義。
雖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其妻吳淑珍有將鉅款匯存海外等語。
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乃為夫妻,日夜相處,以其每月僅有
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收入,且資產已依法交付信託觀
之,家中無故迸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額款項,身為總統之
尊,又豈有渾然不知之可能?況且,被告陳水扁於95 年6 月
間,在其家人弊案纏身之際,為防藏匿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之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以上之鉅款遭查覺,曾指示時任
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親信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控公司經營團
隊成員蔡鎮宇協助搬移藏匿,足證被告陳水扁確有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前調查局長葉盛茂於95 年12 月
間,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通報吳淑珍
涉及海外洗錢之情資,直接面報總統陳水扁先生後,陳家隨
即將原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名下之存款,全數
轉至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內藏匿;又葉盛
茂於97 年1、2 月間,再度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陳致
中、黃睿靚在瑞士存款涉及洗錢之情資與相關陳報最高法院
檢察署之公文,直接面交被告陳水扁後,其與吳淑珍為湮滅
貪污受賄之事證,竟假捐款之名,將留存Awento 信託公司帳
戶內之美金191 萬餘元,分四筆全數匯至吳澧培提供之帳戶
,並隨即將Awento 信託公司之帳戶結清銷戶。是被告陳水
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有將鉅款匯藏海外,並無共同洗錢云云,
顯屬無稽。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士,並非無知之
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故多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
款,豈有不知來源之可能?又被告陳致中於94 年自美學成返
國後,有關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存在新加坡之相關資產,
即由被告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且曾指示
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而將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
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名下之款項他移,足證被告陳致中早已直
接經手海外存款之理財與轉帳等洗錢行為。再者,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迄至95 年6 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
以上之鉅款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已如前述;其間,被告陳致中與黃睿靚結婚後,至少
兩度相偕進入上揭藏匿鉅款之保管室;而前開鉅款若存進銀
行帳戶,每年利息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衡諸常情,茍前開
鉅款係屬來源合法款項,何有捨每年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之
利息不要,反而付費租用銀行保管室予以藏匿之理?是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顯係明知其家所匯留海外及藏匿國內銀行保
管室之鉅款乃來源不能見光之犯罪所得,要甚明顯。況且,
被告吳淑珍於95 年12 月15 日因國務機要費案件至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在身體孱弱之情狀下,豈有能力
安排國外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同年月21 日來台為黃睿靚辦理瑞
士美林銀行之開戶事宜?故被告陳致中不顧其母吳淑珍昏倒
就醫之情,於95 年12 月15 日下午匆忙取道日本轉往美國,乃
因吳淑珍、吳景茂在新加坡之存款涉及洗錢而遭澤西島金融
情報中心發覺並通報我國洗錢防制中心,始緊急出國覓洽理
財機構人士來台協助黃睿靚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圖能及時將
新加坡之存款轉往瑞士藏匿,要甚明顯。參以,被告黃睿靚
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故意選用《Sorbonal 》
、《Sorbonal 》代號,用以掩飾真實之身分;且Galahad
Management 公司乃被告陳致中付款委託成立之虛設公司,亦
有付款資料可佐;及被告陳致中曾發出署名《Evelyn Perki
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以黃睿
靚名義交付信託之美金1000 萬元,並將之轉存蘇黎世之庫斯
銀行Galahad Management 公司帳戶,而被告黃睿靚在前開款
項轉匯時曾向銀行調查人員謊稱該款係其父親黃百祿投資所
用等情,亦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一致供認在卷等情,益
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夫婦二人並非單純受吳淑珍指示而屬
不知情之第三者。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與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犯有洗錢罪嫌,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
、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等人之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 年2 月2 日公布,自
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將「
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該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另該修正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
、核被告陳水扁所為: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
犯論處。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洗錢案部分
被告陳水扁在96 年7 月11 日前之洗錢行為,請依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
在96 年7 月11 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皆依照憲法第48 條規定宣誓
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
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詎其行為竟與上述誓
詞完全相左,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偽造證據
,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冀求脫罪,毫無悔意。在
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極力撇清罪行,甚至推卸罪責予
無奈配合之公務員,品行欠佳。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
大,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
作,危害非輕。其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非動用司法互
助,無法追查,犯罪手段惡劣。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
中等子女私用,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犯罪後之
態度不佳,貴為總統之尊,非但無法為民表率,甚至貪瀆醜
聞,流傳國際,犯罪所生之損害深重,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
託之程度,依其宣誓誓詞,給予最嚴厲之制裁,並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
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污犯罪所
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198 萬元,並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 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部分: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
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
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余政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
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95 年7 月1 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96 年7 月11 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
論。在95 年7 月1 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9 條1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
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生活已甚
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
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
惡劣。復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
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
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在官邸
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干政,嚴重紊亂行政體制,並妄費
公帑,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
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並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471
萬5500 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
其價額。
、被告馬永成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
又被告馬永成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請審酌其犯
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
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
輕量刑。
、被告林德訓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
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
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林德訓所犯之貪污與
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
所交付之任務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陳鎮慧部分:
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核被告陳鎮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絛第1 項第1 款
之侵占公財物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
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另被告陳鎮慧所犯
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
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以連續犯論。
再查,被告陳鎮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等罪,因被告
陳鎮慧已將所製作之內帳明細及詐領管道全部交待清楚,
並讓檢察官得以全面偵查及蒐證,而將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對國家
司法及社會上杜絕公務員貪污貢獻重大,並使陳前總統所
涉重大貪污罪之輪廓得以呈現,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均係
因為來自遵從總統、夫人及辦公室主任之指示而單純地完
成其工作上之任務,並不因此而有任何獲利及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59 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之規定予以免刑。
、被告李界木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
等3 人間就此部份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另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 萬元,其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等正犯之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蔡銘哲部份: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嫌。被告蔡銘哲與被告郭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洗錢案部分
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罪
嫌。
被告蔡銘哲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蔡銘哲: 就龍潭購
地案在偵查中供述:係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共同
以推動龍潭工業區由政府先租後購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旨
,向證人辜成允收取新臺幣4 億元賄款,被告李界木先後前
往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
嗣後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分配新臺幣4億元贓物及洗錢各情;
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
告吳淑珍行賄美金273 萬5500 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
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珍
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皆屬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余政憲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事
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
,請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銘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4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蔡銘哲於偵
查中自白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 萬元(其中蔡
銘哲分得美金74 萬5000 元、蔡銘杰分得美金89 萬、蔡美利分
得74 萬5000 元,三人嗣後皆主動繳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銓慶部份: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嫌。
被告郭銓慶在偵查中自白,請依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4 項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郭銓慶: 於南港展覽館案之偵查中供述
:係透過被告蔡銘哲行賄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萬5500 元,評
選委員名單由被告蔡銘哲轉交,並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交
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吳淑珍, 於洗錢案之偵查中供述: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93 年初有新臺幣4 億元匯款,為台泥龍潭購
地案之行賄款,且於93 年2 月至5 月間,有幫被告吳淑珍將該
款中之新臺幣1 億元以人頭戶方式,自海外匯回國內提領現
金交被告蔡銘哲轉給被告吳淑珍使用,另於94 年中旬,多次
為被告吳淑珍將美金旅行支票、現鈔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
匿,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其他正犯之洗錢事實,且
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筆錄,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郭銓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份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雖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親屬之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
法第12 條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
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難認有何悔意,其利用
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資產,惡性非輕,自不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份
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銘杰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明知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
罪及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偵查中坦承不諱,除自首洗錢罪嫌,並
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89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
,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美利部分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美利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74 萬5000
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且其身患重病,請依刑
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雲 南
沈 明 倫
朱 朝 亮
吳 文 忠
越 方 如
林 慧
李 海 龍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1 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
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Subject: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对陈水扁 起訴書
http://mag.udn.com/html/news/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書
97 年度特偵字第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2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4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5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7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8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19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2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3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4 號
97 年度特偵字第25 號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鄭勝助 律師
被 告 馬永成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被 告 林德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李勝琛 律師
被 告 陳鎮慧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
被 告 李界木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黃憲男 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被 告 吳景茂
被 告 陳俊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被 告 陳致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黃睿靚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
林志豪 律師
被 告 蔡美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蔡銘杰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律師
被 告 蔡銘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郭銓慶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陳水扁自民國(下同)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擔
任中華民國第10 任及第11 任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
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
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並於總統府之國家安全會議下設
總統經濟顧問小組;馬永成自民國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61
月4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秘書(89 年5 月20 日至94 年1 月31
日)、副秘書長(94 年2 月1 日至95 年6 月4 日)、代理秘書長
(94 年12 月17 日至95 年1 月24 日)職務,並自89 年5 月20 日起
至94 年2 月28 日止,以機要秘書及副秘書長職務兼任總統辦
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總
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林德訓自民國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歷任總統府機要編審(89 年5
月20 日至93 年6 月16 日)、機要參議(93 年6 月17 日至94 年2
月28 日)及機要秘書(94 年3 月1 日至97 年5 月19 日),並於
94 年3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以機要秘書職務兼任總統
辦公室主任,辦理機要事項,撰擬及審核重要文稿,並執行
總統交辦簽核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陳鎮慧自民國89 年
5 月20 日起至94 年2 月28 日擔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並於94 年3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擔任總統府機要專員,辦理機要事
項及國務機要費之動支等事務;李界木自90 年7 月17 日至95
年9 月30 日止,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科學園區
管理局局長,綜理局務;以上各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淑珍係陳水扁之配偶
,吳景茂為吳淑珍之胞兄,陳俊英為吳景茂之配偶,陳致中
、黃睿靚分別為吳淑珍之子媳。蔡美利為吳淑珍之大學同學
,並為蔡銘杰、蔡銘哲之胞姊,蔡美利、蔡銘哲因而與吳淑
珍熟識。郭銓慶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號4 樓力拓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
貳、國務機要費案: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於陳水扁擔任中
華民國第10 任、第11 任總統期間,即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
95 年8 月31 日止,利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共同
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新台幣(下同)1 億415 萬2395 元(詳
參附表一所示),其詳如下:
一、侵占國務機要費部分:
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總統府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分別為實際動支國務機要費及審
核、處理國務機要費核銷程序之人員,其等皆明知國務機要
費係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縱國務機要費中
在95 年8 月以前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保管原始憑證部分(
即俗稱「機密費部分」,下稱「機密費」)亦然。竟與不具
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公款應公用之吳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8 月31 日止,由陳鎮慧分別以
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機密費共計1
億5944 萬4578 元,交由陳鎮慧保管。惟自89 年7 月間起至95
年8 月底止,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僅
將上述所領得機密費之部分因公使用,其餘則作為玉山官邸
及陳水扁家人含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陳幸妤、趙建銘
之日常私人開銷(詳參附表二所示),而侵占之,金額總計
為新台幣1912 萬4078 元。
陳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除因公使用及供私人開銷後仍有較多
之剩餘時,吳淑珍即於每年年度終了後或不定期,指示陳鎮
慧將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由總統府搬運至玉山官邸交給吳淑
珍而侵占之。其中89 年度現金結餘為1135 萬9966 元、90 年度
現金結餘為1278 萬748 元及91 年度現金結餘1373 萬514 元,均
由陳鎮慧陸續於翌年年初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付吳淑珍而侵占
之。另陳鎮慧分別於92 年5、6 月間、93 年5 月7 日、94 年8 月
16 日、94 年11 月29 日及95 年3 月10 日,受吳淑珍指示,自其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中分別交付吳淑珍新台幣500 萬元、500 萬
元、330 萬元、20 萬元、600 萬元而侵占之。總計由陳鎮慧直
接將機密費以現金轉交予吳淑珍侵占之金額共計新台幣5637
萬1228 元(詳參附表三所示。唯獨於93 年6 月間,因陳鎮慧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不足,為支應總統府端午節犒賞之用,乃
由吳淑珍交付100 萬元予陳鎮慧。經扣除該100 萬元後,上開
93 年5、6 月間實際侵占之金額為400 萬元)。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復共同基於行使
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總統辦公室並非當月
底即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密費支用完畢,竟由陳鎮慧自92 年
1 月起至95 年5 月止於總統辦公室每月應向總統府會計處提出
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與該月月初具領之機
密費金額相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月份支出新台
幣○○元整,經核相符。」等文字,表示當月總統辦公室領
得之機密費已全數因公支用完畢,並在其上蓋用「科員陳鎮
慧」之職章,再由明知機密費實際使用情形及支出金額與「
審核支出數報告單」內容不符之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及
林德訓,於其上配合蓋用職章或簽核後轉送總統府會計處而
行使之,致總統府會計處人員誤信總統辦公室出具之支出數
金額,為陳水扁總統業已因公支用機密費之數額,以該不實
金額作為正確之結算金額,而將此金額統計後登載於會計處
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年度國務機要經費內部審核報告」及其
他關於國務機要費之會計、決算報告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不實「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
89 年及90 年度,國務機要費中原始憑證需送至總統府會計處
審核部分(即俗稱「非機密費」部分,下稱「非機密費」)
,承襲先前慣例,若至年底尚有剩餘時,總統辦公室得將該
部分剩餘撥充機密費,而以領取機密費相同之出具領據方式
,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會計處領出使用。89 及90 年度陳水扁
等人自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領用之金額分別為630 萬及562
萬3708 元,嗣於91 年4 月間,審計部至總統府查核90 年度國
務機要費支用情形後,審計部認基於依相關規定全部國務機
要費之支用、報結,應全數檢附原始憑證始可列報,認總統
辦公室前此每月將國務機要費半數以出具領據方式領出使用
之作法不符規定,因此總統府會計處即著手研議制定關於機
密費之支用程序相關辦法,於92 年3 月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
定實施「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下稱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予以明文規範,並停止於年底將非機密費
剩餘款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
總統府會計處於91 年度起停止將非機密費之剩餘款撥充機密
費之作法後,陳水扁等人明知全依該規定辦理,年度終了時
將有鉅額之非機密費剩餘款未使用完畢必須返還國庫,陳水
扁、吳淑珍竟與馬永成及陳鎮慧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由馬永成擬定犒賞清冊之名單及金額,指示陳鎮慧
未經清冊上總統府及官邸同仁林錦昌、王啟煌、陳慧遊、郭
文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銘
、彭琳淞、劉導、鄭純宜、陳坤泰同意而私自偽刻印章,盜
蓋於上開犒賞清冊上,並刻馬永成及陳鎮慧印章亦蓋用其上
,表示上開16 人之犒賞金額已領取,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總
統府(總統辦公室工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並將上開
犒賞清冊均封存於總統府公文封內,公文封上註明「非經馬
主任永成允許不得影印調閱」或「奉示非經馬秘書同意不得
拆閱」等語,以掩飾犯行;再由陳鎮慧製作不實之「總統府
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虛偽
登載「總統犒賞雜支」等不實支出事由,另在支付報告單上
蓋用「科員陳鎮慧」之職章表示確有該筆支出,再由馬永成
於報告單上「批示」欄內簽名批可後,連同上開犒賞清冊由
陳鎮慧於91 年8 月至92 年5 月間共分7 次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
行使而詐領非機密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科長梁恩
賜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總統確為犒賞員工而有上開支出,而將
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均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鎮慧如數詐得各
該犒賞清冊上金額,存放於其保管機密費現金之保險箱中使
用,共計以此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新台幣663 萬
8000 元(詳參附表五所示。其中92 年3 月13 日、92 年5 月20 日
二次詐領金額計新台幣223 萬6000 元,嗣於92 年9 月23 日向會
計處辦理支出收回而繳回會計處,故未列入前述金額)。
三、以「他人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
)及「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
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以上開虛偽犒賞
名義詐領非機密費後,竟另行起意(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
訓此部分所涉詐領非機密費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案起訴書有裁判上一
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明
知非機密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
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
府多年來慣例,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包括收據、統
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之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
必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領非機
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請領
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機會,自91 年7 月起,由吳淑珍連續蒐
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其本人、陳致中、陳幸妤、其女婿趙建銘
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
、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
、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公司負
責人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
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施
麗雲等人之他人發票。當所蒐集之發票消費金額累積至新台
幣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將之裝入小信封袋後
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再由林哲民轉交予明知
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
陳鎮慧,陳鎮慧並將已以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付款之統一發
票二紙(詳後述),再由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
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
支付報告單」(93 年8 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
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
條戳,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 」,呈
由受陳水扁指示准許吳淑珍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總統辦公室前
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
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
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
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
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
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
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總計自91 年7 月間起至
95 年3 月間止,由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
慧等人依上揭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非機密費共新
台幣2740 萬252 元(他人發票詳參附表六所示。此部分金額
包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1480 萬8408 元、犯罪事實欄二之1195 萬44 元及後
述以已付款之單據詐領之64 萬1800 元),且其等行使變造買
受人統一發票之行為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
府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於94 年12 月間,陳水扁、吳淑珍、林德訓及陳鎮慧明知
「捐助台灣教授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付裕華彩藝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費新台幣54 萬1800 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
台灣」一書)」二筆款項,已於同年11 月間由上開陳鎮慧所
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支付,其等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
票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核銷及請款程序重覆向總統府
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而以此
詐領新台幣64 萬1800 元(詳參附表七所示);陳鎮慧於得款
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
證11-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
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吳淑珍收受。
參、龍潭購地案
一、陳水扁為中華民國第10、11 屆總統,依憲法賦予總統的職責
為外交、國防、兩岸及重大財經事項,總統府另在國家安全
會議下設經濟顧問小組,由總統親自主持,可知就重大財經
事項之核定,亦屬總統職務上之行為,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
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李界木為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 (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下稱科管局
)局長 (任期90 年7 月16 日起至95 年10 月1 日),負責綜理科學
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
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
事項,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33 號
4 樓之1,下稱達裕公司)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於61 年所
成立持股各半之公司,並委由辜啟允負責經營。86 年間達裕
公司將辜濂松家族、辜振甫家族與姻親顏文熙家族共同持有
之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868 號等229 筆土地及同段
381-1 號等267 筆土地,合計約190 公頃 (1,908,639.69 平方
公尺),投入巨資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 (下稱龍潭
工業區)。詎開發後招商失利,達裕公司因此累積龐大債務
,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至90 年12 月24 日辜啟允病逝,辜成允
概括承受辜啟允所有債務,並接手達裕公司經營時,已留下
鉅額保證及借款債務。辜成允為解決達裕公司之巨額債務,
只能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尋求資金解套。故自91 年間起,
辜成允即委託辜仲諒四處找尋仲介及買主,其中蔡銘杰因從
事土地開發及建築業,亦受辜仲諒之委託。蔡銘杰認有資力
購買如此龐大工業區土地之人必為大企業或大財團,遂赴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3 號總統官邸,請總統夫人吳淑珍運
用其人脈介紹買主,並表示事成後可以給仲介佣金新臺幣2
億元,惟因吳淑珍亦無法順利覓得買主,因而終止。
三、事因92 年7 月1 日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辜成允財務狀
況急速惡化,約有新臺幣86 億元債務待清償,資金缺口龐大
。經與銀行團不斷協商,銀行團僅允給辜成允1 年之還款延
展期間,亦即辜成允須在93 年7 月1 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
額擔保,否則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只有破產一途。因此辜成允
務必在93 年7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土地出售求現,始能解達
裕公司及其本人財務燃眉之急。
四、92 年8、9 月間經辜仲諒再向蔡銘杰詢問龍潭案土地無法出售
之問題何在,蔡銘杰即請辜仲諒安排與地主辜成允會面,俾
了解該土地之現況。同時蔡銘杰亦向辜仲諒表示:龍潭案土
地市價高達新臺幣90 億元以上,依一般仲介行情計算,佣金
應在新臺幣 億元。辜仲諒遂安排蔡銘杰與地主辜成允見面
,了解龍潭工業區土地現況,於蔡銘杰離去後,辜仲諒即向
辜成允表示:蔡銘杰認本件仲介佣金,市場行情需約新臺幣
4億元,辜成允亦允諾支付。
五、距蔡銘杰前往拜會辜成允後不久,因蔡銘杰帶蔡銘哲前往辜
仲諒辦公室,商談有關本件土地仲介事宜,其間蔡銘哲聽聞
其等二人提及:達裕公司願提供新臺幣 億元佣金以出售龍
潭工業區土地解決財務危機。復因蔡銘哲經常出入官邸,甫
自吳淑珍處得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
文化村文化二路188 號,下稱廣達公司)為響應陳水扁政府兩
兆雙星科技政策,預計投資新臺幣1000 億元,以其子公司廣
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華亞二路189 號,下
稱廣輝公司,嗣於95 年10 月1 日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以友達光電為存續公司)名義,擬興建3 座TFT-LCD 液晶
面板廠及2 座次世代面板廠,有於93 年2 月1 日前覓得50 公頃
以上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建廠之需求,蔡銘哲遂開始思索如
何將兩案結合。經詢問友人得知,廣達公司雖曾分別至桃園
縣觀音鄉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及達裕公司「龍潭工業區」
勘查,惟因二者均屬民間所有私人開發之一般工業區土地,
非政府所有並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且廣達公司基於建
廠成本考量,不欲自行購地;而北部科學工業園區土地業已
用罄,故廣輝公司之建廠用地,仍懸而未決。蔡銘哲因此思
及,龍潭工業區為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面積達50 公頃
以上,可供廣達公司立即建廠之需,如可由政府向達裕公司
租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既可符合廣達公司於93 年2
月1 日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之需求,又可同時解決達裕公司
財務危機,為兩全其美之方案,因此始有本件龍潭工業區納
入新竹科學園區由國家價購之方案。
六、蔡銘哲有此方案後,遂著手研究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令規
定,經拜訪科管局長李界木了解後,雖認成案具可行性,惟
因科學工業園區設置之法定程序,需科管局初步會勘評估後
,送請國科會討論,經行政院經建會評估後,再呈請行政院
核定,過程至少需耗時一年。而龍潭工業區則為已開發之私
有土地出售予政府再設置為科學工業園區,此種用地取得方
式在先前所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中,尚無先例。因全案涉及
法源、都計、環評、水電等層面至為複雜,且龍潭工業區土
地售價高昂,更牽涉政府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能否成案未
定。況又有須配合廣輝公司在93 年2 月1 日動土或達裕公司在
93 年7 月1 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辦理完畢之期限,具有高度困難
性。除非有極高層公務員以公權力強勢介入,命相關主管機
關儘速全力配合辦理,難盡全功。故當時即思定尋求陳水扁
、吳淑珍之奧援。
蔡銘哲謀定後,即於92 年9 月間請蔡銘杰安排與辜成允會面
,並親向辜成允簡報上開方案。辜成允因面臨巨大債務壓力
業如上述,且在達裕公司人員自行與廣達公司接洽售地之過
程中,獲悉廣達公司在勘查北臺灣所有可供建廠之用地後,
認為仍以龍潭工業區之面積、位址與水電供應最能符合廣達
公司之需求,僅因非屬科學工業園區,致難以達成買賣合意
。辜成允亦知,單憑達裕公司一己之力,勢必無法於一年內
完成納入科學園區之所有法定程序,認蔡銘哲既已與科管局
等業務主管機關建立聯絡管道,且其人脈確實可以直通陳水
扁與吳淑珍夫妻,或有可能利用其政商關係在短期內促成此
案,值得嘗試,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決意,
同意支付新臺幣4億元給蔡銘哲,委由其全權處理向相關公
務員行賄事宜,惟要求蔡銘哲應達成下列事項: 讓政府將
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由政府向達裕公司
協議價購土地; 所有程序應在93 年2 月1 日前或至遲在同年
7 月1 日前完成,以配合廣達公司動土需求或達裕公司償債期
限; 蔡銘哲應定期向辜成允回報辦理進度以利管控。至於
蔡銘杰,則因為不諳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相關法令與
行政流程,在介紹蔡銘哲、辜成允認識後,即退出本案,嗣
後全案即由蔡銘哲負責執行並與辜成允聯繫。
七、92 年9 月間某時,蔡銘哲果依其與辜成允之上開決意,進入
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可將廣達公司覓地建廠案與龍潭工
業區土地仲介案結合辦理,滿足雙方需求,惟需:由行政院
在93 年2 月1 日前將龍潭工業區核定為「科學工業園區」,並
由科管局向達裕公司協議價購土地,廣達公司即得如願在該
址設廠。因需在93 年2 月1 日前辦理完畢,時程緊迫,且涉及
數行政機關權責,故本案須仰賴吳淑珍請陳水扁以總統之職
權,命各行政機關傾全力配合辦理,始能完成。吳淑珍因事
前已從蔡銘杰處查證確知:事成後辜成允會給付新臺幣4億
元之賄款作為對價。復從蔡銘哲報告得知:此新臺幣4億元
之高額對價,已非蔡銘杰先前所稱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之土地
仲介費,而是其夫婦應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
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再由國科會編列經費收購後,
始能獲得之對價。經吳淑珍考量此案如能順利推動,不但有
該新臺幣4億對價可得,復可將廣達公司投資案,作為陳水
扁推動兩兆雙星科技政策之重要政績,有利於翌年 (93 年)
競選總統連任,遂同意蔡銘哲所請,承諾願與陳水扁共同促
成本案,並指示蔡銘哲作為與辜成允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溝
通之聯絡窗口。從此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等即共同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動
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八、此後蔡銘哲即銜吳淑珍之命,於92 年9 月間之某時,向主管
本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納編之科管局長李界木表示:中央
有意將達裕公司之龍潭工業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公司設廠,並有意協助廠商取得土地,如可幫忙推動,事成
後將可獲贈相當之酬金等語。李界木因日前曾接待吳淑珍以
總統夫人身分參訪新竹科學園區,有蔡銘哲全程陪同在場,
因此知悉蔡銘哲為吳淑珍之私人特別助理,因而了解蔡銘哲
所指稱之「中央」即總統陳水扁及夫人吳淑珍。詎李界木為
貪圖鉅額賄款,遂基於與蔡銘哲共同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諾蔡銘哲將以科管局局長之職
務上地位配合辦理。嗣李界木隨即於92 年9.10 月起,承前犯
意,要求科管局所屬同仁全速辦理,促成龍潭工業區納入科
學工業園區,再由政府價購土地之方案。
九、緣於92 年10 月20 日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主持召開「龍潭科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李界木及科管局所屬承辦
人員均出席會議,會中結論:「 、應優先考量提供園區現
有土地如銅鑼基地,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業局
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之
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解,龍潭工業園土地若由政府
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且政府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然要買地等),並
說服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
可以協助其爭取合理價格」。國科會並要求科管局儘速提供
評估報告,並包括各種方案及財務可行性分析。該結論經國
科會提報同年10 月27 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同時兼經建會
主委)主持之專案會議,依林副院長會中之指示:「國科會
10 月20 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委之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
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
不好嗎?政府從未為一家廠商買下這樣大面積的土地,負面
效果有多大,且有幫另一廠商解套的問題,不可僅為廣輝公
司建廠時程需求而丟下所有行政資源,所提供的用地若無法
配合93 年2 月1 日之建廠時程,亦應明白告知可建廠之時程」
。可見當時國科會、行政院內部均不同意以國家價購龍潭工
業區土地之方式,將之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案。
十、雖李界木知悉國科會及行政院上開立場,惟仍在同年10 月間
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科長劉啟玲,朝由科管局向
達裕公司協議價購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加速推動
廣達公司設廠案。李界木復為縮短地價協商時程,更親自於
同年11 月3、14 日兩度赴達裕公司進行協商,並在同月19 日
完成「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草案)」條文用語
研議,更與達裕公司、廣達公司達成以先租後購方式陳報行
政院之合意。隨即在同年12 月2 日,指示建管組科長劉啟玲
等承辦人以科管局園建字第0920034193 號函檢附全案資料,
報請國科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案經行政院於同年12 月8 日收文後,即交由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審議。同年12 月15 日,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召
集行政院第六組、國科會、科管局、主計處、環保署、水利
署、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達裕公司、廣達公
司等業務主管機關舉行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
潭工業區,然主計處於會中提出科管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 年
底負債高達新臺幣526 億元,若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購地
,將造成基金財務負擔日趨嚴重,基於政府財政困難之考量
,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未
使用之工業區土地,否決科管局提出之先租後購方案。案經
討論後,經建會對於龍潭工業區報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及土
地取得方式,提出三種替代方案,請國科會、科管局就各方
案進行利弊分析後,續行審議:第一方案即為:依科管局原
本陳報之先租後購方案辦理,由國科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逐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第二方案為:由國科會先行
將本案第二期土地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土地則由廣
達公司自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
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三方案與第二方案略同,僅第一
期土地改由達裕公司出租予廣達公司,再依同法併入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
會後李界木見其主張受阻,為說服經建會、主計處,以親筆
手諭指示劉啟玲科長以有利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潭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表,詳列採第一方案先租
後購利多於弊,並力陳採行此案並不會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並於同年12 月19 日召開之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將劉啟玲
依其指示製作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析」提
出討論。惟在經建會第二次幕僚會議中,李界木前項說法仍
無法完全說服與會成員,除第三方案因廣達公司反對而自此
排除外,會議結論仍請國科會、科管局就第一、二方案補充
資料後續行討論。
詎李界木於同年12 月2 日將全案送請行政院核定前,已知國
科會及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均不贊成採用前開第一方案。見
其嗣後執意推行之第一方案,果在前開經建會12 月15 日及19
日兩次幕僚會議中受阻,已知非其職權所能解決,遂轉請求
蔡銘哲立即向吳淑珍報告本案在經建會面臨上述之法令及經
費之困難,且因廣輝公司僅同意採取第一方案,需地急切,
非請陳水扁出面無法解決行政院及經建會反對之問題。經蔡
銘哲將此事向吳淑珍報告後,未久吳淑珍即請蔡銘哲通知李
界木進入總統官邸,要李界木親自向陳水扁面報本案辦理經
過及遭遇之困難。李界木遂於92 年12 月19 日後至同月31 日間
之某日,在蔡銘哲之安排下,進入總統官邸與陳水扁見面,
當面向陳水扁報告本案遭遇之難題,陳水扁聽取李界木報告
後,遂允諾會向行政院進行了解。
事後陳水扁得知,行政院在92 年12 月31 日以院臺科字第0920
0071145 號函復國科會,雖已核覆龍潭工業區納為科學工業
園區在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惟就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
應請國科會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上述二個可行方案,評
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故迄92 年12 月31 日止,
科管局、國科會、經建會、行政院對於用地取得方式,究採
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仍各有所本,莫衷一是。因見本案仍
遲延未決,陳水扁遂在93 年元月1 日至9 日間之某日上午,召
集行政院長游錫 、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
及科管局長李界木進入總統府會商。會議由李界木先行報告
經建會就龍潭案用地取得兩方案之看法與疑問,並提出科管
局對行政院法令及經費問題質疑之答覆,會中雖有人提及本
案外界已有負面傳聞,現在推動第一方案恐影響總統選情等
語,惟經短暫討論後,陳水扁仍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
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
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
土地價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納編為科學工
業園區」,並囑咐科管局積極辦理。
李界木自上開會後,遂秉持陳水扁前開裁示意旨,在行政院
尚未正式核定(93 年1 月28 日)前之同年1 月9 日,即擅以科
管局名義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
議書」。事經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啟玲發現,以本案尚未經
行政院正式核定採何方案前,科管局不宜先與達裕公司簽約
為由,拒絕用印,並向李界木建議應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始得與達裕公司簽約。李界木乃於同年1 月19 日,依總統前
開裁示意旨,交代劉啟玲等人就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園區方
案之分析建議,結論應為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再
度提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於同日收文後,亦秉持前開陳水扁在
總統府之指示,及行政院92 年12 月31 日前述函文說明第三點
意旨,立即在同日召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廣輝公司之入園
申請,同意由廣輝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同日國科會即以93
年1 月19 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函陳報行政院,請求依
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將龍潭工業區核
准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 (又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
地)並建議採行第一方案,即以先租後購方式作為政府辦理
龍潭工業區土地取得之方案。
案經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第六組幕僚於93 年1 月20
日收文後,考量如採取先租後購方案,將造成科管局科學園
區作業基金財務狀況惡化,建議將全案再交經建會研提意見
。事為不知有總統前開指示之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決行後
,於同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請經建會研提意見。
嗣經行政院秘書長劉世芳發覺,認再送經建會研提意見,將
影響建廠時程,且上級已有指示處理方式,為顧及廣輝公司
開工之時效,乃在93 年1 月27 日以口頭要求行政院第六組組
長陳德新,將送交經建會研擬之公文撤回,改由第六組逕行
簽辦。經逐級層報行政院長游錫 核定後,行政院終於1 月
28 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覆科管局同意採第一方案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准以先租後購方
式辦理用地取得,僅要求科管局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
積極研商以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嗣科管局建管組許勝昌、劉啟玲即與達裕公司依法定程序展
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程序,而於同年2 月6 日經租金三
次減價及土地售價八次減價之議價程序後,雙方達成以與市
價相仿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新臺幣35 元,每坪售價新臺幣4
萬0650 元之價格。嗣並於同年月9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簽
約程序。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終於共同完成辜
成允要求之事項,解決達裕公司財務危機。
因蔡銘哲在本案進行期間,李界木皆會向其通報龍潭工業區
納入科學園區之辦理進度,由其轉知辜成允,俾辜成允得以
事先準備匯入賄款,讓其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等
人向辜成允收受賄款。由於陳水扁、吳淑珍本件所得係屬犯
罪所得之賄賂,在臺灣付款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題。吳淑
珍遂指示蔡銘哲以洗錢轉匯他人境外帳戶藏匿為辦理原則。
且事先即要求蔡銘哲應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
帳戶。經蔡銘哲徵得友人郭銓慶同意後,郭銓慶與蔡銘哲即
共同基於為吳淑珍、陳水扁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郭
淑珍Clariden Bank Zurich(下稱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及
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下稱摩根銀行)
第16H3435 號等二個帳戶,予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作為海外洗
錢帳戶之用。(吳淑珍另利用前開帳戶向郭銓慶收取力拓公
司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詳後述),嗣蔡銘哲
即依吳淑珍之指示,請辜成允依進度將賄款匯入上開郭淑珍
帳戶內。
93 年1 月20 日前某日,蔡銘哲因自李界木處得知陳水扁已在
總統府會議時裁示全案採第一方案先租後購之方式辦理,且
科管局已在同年1 月19 日呈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中,且
可國科會亦於當日審議通過,准許廣輝公司進入科學園區,
認為全案已大致底定,即向辜成允通知可開始交付賄款。辜
成允即在同年1 月20 日,以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第HK502377872 號帳戶,將第一筆賄款美金
30 萬元匯入前開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內;嗣後,同年1 月28
日因本案已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在案,辜成允又於同月30 日以
同帳號將第二筆賄款美金3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
戶。之後即隨科管局簽約付款進度,在同年3 月1 日以蔡國嶼
之Chinatrust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第904130011913
號帳戶,將第三筆賄款美金5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
戶;翌日 (3 月2 日)再以前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HSBC,Hong Kong 前開帳戶,將第四筆賄款美金500
萬元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同帳戶;同年3 月23 日,續以同帳
戶將第五筆賄款美金150 萬元,匯入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
戶內;最後一筆賄款美金118 萬元,則是於同年4 月13 日,由
辜成允以同帳戶匯入郭淑珍之摩根銀行同帳戶內。總計自93
年1 月20 日起至4 月13 日止,辜成允共支付美金1198 萬元之賄
款,以匯款當時之匯率折算約為新臺幣4億元。
蔡銘哲於前開辜成允交付之美金1198 萬元賄款,陸續匯入郭
淑珍帳戶時,即向吳淑珍報告4 億元已在匯進指定帳戶中,
請示吳淑珍如何處理賄款。經吳淑珍指示:「如果辜成允有
答應給你及相關人賄款,你就拿」。蔡銘哲即向吳淑珍報稱
:其需1億元打點相關人員。經吳淑珍同意蔡銘哲所求後,
其中約新臺幣 億元即歸陳水扁、吳淑珍夫妻所有;其餘新
臺幣 億元吳淑珍允由蔡銘哲統籌分配,其中新臺幣3000
萬元為李界木所得之賄款;其餘約新臺幣7000 萬元則歸屬蔡
銘哲。
陳水扁、吳淑珍收受約新臺幣 億元現鈔及美金600 萬元,
合計約新臺幣 億元賄款之流程如下:
原本吳淑珍指示蔡銘哲以洗錢方式,將其與陳水扁所得之新
臺幣 億元賄款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惟於93 年2 月間,
吳淑珍突以選舉急需大量新臺幣現金為由,要求蔡銘哲將帳
上之新臺幣 億元賄款先匯回臺灣供其使用。蔡銘哲與郭銓
慶遂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考量吳
淑珍需款孔急,如將新臺幣 億元由境外匯回臺灣使用恐緩
不濟急下,由郭銓慶以自有款項先行墊支,並指示不知情之
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自93 年2 月6 日起至4 月19 日止,
將存放在郭銓慶使用之人頭戶郭淑珍、裴慧娟、洪淑敏、康
麗玉、邱秀貞、洪民伍、董恩賜、李慎一等8 人設在土地銀
行長春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之資金,以每日提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之方式,將
總計新臺幣 億元現金提出後,由郭銓慶交付蔡銘哲 (詳參
卷附本署特偵組繪製圖X01-A2,郭銓慶相關帳戶提取現金明
細表)。蔡銘哲於領得款項後,即以每箱內裝新臺幣1000 萬
元現金之紙箱,逐次送入總統官邸交付予吳淑珍花用。嗣後
,郭銓慶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其中屬陳水扁、吳淑
珍所有之新臺幣1 億元,匯回臺灣抵償前開墊支款 (詳後述)
。
剩餘之美金600 萬元賄款,則由吳淑珍於93 年4 月間之某日,
指示蔡銘哲以海外洗錢方式,匯往其兄吳景茂 (所涉洗錢犯
行,詳後述)以虛設之Awento Limited(下稱Awento 公司)名
義在ABN AMERO Bank N.V.Singapore Branch(下稱荷蘭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立之第7100272 號帳戶存放。
蔡銘哲遂依吳淑珍洗錢指示,為掩飾賄款資金流向,提供自
己設在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Limited ( 下
稱美林銀行)第16V-10260 號帳戶為吳淑珍洗錢。另又向其姐
蔡美利 (所涉洗錢犯行,詳後述)借用其美林銀行第16V-102
61 號帳戶供吳淑珍洗錢所用。而蔡美利因與吳淑珍為多年摯
友,知蔡銘哲為吳淑珍私人特別助理,長年為吳淑珍向工商
業界處理事務,亦明知蔡銘哲所借用之境外帳戶係要供吳淑
珍使用,雖不知吳淑珍海外鉅額資金係來自於龍潭案之賄款
,然依其程度與社會常識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吳淑珍使用,為幫助吳淑珍、陳水扁掩飾或
隱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與蔡銘哲共同為陳水扁
、吳淑珍夫妻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將其名下之
前開帳戶供吳淑珍使用。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即共同基於為吳淑珍洗錢之犯意,
於93 年5 月3 日、6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蔡銘哲依吳淑珍之指
示,請郭銓慶將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內屬吳淑珍
、陳水扁所有之總計美金600 萬元 (折合約新臺幣2 億元),
匯入蔡銘哲、蔡美利之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存放。郭銓慶果依
蔡銘哲洗錢之指示,於93 年5 月3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
美金300 萬元賄款,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再於同
年5 月6 日,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美金100 萬元賄款,
匯入蔡美利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同年5 月6 日,郭銓慶再以郭
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227 萬5000 元之賄款,匯入蔡銘
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
所有,另27 萬5000 元則為吳淑珍退還給蔡銘哲之墊支款 (
詳後述)。
蔡銘哲又奉吳淑珍洗錢之指示,於同年6 月11 日、14 日,將
前開洗錢至蔡美利、蔡銘哲美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00 萬元
賄款,全數轉入吳景茂前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
帳戶內。嗣後,吳淑珍再指示吳景茂、陳致中、黃睿靚洗錢
,令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案賄
款,匯入吳景茂在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 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 6 號帳
戶藏匿,最終則輾轉流入黃睿靚以BOUCHON LTD.(寶昌公司)
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Suisse) SA- Geneva 第46768
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 之帳戶,嗣於97 年1 月初
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洗錢犯罪為由查扣 (吳景茂
、陳致中、黃睿靚此部份所涉之洗錢犯行,詳後述)。
綜上所述,吳淑珍、陳水扁確實收得龍潭案之新臺幣近 億
元賄款,並以前開方式由其等個人親收,或轉入子女之境外
帳戶藏匿無誤。
李界木受分配之新臺幣3000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由於吳淑珍已指示本件賄款需以境外交付方式處理,蔡銘哲
為支付李界木配得之新臺幣3000 萬元賄款,乃以其自有家中
存放之現金,提出其中新臺幣3000 萬元置於紙箱內,於93 年
3、4 月間之某時,獨自駕車送往李界木位在宜蘭縣礁溪鄉大
忠路100 號5 樓之8 住處,並在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當場交由
李界木收執。
李界木即在同年8 月17 日,使用其中之新臺幣960 萬元購買宜
蘭市民族路366 號13 樓之2 房屋,並登記其妻馮昭卿為所有權
人,又支出新臺幣300 萬元裝潢該屋;嗣後,於同年10 月1 日
,以新臺幣100 萬元購買車號5472-HA 號豐田牌CMARY 2000 型
自小客車1 台 (含車款89 萬9000 元及10 萬元之保險費與領牌
費),亦以妻馮昭卿為登記車主;另又以其中之200 萬元,支
付馮昭卿以自有資金於94 年1 月4 日購買之臺北市中正區愛國
東路60 號8 樓房屋之裝潢費;餘款新臺幣1440 萬元,其中新
臺幣1000 萬元捐贈予各政黨公職候選人作為選舉經費,剩餘
新臺幣440 萬元,則存放於其夫妻國內之銀行帳戶供日常生
活花用一空。
蔡銘哲受分配之美金238 萬元賄款流向如下 (因有匯差,故
實得約在新臺幣7000 萬元至8000 萬元之間):
蔡銘哲與兄蔡銘杰於93 年4 月13 日前之不詳時地,續討論蔡
銘哲所得之前開賄款應如何處理。雖蔡銘杰於全案朝向將龍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辦理時,並未參與事前謀議,
亦無行為分擔,然蔡銘哲認其所以可取得本件賄款,乃因有
蔡銘杰最初與辜仲諒間之土地仲介機緣存在,且因蔡銘哲當
初自兩人合夥之朝昇建設公司退股時,蔡銘杰有額外給付新
台幣500 萬元之退股金,故現分予蔡銘杰美金89 萬元為酬金
。
蔡銘杰明知該款為蔡銘哲等人因龍潭案向辜成允收取之貪污
賄款,卻貪圖該不法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
蔡銘哲、蔡銘杰又認其等自幼失恃,係由大姐蔡美利勤勞工
作撫育成人,為感謝蔡美利養育之恩,而願另贈不知情之蔡
美利美金74 萬5000 元為謝禮。談定後,蔡銘哲即請郭銓慶於
93 年4 月14 日,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89 萬元賄款,
轉入不知情之兄嫂陳慧娟 (蔡銘杰之妻)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imith Inc.第16V-10239 號帳戶。同年4
月13 日,再請郭銓慶自郭淑珍摩根銀行帳戶,將剩餘之美金
149 萬元匯入蔡美利與夫黃接意、子黃思翰開立於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 第16V-10255 號帳戶,
其中美金74 萬5000 元,即為前述蔡銘哲、蔡銘杰致贈予蔡美
利之謝禮;另美金74 萬5000 元,為蔡銘哲就本案實際分得之
賄款,並在同年4 月27 日再轉匯入蔡銘哲之前開美林銀行帳
戶。
蔡銘哲於本件辜成允新臺幣4 億元賄款分配完畢後,於93 年
4、5 月間之某日,就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銀行內之資金進
行結算,意外發現於93 年1 月29 日有不明之美金350 萬元(約
新臺幣 億元,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由本署特偵組另案
續查)匯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因與辜成允匯款時間相近
,誤認係辜成允所為,並認辜成允超額支付新臺幣 億元,
在請示吳淑珍後,吳淑珍同意將該款退回辜成允。雖辜成允
自認僅有匯出新臺幣 億元,並未有超額支付之事,然見蔡
銘哲堅稱其有誤算,遂同意蔡銘哲退款,並提供其以Lesk
Investments Ltd.名義在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第137-03162 號帳戶供蔡銘哲匯入。蔡銘哲即請
郭銓慶於93 年5 月12 日,自郭淑珍前開摩根銀行帳戶,將美
金18 萬9960 元匯入辜成允前開帳戶;另於同年5 月17 日、19
日,將總計美金192 萬7779.76 元 (合計約新臺幣7000 萬元。
5 月17 日匯還美金112 萬5644.84 元;5 月19 日各匯還美金38 萬
7267.31 元、美金33 萬1677.37 元、美金6 萬9585. 44 元、美
金1 萬3604.8 元)匯入辜成允同帳戶。餘款約新臺幣3000 萬元
,則由蔡銘哲以其家中自有現金先行墊付。
至郭銓慶前開為蔡銘哲墊付予吳淑珍之約新臺幣 億元、蔡
銘哲為支付李界木賄款而墊付之新臺幣3000 萬元、蔡銘哲為
退款與辜成允而墊付之約新臺幣3000 萬元,總計約新臺幣
億6000 萬元,則以下述方式全數退還給郭銓慶、蔡銘哲完畢
:
由於辜成允所交付之賄款,最初係全數匯入郭淑珍之上開瑞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蔡銘哲、郭銓慶為自該2 帳戶將前
開新台幣 億元墊付款抵償。乃由郭銓慶於93 年2 月6 日起至
同年5 月17 日止,指示力拓公司財務副理鍾莉燕,陸續以不
知情之力麒建設集團員工邱秀貞、郭淑珍、康麗玉、洪淑敏
、裴慧娟、洪民伍、李慎一等7 人設在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
行之帳戶為受款人,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
成允美金1198 萬元賄款中,將美金300 萬6600 元賄款 (折合
新臺幣1 億零3944 元)匯回臺灣與其前開墊支相互抵扣完畢 (
詳參卷附特偵組繪製圖X01-A1,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回臺
灣美金300 萬6600 元資金流向分析表)。
至蔡銘哲所墊付之新臺幣6000 萬元,則由蔡銘哲於93 年3 月
31 日,自郭淑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中,將賄款中之美金150
萬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0 萬元),匯往蔡銘哲與妻林碧
婷設在United Overseas Bank,Singapore 第2212467730 號帳
戶抵償;剩餘約新臺幣1000 萬元,則係自同年5 月6 日由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匯入蔡銘哲前開美林銀行帳戶中之美金227
萬5000 元 (其中美金200 萬元為吳淑珍、陳水扁受分配之賄
款,已在同年6 月14 日轉匯入荷蘭銀行Awento 公司帳戶,如
前述),取出美金27 萬5000 元 (折合新臺幣約1000 萬元),於
同年7 月7 日匯往蔡銘哲所有Lion USA Enterprises
Corporation 設在Chevy Chase Bank 第091-437256-4 號帳戶
內作為個人投資理財使用。
至此,吳淑珍、陳水扁、李界木、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
等人,自9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以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及
摩根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辜成允美金1198 萬元賄款及另筆來源
待查之美金350 萬元匯款,合計美金1548 萬元,已全數轉出
至其等個人帳戶及辜成允指定帳戶而無餘額,蔡銘哲遂將此
兩帳戶歸還郭銓慶,日後由郭銓慶、郭淑珍自行支配使用。
案經本署偵查中,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新臺幣
3000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7 日將其所得新臺幣3000 萬元繳回
;蔡銘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收受賄賂美金238 萬元,並於97
年12 月4 日將其共犯收受賄賂所得美金74 萬5000 元繳回,並
請蔡美利於97 年11 月25 日將受贈自蔡銘哲之贓物美金74 萬5
000 元美金繳回,蔡銘杰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蔡銘哲共犯貪污
所得之贓物美金89 萬元,並於97 年11 月26 日將贈自蔡銘哲之
該款全數繳回(另已指令辜成允於97 年12 月間將吳淑珍所有
,誤退還之贓款新臺幣 億元繳回)。
肆、南港展覽館案
一、吳淑珍為中華民國第十、十一屆總統陳水扁 (任期自民國89
年5 月20 日起至97 年5 月19 日止)之配偶;蔡銘哲為吳淑珍大
學同窗友人蔡美利之胞弟,吳淑珍並允蔡銘哲對外以「總統
夫人特別助理」自居。
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2 年7 月1 日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南港案),工程
總預算金額為新臺幣36 億元,同年月22 日為加速興建期程,
採用統包方式,以最有利標辦理本件採購案。故內政部營建
署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 條第1、4 項及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
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二、本法第56 條規
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
立評選委員會,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
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
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
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及廠商資
格限制等公文書,在招標文件公告前不得洩漏,而有保密之
責,合先敘明。
二、詎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62 號4 樓
,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 (所涉行賄罪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案,在
得知蔡銘哲與當時之總統夫人吳淑珍熟識後,竟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故意,於92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9 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包上開標案
,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行賄為力拓公司取得該
標案,並表明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需取得內政部已圈選
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下稱評選委員名
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兩份公文書,藉以評估投標之可
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
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為力
拓公司取得上開兩份公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與吳淑
珍本件總工程款新臺幣36 億元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約計新
臺幣90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絡之犯意聯絡,於92 年9 月19
日前之某日,由蔡銘哲獨自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3 號之總
統官邸,又稱玉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上情,並告知郭銓慶
願意支付約總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之賄款,惟其代價需在本
案招標公告公布前,為力拓公司取得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
學者評選委員名單與廠商招標資格限制等2 份公文書,俾利
力拓公司取得標案。
三、吳淑珍為圖得巨額賄款,遂允諾蔡銘哲其將利用總統夫人之
影響力配合辦理,並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92 年9 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請時
任內政部長之余政憲 (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
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至總統官邸密商
,吳淑珍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於公告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竟指示余政憲將已圈選確定之南港案評選委員名
單洩漏予蔡銘哲,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余政
憲就南港案相關事宜幫忙蔡銘哲。余政憲即基於與吳淑珍共
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配合辦理。同年9 月18 日,內政部
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為製作本
案評選委員名單供部長余政憲圈選,而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
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 人,造冊詳列其等專長領域,
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 名,勾
選出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 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於
同份簽呈中表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
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
,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審閱
後陳送往部長室;余政憲在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署長柯鄉
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成圈選程序後,余
政憲即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 (所共同涉犯之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洩密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案偵辦)擔任與蔡銘哲間之聯絡窗口,請洪重信安排將
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蔡銘哲,並要
求洪重信依照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然因余政憲認本件係
吳淑珍之私人請託,故曾向洪重信指示轉告蔡銘哲:其個人
不收受本件廠商之賄款。同年9 月21 日,洪重信以電話與蔡
銘哲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255 號兄弟飯店
見面,當晚8 時許,洪重信即先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預訂房
號第528 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
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內等候余政憲,未
久余政憲進入該客房內,並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
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提供蔡銘哲抄錄
,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
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
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郭銓慶相約在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93 巷5 號2 樓郭銓慶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
並於深夜在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案已圈選確定之
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觀看,由郭銓慶當場抄錄,
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旁垃圾
桶。
同年9 月21 日至10 月2 日間之不詳時地,余政憲將內政部營建
署某不詳公務員所交付應秘密之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公
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
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
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袋交給蔡銘哲轉交郭
銓慶參考。
四、郭銓慶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黃維安、總經理蔡尚清 (2 人所涉行賄罪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
金及後謝各新臺幣50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
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
標廠商。黃維安、蔡尚清即自92 年9 月21 日起至93 年1、2 月
間止,陸續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
、王隆昌、江哲銘、王振英等7 人 (上7 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並與周家鵬等7 名
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
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周家鵬等7 人等於收取賄款後,果於
93 年1 月30 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依約將力拓公
司評定為第一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
終議價金額新臺幣35 億9313 萬5000 元得標。
五、郭銓慶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案,而於93 年年底某日
向蔡銘哲表示應交付吳淑珍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款帳號
。蔡銘哲向吳淑珍報告後,吳淑珍即指示蔡銘哲應將所收取
之南港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之境外帳戶藏匿。蔡銘哲即另
基於為吳淑珍掩飾、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將
自己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設在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下稱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 號聯名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郭銓慶。93 年12 月1 日,郭銓慶即以存放在
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Clariden Bank Zurich 第12839(A)
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吳淑珍之南港案賄款美金
273 萬5500 元 (折合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 元,
總計為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上開聯名
帳戶,並續遵從吳淑珍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
吳淑珍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供予
吳淑珍使用之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 Limited,
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 號、第124726 號
帳戶。
再由吳景茂將其帳戶內之南港案賄款混同吳淑珍所收取之他
案賄款,匯入其他境外帳戶藏匿,最終輾轉流入黃睿靚以
Bouchon Ltd.(寶昌公司)名義設在Merrill Lynch Bank
,Suiss SA- Geneva 第467683 號及第467722 號帳戶及陳致中
以Galahad Managements S.A.名義設在RBS Coutts Bank AG
之帳戶內,嗣於97 年1 月初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
洗錢犯罪為由查扣,而循線查知上情 (吳淑珍、蔡銘哲、吳
景茂、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所涉洗錢犯罪事實,詳
後述)。
伍、洗錢案: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
1 億415 萬2395 元;又利用總統職權,藉科學園區管理局於92
、93 年間以「先租後購」方式,由政府向達裕公司價購座落
龍潭科技園區範圍內之土地並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部分,與
其配偶吳淑珍及居中牽線之蔡銘哲、當時擔任科學園區管理
局長之李界木等人,共同收賄美金1198 萬元(約新臺幣4 億
元),其中陳水扁、吳淑珍共分得賄款新臺幣1 億元及美金
600 萬元;再者,吳淑珍於92、93 年間,透過蔡銘哲居間牽
線,協助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
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標案
,並於93 年12 月1 日收受郭銓慶交付之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
(折算新臺幣9180 萬9398 元);另外,陳水扁利用總統之職
權,與吳淑珍共同向辜仲諒索款而貪污之款項合計2 億9000
萬元(此部分另行偵辦中)。是陳水扁暨其配偶吳淑珍就前
揭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為新臺幣4 億9415 萬2395 元及美金
873 萬5500 元。
二、陳水扁、吳淑珍為隱匿前述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與陳致
中、黃睿靚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指使或透過同具
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銘哲、蔡銘杰、蔡
美利、郭銓慶等人之協助,分別以掩飾、收受、寄藏或代覓
不知情人士幫忙匯款等方法,共同將陳水扁、吳淑珍前述重
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匯留國外之銀行而隱匿之。茲將其洗錢情
形詳述如下: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從國內共同洗錢
至國外部分:
吳淑珍為求前揭犯罪所得之現金能順利匯至國外隱藏,乃自
89 年5 月20 日起,借用吳景茂先前依其指示而在彰化商業銀
民生分行開設帳號52345116929100 號之新臺幣帳戶及523422
16929600 號之外幣帳戶,供為洗錢之用。
另在陳水扁就任第十任總統之前,吳淑珍與吳景茂曾於87 年
2 月間,在陳水扁與吳淑珍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4 段97 巷1 弄6
號之住所,即俗稱之民生官邸內,由時任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個人存放款部副總經理葉玲玲為其辦理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BN AMRO Bank N.V. Singapore Branch)之開戶手續,
該帳戶由吳淑珍借用吳景茂(Wu Ching Mao)名義設立、並
登記陳幸妤為有權簽章人員。而吳淑珍與吳景茂二人為求順
利通過前述銀行開戶之審核程序,一同向葉玲玲誆稱開戶之
目的係為存放吳淑珍在其娘家應分得而登記吳景茂名下之財
產。嗣完成開戶手續,帳號原為8019231 號,後於92 年8 月11
日,更改帳號為7001318 號。旋從89 年5 月20 日陳水扁擔任總
統起,上開海外銀行帳戶即淪為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錢財
洗至國外之首要窗口,並於90 年8 月間,再增加陳致中同為
該帳戶之有權簽章者,用以加強其家人對前述帳戶內存款之
支配權。
又吳淑珍擔心其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前述帳戶,若不幸身
故,將無法順利移轉帳戶內之資產,故依葉玲玲之建議及該
銀行之安排,由吳景茂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個人信託
契約(Private Trust),並由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信託部
於92 年8 月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wento Limited.之紙上
公司,再將信託人吳景茂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
相關資產,移轉至Awento Limited 公司設在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之7100272 號帳戶內,並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登記為陳
致中與陳幸妤,吳景茂及吳淑珍則為Awento Lim ited 公司
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者。藉此將資產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分
離,用以控管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海外銀行帳戶之風
險。
再者,吳淑珍為規避匯存國外銀行之資金來源及流向遭查獲
,乃從89 年5 月20 日以後,利用吳景茂、陳俊英夫婦每次北
上進入總統官邸之際,分批交付新臺幣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
不等之現金予吳景茂、陳俊英攜返台南暫存銀行一段時日,
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即俗稱之RP 等理財方式掩飾之;並囑
咐吳景茂,勿將金錢存進同一個銀行帳戶內,如每個人頭帳
戶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分散多用幾個帳戶存款。另外,
匯至國外銀行時,亦須避免集中使用同一人之名義或同一銀
行帳戶匯款。為此,吳景茂乃使用不知情之其子吳泰德及吳
宗達等銀行帳戶,並請陳俊英向不知情之胞弟陳和昇、陳和
昇之妻王麗霞、胞姊李陳淑鉦、李陳淑鉦之女李宜婕、胞妹
陳連珠、母親陳劉樹蘭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做轉帳及匯款
等洗錢之用。嗣吳景茂、陳俊英並於後述時間,或用層層轉
帳,或用直接結匯美金等方式,將吳淑珍交其二人攜返台南
之款項匯出國外藏匿(詳見附圖一:吳景茂等人國內銀行帳
戶匯款至國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91 年4 月18 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借用陳和
昇名義,結購美金17 萬元(新臺幣594 萬0230 元),直接
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
放。
92 年1 月8 日,從吳景茂、陳俊英借供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 號之王麗霞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08805 號陳劉樹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1075 號陳和昇帳
戶,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內,另外存入新臺幣現金105
萬5000 元,連同吳宗達前開帳戶內先前存放之款項,合成
一筆美金20 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
另於92 年1 月9 日,再從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帳戶、匯
通銀行台南分行吳宗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吳宗
達帳戶,各匯新臺幣10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帳號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內,再從第一銀行麻豆
分行李宜婕帳戶,匯新臺幣45 萬63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善化分行之上開吳宗達帳戶,並於同(9)日合成一筆
美金10 萬元,再轉存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
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內。
92 年1 月9 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
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戶,將前述合計美金30 萬元,匯至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
嗣於93 年3 月31 日,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810990 號王麗霞帳戶,匯新臺幣55 萬5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2985131 號吳宗達外幣帳
戶。並於同(31)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70262571163 號吳宗達帳戶,將定存解約之款項新臺幣110
萬元轉至上開吳宗達之外幣帳戶內。旋於93 年4 月14 日,
從吳宗達之前述外幣帳戶,將美金5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放。
(前述匯款流程詳見附圖二:吳宗達銀行帳戶匯款資金流
程圖)
92 年6 月11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銀行善化分行吳景
茂帳戶,匯新臺幣556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621200950616 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再從前開外幣帳戶
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
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6 月11 日,吳景茂、陳俊英另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
行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504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行帳號621200116141 號陳俊英帳戶,翌(12)日再從前述
帳戶匯新臺幣520 萬4250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640970021079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然後於92 年6 月13
日,從上開陳俊英外幣帳戶匯美金15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2 日,吳景茂、陳俊英復從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650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帳號70262548978 號陳俊英帳戶,另於同日存入新臺
幣650 萬元現金;然後從前述帳戶匯新臺幣691 萬3000 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301 號之陳俊英
外幣帳戶,再於92 年7 月4 日,從前述外幣帳戶,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
內藏放。
92 年7 月4 日,吳景茂、陳俊英先自其等向李陳淑鉦借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匯新臺幣200 萬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1075 號陳和昇帳戶內,
再於同日從前述陳和昇帳戶提領新臺幣200 萬元現金,並
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810990 號王麗霞
帳戶內提領143 萬8320 元,然後結購美金10 萬元,直接匯
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
放。
91 年10 月17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分行帳號70262808686 號吳泰德帳戶,轉美金7 萬4523.86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62548978 陳俊英
帳戶內,再於93 年4 月5 日,從前揭陳俊英帳戶匯新臺幣
164 萬8000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702500988
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戶內。另於93 年4 月14 日,吳淑珍請
陳鎮慧,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2216929600 號吳景
茂外幣帳戶,匯美金22 萬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
分行之陳俊英外幣帳戶。然後於同(14)日,將前述兩筆
款項合成美金27 萬元,從陳俊英上揭外幣帳戶匯至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
放。
吳淑珍另借用其母吳王霞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
設帳號52345110365900 號帳戶供用,並於92 年3 月3 日,請陳
鎮慧從吳王霞前述帳戶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透過其胞兄吳景茂開戶供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52345116929100 號新臺幣帳戶及52342216929600 號外幣
帳戶洗錢之詳情如下(詳見附圖三: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國外之資金說明表;附圖四:吳景茂彰化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匯出資金流程圖):
91 年1 月7 日,贖回荷銀投信臺灣債券基金,從第一銀行營
業部匯新臺幣1030 萬1918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於91 年1 月
10 日,由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從前述帳戶結購美金30 萬元
,直接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
帳戶內藏放。
92 年6 月11 日,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
071351 號吳淑珍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700 萬元,存入彰化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
帳戶內,再於同(11)日轉存美金20 萬元(新臺幣693 萬
6400 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2 日
,又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570071351 號吳
淑珍帳戶,直接匯款新臺幣900 萬元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再轉
存美金25 萬元(新臺幣867 萬1250 元)到吳景茂於同銀行
之外幣帳戶內。
92 年6 月12 日,另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000
萬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2 年
6 月13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100 萬元;再於92 年6 月13 日,
轉存美金15 萬元(新臺幣519 萬9600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吳景茂之外幣帳戶內。92 年6 月13 日,再將新臺
幣700 萬元現金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
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然後從前揭帳戶轉存美
金20 萬元(新臺幣693 萬1600 元)至上開銀行之吳景茂外
幣帳戶內。
前揭四筆款項合計美金8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52342216929600 號吳景茂外幣帳戶後,吳淑珍隨即指
示陳鎮慧將前述款項匯出國外: 92 年6 月16 日、92 年6 月
17 日各匯美金1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 帳號
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 年6 月16 日,匯出美金30 萬元
至香港之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d Bank, Hong Kong)
帳號44710666635 號之戶名Greenhouse Asia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帳戶內。另於92 年6 月17 日匯出美金10
萬元,92 年6 月18 日匯出美金20 萬元,均存入香港之渣打
銀行帳號447006 85092 號之戶名Masterline Holding Limited
帳戶內。而上開匯入渣打銀行之美金60 萬元,係交
由辜仲瑩、邱德馨代為處理,嗣再由辜仲瑩、邱德馨於92
年10 月6 日及92 年10 月9 日,從香港之 KGI Asset MGT
(Intl) Limited 及KGI Asia Limited 金融機構,將合計美
金60 萬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景
茂帳戶內(扣除美金20 元手續費,實際入帳為美金59 萬
9980 元)藏匿之(辜仲瑩、邱德馨部分另行偵辦中)。
92 年6 月17 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00 萬
元,從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其中新臺幣
700 萬元,於翌日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之吳淑珍
帳戶內。
另於92 年6 月30 日,從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扁帽一族
有限公司帳戶,匯新臺幣800 萬元至吳景茂之前述新臺幣
帳戶;92 年8 月6 日,再從前述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匯入新臺
幣500 萬元;其中,於92 年9 月1 日轉匯新臺幣900 萬元至吳
淑珍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 號之
陳文彥帳戶內。而前述留存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於:
92 年6 月27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之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 年7 月2 日,再轉存美金20 萬元
至前述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92 年7 月4 日,又轉存美金10
萬元至上開吳景茂外幣帳戶。 92 年8 月18 日,再度轉存
美金20 萬元至吳景茂外幣帳戶內。
上開存入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美金,則由陳鎮慧依吳淑珍
之指示,於: 92 年7 月2 日,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
加坡分行帳號8019231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92 年7 月
7 日,又匯美金3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
戶內。 92 年9 月15 日,匯美金20 萬元至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2 年7 月11 日,存入美金1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52342216929600 號之吳景茂外幣帳戶。92 年10 月21 日存
入歐元現金1 萬元 (折合美金1 萬6120 元)。93 年1 月6 日,
再由陳鎮慧直接存入美金20 萬元之現金。旋於93 年4 月14
日,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將美金22 萬元匯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70250988301 號之陳俊英外幣帳
戶,再由陳俊英結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於同日將美金27
萬元匯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Awento Limited 帳戶
內藏放。
93 年4 月2 日,直接將現金新臺幣99 萬8000 元存入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52345116929100 號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
內。
陳敏薰(另行偵辦中)於93 年間將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
、匯票號碼HA0387888 號、金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匯票乙
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68500011151 號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
於93 年4 月6 日至93 年4 月12 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68018600050 號帳戶,先後分六次將合計新臺幣
1000 萬元支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吳景茂新臺幣
帳戶內提示兌現。
93 年4 月12 日,將贖回之荷銀投信基金新臺幣2423 萬0240
元匯入前述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另於93 年11 月9 日,
再將贖回之荷銀投信鴻揚基金新臺幣2794 萬1007 元亦匯進
上揭吳景茂之新臺幣帳戶內。
93 年4 月2 日至93 年11 月9 日存入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內之款
項,嗣於後述時間分別轉存至吳景茂在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之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 93 年10 月27 日轉存
美金20 萬元。 93 年10 月28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 93 年11
月5 日轉存美金30 萬元。 93 年11 月8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存美金10 萬元。 93 年12 月29 日轉存美
金20 萬元。 94 年1 月3 日轉存美金20 萬元。然後再從上述
外幣帳戶,由陳鎮慧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3 年11 月10 日,
將美金90 萬1500 元匯至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開設之新加
坡標準(旗)銀行(Standard Merch ant Bank Asia
Limited Singapore)帳號124709 號帳戶內存放;另於94
年1 月3 日,再將美金5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藏放(吳景茂
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情形詳如後述)。
94 年6 月17 日,直接存入美金3 萬元現金至吳景茂在彰化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之52342216929600 號外幣帳戶內。94 年6
月28 日再分別存入美金1 萬元旅行支票及1 萬元現金。94 年
7 月1 日,再存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94 年7 月4 日又再存入
美金3 萬元旅行支票。嗣於94 年8 月10 日,陳鎮慧再依吳淑
珍之指示,將前述合計美金11 萬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帳
號124709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吳淑珍另借用吳景茂名義,從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
之將所購買之金融商品贖回,得款美金24 萬0198.44 元,
於92 年9 月22 日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001318 號之吳
景茂帳戶藏放。旋於92 年9 月23 日,再從上開Jardine Fleming
Bank Limited 贖回所購買之金融商品,匯出美金13 萬
9278.99 元至前述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內藏放(
詳見附圖五)。
、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Awento Limited 帳
戶部分(詳見附圖五: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8019231、7001318 帳號之吳景茂帳戶,
在91 年1 月10 日開始供作匯款洗錢之用前,已先陸續存入合
計美金225 萬6398.85 元( 87 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4068335 號吳淑珍帳戶匯入美金20 萬0074.77 元;
87 年3 月2 日,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50034014 號吳王霞
帳戶匯入美金50 萬6324.08 元; 88 年2 月19 日,從合作金庫
銀行台南分行王禎祥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19 日
,從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陳和昇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19 日,從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進
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20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陳劉樹蘭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2 月22 日,從華南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陳俊英帳戶匯進美金20 萬元; 88 年8 月5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陳幸妤帳戶匯入美金20 萬元; 88
年8 月11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美金10 萬
元; 88 年8 月19 日,從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吳景茂帳戶匯入
美金10 萬元; 89 年7 月3 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邱麗華帳戶匯進美金15 萬元)。
吳淑珍、吳景茂、陳俊英、陳鎮慧、蔡美利等人自91 年1 月
10 日起,陸續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
輾轉從國內及境外金融機構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
帳戶藏匿之款項,計入在90 年之前已先匯入之部分,總數為
美金555 萬5630.28 元。嗣Awento Limited 設立並於92 年12 月
15 日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後,即由吳景茂依吳淑珍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入Awento Limited 帳戶內藏匿,兼
供投資理財之用: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21 萬3000 元。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4 萬4772.62 元。
92 年12 月19 日,轉入美金0.05 元。
92 年12 月26 日,轉入美金3915.86 元。
92 年12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532 萬424 元。
Awento Limited 帳戶,除從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轉入之美金555 萬5630.28 元,及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行吳宗達、陳俊英帳戶合計匯入美金32 萬元(詳前所述)外
,另於93 年6 月11 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美利帳戶匯入美金400
萬元,再於93 年6 月14 日從美林國際銀行蔡銘哲帳戶匯入美
金200 萬元(蔡美利、蔡銘哲姊弟二人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
後述)。總計洗入Awento Limited 帳戶內之款項為美金1187
萬5630.28 元。
、以新加坡標準(旗)銀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圖
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長期為吳淑珍與吳景茂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於93
年間自荷蘭銀行退休,數月後轉赴標準銀行台北分行任職。
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續行洗錢之犯意,經葉玲玲之介紹,沿
上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模式,於93 年8 月30 日,以吳景
茂為名而在新加坡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
Asia〉Limited.)開戶,帳號為124709 及124726 號,並以吳
淑珍為有權簽章人。嗣並接受該銀行之安排,於93 年10 月1
日設立一家登記在澤西島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
受益人登記吳淑珍、陳致中及陳幸妤等三人;一方面在新加
坡標準銀行開戶,帳號125081、125115 號,供作信託帳戶之
用;另方面則藉以掩飾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以資藏匿犯罪不
法所得。
吳景茂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依吳淑珍之
指示,將原存放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 公司帳
戶內之多數款項,轉存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
93 年9 月29 日,轉入美金250 萬元。
93 年10 月1 日,轉入美金31 萬3275.83 元
94 年4 月15 日,轉入美金26 萬元。
93 年9、10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869 萬80 15.55
元。
93 年11 月10 日,吳景茂、陳俊英從其等向陳和昇借用之華南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640970015863 號帳戶,匯出美金35 萬
元至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嗣經葉玲玲之協助,
以陳俊英、陳和昇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聯名帳戶供用
,帳號為125419、125420 號。旋於93 年12 月9 日,再從新加
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將美金35 萬元匯至前述陳俊英、陳
和昇之聯名帳戶藏匿。
94 年1 月間,吳淑珍託請當時擔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之鄭深池,私下將新臺幣5000 萬元兌換成美金,並
規避國內正常外匯之管道而從海外直接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
之吳景茂帳戶。嗣鄭深池徵得江松溪、吳錫顯之協助,於94
年1 月25 日,由江松溪從香港之HSBC Private Bank(Suisse)
SA.HK 銀行帳號8010247528-0002 之帳戶,直接將美金50 萬
元匯入吳淑珍指定之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另由吳
錫顯於同(25)日,從設於HSBC Private Bank (Suisse)
SA.HK 銀行帳號8010246124-0001 之 Tradebest Worldwide
Limited 帳戶,將美金100 萬元匯入前述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
景茂帳戶內藏匿(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部分另行偵辦)
。
93 年4 月間,吳淑珍將新臺幣1700 萬元,輾轉透過其所借用
之陳秀琴(陳水扁胞妹)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至蔡
美利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再由蔡美利於93 年4 月
26 日轉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內;另於93 年4 月23 日,吳淑珍再用沈孜音之華南商
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匯新臺幣1700 萬元至前述海昇投資公司
之帳戶;吳淑珍即以上開方式將新臺幣3400 萬元交予辜仲瑩
洗錢,再由辜仲瑩指示邱德馨以不詳管道匯入香港之上海匯
豐銀行(HSBC)Corebridge Co.Limited 帳戶。嗣於93 年12
月31 日,從前述帳戶將美金50 萬元匯入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12839-D 之郭淑珍帳戶(蔡銘哲代吳淑珍
向郭銓慶借用之帳戶)內,繼而於94 年1 月4 日,再匯出美金
57 萬3000 元至上揭郭淑珍帳戶內。旋於94 年2 月1 日,再由不
知情之郭淑珍從瑞龍銀行帳戶將美金107 萬3000 元匯入新加
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內存放。
蔡銘杰為協助吳淑珍將貪污犯罪所得款項匯至國外藏匿,而
自行提供部分人頭帳戶供用。嗣吳淑珍於94 年間託蔡銘杰將
新臺幣500 萬元匯出國外,蔡銘杰乃將新臺幣500 萬元分別存
入不知情之其妻陳慧娟及員工陳文彥帳戶;再於94 年7 月13
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599003545 號之陳文彥
帳戶,將新臺幣125 萬元匯出,另以人頭帳戶轉入楊南平所
提供設於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Merchant Bank〈Asia〉
Limited,HK)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另於94 年6
月29 日及94 年7 月13 日,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8
599003715 號之陳慧娟帳戶,分別將新臺幣200 萬及175 萬元
匯出並以另外人頭帳戶轉入前開香港標準銀行之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內。然後於94 年7 月8 日、94 年7 月27 日及
94 年8 月23 日,依序從Mascot Hightech Corp.帳戶將美金3
萬0025 元、12 萬元、6900 元匯入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
戶內藏放(楊南平部分另行偵辦),嗣蔡銘杰於其犯罪未經
發覺前,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帳戶,除上述帳戶匯入之相關款項
,
帳戶合計匯入美金151 萬1500 元外;另於: 93 年10 月6 日,
從蔡銘哲美林國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號16V-10260 號帳戶匯入美金58 萬元。
93 年12 月9 日,從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之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Hong Kong)帳號125231 號聯名帳
戶,匯入美金176 萬元;93 年12 月16 日匯入美金44 萬元;94
年6 月16 日匯入美金61 萬5000 元;94 年8 月11 日匯入美金57 萬
元(蔡銘哲匯入款項之來源詳如後述)。總計洗入新加坡標
準銀行吳景茂帳戶內之款項,加計投資理財之獲利,總數最
多為美金2043 萬1975.28 元。
、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戶洗錢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部分(詳見附圖六: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設立並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戶
後,吳景茂即依吳淑珍之指示,將存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
茂帳戶內之多數款項,陸續轉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在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5081、1251 15 號帳戶藏匿,兼供投
資理財之用:
93 年11 月12 日,轉入美金373 萬6486.09 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入美金34 萬9940 元。
93 年11 月18 日,轉入美金105 萬0170.73 元。
93 年12 月9 日,轉入美金141 萬0179.04 元。
93 年12 月23 日,轉入美金44 萬0166.83 元。
94 年1 月11 日,轉入美金50 萬0173.46 元。
94 年2 月4 日,轉入美金150 萬0586.33 元。
94 年2 月14 日,轉入美金107 萬3930.53 元。
94 年4 月18 日,轉入美金25 萬9980.50 元。
94 年6 月23 日,轉入美金61 萬5326.46 元。
94 年7 月22 日,轉入美金3 萬0059.81 元。
94 年8 月3 日,轉入美金12 萬0070 元。
94 年8 月18 日,轉入美金68 萬0424.44 元。
93 年10、11 月間,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791 萬1184.13
元。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公司帳戶,除從新加坡標準銀行吳
景茂帳戶轉入之前揭款項外;另於93 年11 月22 日從蔡銘哲、
林碧婷設於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匯入美金
50 萬元(蔡銘哲匯入之款項來源詳如後述)。
、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供洗錢部分(詳見附
圖六、附圖七: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受吳淑珍信任而長期提供金融服務之理財專員葉玲玲嗣因健
康因素而自標準銀行離職,有關吳淑珍、吳景茂海外資金理
財業務,即改由時任標準銀行台北分行副總裁之徐立德接手
負責。後因徐立德於94 年間又自標準銀行離職而轉赴瑞士信
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工作。吳淑珍與吳景茂基於對理財專員徐
立德之信任及為續行隱匿業已洗至新加坡藏放之款項,乃決
意隨徐立德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新帳戶兼作理財
。旋沿之前模式,於94 年9 月15 日,以吳景茂為名而在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Credit Suisse,Singapore)開戶,
帳號為33398 號,開戶時並同時登記吳淑珍為有權簽章者。
惟因當時已有媒體爆料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
帳戶有問題,故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並不同意吳景茂設
立信託帳戶,吳淑珍於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僅有以吳景
茂名義設立之個人帳戶,而未有信託帳戶。
吳淑珍在前揭時間以吳景茂名義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開戶後,因其子陳致中業已自美學成返國,故就上開銀行之
法律、信託及投資理財等事務,均由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
德直接洽談處理。
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後,即依吳
淑珍之指示,陸續將原存放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帳內及
Carman Tarding Limited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存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 94 年12 月20 日,自
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美金300 萬元。 94 年12 月20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歐元(EUR)159 萬4616
.93 元,折合美金189 萬3747 元。 94 年12 月20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南非幣(ZAR)198 萬6200.61 元,
折合美金31 萬4481 元。 95 年3 月9 日,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轉入美金48 萬7241.45 元。 94 年12 月至95 年2 月間
,自Carman Tarding Ltd 帳戶,陸續移轉投資價值約美金
1285 萬6464 元。 95 年3 月31 日,自新加坡標準銀行吳景茂
帳戶轉入美金23 萬8948.16 元。 95 年5 月15 日,自新加坡標
準銀行吳景茂帳戶轉入美金93 萬7470.58 元。
吳景茂、陳俊英為配合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復
由陳俊英向不知情之陳和昇借用名義,並以陳俊英、陳和昇
聯名方式,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開設帳號32927 號之
帳戶供用。嗣蔡銘哲於95 年1 月24 日,從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號32201 號帳戶匯美金15 萬元至前述陳俊英、陳和
昇聯名帳戶內,再由吳景茂、陳俊英依吳淑珍之指示,於95
年2 月8 日將美金15 萬元匯入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帳戶內藏匿。
原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新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5419、
20 號帳戶內之美金35 萬元,於不詳時間轉存陳俊英、陳和昇
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藏放。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
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 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 萬元,相關資產疑
為貪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經當時
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將前述情資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
扁、吳淑珍為恐藏匿新加坡之款項遭查覺,乃由陳致中通知
理財專員徐立德,經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後,於96 年2
月12 日,將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內之美金35 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行之吳景茂帳戶內,並於96 年2 月14 日再轉至黃睿靚在瑞士
之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內藏匿。
、陳水扁、吳淑珍透過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及郭銓慶所提
供帳戶洗錢部分(詳見附圖八:蔡銘哲、蔡美利、蔡銘杰美
林國際銀行、標準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大華銀行相關帳戶
資金流程圖):
蔡銘哲為隱匿其與陳水扁、吳淑珍共同貪污之款項,並協助
陳水扁、吳淑珍將犯罪不法所得匯至國外藏放,除幫吳淑珍
出面向亦同具洗錢犯意之郭銓慶借用其妹郭淑珍在瑞龍銀行
(Clariden Bank Zurich)、香港之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d, Hong Kong)等帳戶供用,並請郭
銓慶代覓其他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外;復自行提供美林國
際銀行(Merrill Lynch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帳
號16V-10260 號蔡銘哲帳戶、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0
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Credit Suisse,Singapore)帳號32201 號蔡銘哲帳戶、瑞士
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173 號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
、香港標準銀行(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 Hong
Kong)帳號125231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等銀行帳戶,
做為轉匯洗錢之用。
蔡美利與吳淑珍為多年之同學兼好友,其為協助吳淑珍藏匿
貪污等犯罪不法所得錢財,而基於洗錢之犯意,除幫吳淑珍
自國內將部分犯罪所得輾轉匯至國外,復提供美林國際銀行
帳號16V-10261 號蔡美利帳戶及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
10255 號蔡美利、黃接意、黃思翰之聯名帳戶,做為吳淑珍
犯罪所得錢財流竄洗錢之用。
吳淑珍為將其與陳水扁在國內共同貪污之不法款項匯至國外
藏匿,而請蔡銘哲協助洗錢之情形如下:
93 年6 月間,吳淑珍請蔡銘哲將新臺幣4000 萬元匯出國外
,旋蔡銘哲商請郭銓慶幫忙匯款,郭銓慶乃借用不知請之
董恩賜、李慎一之銀行帳戶,分筆將新臺幣4000 萬元結
購美金而陸續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
哲帳戶內:
93 年6 月17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28 萬7771.13 元。
93 年6 月18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9 萬4865.10 元。
93 年6 月21 日,從董恩賜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10 萬6646.67 元。
93 年6 月24 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39 萬9980 元。
93 年6 月25 日,從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帳戶結
匯美金29 萬7156.82 元。
93 年8 月間,蔡銘哲又將吳淑珍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 萬元
轉請郭銓慶匯出國外,郭銓慶即向不知情之邱秀貞、洪民
伍借用銀行帳戶,將前述新臺幣2000 萬元結購美金匯至美
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哲帳戶內:
93 年8 月31 日,從邱秀貞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
結匯美金29 萬3469.51 元。
93 年8 月31 日,從洪民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戶
結匯美金29 萬3469.51 元。
94 年5、6 月間,吳淑珍另行交付美金25 萬6000 元現鈔及美
金18 萬6000 元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部分係馬維辰暨其家人
所致送),請蔡銘哲匯出國外,蔡銘哲乃又委請郭銓慶處
理。就美金現鈔部分,郭銓慶因係力麗集團負責人,認該
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人員常因業務出差,有使用美金現鈔之
需要,而自行購入,並簽發: 發票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發票日94 年5 月26
日、金額新臺幣309 萬元; 發票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發票日94 年5 月26 日
、金額新臺幣309 萬元; 發票人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94 年5 月26 日、金額
新臺幣86 萬5200 元等支票三紙,存入郭銓慶所使用之高雄
銀行台北分行帳號238210360812 號之王淇卿帳戶;另由裴
慧娟於94 年6 月1 日先將新臺幣現金86 萬5200 元存入該帳戶
,再隨即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350 萬元匯至其個人在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而實際提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並於同
日結購美金11 萬1487.73 元,匯入蔡銘哲、林碧婷在香港
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內。另就美金旅行支票
部分,郭銓慶則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先於94 年6
月6 日分別以王淇卿、林妙如、朱林徽光名義賣出各美金1
萬3000 元旅行支票,另以鍾莉燕名義賣出美金1 萬元旅行
支票、裴慧娟名義賣出美金1 萬5000 元旅行支票;繼而又
於94 年6 月15 日及6 月23 日分別以邱文珠、林秀玲、連美涓
、詹淑津、蘇如妍、裴慧娟名義賣出各美金1 萬5000 元旅
行支票,所得之新臺幣均先匯入賣出旅行支票名義人各自
於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所開立而供郭銓慶使用之帳戶,
嗣即於各次賣出美金旅行支票後一、二日內全部匯入前述
王淇卿高雄銀銀台北分行帳戶,再分別於94 年6 月9 日、14
日、27 日以提領現金後匯款方式,轉入郭銓慶向不知情之
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人所借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帳戶各新臺幣300 萬元、340 萬元、381 萬3407 元,並由邱
秀貞、李慎一、洪民伍分別於款項匯入當日即結購美金9
萬5833.87 元、10 萬8181.38 元及12 萬1533.29 元,匯入蔡
銘哲、林碧婷在香港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之聯名帳戶內
(詳見附圖九:資金流程圖)。
從董恩賜、李慎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及邱秀貞、洪民
伍在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等帳戶,將新臺幣6000 萬元結
購美金匯入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帳
戶後,蔡銘哲隨即於:
93 年7 月9 日將其中美金40 萬元匯入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
V-10250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依序轉匯瑞
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173 號蔡銘哲、林碧婷聯
名帳戶及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201 號蔡銘哲
帳戶,最後於95 年1 月24 日,將其中美金15 萬元匯進吳
淑珍所控管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 號之
陳俊英、陳和昇聯名帳戶內,再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吳景茂帳戶內藏放。
93 年10 月6 日,將其中美金58 萬元直接匯進吳景茂在新
加坡標準銀行帳號124709 號帳戶內藏匿。
93 年11 月12 日,將美金60 萬元先行匯入香港標準銀行帳
號125231 號之蔡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再連同借用
裴慧娟、邱秀貞、李慎一、洪民伍等帳戶匯入之美金44
萬2000 元,及郭銓慶為「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案而向吳淑珍行賄之美金273 萬5500 元等款項,一併轉
匯新加坡標準銀行之吳景茂及Carman Trading Ltd 等帳
戶藏匿。
吳淑珍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指示時任內政部長之余政
憲,共同違背職務使力拓公司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
工程」標案後,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為交付吳淑珍賄款,
乃於93 年5 月31 日至同年6 月16 日之間,將賄款新臺幣9180 萬
9398 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273 萬5500 元,從郭銓慶、郭
淑珍、裴慧娟、詹淑津等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之帳戶,
先行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AG Zurich)
帳號12839 號之帳戶內存放。再於93 年12 月1 日,從前開郭淑
珍帳戶,將美金273 萬5500 元全數匯至蔡銘哲、林碧婷在香
港之標準銀行帳號125231 號帳戶內(詳見附圖十:郭銓慶為
南港展覽館案支付273 萬5500 美元資金流向)。嗣蔡銘哲復
遵從吳淑珍之指示,將前揭賄款,連同透過郭銓慶借用董恩
賜、李慎一、洪民伍、邱秀貞、裴慧娟等帳戶而轉匯前述蔡
銘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內之相關款項,分別洗入新加坡標準
銀行帳號125081、125115 號之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
及帳號124709、124726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藏匿:
93 年11 月22 日,匯美金50 萬元至Carman Trading Limited
帳戶內。
93 年12 月9 日,匯美金176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3 年12 月16 日,匯美金44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 年6 月16 日,匯美金61 萬5000 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94 年8 月11 日,匯美金57 萬元至吳景茂帳戶內。
達裕公司得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等人之協助,
順利出租出售「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而解決財務危機後
,蔡銘哲即在上開案件進行期間,分次為陳水扁、吳淑珍、
李界木等人向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收取合計美金1198
萬元賄款,並依吳淑珍之要求,為掩飾本件貪污賄款之資金
流向,指示辜成允將相關賄款存入其向郭銓慶商借而供洗錢
之用之郭淑珍在瑞龍銀行(Clariden Bank Zurich)帳號
12839 號及摩根史坦利銀行(Morgan Stanley Asia Limite
d,Hong Kong)帳號16H3435 號等帳戶內(詳見附圖十一:辜
成允為達裕龍潭土地案支付約新臺幣4 億元之資金流向)。
旋辜成允於: 自93 年1 月20 日至同年3 月2 日止,從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HSBC,Hong Kong)帳號HK502377872 號之
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匯出合計美金880
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帳戶內。 93 年3 月1 日,從中
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904130011913 號之蔡國嶼帳戶,
匯出美金50 萬元至郭淑珍在瑞龍銀行之前開帳戶內。 93
年3 月23 日及93 年4 月13 日,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Alderban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分別匯出美金150 萬及
118 萬元至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之前述帳戶內。
匯入郭淑珍在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合計
美金1198 萬元。除將部分款項匯回國內,用以歸還郭銓慶
先前在國內交付蔡銘哲轉交吳淑珍之新臺幣1 億元賄款外
,尚應付給陳水扁、吳淑珍之美金600 萬元,則於:
由具有洗錢犯意之蔡美利出借帳戶供用,再於93 年5 月3
日,從郭淑珍在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100 萬元
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 號之蔡美利帳戶內;另
於93 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分三筆匯出
合計美金300 萬元至前述美林國際銀行之蔡美利帳戶內
。嗣於93 年6 月11 日,蔡美利再將合計美金400 萬元匯入
吳淑珍控管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
Awento Limited 信託公司帳戶內藏匿。
93 年5 月6 日,從郭淑珍之瑞龍銀行帳戶另匯美金227 萬
5000 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0 號之蔡銘哲帳戶
。再由蔡銘哲於93 年6 月14 日將美金200 萬元轉匯荷蘭銀
行新加坡分行帳號7100272 號之Awento Limited 信託公
司帳戶內藏匿。
至於蔡銘哲受分配之賄款美金238 萬元,則於:
93 年4 月13 日,從郭淑珍之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匯美金
149 萬元至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55 號之蔡美利、
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戶內。再於93 年4 月27 日,將其
中一半之美金74 萬5000 元匯至蔡銘哲在美林國際銀行帳
號16V-10260 號帳戶內存放;另外一半之美金74 萬5000
元,則由蔡銘哲贈予蔡美利,而於同(27)日轉匯蔡美
利在美林國際銀行帳號16V-10261 號之帳戶內存放。
93 年4 月14 日,郭淑珍再匯美金89 萬元至蔡銘杰所提供
之陳慧娟在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Pierce Fenner
& Smith Inc.)帳號16V-10239 號帳戶內存放。
蔡銘哲所收受之前揭賄賂美金238 萬元,嗣由蔡銘哲、
蔡銘杰、蔡美利等人,於97 年11 月12 日至97 年12 月4 日
間,全數繳交本署扣案。
、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英等人共
同將藏匿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洗錢至其他國家部分
:
陳水扁、吳淑珍除前述業已輾轉洗至吳景茂在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帳戶內隱匿之款項外,迄至95 年6 月間止,尚有
至少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以上之來源不法現金(上開現金來
源不法部分另行偵辦中),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向國泰世華
銀行租用之保管室中。嗣因陳幸妤夫婿趙建銘涉嫌內線交易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俗稱台開案),
社會輿論譁然,且施明德亦發起「反貪腐倒扁」行動,即俗
稱紅衫軍倒扁事件。陳水扁、吳淑珍為防藏匿在國泰世華銀
行保管室中之鉅額現金遭查獲,乃先由陳水扁於95 年6 月間
,指示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蔡鎮宇代為處理前述鉅額現
金搬移藏匿事宜而遭拒後,繼而由吳淑珍商請杜麗萍(另行
偵辦)會同吳景茂及陳俊英等數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鉅額現金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
搬離他藏。
嗣吳淑珍因觸犯與陳水扁共同詐領國務機要費等罪嫌,而於
95 年11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繼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 年12 月5 日及同年12 月11 日
,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吳淑珍以吳景茂名義設立Carman
Trust 公司,資產最高約達美金1600 萬元,相關資產疑為貪
污所得等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並函明希望
該洗錢防制中心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審理吳淑珍涉嫌貪污案件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處,惟當時之調查局長葉盛茂卻將前
述情資直接陳報總統陳水扁先生。而陳水扁、吳淑珍為恐藏
匿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亦遭發
覺,乃與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接手處理相關洗錢事宜:
於95 年12 月15 日,陳致中為出國覓洽理財專業機構人士將藏
匿瑞士信貸銀行吳景茂名下之帳款他移,不顧其母吳淑珍甫
因國務機要費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之
情,仍於同日下午獨自從臺北搭機出境飛往東京,翌(16)
日再由東京入境美國芝加哥轉紐約,後於同年月19 日由芝加
哥飛往東京,再於翌(20 日)從東京入境返國,用以隱藏曾
從東京飛往美國洽事之行蹤。
嗣陳致中於前述返國翌(21)日,即由來臺之瑞士美林銀行
人員前赴台中,協助黃睿靚辦理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
〈Merrill Lynch Bank(Suisse)SA-Geneva〉開戶合約等
手續。旋於96 年2 月15 日完成開戶,由黃睿靚以《Sorbona
》及《Sorbona 》等代號,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分
別開立帳號464525、464528 等二個帳戶供用。
又陳致中、黃睿靚仿前述吳景茂透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設
立Awento Limited 公司與透過新加坡標準銀行設立Carmen
Trading Limited 公司等模式,由黃睿靚與瑞士美林銀行日
內瓦分行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該銀行於96 年5 月間在開曼群
島成立掛名之寶昌(Bouchon Ltd.)公司,並在瑞士美林銀
行日內瓦分行開設帳號467683 之投資帳戶及帳號467722 之儲
蓄帳戶,供作信託資產理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資產真正所有
權人之身分。而上開信託之主要受益人登記陳致中、黃睿靚
子女及陳幸妤等人,另上揭寶昌信託公司之帳戶則授權陳致
中為代理人,用以控管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流向。
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辦理開戶後,陳致中隨即
指示理財專員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於96 年2 月12 日將
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32927 號帳
戶內之美金35 萬7562.19 元,全數轉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分行帳號33398 號之吳景茂帳戶內。再由吳淑珍指示吳景茂
簽署取款文件,於96 年2 月14 日,從前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匯出美金2094 萬6000 元,於翌(15)日存入黃睿
靚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Sorbona 》帳戶內,另
於93 年3 月1 日,再匯出美金14 萬0232.62 元至《Sorbona 》
帳戶內。
寶昌公司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後,於96 年5 月21
日,從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轉存美金約
1100 萬元至寶昌公司在同銀行467683 帳號之投資帳戶內,另
轉存美金1000 萬元至帳號467722 號之儲蓄帳戶內。
又陳致中為分散資金被查獲之風險,另委由設於瑞士蘇黎士
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RBS Coutts Bank AG),於96 年9
月27 日為陳致中設立Galahad Management S.A Belize 公司
,並以陳致中為受益人而在蘇格蘭庫斯銀行開戶,帳下經濟
持有權仍屬陳致中所有。嗣陳致中於96 年10 間某日,以署名
《Evelyn Perki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
,撤銷原交付信託資金中之美金1000 萬元,並於96 年11 月21
日,將寶昌公司帳號467722 號帳戶內之美金1000 萬元移轉至
陳致中控制之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Coutts Bank)Galahad
Management S.A 帳戶內藏匿。
嗣因《Sorbona 》、《Sorbona 》、寶昌公司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等上開帳戶內有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
,且黃睿靚、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給予
相關銀行合情之理由,乃經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前開洗
錢嫌疑,而於97 年1 月9 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Bouchon
Ltd)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帳戶及Galahad Management
S.A 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Coutts Bank)銀行帳戶內合計
約美金2100 萬元之款項,並向我國司法當局(檢察機關)申
請司法協助,而查獲上情(詳見附圖十二:資金流程圖)。
、陳水扁、吳淑珍隱匿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 ed
帳戶內剩餘賄款部分(詳見附圖十三:陳水扁、吳淑珍等利
用吳景茂、黃睿靚等人名義開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流程圖)
:
陳致中、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
合計約美金2100 萬元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之同時
,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亦於96 年12 月12 日及97 年1 月18 日
,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將黃睿靚、陳致中疑涉洗錢之情資
,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而上開洗錢犯罪資料復
經時任調查局長之葉盛茂於96 年12 月至97 年1、2 月間,再度
向陳水扁陳報而洩漏之。
陳水扁、吳淑珍在獲悉上情後,明知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Ltd.公司帳戶中留存之美金191 萬8473.44 元,乃收
自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給付之賄款,竟冀圖湮滅前開
事證,由陳水扁於97 年2 月1 日在總統府召見吳澧培(另行偵
辦中),告以有筆美金200 萬元捐款可供從事拓展臺灣國際
外交之事務,吳澧培乃提供在香港開戶而設在英國之高盛國
際銀行(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之四個帳戶,供
陳水扁做為匯款之用。旋陳水扁、吳淑珍即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吳淑珍簽署相關文件,於97 年2 月21 日,從Awento
Limited 帳戶各匯美金50 萬元至高盛國際銀行帳號011-2203
5-7、011-21840-1 之Angara Enterprises Group Ltd 公
司帳戶及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公司帳戶內,另匯美
金41 萬8473.44 元至帳號011-22685-9 之Foreverise Investments
Ltd 公司帳戶內。陳水扁、吳淑珍二人即以上開方
法,假捐款之名而將原留存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 ed 帳戶內之貪污所得款項美金191 萬8473.44 元全數匯
出,並隨即於97 年2 月29 日將Awento Limited 帳戶結清銷戶
,用以湮滅曾用上開帳戶洗錢之事證。
嗣經本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查得上情,吳澧培乃於97 年12 月
4 日,將前揭款項匯回國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7053008399 之吳澧培帳戶內,交由本署圈存查扣。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國務機要費案
、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鎮慧之自白│1.證明 97.8.16 自陳水扁卸任 │
│ │及供述 │ 總統辦公室所扣押編號C5-1-C│
│ │97.08.27 訊問筆錄│ 5-34 之核銷單及憑證是自國│
│ │97.09.25 訊問筆錄│ 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支出。 │
│ │97.09.27 訊問筆錄│2.證明核銷單必須經主任 (即馬│
│ │97.10.01 訊問筆錄│ 永成或林德訓)簽核後,再將│
│ │97.10.08 訊問筆錄│ 錢交給墊支款項的同仁。 │
│ │97.10.14 訊問筆錄│3.證明扣押物編號 C3-14 隨身 │
│ │97.10.22 訊問筆錄│ 碟檔 2007-2008.xls、家事. │
│ │97.10.31 訊問筆錄│ xls、2006 年.xls、95-95.4 │
│ │97.11.17 訊問筆錄│ 機密費.xls 是陳鎮慧製作, │
│ │97.11.20 訊問筆錄│ 並證稱是陳水扁或林德訓交資│
│ │ │ 料給陳鎮慧整理製作成前開四│
│ │ │ 個檔案。 │
│ │ │4.證明 89 年 5 月20 日到95 年8│
│ │ │ 月間關於國務機要費機密費部│
│ │ │ 份有製作流水帳,流水帳之明│
│ │ │ 細亦如扣案隨身碟所列印之67│
│ │ │ 頁資料。 │
│ │ │5.證明前開流水帳有呈給馬永成│
│ │ │ 及林德訓過目。 │
│ │ │6.證明前開流水帳每月列印一份│
│ │ │ 給吳淑珍,另列印二份給總 │
│ │ │ 統辦公室。 │
│ │ │7.證明流水帳記載94/8/10 奉示 │
│ │ │ 轉出保費一百七十萬元,是奉│
│ │ │ 吳淑珍的指示。 │
│ │ │8. 證明吳淑珍指示陳鎮慧用國 │
│ │ │ 務機要費幫陳水扁繳納保險 │
│ │ │ 費及支付玉山官邸甚至包含 │
│ │ │ 民生寓所相關費用。 │
│ │ │9. 證明吳淑珍直接交辦陳鎮慧 │
│ │ │ 將陳幸妤婚禮囍帖設計之開 │
│ │ │ 銷、陳致中囍餅及禮金之開 │
│ │ │ 銷以機密費支出。 │
│ │ │10. 證明從九十五年八月國務機│
│ │ │ 要費全數改列以單據核銷及 │
│ │ │ 電子支付以後,吳淑珍並無 │
│ │ │ 拿錢給陳鎮慧當成官邸、民 │
│ │ │ 生寓所及家人私人雜支使用 │
│ │ │ 。 │
│ │ │11.證明第一次林德訓交給陳鎮 │
│ │ │ 慧之資料係為陳水扁之字跡 │
│ │ │ 。 │
│ │ │12.證明2001 年機密費收支總表 │
│ │ │ 所保管之機密費,結餘 127 │
│ │ │ 8 萬餘元,均與往年一樣於 │
│ │ │ 下一年度年初 (即 2002 年 │
│ │ │ 年初 )交給吳淑珍。 │
│ │ │13.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
│ │ │ 為「2006 年」檔案中有關「 │
│ │ │ 2005 機密費」,有記載機密 │
│ │ │ 費「(8/10 奉示轉出保險費)│
│ │ │ 」170 萬元,「奉示」是指吳│
│ │ │ 淑珍指示。 │
│ │ │14.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
│ │ │ 為2006 年檔案中有關"2005 機│
│ │ │ 密費",有記載機密費「( │
│ │ │ 8/16 奉示轉出-夫人親收)」│
│ │ │ 330 萬元是將這筆錢交給吳 │
│ │ │ 淑珍之意思。 │
│ │ │15.證明陳鎮慧隨身碟當中,名 │
│ │ │ 為「2006 年檔案中有關「200│
│ │ │ 6 機密費」,有記載機密費「│
│ │ │ 減3/10 夫人保管轉出」600 萬│
│ │ │ 元,係將600 萬元現金交給吳│
│ │ │ 淑珍之意。 │
│ │ │16.證明林德訓知道如「3/26 致 │
│ │ │ 中超速罰款+手續費」等明顯│
│ │ │ 為私人消費卻以國務機要費 │
│ │ │ 中之機密費支出之事實。 │
│ │ │17.證明吳淑珍指示陳鎮慧將「 │
│ │ │ 吳淑珍女士九十四年5 月委託│
│ │ │ 三賢旅行社代辦赴美簽證及 │
│ │ │ 代購華航94 年5 月12 日出發之│
│ │ │ 台北-舊金山往返頭等艙機票│
│ │ │ 及相關醫療保險等費用共119│
│ │ │ ,722 元及94 年5 月30 日支付" │
│ │ │ 祥正專案"費用473, 845 元二│
│ │ │ 筆費用以國務機要費中之機 │
│ │ │ 密費支付。 │
│ │ │18.證明吳淑珍從91 年11 月15 日 │
│ │ │ 到94 年12 月01 日止,將購買 │
│ │ │ 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 │
│ │ │ 一、微風廣場等禮券之發票 │
│ │ │ ,總共三十一張,合計金額 │
│ │ │ 11,950,044 元,由陳鎮慧將│
│ │ │ 前開31 張發票去總統府會計 │
│ │ │ 處請領國務機要費,並將請 │
│ │ │ 得之款項交給吳淑珍。 │
│ │ │19.證明馬永成與林德訓並無交 │
│ │ │ 付購買禮券之發票給陳鎮慧 │
│ │ │ 申請國務機要費。 │
│ │ │20.證明91 年1 到3 月總統犒賞清 │
│ │ │ 冊上面印章是陳鎮慧所蓋。 │
│ │ │21.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上面12 個 │
│ │ │ 總統辦公室同仁印章,是當 │
│ │ │ 時是馬永成囑陳鎮慧所刻並 │
│ │ │ 持以加蓋。 │
│ │ │22.證明是吳淑珍指示陳鎮慧與 │
│ │ │ 馬永成用假犒賞名義領取國 │
│ │ │ 務機要費。 │
│ │ │23.證明其他總統犒賞清冊、支 │
│ │ │ 出憑證粘存單,金額分別為 │
│ │ │ 1,5 82,000 元、2,341,000 元│
│ │ │ 分四筆、594,000 元、594,00│
│ │ │ 0 元、524,000 元、524,000 元│
│ │ │ 亦用上開手法領取,且並未│
│ │ │ 真正犒賞表列同仁。 │
│ │ │24.證明陳鎮慧用犒賞名義領取 │
│ │ │ 國務機要費,但實際並未做 │
│ │ │ 犒賞使用,而是併同陳鎮慧 │
│ │ │ 按月所領機密費使用,並在 │
│ │ │ 次年初將剩餘款交給吳淑珍 │
│ │ │ 。 │
│ │ │25.證明91 年開始國務機要費中 │
│ │ │ 之非機密費部份不能再撥充 │
│ │ │ 到總統府辦公室所保管之機 │
│ │ │ 密費後,吳淑珍指示開始使 │
│ │ │ 用他人消費之發票向總統府 │
│ │ │ 會計室申領非機密費之國務 │
│ │ │ 機要費。 │
│ │ │26.證明自89 年5 月到總統府任職│
│ │ │ 起,陳鎮慧受指示保管國務 │
│ │ │ 機要費之機密費,且每個月 │
│ │ │ 均給吳淑珍夫人及辦公室主 │
│ │ │ 任馬永成收支表。 │
│ │ │27.證明馬永成告訴陳鎮慧每月 │
│ │ │ 須兩份收支表,其中一份給 │
│ │ │ 陳水扁。 │
│ │ │28.證明陳鎮慧每月給吳淑珍及 │
│ │ │ 辦公室主任之書面文件,即 │
│ │ │ 為陳鎮慧隨身碟中 " 家事 "│
│ │ │ 檔案內之資料。 │
│ │ │29.證明除國務機要費外,陳水 │
│ │ │ 扁、吳淑珍、馬永成並無存 │
│ │ │ 放任何零用金支付陳鎮慧, │
│ │ │ 且陳鎮慧隨身碟流水帳所記 │
│ │ │ 載官邸、第一家庭成員之雜 │
│ │ │ 支。 │
│ │ │30.證明陳鎮慧所保管之89 年至 │
│ │ │ 91 年國務機要費年度結餘分 │
│ │ │ 別有1135 萬9966 元、1278 萬 │
│ │ │ 0748 元、1383 萬0514 元且有 │
│ │ │ 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淑珍。另 │
│ │ │ 外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 │
│ │ │ 費92 年500 萬元、93 年500 萬 │
│ │ │ 元、94 年350 萬、95 年600 萬 │
│ │ │ 均有交給吳淑珍。 │
│ │ │31.證明林德訓與陳鎮慧明知「 │
│ │ │ 94 年12 月間「捐助台灣教授 │
│ │ │ 協會新台幣十萬元」、「支 │
│ │ │ 付裕華彩藝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製費新台幣五十四萬一千八 │
│ │ │ 百元(印製「海洋國家進步 │
│ │ │ 台灣」一書)」二筆款項, │
│ │ │ 已於同年十一月間由陳鎮慧 │
│ │ │ 所保管之機密費支出,二人 │
│ │ │ 竟再以上開捐款收據及發票 │
│ │ │ 連同相關請款文件,以前述 │
│ │ │ 核銷及請款程式重覆向總統 │
│ │ │ 府會計處及第三局出納科請 │
│ │ │ 領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部 │
│ │ │ 分,而以此詐領新台幣六十 │
│ │ │ 四萬一千八百元。 │
│ │ │32.證明陳鎮慧於得款後將現金 │
│ │ │ 裝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 │
│ │ │ 貼上記載「原機要費憑證11-│
│ │ │ 5、11-6 核銷轉會計處結報 │
│ │ │ -夫人親收」之紙條後,直 │
│ │ │ 接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 │
│ │ │ 給吳淑珍。 │
├──┼────────┼──────────────┤
│ 2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證明除固定薪俸外,陳水扁及│
│ │97.08.15 訊問筆錄│ 吳淑珍尚有一些房屋租金、利│
│ │97.11.11 審判筆錄│ 息及股利等收入,此外並其他│
│ │ │ 固定收入。 │
│ │ │2.證明陳水扁與吳淑珍均知道國│
│ │ │ 務機要費是公款,應公用。 │
│ │ │3.證明陳鎮慧之角色是出納兼吳│
│ │ │ 淑珍的帳房 │
│ │ │4. 證明陳水扁知道吳淑珍有收 │
│ │ │ 取國務機要費 (非機密費及 │
│ │ │ 機密費部份 )。 │
├──┼────────┼──────────────┤
│ 3 │被告林德訓之自白│1.證明國務機要費分二部分,一│
│ │及供述 │ 部分用單據核銷,這部分核銷│
│ │97.08.27 訊問筆錄│ 過程有需要總統辦公室主任來│
│ │97.10.03 訊問筆錄│ 簽核,另外一部分是機密費是│
│ │97.10.22 訊問筆錄│ 以辦公室主任名義具領用,具│
│ │97.11.17 訊問筆錄│ 領部分是由陳鎮慧保管。 │
│ │97.11.24 訊問筆錄│2.證明機密費使用方式主要是總│
│ │97.12.03 訊問筆錄│ 統指示要執行之事項,總統決│
│ │ │ 定要支付何項工作、開銷,林│
│ │ │ 德訓就按照總統指示辦理。 │
│ │ │3.證明95 年間爆發國務機要費案│
│ │ │ ,陳鎮慧因已向檢察官證稱,│
│ │ │ 並未保管錢,故案發後希望借│
│ │ │ 林德訓之名義保管,林德訓基│
│ │ │ 於辦公室同仁之情誼遂同意以│
│ │ │ 其名義保管,因此隨身碟中名│
│ │ │ 為「 2006 年」檔案中有關「│
│ │ │ 2006 年機密費」,會有記載 │
│ │ │ 「林德訓主任保管」 120 萬 │
│ │ │ 元,實際錢仍是陳鎮慧保管。│
│ │ │4.證明林德訓接主任剛開始有一│
│ │ │ 兩次會將陳鎮慧製作國務機要│
│ │ │ 費中機密費之流水帳給陳水扁│
│ │ │ 看。 │
│ │ │5.證明林德訓知道陳鎮慧會將有│
│ │ │ 關機密費相關支出情況向吳淑│
│ │ │ 珍報告。 │
│ │ │6.證明有關當國務機要費爆發後│
│ │ │ ,有關 SOGO、101 大樓、微 │
│ │ │ 風廣場之禮券發票部分,陳水│
│ │ │ 扁有找林德訓與馬永成要林、│
│ │ │ 馬二人承擔吳淑珍交他人發票│
│ │ │ 給陳鎮慧之事實,而林德訓承│
│ │ │ 擔了 19 張發票,並交代須如│
│ │ │ 此向當時承辦檢察官說明。 │
│ │ │7.證明林德訓並未領取總統辦公│
│ │ │ 室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91 年│
│ │ │ 1 到3 月上面所載之編審林德訓│
│ │ │ 105,000 之犒賞 │
│ │ │8.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上所蓋林德│
│ │ │ 訓之印章並非林德訓本人之印│
│ │ │ 章。 │
│ │ │9.證明林德訓除為讓陳鎮慧可以│
│ │ │ 核銷國務機要費之緣故,授權│
│ │ │ 陳鎮慧刻林德訓之印章外,並│
│ │ │ 未授權他人再刻一只林德訓之│
│ │ │ 印章。 │
│ │ │10.證明林德訓在擔任總統府辦 │
│ │ │ 公室主任期間,當審計部要 │
│ │ │ 求查機密費原始憑證時,有 │
│ │ │ 向陳水扁報告,總統府秘書 │
│ │ │ 長、副秘書長亦曾向陳水扁 │
│ │ │ 報告。 │
│ │ │11.證明關於審計部查核國務機 │
│ │ │ 要費中機密費之原始憑證時 │
│ │ │ ,陳水扁表示此為其特別費 │
│ │ │ ,應該不需要提供細目、憑 │
│ │ │ 證給審計部查帳,所以陳水 │
│ │ │ 扁跟林德訓表示說前述資料 │
│ │ │ 不用提供給審計部。 │
│ │ │12.證明關於審計部來查核國務 │
│ │ │ 機要費中機密費原始憑證時 │
│ │ │ ,林德訓已知道陳鎮慧該部 │
│ │ │ 分之流水帳,而且該部分每 │
│ │ │ 一筆支出,均有原始憑證, │
│ │ │ 且每一份核銷單都經林德訓 │
│ │ │ 簽名。 │
│ │ │13.證明就陳水扁在兩任總統任 │
│ │ │ 內,提供給民進黨之立委、 │
│ │ │ 縣市長、北高市長、市議 │
│ │ │ 員候選人所為之競選經費贊 │
│ │ │ 助均由郭文彬負責。 │
├──┼────────┼──────────────┤
│ 4 │被告馬永成之自白│1.證明國務機要費當中之機密費│
│ │及供述 │ 由陳鎮慧用馬永成之名義具領│
│ │97.08.27 訊問筆錄│ ,具領後,就暫由陳鎮慧保管│
│ │97.09.26 訊問筆錄│ 之事實。 │
│ │97.10.04 訊問筆錄│2.證明總統辦公室除國務機要費│
│ │97.10.09 訊問筆錄│ 以外,無固定專屬經費來源。│
│ │97.11.04 訊問筆錄│3.證明總統府會計處於 92 年 2│
│ │97.11.21 訊問筆錄│ 月間曾以檢附 " 總統府國務 │
│ │97.11.27 訊問筆錄│ 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
│ │97.11.28 訊問筆錄│ 之內部簽呈敬會馬永成。 │
│ │ │4.證明陳水扁曾指示陳鎮慧將半│
│ │ │ 數國務機要費(即所稱機密費│
│ │ │ )具領後保管,並依陳水扁指│
│ │ │ 示使用,且陳鎮慧製作帳目以│
│ │ │ 向吳淑珍負責。 │
│ │ │5.證明馬永成並無保管國務機要│
│ │ │ 費之機密費。 │
│ │ │6.證明在93 年12 月份用12 張購買│
│ │ │ 禮券之發票領取非機密費480 │
│ │ │ 萬元,前開 12 張發票並未交│
│ │ │ 與馬永成。 │
│ │ │7.證明在94 年4 月到95 年4 月,陳│
│ │ │ 水扁共交付現金2189 萬5300 元│
│ │ │ 給馬永成。 │
│ │ │8.證明總統執行所謂秘密外交公│
│ │ │ 務,所支用款項如果屬於公款│
│ │ │ ,應依法核銷。 │
│ │ │9.證明相關秘密外交經費係陳水│
│ │ │ 扁交付馬永成,馬不知經費來│
│ │ │ 源,亦未取據核銷之事實。 │
│ │ │10.證明馬永成有告知陳水扁有 │
│ │ │ 關總統府會計處列支半數國 │
│ │ │ 務機要費(即所稱非機密費 │
│ │ │ 部分)從91 年開始無法撥充 │
│ │ │ 到總統辦公室保管之機密費 │
│ │ │ 一事,且陳鎮慧亦有通知吳 │
│ │ │ 淑珍。 │
│ │ │11.證明陳水扁有指示馬永成與 │
│ │ │ 陳鎮慧、會計處研究可否仍 │
│ │ │ 舊流用。 │
│ │ │12.證明陳水扁指示吳淑珍與官 │
│ │ │ 邸可以報支國務機要費。 │
│ │ │13.證明陳水扁看過國務機費支 │
│ │ │ 出流水帳。 │
│ │ │14.證明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工 │
│ │ │ 作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 │
│ │ │ 91 年 1-3 月)並無此項犒 │
│ │ │ 賞。 │
│ │ │15.證明前開犒賞清冊中,林錦 │
│ │ │ 昌、王啟煌、陳慧遊、郭文 │
│ │ │ 彬、劉世忠、林德訓、柳嘉 │
│ │ │ 峰、陳心怡、施麗雲、江志 │
│ │ │ 銘等人並未同意馬永成和陳 │
│ │ │ 鎮慧刻其印章列冊向總統府 │
│ │ │ 會計處具領國務機要費。 │
│ │ │16.證明 91 年 4-6 月總統府(│
│ │ │ 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 │
│ │ │ 賞清冊)以上開相同方式假 │
│ │ │ 犒賞名義,在91 年8 月12 日向│
│ │ │ 總統府會計處具領158 萬2000│
│ │ │ 元之國務機要費。 │
│ │ │17.證明 91 年 7-12 月總統府 │
│ │ │ (總統府辦公室季獎勵 )總統│
│ │ │ 犒賞清冊於91 年7 月12 月間用│
│ │ │ 相同方法,假犒賞名義向總 │
│ │ │ 統府會計處具領每個月59 萬 │
│ │ │ 4000 元國務機要費。 │
│ │ │18.證明92 年1 至4 月以相同犒賞 │
│ │ │ 名義向總統府會計處具領了 │
│ │ │ 共223 萬6000 元國務機要費。│
├──┼────────┼──────────────┤
│ 5 │證人辜仲諒之供述│1.證明 91 年到 94 年間辜仲諒│
│ │97.11.24 訊問筆錄│ 曾前後七次共分別交付二億九│
│ │ │ 千萬與五千萬的現金給吳淑珍│
│ │ │ 與陳水扁。 │
│ │ │2.證明陳水扁於九十三年下半年│
│ │ │ 與辜仲諒、馬永成在總統府用│
│ │ │ 餐時,曾告訴辜仲諒勿再交款│
│ │ │ 與吳淑珍,因為有進無出。 │
│ │ │3.證明陳水扁夫婦每次向辜仲諒│
│ │ │ 要錢時,會告訴辜仲諒選舉要│
│ │ │ 成立基金會去贊助別人,或告│
│ │ │ 訴辜仲諒成立基金會可以幫助│
│ │ │ 我國邦交國等事項均都需經費│
│ │ │ 。 │
├──┼────────┼──────────────┤
│ 6 │證人陳幸妤之供述│ 證明陳幸妤日常生活消費之發│
│ │97.11.15 訊問筆錄│ 票均係交給吳淑珍。 │
├──┼────────┼──────────────┤
│ 7 │證人葉菊蘭之供述│1.證明陳水扁並無捐款給新故鄉│
│ │97.09.11 訊問筆錄│ 文教基金會,但有捐款給鄭南│
│ │ │ 榕基金會。 │
│ │ │2.證明擔任總統府祕書長期間並│
│ │ │ 未負責機密外交工作。 │
├──┼────────┼──────────────┤
│ 8 │證人張俊雄之供述│1.證明張俊雄不知道有秘密外交│
│ │97.09.11 訊問筆錄│ (C 案,W 案等 )之支出。 │
│ │ │2.證明陳水扁並未給予200 萬元 │
│ │ │ 犒賞金之事實。 │
├──┼────────┼──────────────┤
│ 9 │證人游錫 之供述│ 證明游錫 在擔任總統府祕書│
│ │97.09.12 訊問筆錄│ 長期間並未經手或是負責國務│
│ │ │ 機要費相關業務。 │
├──┼────────┼──────────────┤
│ 10 │證人蘇貞昌之供述│ 證明蘇貞昌擔任總統府秘書長│
│ │97.09.23 訊問筆錄│ 任內並未動用國務機要費處理│
│ │ │ 秘密外交之相關事務。 │
├──┼────────┼──────────────┤
│ 11 │證人詹 OO,彭 OO│ 證明陳水扁有捐款款贊助相關│
│ │,邱義仁,李逸洋│ 活動之事實。 │
│ │,蔡同榮,黃志芳│ │
│ │,游錫坤,蘇貞昌│ │
│ │之供述 │ │
├──┼────────┼──────────────┤
│ 12 │證人馮瑞麟之供述│1.證明總統府辦公室每月送來審│
│ │97.09.11 訊問筆錄│ 核支出數報告只記載收、支狀│
│ │ │ 況,並未寫用途。 │
│ │ │2.證明總統府辦公室曾用密封並│
│ │ │ 載明非經馬永成同意不得拆閱│
│ │ │ 等文件來核銷會計處列管的機│
│ │ │ 要費。後來審計部來查帳時,│
│ │ │ 才瞭解裡面是三份是發給林德│
│ │ │ 訓辦公室同仁的犒賞。 │
│ │ │3.證明95 年間馮瑞麟有告知林德│
│ │ │ 訓審計部要來查核機密費部份│
│ │ │ 的帳,並請林德訓準備相關帳│
│ │ │ 冊以供查核。 │
│ │ │4.證明馮瑞麟有退過一筆陳水扁│
│ │ │ 全家在法樂琪餐廳用餐的發票│
│ │ │ ,並告訴陳鎮慧此張發票不能│
│ │ │ 核銷國務機要費。 │
│ │ │5.證明有關"總統府國務機要經 │
│ │ │ 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 " 之制 │
│ │ │ 定過程中,總統辦公室主任馬│
│ │ │ 永成有簽字同意。 │
│ │ │6.證明原先於 89 及 90 年度,│
│ │ │ 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費部分( │
│ │ │ 須以單據核銷),可以出具領 │
│ │ │ 據方式請款而撥充至機密費部│
│ │ │ 分使用,後因審計部建議更正│
│ │ │ 而停止此種撥充之作法。 │
│ │ │7.證明總統辦公室以領據具領之│
│ │ │ 機密費部分,相關支出核銷之│
│ │ │ 原始憑證由總統辦公室自行保│
│ │ │ 管,之後依規定仍須接受審計│
│ │ │ 部之查核。 │
│ │ │8.證明審計部於 91 至 95 年間│
│ │ │ ,曾多次至總統府查核國務機│
│ │ │ 要費之使用狀況,而關於「機│
│ │ │ 密費」部分,總統辦公室從未│
│ │ │ 應審計部之要求提出明細帳或│
│ │ │ 核銷憑證供審計部查核;且於│
│ │ │ 97 年 5 月 20 日陳水扁卸任總│
│ │ │ 統時,機密費之相關帳冊及單│
│ │ │ 據亦未辦理移交。 │
├──┼────────┼──────────────┤
│ 13 │證人林右昌之供述│1.證明陳水扁並無交付任何金錢│
│ │97.09.12 訊問筆錄│ 給林右昌,亦未透過林右昌轉│
│ │ │ 交金錢給游錫 。 │
├──┼────────┼──────────────┤
│ 14 │證人邱瓊賢之供述│1.證明有關國務機要費,無論是│
│ │97.09.12 訊問筆錄│ 單據或是領據部分之每月統計│
│ │ │ 報表,會計處每個月一定以簽│
│ │ │ 呈給總統核閱。 │
│ │ │2.證明總統辦公室就機密費部分│
│ │ │ ,從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給會│
│ │ │ 計室審核,只用「審核支出數│
│ │ │ 」供會計處審核。 │
├──┼────────┼──────────────┤
│ 15 │證人藍梅玲之供述│1. 證明國務機要費中當時有機 │
│ │97.09.12 訊問筆錄│ 密費部分,該機密費部分仍 │
│ │ │ 屬公款,仍然應該因公支出 │
│ │ │ 。 │
├──┼────────┼──────────────┤
│ 16 │證人梁恩賜之供述│1.證明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
│ │97.11.03 訊問筆錄│ 犒賞清冊均係總統為犒賞員工│
│ │ │ 所支出之證明文件,將不實支│
│ │ │ 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
│ │ │ 出傳票等公文書,而如數發給│
│ │ │ 國務機要費予陳鎮慧。 │
│ │ │2.證明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 │ │ 」,每月月初會計處均發給總│
│ │ │ 統辦公室,但因總統辦公室不│
│ │ │ 用送憑證給會計處,故每月要│
│ │ │ 將實際支出數報送給會計處;│
│ │ │ 年底時,總統辦公室須提出年│
│ │ │ 度內部審核報告給會計處,作│
│ │ │ 為對外之正式結算數。 │
├──┼────────┼──────────────┤
│ 17 │證人許隆演之供述│1.證明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
│ │97.09.12 訊問筆錄│ 犒賞清冊均係總統為犒賞員 │
│ │ │ 工所支出之證明文件,將不 │
│ │ │ 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而 │
│ │ │ 如數發給國務機要費予陳鎮 │
│ │ │ 慧。 │
├──┼────────┼──────────────┤
│ 18 │證人郭文彬、吳靜│1.證明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國務│
│ │娟、王亮超、李郁│ 機要費機密費流水帳與實際 │
│ │嫻、郭育奇、簡正│ 報銷單據 (扣押物編號C5-1-│
│ │文、張耿仁、黃新│ C5-34 )相符之事實。 │
│ │春、盧金蓮、周婉│ │
│ │菁、林倖如、江潔│ │
│ │茹、郭震歐、蘇錦│ │
│ │盛、劉得先、王少│ │
│ │強、許嘉玲、林弘│ │
│ │敏、廖志成、保經│ │
│ │榮、鄭純宜、林哲│ │
│ │民、陳心怡訊問筆│ │
│ │錄 │ │
├──┼────────┼──────────────┤
│ 19 │證人陳心怡、陳坤│1.證明 95 年 7 月至 97 年 5 │
│ │泰、陳慧雯、談季│ 月國務機要費之使用均合乎因│
│ │蓉、洪立明、鄭純│ 公使用之規定。 │
│ │宜、林祐羽訊問筆│ │
│ │錄 │ │
├──┼────────┼──────────────┤
│ 20 │證人種村碧君、李│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
│ │慧芬、王春香、蔡│ 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 │
│ │美利及施麗雲等人│ 行使他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費之事實。 │
│ │院檢察署95 年度偵│ │
│ │字第 23708 號案件│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總統府(總統辦公│1.證明假犒賞名義向總統府會計│
│ │室工作季獎勵)總│ 處具領合計663 萬8000 元,並 │
│ │統犒賞清冊,91 年│ 非有犒賞,而是奉吳淑珍指示│
│ │1-3 月;91 年4-6 月│ ,為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國務│
│ │總統府(總統辦公│ 機要費使用方製作假犒賞清冊│
│ │室工作季獎勵)總│ 之事實。 │
│ │統犒賞清冊;91 年│ │
│ │7-12 月總統府(總│ │
│ │統辦公室工作季獎│ │
│ │勵)總統犒賞清冊│ │
├──┼────────┼──────────────┤
│ 2 │國泰人壽公司陳水│1.證明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有繳│
│ │扁要保書暨相關匯│ 納陳水扁保單之事實。 │
│ │款單 │ │
├──┼────────┼──────────────┤
│ 3 │三賢旅行社97 年10│1.證明吳淑珍 94 年 4 月委託 │
│ │月20 日回函 │ 三賢旅行社代辦赴美簽證及代│
│ │ │ 購華航 94 年 5 月 12 日出 │
│ │ │ 發之台 - 舊金山往返頭等艙 │
│ │ │ 機票及相關醫療保險等費用,│
│ │ │ 總共11 萬9722 元之事實。 │
├──┼────────┼──────────────┤
│ 4 │陳鎮慧扣押隨身碟│1.證明陳鎮慧具領保管之國務機│
│ │檔案資料中記載陳│ 要費(即前稱機密費部分) │
│ │鎮慧所製之國務機│ 有為數不少流為陳水扁家人 │
│ │要費 89 年 5 月 │ 私用之報銷款項之事實。 │
│ │20 至 94 年 12 │ │
│ │月支出明細 │ │
├──┼────────┼──────────────┤
│ 5 │台北地檢署95 年度│1.證明吳淑珍從91 年7 月至95 年│
│ │偵字第23708 號起 │3 月止,持他(她)人消費款所│
│ │書附表一 │取得之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合計│
│ │ │ 1480 萬8408 元之事實。 │
│ │ │ │
├──┼────────┼──────────────┤
│ 6 │台北地檢署95 年度│1.證明吳淑珍從 93 年 11 月至│
│ │偵字第23708 號起 │ 94 年 11 月間,持 SOGO 百│
│ │書附表二 │ 貨、台北一○一大樓及微風 │
│ │ │ 廣場禮券之發票 31 張申領 │
│ │ │ 國務機要費合計 1195 萬004│
│ │ │ 4 元之事實。 │
├──┼────────┼──────────────┤
│ 7 │90 年至 95 年度 │1.證明「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可│
│ │總統府歲出預算書│ 動支之經費,其一級用途別 │
│ │ │ 科目為「業務費」,二級用 │
│ │ │ 途別科目為「機要費」,支 │
│ │ │ 用用途限於政經建設訪視、 │
│ │ │ 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 │
│ │ │ 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公務支 │
│ │ │ 出之事實。 │
├──┼────────┼──────────────┤
│ 8 │總統府於 92 年 │1.證明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
│ │3 月 6 日核定之 │ 計處另設專帳,其原始憑證 │
│ │" 總統府國務機要│ 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 │
│ │經費支用程序作業│ 保管之事實。 │
│ │規定 " │ │
├──┼────────┼──────────────┤
│ 9 │「支出憑證處理要│1.證明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
│ │點」 │ 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 │
│ │ │ 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
│ │ │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
│ │ │ 相關責任之事實。 │
├──┼────────┼──────────────┤
│ 10 │扣案之陳鎮慧隨身│證明 │
│ │碟(扣押物編號 │1.被告陳鎮慧每月根據機密費每│
│ │C3-14)內儲存之 │ 筆實際支出製作「機密費支出│
│ │為「家事」、「 │ 明細表」,每年並製作當年度│
│ │2006 」等電腦檔 │ 「收入、支出總表」(二者又│
│ │及自該檔案所列印│ 稱機密費之「流水帳」及「總│
│ │出之紙本資料共67│ 帳」)之事實。 │
│ │頁 │2.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將機│
│ │ │ 密費侵佔入己作為第一家庭日│
│ │ │ 常私人開銷之事實。 │
│ │ │3.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鎮慧將│
│ │ │ 89、90、91 年度三年機密費之│
│ │ │ 結餘共3700 多萬元,全數轉交│
│ │ │ 吳淑珍收受之事實。 │
│ │ │4.被告陳鎮慧受被告吳淑珍指示│
│ │ │ 於92 年5 月至95 年3 月,分次自│
│ │ │ 其保管之機密費提領大額現金│
│ │ │ 交付吳淑珍共2120 萬元之事實│
│ │ │ 。 │
├──┼────────┼──────────────┤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
│ │檢察署 95 年度偵│ 、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行使他│
│ │字第 23708 號案 │ 人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之事實│
│ │所調閱之總統府國│ 。 │
│ │務機要費 89 年1 │ │
│ │月至 95 年 6 月之│ │
│ │支出憑證原本、支│ │
│ │出傳票影本、收支│ │
│ │狀況表影本及發函│ │
│ │各商家、銀行、財│ │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
│ │信中心查詢消費明│ │
│ │細、消費者身份、│ │
│ │銀行開戶資料及交│ │
│ │易往來明細、信用│ │
│ │卡申登資料及刷卡│ │
│ │明細等回函文件 │ │
├──┼────────┼──────────────┤
│ 12 │扣案之機密費內部│證明 │
│ │核銷單及其檢附之│1.總統府辦公室或官邸使用國務│
│ │相關單據(押物編│ 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亦要│
│ │號 C5-1 至 C5-34│ 求檢附原始憑證。 │
│ │) │2.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內部核│
│ │ │ 銷單據,均經被告林德訓以總│
│ │ │ 統辦公室主管之身份簽核,且│
│ │ │ 被告陳鎮慧經手領款、核銷程│
│ │ │ 式及帳務處理等事實。(扣案│
│ │ │ 核銷單之「主管簽核欄」均有│
│ │ │ 被告林德訓之簽名,且被告陳│
│ │ │ 鎮慧亦於核銷單之「會計核備│
│ │ │ 欄」蓋用其職章。) │
│ │ │3.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將機│
│ │ │ 密費侵佔入己作為第一家庭日│
│ │ │ 常私人開銷之事實。 │
└──┴────────┴──────────────┘
、被告辯稱部分: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水扁
固坦承有挪用國務機要費及被告吳淑珍有使用其家人或他人
消費之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等事實,惟辯稱:選舉剩餘款是
因為黨提名我勝選,所以選舉剩餘款應該是要用在黨有關方
面的支援。至於秘密外交的工作,那是另外一件事情,希望
能夠另外找財源,所以在李總統時代,有奉天專案,一年平
均有一億左右可以支配,在我的時代,很大的工作是延續的
國際外交工作,奉天專案全部的本金與孳息的專款都已經繳
庫,所以我不得不用國務機要費來支應。有關於領據的部分
,收入大概是1 億5944 萬4578 元,中間也有用到SOGO 禮券的
部分,所以也算收入的一部分,這部分是1195 萬44 元。另外
用他人發票被陳瑞仁檢察官認為是納入私人口袋的部分,一
共是1480 萬8408 元,還有我向友人借的錢是450 萬元,總收
入應該是1 億9070 萬3030 元。但是在這段時間,我們的支出
至少就有2 億3014 萬5048 元,還不足1244 萬2018 元。那有關
支出的部分,主要是一些國際外交的工作,以及一些捐贈與
犒賞。因為當時傳出C案的機構將轉向為中共來服務,所以
我們沒有其他的選擇,只能夠從國務機要費支付C案的費用
,分8 期,一共支付3500 萬元左右。這一點,雖然C案是大
家略為所悉的公關案,但是我們還是不能公開。有關U案 (
台灣禮敬),這是副總統呂秀蓮推動的案子,她要我能夠支
持她,但是不希望讓外界知道是來自總統的支持,所以我必
須要幫忙保密,沒有辦法公開明講,這部分是250 萬。
我們對民間團體守護台灣大聯盟發起民主和平護台灣的遊行
,我們都給予支持,其中我們透過蔡同榮立委捐了1000 萬來
支持公投制憲大遊行,還有我們透過當時總統府游錫? 秘書
長的秘書林佑昌轉給游秘書長再轉給大聯盟2000 萬來支持3
26的大遊行。後來我們張俊雄前行政院長下來之後轉任黨
的秘書長,我為了犒賞張前院長,也給了他200 萬。為了對
客家團體能夠給予關注與支持,特別請葉菊蘭轉交500 萬給
在苗栗的新故鄉文教基金會。我太太收集他人發票申領國務
機要費所領得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我等語。
被告吳淑珍固坦承知悉於91 年間國務機要費中非機密部分無
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始收集他人發票核銷國務機要費等情
,惟否認有指示被告馬永成、陳鎮慧以虛偽犒賞名義詐領國
務機要費、被告陳鎮慧每月將機密費部分實際收支情形之流
水帳交其過目審核、其指示被告陳鎮慧將89 至91 年剩餘之機
密費或其他機密費款項轉交其保管、使用等事實,並以:我
們都會有私款放在陳鎮慧那邊支付官邸及第一家庭日常支出
,公、私他們自己去分。陳致中結婚之婚紗照就是蘇菲亞沒
有跟我們拿錢,我是以包紅包的方式給她,其他喜餅費用及
雜支是我們自己付的,是用現金付的,由我付的等語置辯。
被告馬永成固坦承於91 年間曾向被告陳水扁報告,自91 年開
始非機密費若有剩餘無法撥充至機密費使用之情形、91 及92
年間以「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犒賞清冊」所請
領之國務機密費實際上未發放且無此等犒賞事實、清冊上之
私章係被告陳鎮慧偽刻並盜蓋、被告陳鎮慧每月將其製作之
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二份、其中一份轉呈
被告陳水扁等事實,惟辯稱:總統夫人沒有跟我講過以虛偽
犒賞清冊領取非機密費的事。國務機要費的事情是總統夫人
去跟陳鎮慧小姐講比較合理。而且89 年開始也是陳鎮慧小姐
幫總統負責經費的問題,沒有理由91 年總統夫人突然找我講
這個用錢方式,這不合乎當時的情況,我印象中犒賞清冊金
額不是我定的。機密費的部分,雖然以我名義具領,但是我
不保管。非機密費的部分到底用多少我也不清楚,我事實不
瞭解每筆錢的用途,我事實上也不知道錢是否夠用或是能夠
剩多少錢,我怎麼去定這個金額。我認為這是制度上很大的
困擾,國務機要費是專屬於總統的經費,我做為他的部屬我
不可能去限制他怎麼用,我也不可能去查他用了多少,但是
我卻因為大家不好意思叫總統也就是實際的使用者簽核,這
是過去留下的慣例,卻叫一個不是實際使用者的部屬簽核來
負責,我覺得事實上很困難。確實有每個月兩份經過總統辦
公室,主要是為了呈給總統。事實上我並沒有保管機密費,
機密費又是總統才能動支,我不知道每個月使用了多少,我
也不知道剩多少,所以我沒有對帳的必要,我也無從對起,
我也不必為這個帳負責,所以我認為陳鎮慧傳遞這個東西是
為了要讓總統知道她保管錢的情形。我沒有實質去審核過機
密費之審核支出數,我不認為我有權力去審核這個,因為這
是總統專屬經費,總統才有權決定動支,我做為他的部屬,
我無權去審核我的長官。事實上這個錢是他們在用,能不能
用關我什麼事,又不是我在用,而且陳鎮慧小姐長期處理會
計的事務,她比我更熟悉申領的規定跟程序... 都是他們在
使用這一筆錢,而我只是簡單跟陳鎮慧講說妳自己知道非機
密費這個規定就是要用發票申報,只有機密費才能用領據領
,過去流用也是用領據領,規定是這樣她更清楚。所謂要用
發票報不是要她去拿假發票,而且我認為我本來就不是管理
這件事情的人,我只是依照過去慣例跟程序而簽名的人。有
關非機密費的使用,只有一部分辦公室的小額的行政開銷,
我認為我應該對這部分來負責,其它的部分都是按照總統的
指示辦理,而且錢也不是我在用,我沒有必要去交待陳鎮慧
去跟夫人要拿發票來報銷等語。
被告林德訓固坦承知悉被告陳鎮慧保管機密費、每月會收到
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機密費支出明細表二份、其會在實際支
用機密費之內部「核銷單」及每月陳報總統府會計處關於機
密費支用情形之「審核支出數報告單」上簽核、總統辦公室
未提出機密費部分之核銷憑證予審計部查核等事實,惟辯稱
:我在幾次的偵訊中也一再跟檢察官說明,有關陳鎮慧這邊
的經費支用或保管,甚至是請領,我真的都沒有經手,形式
上,她可能說要把流水帳讓我知道,但是對我們來講,那不
是我們要控管或審核的事項,我當時的認知,一直把那些錢
認為可能有公款、私款,這些經費都是陳鎮慧在保管或支付
,認為過去的四、五年來,她一直這樣運用,而且在我的前
手馬主任的任內也都是這樣在運作,我自己認為我也沒有權
利去審核這些事情,因為那些經費是總統或陳鎮慧會跟夫人
報告,這方面我沒有權利去干預或過問。這個收支明細,她
給我看的,與給夫人看的是否一樣,我也不知道。這個部分
她是直接對總統及夫人去負責,我一直強調這是總統才有權
去動支的費用,難道總統要經過我們同意之後,他才可以使
用嗎?我們一直以來的認知,這是特別費。形式上總統府有
關國務機要費就是要單據核銷的那部分,是機關首長授權代
理人簽核,慣例上是由總統辦公室主任代為簽核,但那並不
表示說,這些錢百分之一百的使用都是主任要去細究,所以
同理的回來看這個機密費部分,這些錢當初就認為是總統的
特別費,主任根本沒有權去審核,就陳鎮慧的角色來看,的
確她的角色有負責公務的事,但有可能有私務的協助,這種
角色顯然難由辦公室主任百分之百的管理。陳鎮慧及其他同
仁當時有把很多單據送給我簽核,但我也不確定是否每一張
都有經過我簽核。我有問陳鎮慧小姐,說現在審計部要看,
我們有沒有什麼資料,她說沒有,她說這些就是總統的特別
費,除了犒賞之外,其他也沒有什麼特別完整可資佐證的憑
證,另外我想說,她是這樣說,我要跟陳前總統報告,審計
部說要我們就領據列報的這塊,說要來查帳,總統表示這是
他的特別費,他怎麼可以來看我的帳,總統說不行,不可以
給,我想說,我們也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給... 保管也不是我
在保管,是不是真的有帳,我也不知道,有權動支的當事人
即陳前總統也說不可以給,那我要怎麼辦。經檢察官提示審
核報告後,我就比較有印象,陳鎮慧每個月都送來,我確實
有簽字,但是這些大額的支用、保管都不是我能支配的,她
到底是不是真的有支用,用到何處,我真的不知道。可是我
為什麼簽,因為我交接之後,我的觀念就是這筆錢就是總統
的特別費,特別費陳鎮慧全數領走了之後,再參酌89 年以前
的慣例,領走了就算是核銷,我的觀念一直就是這樣,而現
在需要壹份支出的證明,來證明之前每月所領取的費用有支
用完畢等語。
被告陳鎮慧固坦承由被告吳淑珍或總統玉山官邸接待室人員
交付他人發票含太平洋崇光百貨、台北一○一、微風廣場等
禮券發票予其核銷及領取國務機要費,受被告吳淑珍及馬永
成指示以虛偽犒賞清冊詐領國務機要費,其每月製作機密費
實際支出之明細表三份,一份呈給被告吳淑珍,二份呈給被
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審核,由被告馬永成或林德訓將其中一份
轉呈被告陳水扁,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89 至91 年之機密費結
餘共新台幣3000 餘萬元交付被告吳淑珍等事實,惟辯稱:夫
人曾經提過,有時候要幫總統買禮品,但他們沒有講,我也
不會問。發票都是夫人拿給我的,是後來在查黑中心偵查的
時候,我才知道有那麼多人提供發票給夫人,我事先是不曉
得的,因為發票是夫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跟吳淑珍夫人說因
為不能撥充所以要拿發票去核銷的事,我不知道她為什麼知
道不能撥充這件事。她拿發票給我申請國務機要費的時候,
當時拿君悅的發票來請領時,夫人有跟我講說,是幫總統去
請客,我還在想說怎麼常常會請客,但是她給我的訊息就是
幫總統去請客。我知道機密費是總統的錢... 一直都是用主
任的名義去領,出納都會通知我去領,我領來後,我會先暫
放在總統府的保險櫃,總統有交辦的事情,主任就會告訴我
,我就會拿錢給他。或是有人拿核銷單給我,主任簽名後,
我就會付給他。每一筆支出都一定要經過辦公室主任核章才
能付款,我管的範圍內的錢是如此。如果單據送到我這邊來
的時候,是黏貼在內部核銷單上的情形,我就會從我保管的
這些錢支出,同仁通常都會將原始憑證貼在內部的核銷單上
。有些同仁也可能直接把原始憑證交給我,如果有跟我講說
,是總統宴客或公事支出的話,我就會把它貼在黏存單上交
給會計處核銷。印象中,也曾經有辦公室主任拿貼在內部核
銷單的原始憑證給我,而直接交代我說,這個可以報出去,
我也曾將原始憑證從內部核銷單上拿下來,再向會計處核銷
。我一直都認為這個錢是總統的錢,而我記載的是我們內部
的流水帳,他們來跟我請款,我也沒有其他的錢可以支應。
主任也知道這筆錢是從這裡支付等語。
、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國務機要費係編列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
助、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工作項目之經費,僅國家元首即
總統方可動支。國務機要費及首長特別費固均屬業務費下之
第二級科目,但首長特別費因行政院鑒於預算執行時,各級
首長事實上難免有無法取得原始單據之支出,乃於62 年6 月
29 日以台(62)忠授五字第4112 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
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
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
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
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對特別費之核銷,採較為彈性之
處理,如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領據列報。嗣
又以66 年6 月22 日台(66)忠授字第3274 號、73 年6 月26 日台
(73)忠授字第04854 號、87 年7 月21 日台(87)忠授字第
05642 號、93 年4 月22 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 號函釋示
同旨,故首長特別費具有最高半數得以領據領取、核銷之明
文依據及行政慣例。國務機要費雖於86 年以前亦有以領據領
取、核銷不少於半數之行政慣例,但並無任何依據,嗣經審
計部以86 年3 月28 日台審部壹字第861603 號函覆總統府:「
鈞府『國務機要』預算科目因性質特殊,擬以領據結報,免
予附送有關憑證,另設專帳專戶管理乙案,本部同意辦理,
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請查照」相
關內容及總統府秘書長於92 年3 月6 日核定之上開國務機要費
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本府國務機要經費由會計處另設專
帳,其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等相關法令由專人保管;涉及機密
部分,由總統秘書室指定專人比照辦理。」、第六點明定:
「本府國務經費機密部分無法取得原始憑證者,得由承辦人
說明事實,提供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附案備查。」等規
定,可知國務機要費中機密費之核銷程序,在上開審計部86
年3 月28 日函覆總統府時,已明示仍必須依會計法規定取得
憑證並妥為保管,僅無庸將憑證附送審計部;且在上開國務
機要費作業規定實施後,已有法令明定仍必須檢附原始憑證
辦理,若真無法取得憑證時,方由承辦人說明事實理由依據
並提供其他文件為證。亦即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並非
無庸檢附任何原始憑證、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資料即可以領
據領出使用,只是其原始憑證等資料,不需送總統府會計處
或審計部,但依規定仍應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並以專人保管
。故機密費並非如同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因有行政院
函釋而最多以半數為限不需取得原始憑證。
再按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本府國務
機要經費之內部審核由會計處執行,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
告;涉及機密費部分之內部審核,由總統秘書室指派專人執
行,每月將審核支出數送會計處,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
」。是以總統辦公室依該作業規定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
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
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此與首長特別費中領據列報部分僅
需提出領據即完成核銷程序顯不相同。
經查,上開「國務機要費作業規定」係於92 年3 月6 日經總統
府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後分別於94 年6 月3 日、95 年4 月26 日
及95 年9 月12 日,歷經三次修訂,其於92 年3 月6 日經總統府
秘書長核定實施之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草案制定後,
於徵詢審計部意見前及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核定前,均以內部
簽呈檢附上開規定之草案,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
永成,而馬永成亦於簽呈上簽字同意。且上開規定於94 年6
月3 日第一次修定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第二科在陳請總統
府秘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
後條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
於簽呈及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再上開規定於95 年
4 月26 日第二次修訂實施前,總統府會計處在送請總統府秘
書長核准修訂前,亦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對照表及修訂後條
文,會當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有於
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最後上開規定於95 年9 月12
日第三次修訂實施前 (此次修正將規定名稱更改為「總統府
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總統府會計處在陳請總統
府秘書長核定實施前,仍以內部簽呈檢附修訂後條文,會當
時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德訓,而林德訓亦於簽呈上簽字
同意。前揭事實,有總統府97 年9 月26 日華總會二字第
0970020076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故上開「國務機要費
作業規定」不論於核定實施前後及歷次修訂過程,均曾以內
部簽呈敬會總統辦公室遵照辦理,並由前後任辦公室主任馬
永成及林德訓於簽呈或總統府簽稿會核單上簽字同意,足證
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以辦公室主任身分審核國務機要費支用
程序時,均明知國務機要費全部支出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
機密費部分由總統辦公室設專帳處理、機密費部分之原始憑
證由總統辦公室指派專人依會計法之規定保管、總統辦公室
每月應將機密費之審核支出數即實際使用數額以書面送總統
府會計處,每年並應翔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等關於國務
機要費支用及核銷程序之規定。
經查,陳水扁總統辦公室對於機密費之實際支用方式,係自
行創設一套內部核銷程序,即支出事實發生後,負責經辦該
筆支出之請款人或經手人,需先填寫內部「核銷單」,其上
註明支出金額、事由,並檢附原始憑證,呈由總統辦公室主
任馬永成或林德訓於「主管簽核欄」簽名批可後,轉送陳鎮
慧於核銷單「會計核備欄」蓋用職章,再由陳鎮慧通知請款
人前來領款,並由請款人於核銷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而
完成內部核銷程序,原始憑證及核銷單則存放於總統辦公室
內,並未提出予總統府會計處或審計部查核。又陳鎮慧每月
根據該月機密費支出款項明細以電子檔案逐筆製作「機密費
支出明細表」,並根據該月機密費實際領取數額以電子檔案
製作「收入、支出總表」(下稱「明細表」及「收支表」)
。陳鎮慧每月所製作完成之機密費明細表及收支表電子檔案
,均列印一式三份之書面,一份呈交官邸給吳淑珍,二份呈
給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或林德訓,再由辦公室主任將其中
一份轉呈陳水扁總統。陳鎮慧復供稱:「她(指吳淑珍夫人
)每個月都會看流水帳(明細表),而且會留著。她看了我
的支出帳,另外她會看我所做的支出明細流水帳,她看了以
後覺得有問題的部分,我就會拿憑證給她看。有時候我去官
邸,她看這些收支表,認為結餘比較多,就會叫我拿回去。
」等語,可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
慧對於機密費之使用情形均具有全盤瞭解之機會。又據前總
統府會計長馮瑞麟證稱:自89 年5 月被告陳水扁擔任總統後
,總統府會計處國務機要費承辦人會在每月月初將該年度迄
至前一月底止國務機要費收支情形製作成「總統府國務機要
收支狀況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逐級核章送至
總統府秘書長,秘書長核閱後會以簽呈將上述該二表呈給當
時陳水扁總統,被告陳水扁核閱後,會將該二表及所有簽呈
送回會計處承辦人,由承辦人密封後以密件方式送交檔案室
歸檔。且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
下稱前查黑中心檢察官)95 年8 月7 日偵訊陳水扁時,檢察官
問以「從您就任總統以來,總統府會計處是否每個月初均會
將載明前一個月國務機要費實際使用情形之國務機要收支狀
況表呈由總統府秘書長轉呈給您本人過目並親自簽名核閱?
(提示總統府95 年8 月4 日華總會字第09510046360 號函所附之
89 年6 月至95 年6 月止每月國務機要收支報告表影本,已裝訂
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查字第17 號卷宗第 (四)宗)」
,被告陳水扁答以「是的,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上面的簽名
是我親簽。」。又查秘書長呈送「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
表」及「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給被告陳水扁之簽呈批示
欄處確有「陳水扁」之簽名。綜上可知,被告陳水扁對於總
統府會計處每月呈送之「總統府國務機要收支狀況表」、「
總統府國務機要平衡表」及陳鎮慧呈由辦公室主任轉送之「
收支表」、「明細表」等內容,即國務機要費使用之全部詳
細情形,理應完全掌握,知之甚詳。
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15 日本署檢察官訊以:91 年間總統辦公
室主任馬永成或陳鎮慧是否曾報告國務機要費中的非機密費
不能再撥充成為機密費?其供稱:有,當時叫我要去拿發票
,所以我才去拿發票。是陳鎮慧跟我說,小馬(即馬永成)
跟她說要我去拿發票,我才會去拿等語。顯見總統府會計處
取消非機密費撥充至機密費之作法時,被告吳淑珍開始收集
他人發票,且係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建議以他人發票詐領國
務機要費後方始進行。故自91 年開始被告馬永成及陳鎮慧即
應知悉由被告吳淑珍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包含他人發
票。且依被告陳鎮慧之供述,申領非機密費之「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申領機密費「內部核銷單」,每一筆均需經被
告馬永成或林德訓負責審核,並在其上簽名批可,被告陳鎮
慧方如數支付,況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均坦言每月確會收到
被告陳鎮慧所製作之收支表及明細表,並轉呈被告陳水扁,
可知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均應詳知陳水扁總統辦公
室國務機要費每筆支出之全貌(包含機密及非機密部分)。加
上被告吳淑珍不具公務員身分,平日不應經手公務支出,衡
諸常情,一般負責審核公務支出之公務員若取得由非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吳淑珍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均應細究此筆支出是
否為公務支出,有無他人發票或挪為私用之情況。從而被告
吳淑珍如此密集且大量提出他人發票請領非機密費,被告馬
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何能諉為不知?
自89 年5 月20 日起至95 年8 月31 日止,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
國務機要費之全貌已由本署清查完畢,此段時間內由被告陳
鎮慧分別以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名義領據領得之
機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 億5944 萬4578 元;以單據請領非機
密費部分金額總計為1 億3107 萬6924 元,合共2 億9052 萬1502
元。經查,關於上開機密費部分,依被告陳鎮慧之證述、扣
案之隨身碟內名為「家事」、「2006」等記載機密費流水帳
及總帳之電腦檔案內容、總統辦公室關於機密費實際支出之
內部「核銷單」及其檢附之單據等證據資料,機密費近半為
被告陳水扁及吳淑珍等人所侵占,包括使用於第一家庭日常
私人開銷、機密費89 至91 年度三年結餘及大筆現金由被告陳
鎮慧直接轉交被告吳淑珍、95 年8 月底結餘未繳庫等,侵占
金額總計7011 萬4143 元,其餘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侵占之金
額為8933 萬0435 元。關於上開期間非機密費部分,經檢察官
全面查證提出核銷之統一發票及其他單據之實際消費者、消
費方式及品名、付款人及相關單據如何提出核銷等事實後,
發現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人以他人發票 (含禮券發票)、
不實犒賞清冊及已核銷單據,詐領非機密費共計3403 萬8252
元,其餘非機密費無證據證明遭詐領之金額為9703 萬8672 元
。除此之外,自95 年9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20 日止已無機密費
之時期,陳水扁總統辦公室使用國務機要費之情形亦已由本
署檢察官清查完畢,此部分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金額為5328 萬
9066 元,經本署調查結果,此段期間未發現有以他人發票詐
領或其他犯行。
被告陳水扁於95 年8 月7 日第一次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問訊時僅
提出3 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務機要費支出;95 年10
月27 日第二次應訊時,復提出6 項秘密外交工作經費係從國
務機要費支出,且向檢察官稱「我這次已經全部都講出來了
」;惟於97 年9 月3 日應訊時竟又提出有47 項工作支出係從國
務機要費支出;在97 年9 月24 日再以刑事陳述狀提出「89 年5
月20 日至95 年8 月間國務機要費支出補充陳述表」補充9 項支
出,總計56 項支出,則後續提出者是否為其國務機要費中所
支出,已非無疑。經查,被告陳鎮慧供稱其隨身碟檔案中「
91 年~95 年08 月領據國務機要費(領據列報、單據核銷)機
密及敏感支出表」內6 大秘密外交工作與捐贈慰問施明德、
清真寺修建、捐助公投制憲大遊行、捐助326 民主和平護台
灣大遊行等10 項支出(均包含於上述答辯56 項支出之中),
是其到陳前總統卸任總統辦公室上班後根據被告陳水扁提供
之手寫資料繕打而成,而該繕打之10 項支出,並不存在其所
保管機密費流水帳中,表示根本不是從機密費支付。又上開
56 項支出中之C 案 (前稱F 案)與W 案 (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
,雖前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
第23708 號案時認定部分支出係從機密費與使用31 張百貨公
司禮券發票 (SOGO 公司27 張、台北一○一公司3 張、微風廣
場1 張)請領之非機密費中支應,惟當時係因無法查知支出全
貌,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有此認定,而今本署查知上開機
密費與非機密費支出全貌已如上述,其中確未有上開二案之
支出,且被告馬永成、陳鎮慧、林德訓在接受本署特偵組檢
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初在前案應訊時所為之該部分陳述並
不實在,係承被告陳水扁之命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亦無法認
定係從國務機要費中所支出。又其中捐款台灣教授協會10 萬
元、台灣大學校慶20 萬元、新聞記者協會1 萬元、台北市脊
髓損傷者協會5 萬元等支出,雖屬公益捐款,且確由被告陳
鎮慧所保管之機密費現金所支出,但事後在申報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將各該捐贈金額作為所得之列
舉扣除額,減少繳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既將其捐贈
金額當作私人所得之減項,係表示該捐贈是從私人所得支出
,自亦無法排除於侵占金額之外。被告陳水扁復辯稱89 年5
月20 日到95 年8 月,不管領據列報或單據核銷之國務機要費
,收入是不敷支出,並沒有不法所得。然查其機密費中至少
有1912 萬4078 元係供作私人支用,包括其本人保險費、房
屋稅,其配偶吳淑珍洗髮費,其子陳致中健保費、違規罰單
、美國簽證費、結婚登記費、汽車燃料費、房屋稅、地價稅
,其女陳幸妤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台南來回機票費、洗髮
費、演唱會門票費,其女婿趙建銘汽車保養及打蠟費、其外
孫趙翊安辦理護照及簽證費、趙翊廷滿月油飯費等支出,機
密費幾乎變成前第一家庭之零用金,用以支應前第一家庭日
常開銷,且自被告陳鎮慧隨身碟機密費流水帳中計算可知機
密費現金至95 年8 月30 日尚剩餘164 萬832 元。若真如被告陳
水扁所辯,國務機要費均使用在公務上,且入不敷出,甚或
由被告吳淑珍向多名友人辛苦收集他人發票請領,或須向友
人黃維生借款450 萬元來支應秘密外交,何以不優先使用遭
私用與剩餘之機密費來支應秘密外交,而要如此大費周章收
集並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開答辯所述之56 項支出縱或部分
確有其事,但被告陳水扁89 年5 月至97 年5 月之全部國務機要
費實際收支情形,無論機密費或非機密費部分,既均經本署
全部調查完畢,則上開56 項支出中實際非由國務機要費支出
部分,其支出當時或係被告陳水扁自行籌措經費而純屬其私
人捐獻,或係其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又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於91 年起多次利用證人辜仲諒進出總統
府或官邸之機會,先由被告陳水扁藉由選舉,或為國家外交
利益等因素之故希望辜仲諒支持,再由被告吳淑珍當面向辜
仲諒索取所需之金額,嗣經辜仲諒前後7 次共將2 億9000 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或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辜
仲諒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水扁等確曾以機密外交等事由對
外界募款支應上開款項,自不得在本件案發之後,以「移花
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國務機要費支出或「先墊款,後報帳」
,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
二、龍潭購地案
、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水扁之供述│1.坦承被告吳淑珍、蔡銘哲有告│
│ │(97 年11 月11 日, │ 知於93 年總統大選期間,為其│
│ │臺北地方法院97 年│ 向辜成允收取新臺幣2 億元, │
│ │聲羈字第434 號訊 │ 並在93 年總統大選結束後,被│
│ │問筆錄影本) │ 告吳淑珍在證人辜成允至官邸│
│ │ │ 時,有向證人辜成允致謝之事│
│ │ │ 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 │ │ 而非賄款。 │
│ │ │2.另坦承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
│ │ │ 曾向其表示為發展面板產業,│
│ │ │ 希望能在龍潭工業區設廠,並│
│ │ │ 開出將龍潭納編為科學工業園│
│ │ │ 區條件之事實。 │
│ │ │3.坦承知悉龍潭購地案最初辜成│
│ │ │ 允、辜仲諒提出之仲介費為新│
│ │ │ 臺幣5 億元,事後並有退還新 │
│ │ │ 臺幣1 億元之事實。 │
├──┼────────┼──────────────┤
│ 2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有收到證人辜成允透過被│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告蔡銘哲交付之新臺幣2 億元 │
│ │11 月15 日訊問筆 │ ,且在93 年總統大選前被告蔡│
│ │錄) │ 銘哲有向其報告辜承允即將捐│
│ │ │ 款,之後並有告以該款係暫時│
│ │ │ 存放在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 │ │ 。惟被告吳淑珍辯稱該兩億元│
│ │ │ 全屬政治獻金。 │
│ │ │2.坦承,在93 年總統大選後,有│
│ │ │ 指示被告蔡銘哲將其帳戶內之│
│ │ │ 辜成允捐款,匯往被告吳景茂│
│ │ │ 新加坡某帳戶存放之事實。 │
│ │ │3.坦承知悉捐款為新臺幣2 億元 │
│ │ │ ,而原本仲介費為新臺幣5 億 │
│ │ │ 元之事實。 │
│ │ │4.坦承在本案辦理期間,被告蔡│
│ │ │ 銘哲有告知行政院副院長林信│
│ │ │ 義有反對意見,請其幫忙,其│
│ │ │ 有回覆政府會去評估之事實。│
│ │ │5.坦承在辜成允捐款匯入後,有│
│ │ │ 在總統官邸當面向其致謝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與證人辜成允就本案達成│
│ │及證述 │ 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收賄之犯│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意後,即前往總統官邸,請被│
│ │10 月23 日、27 日,│ 告吳淑珍協助推動龍潭工業區│
│ │11 月3 日、7 日、14│ 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
│ │日、21 日,12 月3 │ 購之方案,事成後給予新臺幣│
│ │日訊問筆錄) │ 4 億元賄款,並自93 年1 月取得│
│ │ │ 辜成允之賄款後,依照被告吳│
│ │ │ 淑珍指示洗錢,將其中美金 │
│ │ │ 600 萬元匯往被告吳景茂境外 │
│ │ │ 帳戶,另新臺幣1 億元之匯款 │
│ │ │ 則請被告郭銓慶匯回國內換成│
│ │ │ 新臺幣現鈔,由其親送入官邸│
│ │ │ 交給被告吳淑珍使用之事實。│
│ │ │2.另坦承有拜訪科管局長被告李│
│ │ │ 界木請其以局長身分推動本案│
│ │ │ ,事成後給一定金額賄款,經│
│ │ │ 被告李界木同意配合後,於行│
│ │ │ 政院核定後之93 年3、4 月間,│
│ │ │ 有親自交付前開新臺幣3000 萬│
│ │ │ 元賄款給被告李界木親收之事│
│ │ │ 實。 │
│ │ │3.坦承在92 年12 月19 日至同年12│
│ │ │ 月31 日間之某日,向被告吳淑│
│ │ │ 珍報告李界木推動本案遭逢經│
│ │ │ 建會、國科會、主計處、行政│
│ │ │ 院之攔阻而面臨困難後,被告│
│ │ │ 吳淑珍請其通知被告李界木進│
│ │ │ 入官邸親自向被告陳水扁面報│
│ │ │ ,之後被告李界木有向其轉述│
│ │ │ 被告陳水扁同意向行政院了解│
│ │ │ 之事實。 │
│ │ │4.坦承被告李界木在93 年1 月1 日│
│ │ │ 起至1 月9 日間之某時前往總統│
│ │ │ 府開會後向其轉述,被告陳水│
│ │ │ 扁在會中當場裁示採行由科管│
│ │ │ 局先租後買再納為科學工業園│
│ │ │ 區之方案全速辦理。 │
│ │ │5.坦承被告李界木告知國科會已│
│ │ │ 同意廣輝公司進駐科學園區並│
│ │ │ 已向行政院建議採第一方案後│
│ │ │ ,即通知證人辜成允開始交付│
│ │ │ 賄款之事實。 │
│ │ │6.坦承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被告吳│
│ │ │ 淑珍洗錢,另又向被告郭銓慶│
│ │ │ 、蔡美利借用帳戶供被告吳淑│
│ │ │ 珍洗錢之用,嗣後即按被告吳│
│ │ │ 淑珍指示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 │ │7.坦承被告吳淑珍同意其可分得│
│ │ │ 新臺幣1 億元,並由其統籌分 │
│ │ │ 配與其他涉案人員之事實。 │
│ │ │8.坦承於93 年4、5 月間,因誤認│
│ │ │ 證人辜成允多匯入新台幣1 億 │
│ │ │ 元,徵得被告吳淑珍同意後,│
│ │ │ 將前開款全數退還辜成允之事│
│ │ │ 實。 │
├──┼────────┼──────────────┤
│ 4 │被告李界木之自白│1.坦承基於與被告蔡銘哲就職務│
│ │及證述 │ 上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推動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 │10 月28 日、31 日,│ 園區由國家先租後購之方案,│
│ │11 月4 日、18 日、 │ 事後自被告蔡銘哲收取新臺幣│
│ │21 日訊問筆錄) │ 3000 萬元之賄款之事實。 │
│ │ │2.坦承於92 年12 月19 日後之某時│
│ │ │ ,受被告蔡銘哲通知前往官邸│
│ │ │ 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本│
│ │ │ 案遭遇之困難,被告陳水扁答│
│ │ │ 應向行政院了解狀況,會後並│
│ │ │ 有將面見情形向被告蔡銘哲說│
│ │ │ 明之事實。 │
│ │ │3.坦承於93 年1 月1 日至9 日間之 │
│ │ │ 某時,前往總統府參加由被告│
│ │ │ 陳水扁召集游錫 、林信義、│
│ │ │ 魏哲和及其本人就龍潭案之會│
│ │ │ 議,會中被告陳水扁當場裁示│
│ │ │ 本案採取由科管局先租後購再│
│ │ │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式辦理│
│ │ │ 之事實。 │
│ │ │4.坦承因有被告陳水扁之前開裁│
│ │ │ 示,才會在93 年1 月9 日即行政│
│ │ │ 院核定前,先行與達裕公司簽│
│ │ │ 立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
│ │ │ 之事實。 │
├──┼────────┼──────────────┤
│ 5 │被告蔡銘杰之自白│1.坦承最初證人辜仲諒委託之土│
│ │及證述 │ 地仲介費為新台幣2 億元,但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後來在被告蔡銘哲、證人辜成│
│ │10 月27 日,11 月14│ 允合意以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
│ │日、19 日,12 月3 │ 方案推動後決定給予被告吳淑│
│ │日、9 日訊問筆錄)│ 珍、陳水扁等人新臺幣4 億元 │
│ │ │ 賄款後之某日,被告吳淑珍有│
│ │ │ 召喚其入官邸查證本案之佣金│
│ │ │ 究竟是2 億元或4 億元時,即稟│
│ │ │ 明全案完成後辜成允給付之金│
│ │ │ 額為新臺幣4 億元之事實。 │
│ │ │2.坦承於被告蔡銘哲獲得辜成允│
│ │ │ 賄款後,分得美金89 萬元之事│
│ │ │ 實。 │
├──┼────────┼──────────────┤
│ 6 │被告郭銓慶之自白│1.坦承提供不知情之郭淑珍瑞龍│
│ │及證述 │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予被告蔡│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銘哲供被告吳淑珍洗錢之事實│
│ │10 月23 日、11 月5 │ 。 │
│ │日訊問筆錄) │2.坦承在93 年2 月間,有先以其 │
│ │ │ 國內自有之新臺幣1 億元墊付 │
│ │ │ 被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
│ │ │ ,事後再自郭淑珍瑞龍銀行帳│
│ │ │ 戶匯回美金300 萬6600 元歸墊 │
│ │ │ 之事實。 │
│ │ │3.坦承有告知被告蔡銘哲在郭淑│
│ │ │ 珍兩帳戶內共有新臺幣5 億元 │
│ │ │ 匯入,並為被告蔡銘哲將其中│
│ │ │ 超收之新臺幣1 億元轉匯至被 │
│ │ │ 告蔡銘哲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7 │被告蔡美利之自白│1.坦承有將自己之美林銀行帳戶│
│ │及證述 │ 提供與被告蔡銘哲作為被告吳│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淑珍洗錢帳戶之事實。 │
│ │10 月27 日、12 月5 │2.坦承自被告蔡銘哲處收受美金│
│ │日訊問筆錄) │ 74 萬5000 元,但不知匯款性質│
│ │ │ 之事實。 │
├──┼────────┼──────────────┤
│ 8 │證人即達裕公司實│1.證稱有透過證人辜仲諒介紹認│
│ │際負責人辜成允之│ 識被告蔡銘杰、蔡銘哲,知被│
│ │證述 │ 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陳水│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扁私交甚篤,所以與被告蔡銘│
│ │10 月20 日,11 月5 │ 哲達成協議,同意以行賄被告│
│ │日、14 日訊問筆錄│ 陳水扁、吳淑珍及相關公務員│
│ │) │ 之方式,推動龍潭工業區以國│
│ │ │ 家先租後購再納為科學園區之│
│ │ │ 方式之合意,並在事成後願支│
│ │ │ 付新臺幣4 億元匯款供被告蔡 │
│ │ │ 銘哲打點涉案公務員之事實。│
│ │ │2.證稱有將新台幣4 億元賄款匯 │
│ │ │ 入被告蔡銘哲指定之郭淑珍瑞│
│ │ │ 龍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 │3.證稱有收到被告蔡銘哲退還之│
│ │ │ 新臺幣1 億元之事實。 │
├──┼────────┼──────────────┤
│ 9 │證人即達裕公司股│1.證稱曾委託被告蔡銘杰仲介龍│
│ │東辜仲諒之證述 │ 潭工業區土地買賣,約定佣金│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新台幣2 億元,但因無法覓得 │
│ │11 月24 日、12 月3 │ 買主而終止之事實。 │
│ │日訊問筆錄) │2.證稱被告吳淑珍向其表示龍潭│
│ │ │ 案辜成允給予新臺幣4 億元佣 │
│ │ │ 金,而辜仲諒同為地主,亦應│
│ │ │ 另給予新臺幣4 億元,最後經 │
│ │ │ 辜仲諒解釋達裕公司財務獨立│
│ │ │ ,與其無關,被告吳淑珍始作│
│ │ │ 罷之事實。 │
│ │ │3.證稱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兩人│
│ │ │ 慣常之配搭方式為,先由被告│
│ │ │ 陳水扁向相關人等談論欲進行│
│ │ │ 某項計畫之理念,再由被告吳│
│ │ │ 淑珍另行出面索討金額之事實│
│ │ │ 。 │
├──┼────────┼──────────────┤
│ 10 │證人即原國科會主│1.證稱國科會最初對被告李界木│
│ │委魏哲和之證述 │ 所提之方案係持反對意見之事│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實。 │
│ │10 月29 日、11 月22│2.證稱曾於93 年1 月初某日,與 │
│ │日訊問筆錄) │ 被告李界木及證人游錫 、林│
│ │ │ 信義進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
│ │ │ 告龍潭案相關情形,游錫 有│
│ │ │ 提到總統大選在即若為特定廠│
│ │ │ 商進行此事是否太敏感,恐會│
│ │ │ 引起社會負面觀感,並建議總│
│ │ │ 統暫停推動本案為妥,但被告│
│ │ │ 陳水扁指示說該做的就作,不│
│ │ │ 應逢總統大選或外界質疑而停│
│ │ │ 頓,而會後即以被告李界木所│
│ │ │ 提之第一方案進行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原行政院副│1.證稱於92 年10 月27 日之行政院│
│ │院長兼經建會主委│ 專案會議中,不贊成被告李界│
│ │林信義之證述 │ 木所提方案之事實。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2.證稱曾與證人游錫 在行政院│
│ │10 月29 日、11 月24│ 內討論到外界有負面評價,因│
│ │日訊問筆錄) │ 此雙方均認本案以暫停推動為│
│ │ │ 宜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原行政院秘│證稱於93 年1 月27 日有指示行政 │
│ │書長劉世芳之證述│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將原發予│
│ │(本署特偵組97 年 │經建會續行研議之公文撤回,改│
│ │11 月7 日訊問筆錄)│由行政院幕僚自行研議決定之事│
│ │ │實。 │
├──┼────────┼──────────────┤
│ 13 │1.證人即科管局建│1.證稱被告李界木自始即指示科│
│ │ 管組組長許勝昌│ 管局建管組就全案採先租後購│
│ │ 之證述 │ 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之方向辦│
│ │2.證人即建管組科│ 理之事實。 │
│ │ 長劉啟玲之證述│2.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 年11 月初│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未循正常行政流程,即親自│
│ │10 月29 日、11 月7 │ 與達裕公司進行土地議價及研│
│ │日訊問筆錄) │ 擬契約草案,要求建管組同仁│
│ │ │ 配合之事實。 │
│ │ │3.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2 年12 月15│
│ │ │ 日經建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
│ │ │ 以手諭指示證人劉啟玲朝有利│
│ │ │ 於第一方案之方向,製作「龍│
│ │ │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 │ │ 分析」表之事實。 │
│ │ │4.證稱被告李界木於93 年1 月9 日│
│ │ │ 全案未經行政院核定前,即擅│
│ │ │ 自與達裕公司簽署「土地先行│
│ │ │ 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於│
│ │ │ 要求證人劉啟玲、許勝昌用印│
│ │ │ 時遭其等反對,而以同年1 月 │
│ │ │ 15 日簽呈確認簽約為被告李 │
│ │ │ 界木之個人行為,始願用科管│
│ │ │ 局大印之事實。 │
├──┼────────┼──────────────┤
│ 14 │證人即行政院第六│證稱於93 年1 月27 日奉證人劉世 │
│ │組組長陳德新之證│芳口諭撤回1 月20 日交經建會審 │
│ │述 │提意見之公文,改由第六組逕行│
│ │(本署特偵組97 年 │簽辦之事實。 │
│ │11 月19 日訊問筆錄│ │
│ │) │ │
├──┼────────┼──────────────┤
│ 15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稱於93 年1 月間將自己之瑞龍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銀行、摩根銀行帳戶交被告郭銓│
│ │11 月5 日訊問筆錄)│慶使用之事實。 │
├──┼────────┼──────────────┤
│ 16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稱於93 年2 月至4 月間,受被│
│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告郭銓慶指示自其國內使用之│
│ │述 │ 洪民伍等人頭帳戶,提出近新│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臺幣1 億元現金交予被告郭銓 │
│ │10 月23 日、11 月5 │ 慶之事實。 │
│ │日訊問筆錄) │2.證稱於93 年2 月至5 月間,受被│
│ │ │ 告郭銓慶之指示,將郭淑珍瑞│
│ │ │ 龍銀行帳戶內之美金300 萬 │
│ │ │ 6600 元匯回臺灣存入被告郭 │
│ │ │ 銓慶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17 │證人馬永成之證述│證稱雖被告陳水扁總統職務很忙│
│ │(本署特偵組97 年 │碌,但就其所知被告陳水扁也會│
│ │11 月28 日訊問筆錄│將其在從政過程所遭遇之事、困│
│ │) │難或成就與被告吳淑珍分享,所│
│ │ │以被告陳水扁對於被告吳淑珍私│
│ │ │下收受企業給款,不可能完全不│
│ │ │知情,因對被告陳水扁而言,最│
│ │ │有影響力者為被告吳淑珍,最尊│
│ │ │重被告吳淑珍之意見,因此企業│
│ │ │才會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被告吳│
│ │ │淑珍之事實。 │
└──┴────────┴──────────────┘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1. 93 年1 月份, │1.證明92 年8 月6 日,廣輝公司人│
│ │ 國科會「新竹科│ 員在工業局人員陪同下拜訪科│
│ │ 學工業園區用地│ 管局,提出需要30-40 公頃土 │
│ │ 擴建(桃園龍潭│ 地設廠,預計92 年底動工之事│
│ │ 科技園區)籌設│ 實。 │
│ │ 計畫書」第10 │2.92 年8 月15 日廣達公司致科管 │
│ │ 頁之表2.4「廣 │ 局公文,證明科管局早在同年│
│ │ 輝公司設廠用地│ 8 月13 日即建議廣達公司採用 │
│ │ 協商經過摘要」│ 龍潭工業區由政府主辦比照科│
│ │ 表。 │ 學園工業園區之開發模式處理│
│ │ 92 年10 月29 日,│ ,然廣達公司以該址無法滿足│
│ │ 國科會「解決廣│ 設廠需求,另建議將「桃園科│
│ │ 達集團建廠用地│ 技工業區」 (即台塑集團開發│
│ │ 計劃報告」第3 │ ) 比照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模式│
│ │ 頁:廣達公司需│ ,由國科會主辦之事實。 │
│ │ 地背景說明。 │3.92 年9 月16 日科管局致廣達公 │
│ │ (證人魏哲和97 │ 司函,證明被告李界木曾於同│
│ │ 年10 月29 日庭呈│ 年9 月3 日率科管局各單位主管│
│ │ 附卷) │ 會勘「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 │2.92 年8 月15 日, │ 惟認不適宜作為建廠用地之事│
│ │ 廣達公司開建字│ 實。 │
│ │ 第92081301 號函│4.另可證明本案自92 年9 月4 日起│
│ │ :廣達公司函科│ ,即由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統│
│ │ 管局請求以桃園│ 籌協調之事實。 │
│ │ 科技園區為設廠│ │
│ │ 用地,並納為科│ │
│ │ 學工業園區。 │ │
│ │3.92 年9 月16 日, │ │
│ │ 科管局園建字 │ │
│ │ 第0920026418 號│ │
│ │ 函暨「桃園科技│ │
│ │ 工業區」會勘意│ │
│ │ 見: │ │
│ │ 科管局函覆廣達│ │
│ │ 公司,經會勘後│ │
│ │ 認桃園科技園區│ │
│ │ 不適宜設廠。 │ │
├──┼────────┼──────────────┤
│ 2 │92 年9 月26 日科管 │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2 年9 月26 日 │
│ │局簽呈: │,未檢附任何會勘紀錄、評估報│
│ │科管局局長李界木│告或財務分析,即以片紙簽呈向│
│ │向國科會陳報如可│國科會請求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 │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供廣達公司設廠之│
│ │科學工業園區,廣│事實。 │
│ │達公司即願在該處│ │
│ │設廠。 │ │
├──┼────────┼──────────────┤
│ 3 │92 年10 月2 日國科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於92 年10 月2│
│ │會簽辦單: │日對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方│
│ │國科會對科管局長│案,指示:「二、和信園區 (即│
│ │李界木前開簽呈之│達裕公司)已由私人公司開發完 │
│ │回覆意見,建請安│成,... 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
│ │排向行政院簡報。│、經費來源,建請科管局就園區│
│ │ │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 四 │
│ │ │、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
│ │ │為科學園區? 擬請科管局說明此│
│ │ │點。.. 」,足證證人魏哲和係 │
│ │ │對本案持保留態度,不予支持之│
│ │ │事實。 │
├──┼────────┼──────────────┤
│ 4 │92 年10 月15 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雖知國科會已在│
│ │局簽辦單及附件同│92 年10 月2 日有前開反對意見存 │
│ │年10 月14 日與廣達│在,仍指示不知情之建管組公務│
│ │公司研商建廠事宜│員續與廣達公司、達裕公司就龍│
│ │會議紀錄 (證人許│潭建廠用地取得方式及地價進行│
│ │勝昌97 年10 月29 日│協商之事實。 │
│ │庭呈附卷): │ │
│ │科管局建管組承辦│ │
│ │人與廣達公司就龍│ │
│ │潭建廠案會商結果│ │
│ │回報。 │ │
├──┼────────┼──────────────┤
│ 5 │92 年10 月23 日國科│1.證明國科會92 年10 月20 日會議│
│ │會臺會協字第 │ 結論為:「 應優先考量提供│
│ │09200531419 號函 │ 園區現有土地,如銅鑼基地,│
│ │暨附件同年10 月20│ 使本案單純化... 請函詢工│
│ │日召開之「龍潭科│ 業局就其所開發之新竹以北的│
│ │技園區土地評估事│ 工業區有無可供廣達公司需求│
│ │宜簡報會議」紀錄│ 之土地... 應讓廣達公司了│
│ │1 份(證人許勝昌 │ 解,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若有政│
│ │ 97 年10 月29 日庭 │ 府徵收,本會將面臨諸多問題│
│ │呈附卷)。 │ ( 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政府│
│ │ │ 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之爭議性│
│ │ │ 及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
│ │ │ 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
│ │ │ 下為何仍要買地等),並說服 │
│ │ │ 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
│ │ │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本會可協│
│ │ │ 助其爭取合理價格」之事實。│
│ │ │2.足證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在本次│
│ │ │ 會議中,再次對於被告李界木│
│ │ │ 所報方案持反對意見之事實。│
├──┼────────┼──────────────┤
│ 6 │92 年10 月23 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於92 年10 月23 日│
│ │公司廣總字第9210│ 已正式向行政院表明選定以龍│
│ │2201 號函: │ 潭工業區為設廠用地,請納為│
│ │廣達公司正式致函│ 科學工業園區之事實。 │
│ │行政院,請求將龍│2.足證至廣達公司預計於93 年2 │
│ │潭工業區納編為科│ 月1 日動土止,僅有區區4 個月│
│ │學工業園區供廣達│ 之作業時間,因此辜成允向蔡│
│ │公司設廠。 │ 銘哲提出之4 項支付賄款條件 │
│ │ │ 之一:應於93 年2 月1 日前全案│
│ │ │ 辦畢有其必要,因此同意被告│
│ │ │ 蔡銘哲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
│ │ │ 縮短行政流程。 │
│ │ │3.又因廣達公司已明確表達在龍│
│ │ │ 潭建廠,足證從此以後建廠用│
│ │ │ 地之遴選已無爭議,僅剩對於│
│ │ │ 龍潭工業區土地究應以何種方│
│ │ │ 式取得並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
│ │ │ 之事實。 │
├──┼────────┼──────────────┤
│ 7 │92 年10 月27 日行政│1.證明92 年10 月27 日會議紀錄,│
│ │院內部會議紀錄 (│ 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發言為:│
│ │出自科管局調卷資│ 「10/20 會議結論第四點魏主 │
│ │料,製作人為科管│ 委的考量非常正確,尤其園區│
│ │局建管組業務承辦│ 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這│
│ │人):行政院副院 │ 一點非常嚴重,銅鑼有這麼不│
│ │長林信義召集科管│ 好嗎?為一家廠商買下這麼大│
│ │局長李界木及建管│ 的地,政府從來不曾這麼做過│
│ │組承辦人,就龍潭│ ,這個負效果有多大,還有幫│
│ │案進行討論。 │ 另一個廠商 (和信)解套的問 │
│ │ │ 題...10/20 會議結論第四點 │
│ │ │ 各項問題的考量非常重要,不│
│ │ │ 可以在93.2 動土的時程考量下│
│ │ │ ,失去理性的評估,這項結論│
│ │ │ 是個大問題 (其實應先考量這│
│ │ │ 些問題再向廣輝介紹這筆用地│
│ │ │ 」之事實。 │
│ │ │2.足證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當│
│ │ │ 時反對被告李界木所提方案之│
│ │ │ 事實。 │
├──┼────────┼──────────────┤
│ 8 │1.92 年11 月7 日、 │證明被告李界木雖已先後遭遇國│
│ │ 18 日科管局建管│科會主委魏哲和、行政院副院長│
│ │ 組劉啟玲製作之│林信義之質疑反對,但仍執意與│
│ │ 「龍潭科技工業│達裕公司展開地價協商,並將協│
│ │ 園區地價協商」│商結果指示科管局建管組科長劉│
│ │ 表兩份。(證人 │啟玲製成左列書證之事實。 │
│ │ 劉啟玲97 年11 │ │
│ │ 月7 日庭呈附卷)│ │
│ │2.92 年11 月17 日同│ │
│ │ 前「龍潭科技工│ │
│ │ 業園區地價協商│ │
│ │ 表」 (科管局調│ │
│ │ 卷所得) │ │
├──┼────────┼──────────────┤
│ 9 │92 年11 月19 日科管│證明被告李界木因已與被告蔡銘│
│ │局「土地先行提供│哲期約收賄,不顧上級反對,仍│
│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積極與達裕公司協商完成契約草│
│ │(草案)」 │稿之事實。 │
├──┼────────┼──────────────┤
│ 10 │1.92 年12 月2 日科 │1.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時效急迫,│
│ │ 管局園建字第 │ 故督促下屬加速辦理,是在廣│
│ │ 0920034193 號 │ 達公司92 年10 月23 日選定龍潭│
│ │ 函(稿)暨隨文附│ 工業區後,科管局內部僅耗時│
│ │ 件: │ 約1 個月即以超高效率完成被 │
│ │ 科管局請國科會│ 告李界木指示之先租後購方案│
│ │ 准轉陳行政院核│ ,並在12 月2 日送請國科會轉 │
│ │ 定龍潭工業區納│ 陳行政院核定之事實。 │
│ │ 入科學工業園區│2.證明科管局建管組自始即以先│
│ │ 並辦理土地先行│ 租後購之方案辦理本件用地取│
│ │ 使用暨取得事宜│ 得,並無其他方案存在,足證│
│ │ 。 │ 被告李界木僅以此單一方案指│
│ │2.92 年12 月5 日國 │ 示下屬辦理之事實。 │
│ │ 科會簽辦單暨台│ │
│ │ 會協字第00616 │ │
│ │ 61 號函 (稿)及 │ │
│ │ 隨文附件: │ │
│ │ 國科會將科管局│ │
│ │ 前函轉報行政院│ │
│ │ 核定。 │ │
│ │3.92 年12 月8 日行 │ │
│ │ 政院第六組簽呈│ │
│ │ 暨同月9 日行政 │ │
│ │ 院秘書長院臺科│ │
│ │ 字第0920066767│ │
│ │ 號函及隨文附件│ │
│ │ :行政院將全案│ │
│ │ 轉交經建會研議│ │
│ │ 。 │ │
├──┼────────┼──────────────┤
│ 11 │1.92 年12 月12 日經│1.證明92 年12 月15 日經建會第1 │
│ │ 建會密字第0920│ 次幕僚會議首次提出三種用地│
│ │ 000100 號開會 │ 取得方案,命國科會、科管局│
│ │ 通知單暨12 月15│ 再行研商,此三方案為: │
│ │ 日會議簽到表:│ 由科管局以先租後購之方式│
│ │ 經建會訂於同年│ 取得土地,再納編為科學工業│
│ │ 12 月15 日召開 │ 園區。 │
│ │「研商龍潭科技園│ 由廣輝公司自行購買第一期│
│ │ 區納入科學工業│ 土地,科管局僅購買第二期土│
│ │ 園區並辦理土地│ 地並編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廣│
│ │ 先行使用暨取得│ 輝公司再依法將第一期土地併│
│ │ 事宜」第一次幕│ 入科學工業園區。 │
│ │ 僚會議。 │ 由廣輝公司向達裕公司租用│
│ │2.92 年12 月17 日經│ 第一期土地,科管局亦僅購買│
│ │ 建會都住處簽呈│ 第二期土地並納為科學工業園│
│ │ :前開12 月15 日│ 區,再由廣輝公司將第一期土│
│ │ 經建會幕僚會議│ 地併入管理之事實。 │
│ │ 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提之第一方│
│ │3.92 年12 月18 日 │ 案,於92 年12 月15 日之經建會│
│ │ 科管局簽辦單:│ 第一次幕僚會議中再度遭受阻│
│ │ 建管組承辦人回│ 攔之事實。 │
│ │ 報前開12 月15 日│ │
│ │ 經建會第一次幕│ │
│ │ 僚會議結論。 │ │
├──┼────────┼──────────────┤
│ 12 │92 年12 月15 日行政│1.證明行政院主計處表示以科管│
│ │院主計處「研商龍│ 局作業基金預計於93 年底將負│
│ │潭科技園區納入科│ 債高達新台幣526 億元,基於 │
│ │學工業園區並辦理│ 基金財務負擔考量,難以同意│
│ │土地先行使用暨取│ 再支出新臺幣109.5 億元向達 │
│ │得事宜」書面意見│ 裕公司購地,請優先考量提供│
│ │ │ 銅鑼基地、路竹基地及經濟部│
│ │ │ 工業局未使用之土地供廣輝公│
│ │ │ 司建廠之事實。 │
│ │ │2.足證被告李界木所推動之第一│
│ │ │ 方案,同時面臨主計處嚴重質│
│ │ │ 疑之事實。 │
├──┼────────┼──────────────┤
│ 13 │1.92 年12 月16 日科│1.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經建│
│ │ 管局長李界木親│ 會第一次幕僚會議後,有以親│
│ │ 撰之辦理指示書│ 撰之指示書要求證人劉啟玲以│
│ │ 。(證人劉啟玲 │ 朝有利於第一方案方向之觀點│
│ │ 97 年10 月29 日庭│ ,製作「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取│
│ │ 呈附卷) │ 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
│ │2.科管局建管組組│2.證明證人劉啟玲證稱,受被告│
│ │ 長劉啟玲依局長│ 李界木指示製作「龍潭科技園│
│ │ 李界木前開指示│ 區土地取得比較分析表」屬實│
│ │ 書製作之「龍 │ 。 │
│ │ 潭科技園區土地│3.足證被告李界木因推案不順,│
│ │ 取得分析比較表│ 為能說服行政院經建會、主計│
│ │ 」(證人劉啟玲 │ 處轉支持其方案,而指示下屬│
│ │ 97 年10 月29 日庭│ 製作有利於己之說帖之事實。│
│ │ 呈附卷) │ │
│ │ │ │
├──┼────────┼──────────────┤
│ 14 │92 年12 月18 日廣達│1.證明廣達公司固然以第一方案│
│ │公司廣總92 字第 │ 為優先考量,然對於第二方案│
│ │92121801 號函,受│ 由其公司自行購地亦表示原則│
│ │文者科管局: │ 同意,僅希望科管局能將之納│
│ │廣達公司回覆對經│ 入科學工業園區,並協助廣達│
│ │建會92 年12 月15 │ 公司以合理價格向達裕公司購│
│ │日用地取得三方案│ 地,並要求科管局日後要分擔│
│ │之意見。 │ 日後園區公共建設費用之事實│
│ │ │ 。 │
│ │ │2.足證被告李界木明知廣達公司│
│ │ │ 在第一方案受阻後並非不願自│
│ │ │ 行出資購地,然因已期約收受│
│ │ │ 賄賂,故仍依照被告蔡銘哲與│
│ │ │ 辜成允事先約定之內容,繼續│
│ │ │ 堅持以先租後購之第一方案辦│
│ │ │ 理之事實。 │
├──┼────────┼──────────────┤
│ 15 │1.92 年12 月19 日經│1.證明經建會在92 年12 月19 日之│
│ │ 建會第二次幕僚│ 第二次幕僚會議中,雖已詳閱│
│ │ 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告李界木所提出之前開「龍│
│ │ 暨簽到表。 │ 潭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
│ │2.92 年12 月19 日經│ 分析」表,然仍對於方案一、│
│ │ 建會都住處簽呈│ 二提出多項質疑,而請國科會│
│ │ :12 月19 日經建│ 、科管局再補提資料另日研議│
│ │ 會第二次幕僚會│ 之事實。 │
│ │ 議紀錄。 │2.足證被告李界木提案再度遭經│
│ │ │ 建會阻攔,且有審理延宕之跡│
│ │ │ 象,故有請被告蔡銘哲轉請被│
│ │ │ 告陳水扁出面協調之必要之事│
│ │ │ 實。 │
│ │ │3.另證明第三方案自該次會議起│
│ │ │ 已遭排除之事實。 │
├──┼────────┼──────────────┤
│ 16 │1.92 年12 月22 日科│1.證明經建會原欲以慎重之方式│
│ │ 管局「龍潭科技│ ,於92 年12 月22 日召開第3 次 │
│ │ 園區納入科學工│ 幕僚會議,藉以研商最終之決│
│ │ 業園區並辦理土│ 定用地取得方案,然疑遭不明│
│ │ 地先行使用暨取│ 壓力,致經建會竟以同日另有│
│ │ 得事宜」簡報資│ 立法院法案審議為理由,草率│
│ │ 料。 │ 取消會議,改以幕僚人員研析│
│ │2.92 年12 月22 日經│ 意見核覆行政院秘書長,含糊│
│ │ 建會住都處簽呈│ 指出政策上原則可支持國科會│
│ │ :原訂92 年12 月│ 所報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科學│
│ │ 22 日召開之經建│ 工業園區,惟就土地取得方式│
│ │ 會第三次幕僚會│ ,僅將前述第一、第二方案列│
│ │ 議因故取消,改│ 出,未做具體建議,將全案交│
│ │ 以幕僚研析意見│ 由行政院解決,故本件是本件│
│ │ 奉核函覆行政院│ 用地取得方案於此時仍然懸而│
│ │ 秘書長。 │ 未決,徒留予被告陳水扁、吳│
│ │3.92 年12 月25 日經│ 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日後運│
│ │ 建會密字第0920│ 作之事實。 │
│ │ 000102 號函及附│2.證明經建會92 年12 月25 日函覆│
│ │ 件:以幕僚人員│ 行政院秘書長之附件一「龍潭│
│ │ 研析意見函覆行│ 科技園區土地取得方式比較分│
│ │ 政院秘書長。 │ 析」,即為被告李界木於92 年│
│ │ │ 12 月15 日第一次幕僚會議後要│
│ │ │ 求證人劉啟玲製作之文件,足│
│ │ │ 證被告李界木確有於同月19 日│
│ │ │ 將該表提出予經建會審議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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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92 年12 月31 日行│1.證明行政院於92 年12 月31 日,│
│ │ 政院院臺科字第│ 僅依經建會陳報意旨,政策上│
│ │ 0920071145 號函│ 原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 │ :行政院依據經│ 科學工業園區,惟對於用地取│
│ │ 建會前開函覆意│ 得方式,仍請國科會依照經建│
│ │ 旨回覆國科會所│ 會所提前述兩項方案,審慎研│
│ │ 陳報將龍潭工業│ 商後擇優辦理之事實。 │
│ │ 區納編為科學工│2.證明被告李界木雖於92 年12 月│
│ │ 業園區事宜。 │ 19 日後至同月31 日止之不詳時│
│ │2.92 年12 月31 日行│ 間,親赴總統官邸向被告陳水│
│ │ 政院第六組簽呈│ 扁報告,但行政院於92 年12 │
│ │ :同前函內容,│ 月31 日仍不敢逕行裁示應採取│
│ │ 簽稿並陳。 │ 何方案,因此被告陳水扁才需│
│ │ │ 於93 年1 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
│ │ │ 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 、副院│
│ │ │ 長林信義、國科會主委魏哲和│
│ │ │ 與被告李界木入總統府會商,│
│ │ │ 並直接裁示採用第一案方案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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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93 年1 月9 日科管│1.證明被告李界木於93 年1 月9 日│
│ │ 局長李界木與達│ 行政院、國科會就用地取得方│
│ │ 裕公司簽訂之「│ 案尚未核示前,且行政院未核│
│ │ 土地先行提供使│ 定為科學工業園區前,即擅以│
│ │ 用及買賣協議書│ 每坪售價新臺幣4 萬9250 元與 │
│ │ 」1 份。 │ 達裕公司簽定「土地先行提供│
│ │2.證人劉啟玲93 年│ 使用及買賣協議書」 (契約第│
│ │ 1 月9 日至15 日行│ 14 條附加條款,本協議書須報│
│ │ 事曆影本1 份 ( │ 奉行政院核准後,使得簽約生│
│ │ 證人劉啟玲97 年│ 效),俾利達裕公司持向銀行 │
│ │ 11 月7 日庭呈附 │ 團證明已有償債能力之事實。│
│ │ 卷)。 │2.證明被告李界木因未循正常行│
│ │3.93 年1 月15 日科 │ 政流程即先行與廠商簽約,而│
│ │ 管局簽辦單:建│ 在同年1 月15 日遭建管組承辦 │
│ │ 管組承辦人載明│ 人員糾正,並在同日以簽呈要│
│ │ 前開1 月9 日之協│ 求被告李界木追認其行為後,│
│ │ 議書係由局長李│ 始允用科管局大印之事實。 │
│ │ 界木自行與廠商│ │
│ │ 簽訂,請局長確│ │
│ │ 認後才予蓋印科│ │
│ │ 管局大印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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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93 年1 月19 日科 │1.證明科管局迅速於93 年1 月19 │
│ │ 管局簽辦單及附│ 日檢附全案資料,第二度向行│
│ │ 件文稿: │ 政院報請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
│ │ 科管局請國科會│ 科學工業園區並以先租用購方│
│ │ 再度轉報本案送│ 案取得用地之事實。 │
│ │ 請行政院核定。│2.由於被告李界木於93 年1 月9 日│
│ │2.93 年1 月19 日國 │ 與達裕公司先行簽訂之前開契│
│ │ 科會臺會協字 │ 約書已遭科管局劉啟玲等人質│
│ │ 第0930007474 號│ 疑,且距廣達公司預計於同年│
│ │ 函及簽辦單: │ 2 月1 日開工動土已進入倒數階│
│ │ 國科會將科管局│ 段,無法再等待漫長行政流程│
│ │ 上開函文轉報行│ ,故被告李界木命科管局建管│
│ │ 政院核定。 │ 組同仁趕辦最終採取第一方案│
│ │3.93 年1 月份國科 │ 之公文,於同年1 月19 日送請 │
│ │ 會「新竹科學工│ 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核定。 │
│ │ 業區用地擴建 │3.證明國科會轉報行政院之公文│
│ │ (桃園龍潭科技 │ 草稿為科管局建管組承辦人代│
│ │ 園區)籌設計畫 │ 擬,由國科會稍事修改後同日│
│ │ 書」影本1 份。 │ 發出之事實。 │
│ │ │ 另由國科會函文,說明三 (三│
│ │ │ )已在同日趕辦程序以第37 次 │
│ │ │ 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廣輝公司│
│ │ │ 入園申請案;及國科會簽辦單│
│ │ │ 記載「為爭取時效,擬先行辦│
│ │ │ 理公文流程。籌設計畫書等相│
│ │ │ 關附件,正由竹科準備中,俟│
│ │ │ 獲附件,再行併文」、「擬函│
│ │ │ 行政院,謹簽稿並陳(由職親 │
│ │ │ 自送達)」等記載,足證在被 │
│ │ │ 告陳水扁強勢介入後,國科會│
│ │ │ 、科管局於當時確實受有壓力│
│ │ │ ,而於資料未齊備之情況下,│
│ │ │ 先行趕辦公文呈送行政院核定│
│ │ │ 之事實。 │
├──┼────────┼──────────────┤
│ 20 │1.93 年1 月20 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賴瀅│
│ │ 政院第六組簽呈│ 宇、組長陳德新,認為本件事│
│ │ (承辦人賴瀅宇 │ 涉科學工業園區之整體規劃,│
│ │ 、組長陳德新):│ 且價購土地經費高達新臺 │
│ │ 行政院將國科會│ 幣104.9 億,為慎重計,應再 │
│ │ 再次陳報之龍潭│ 送請經建會審提意見之事實。│
│ │ 工業區納編科學│2.證明行政院副秘書長劉玉山亦│
│ │ 工業園區案件,│ 同意行政院第六組意見而函請│
│ │ 再度送請經建會│ 經建會再度審提意見之事實。│
│ │ 研議。 │3.足證本案依原訂程序,尚須由│
│ │2.93 年1 月20 日行 │ 經建會審提意見。 │
│ │ 政院秘書長院臺│ │
│ │ 科字第09300812│ │
│ │ 66 號函 (承辦人│ │
│ │ 賴瀅宇、組長陳│ │
│ │ 德新、由行政院│ │
│ │ 副秘書長劉玉山│ │
│ │ 決行發出):同 │ │
│ │ 上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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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93 年1 月27 日行 │1.證明行政院第六組承辦人林廣│
│ │ 政院第六組組長│ 宏、陳德新奉秘書長劉世芳口│
│ │ 陳德新撤簽之便│ 諭指示,將1 月20 日之簽呈撤 │
│ │ 條。 │ 回,要求逕行簽辦之事實。 │
│ │2.93 年1 月27 日行 │2.證明行政院第六組奉秘書長劉│
│ │ 政院第六組簽 │ 世芳口諭撤簽後,即依高層指│
│ │ 呈: │ 示轉變政策,改為同意採行第│
│ │ 追回前開發交經│ 一方案由科管局先租後購,並│
│ │ 建會研議公文,│ 納為科學工業園區方式辦理之│
│ │ 改由行政院幕僚│ 事實。 │
│ │ 逕行簽辦後發出│ │
│ │ 。 │ │
├──┼────────┼──────────────┤
│ 22 │1.行政院93 年1 月 │1.證明行政院於93 年1 月28 日同 │
│ │ 28 日院臺科字第│ 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
│ │ 0930081266 號函│ 園區,並同意以先租後購之方│
│ │ 及函稿:行政院│ 式辦理用地取得之事實。 │
│ │ 將龍潭工業區核│2.足證本案因被告陳水扁、李界│
│ │ 定為科學工業園│ 木利用職權機會干預,達成達│
│ │ 區。 │ 裕公司辜成允於期約行賄時所│
│ │2.國科會93 年2 月4│ 要求條件之事實。 │
│ │ 日臺會協字第 │ │
│ │ 0930008045 號函│ │
│ │ 及簽辦單:同前│ │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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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93 年2 月5 日,科│1.證明科管局與達裕公司,於93│
│ │ 管局建管組簽呈│ 年2 月6 日經土地先行使用費三│
│ │ 及附件:龍潭園│ 次減價、土地取得價格八次減│
│ │ 區議約及議價事│ 價程序後,達成租用土地三年│
│ │ 宜。 │ ,每年土地租金2 億8672 萬 │
│ │2.93 年2 月6 日,科│ 6919 元 (每月每平方公尺35 元│
│ │ 管局建管組簽呈│ ),及買賣土地總價金:85 億 │
│ │ 及附件「龍潭科│ 9143 萬9572 元 (每坪為4 萬650│
│ │ 技園區土地先行│ 元)之合意,並以此簽訂契約 │
│ │ 使用及買賣議價│ 事實。 │
│ │ 及議約會議紀錄│2.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
│ │ 」。 │ 界木、蔡銘哲至此已完成辜成│
│ │3.93 年2 月9 日科管│ 允期約行賄內容之事實。 │
│ │ 局與達裕公司正│ │
│ │ 式簽訂「土地先│ │
│ │ 行提供使用及買│ │
│ │ 賣契約書」。 │ │
├──┼────────┼──────────────┤
│ 24 │科管局會計室提供│證明達裕公司辜成允因對被告陳│
│ │93 年3 月16 日、4 月│水扁、李界木之職務行為行賄,│
│ │5 日;94 年2 月24 日│而獲得出售龍潭工業區土地,並│
│ │、4 月26 日、6 月15│已取得售地款之事實。 │
│ │日;95 年3 月16 日 │ │
│ │;96 年3 月21 日、5│ │
│ │月31 日;97 年1 月 │ │
│ │21 日,支付達裕公│ │
│ │司龍潭案購地款之│ │
│ │分錄轉帳傳票、支│ │
│ │出憑證粘存單暨達│ │
│ │裕公司開立之統一│ │
│ │發票、暫墊付款申│ │
│ │請單、科管局簽辦│ │
│ │單等書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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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宜蘭縣宜蘭地政│1.證明「宜蘭市民族路366 號13 │
│ │ 事務所97 年11 月│ 樓之2」房屋,確為被告李界 │
│ │ 19 日宜地一21 字│ 木於93 年8 月17 日以妻馮昭卿 │
│ │ 第0970011729 號│ 名義購買,且無銀行貸款設定│
│ │ 函暨附件「宜蘭│ 抵押權之事實。 │
│ │ 市民族路366 號 │ 足證被告李界木自白以新臺幣│
│ │ 13 樓之2」建物 │ 300 萬元賄款裝潢該屋應堪採 │
│ │ 登記謄本、異動│ 信,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向被│
│ │ 索引及各項異動│ 告蔡銘哲收取本案賄款之事實│
│ │ 登記申請書影本│ 。 │
│ │ 。 │2.另被告李界木雖否認支出賄款│
│ │2. 臺北地方法院│ 新臺幣960 萬元購買該屋,辯 │
│ │ 97 年10 月27 日│ 稱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然被告│
│ │ 以97 年聲搜字 │ 李界木與妻馮昭卿自89 年起至│
│ │ 第1547 號核發 │ 93 年底之銀行帳戶並無相對應│
│ │ 之搜索票4 張。│ 之存款提匯紀錄,且其外匯收│
│ │ 97 年10 月28 日 │ 入亦不足以支應,又查無其他│
│ │ ,本署特偵組 │ 財產處分所得紀錄,足證被告│
│ │ 持前開搜索票 │ 李界木於本案初訊時自白該屋│
│ │ 扣得之扣押物 │ 係以賄款購買應屬確實。 │
│ │ 編號1-54 號「 │ │
│ │ 李界木存摺」 │ │
│ │ 16 本 (均影本 │ │
│ │ ,原本已發還 │ │
│ │ )。 │ │
│ │ 同上扣押物編 │ │
│ │ 號1-55 號「馮 │ │
│ │ 昭卿存摺」3 本│ │
│ │ (均影本,原本 │ │
│ │ 已發還)。 │ │
│ │ 同上扣押物編 │ │
│ │ 號3-11 號「馮 │ │
│ │ 昭卿臺北銀行 │ │
│ │ 和平分行存摺 │ │
│ │ 」1 本 (影本,│ │
│ │ 原本已發還)。│ │
│ │3.法務部稅務電子│ │
│ │ 閘門財產所得調│ │
│ │ 件明細,調閱被│ │
│ │ 告李界木、證人│ │
│ │ 馮昭卿92 年至 │ │
│ │ 93 年財產所得。│ │
│ │4.中央銀行外匯局│ │
│ │ 提供被告李界木│ │
│ │ 、證人馮昭卿自│ │
│ │ 80 年起至97 年止│ │
│ │ 外匯收入、支出│ │
│ │ 明細表。 │ │
├──┼────────┼──────────────┤
│ 26 │1.臺北市古亭地政│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60 號│
│ │ 事務所97 年11 月│8 樓房屋為證人馮昭卿以自有資 │
│ │ 7 日北市古地三 │金購買之房屋,故被告李界木自│
│ │ 字第0973167820│白支出賄款新臺幣200 萬元裝潢 │
│ │ 0 號函暨附件「 │應可採信,亦佐證被告李界木確│
│ │ 臺北市中正區愛│有收取賄款之事實。 │
│ │ 國東路60 號8 樓 │ │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異動索引及各│ │
│ │ 項異動登記申請│ │
│ │ 書影本。 │ │
│ │2.同前述扣押物編│ │
│ │ 號3-19 號「匯款│ │
│ │ 資料」1 份。 │ │
├──┼────────┼──────────────┤
│ 27 │1.交通部公路總局│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於93 年10 月│
│ │ 臺北區監理所宜│1 日,以新臺幣100 萬元賄款購買│
│ │ 蘭站97 年11 月 │車號5472-HA 號自小客車屬實, │
│ │ 11 日北監宜字第│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取賄款之│
│ │ 0970009246 號函│事實。 │
│ │ 暨附件5472-HA │ │
│ │ 自小客車新領牌│ │
│ │ 照登記書影本。│ │
│ │2.蘭陽汽車股份有│ │
│ │ 限公司97 年11 月│ │
│ │ 26 日藍管字第 │ │
│ │ 971126001 號函 │ │
│ │ 暨附件統一發票│ │
│ │ 影本。 │ │
├──┼────────┼──────────────┤
│ 28 │同前述扣押物編號│證明被告李界木自白有支出賄款│
│ │1-20 號、1-22 號「│新臺幣100 萬元為民進黨政治獻 │
│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金屬實,亦佐被告李界木確有收│
│ │部函及政治獻金資│取賄款之事實。 │
│ │料」。 │ │
├──┼────────┼──────────────┤
│ 29 │1.97 年10 月23 日、│1.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 年1 月20 │
│ │ 11 月4 日、11 月 │ 日起至93 年4 月13 日間,依被 │
│ │ 7 日證人辜成允 │ 告吳淑珍、蔡銘哲指示,以境│
│ │ 刑事陳報狀及附│ 外帳戶將總計美金1198 萬元 (│
│ │ 件銀行匯款通知│ 約新臺幣4 億元)之賄款匯入郭│
│ │ 書影本。 │ 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銀行帳戶│
│ │2.證人郭淑珍、鍾│ 之事實。 │
│ │ 莉燕97 年10 月 │2.證明證人辜成允於93 年5 月間 │
│ │ 1 日庭呈扣案之 │ 收到被告蔡銘哲因誤算而退還│
│ │ Clariden Bank │ 之新臺幣1 億元之事實。 │
│ │ Zurich(瑞龍銀 │ │
│ │ 行)第12839(A)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表。 │ │
│ │3.證人郭淑珍97 年│ │
│ │ 10 月21 日庭呈之│ │
│ │ Morgan Stanley│ │
│ │ Asia Limited, │ │
│ │ Hong Kong(摩根│ │
│ │ 銀行)第16H34 │ │
│ │ 35 號帳交易明細│ │
│ │ 表。 │ │
├──┼────────┼──────────────┤
│ 30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
│ │ 之圖X01「辜成 │ 銘哲利用郭淑珍瑞龍銀行、摩│
│ │ 允為達裕龍潭土│ 根銀行帳戶收取賄款,而被告│
│ │ 地案支付約新台│ 蔡銘哲、蔡美利、郭銓慶則以│
│ │ 幣4 億元之資金 │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境外銀行│
│ │ 流向」。 │ 帳戶及方式,為被告陳水扁、│
│ │2.證人鍾莉燕、郭│ 吳淑珍轉帳洗錢之事實。 │
│ │ 淑珍前開庭呈扣│2.證明被告吳景茂為被告陳水扁│
│ │ 案之瑞龍銀行第│ 、吳淑珍洗錢,以荷蘭銀行新│
│ │ 12839(A)號帳戶│ 加坡分行AWENTO 公司帳戶收取│
│ │ 交易明細表。 │ 美金600 萬元賄款進而洗錢至 │
│ │3.證人郭淑珍前開│ 其他帳戶藏匿之事實。 │
│ │ 提供之摩根銀行│3.證明被告蔡銘哲以犯罪事實欄│
│ │ 第16H3435 號戶 │ 之方式,將自己之新臺幣 │
│ │ 交易明細表1 份 │ 6000 萬元墊付款自郭淑珍之瑞│
│ │ 。 │ 龍銀行帳戶匯款扣抵之事實。│
│ │4.被告蔡銘哲簽署│4.證明被告蔡銘杰以如犯罪事實│
│ │ 之新加坡大華銀│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收取本案貪│
│ │ 行授權書及銀行│ 污犯罪之贓款美金89 萬元之事│
│ │ 交易明細表、收│ 實。 │
│ │ 款電文資料各1 │5.證明被告蔡美利以如犯罪事實│
│ │ 份。 │ 欄所述之帳戶,在不知情下受│
│ │5.美林證券股份有│ 領被告蔡銘哲、蔡銘杰美金74│
│ │ 限公司97 年9 月 │ 萬5000 元謝禮之事實。 │
│ │ 18 日美林證字第│6.證明被告蔡銘哲以如犯罪事實│
│ │ 23 號函文暨第 │ 欄所列之境外帳戶及方式,將│
│ │ 16V10260 號、第│ 新臺幣1 億元退還辜成允之事 │
│ │ 16V10255 號、第│ 實。 │
│ │ 16V-102339 號銀│ │
│ │ 行交易明細表各│ │
│ │ 1 份。 │ │
│ │6. 最高法院檢察│ │
│ │ 署97 年8 月26 日 │ │
│ │ 台特天霜97 特他│ │
│ │ 106 字第0970001│ │
│ │ 596 號函暨附件 │ │
│ │ 請求新加坡提供│ │
│ │ 司法互助書中、│ │
│ │ 英文影本。 │ │
│ │ 法務部97 年8 月2│ │
│ │ 日法檢字第0970│ │
│ │ 031682 號函轉呈│ │
│ │ 請求新加坡司法│ │
│ │ 互助函影本影本│ │
│ │ 。 │ │
│ │ 新加坡檢察總署│ │
│ │ 97 年9 月19 日AG/│ │
│ │ CJD1070/2008/4│ │
│ │ 8 函檢送之荷蘭 │ │
│ │ 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公司第 │ │
│ │ 7100272 號帳戶 │ │
│ │ 開戶基本資料表│ │
│ │ 、授權簽章人印│ │
│ │ 鑑卡及交易明細│ │
│ │ 表。 │ │
├──┼────────┼──────────────┤
│ 31 │1.本署特偵組繪製│1.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 │ 之圖X01-A1「郭│ 所述之方式,提領存放在人頭│
│ │ 淑珍瑞龍銀行帳│ 帳戶內之新臺幣1 億元交付被 │
│ │ 戶匯回台灣美金│ 告蔡銘哲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
│ │ 300 萬6 千6 百元│ 事實。 │
│ │ 資金流向分析表│2.證明被告郭銓慶以犯罪事實欄│
│ │ 」1 份。 │ 所述之方式,自郭淑珍瑞龍銀│
│ │2.本署特偵組繪製│ 行帳戶將墊支款新臺幣1 億元 │
│ │ 之圖X01-A2「郭│ 匯回臺灣扣抵之事實。 │
│ │ 銓慶相關帳戶提│ │
│ │ 取現金明細表」│ │
│ │ 1 份。 │ │
│ │3.證人郭淑珍、鍾│ │
│ │ 莉燕前開扣案之│ │
│ │ 瑞龍銀行第1283│ │
│ │ 9(A)號帳戶交易│ │
│ │ 明細表。 │ │
│ │4.證人鍾莉燕97 年│ │
│ │ 10 月23 日訊問 │ │
│ │ 筆錄暨鍾莉燕 │ │
│ │ 庭呈之美金300 │ │
│ │ 萬6600 元匯回提│ │
│ │ 領臺幣明細表各│ │
│ │ 1 份。 │ │
│ │5.郭淑珍、康麗玉│ │
│ │ 、邱秀貞、洪民│ │
│ │ 伍、李慎一、董│ │
│ │ 恩賜等6 人所有 │ │
│ │ 之土地銀行長春│ │
│ │ 分行銀行帳戶交│ │
│ │ 易明細帳各1 份 │ │
│ │ 。 │ │
│ │6.洪淑敏所有之華│ │
│ │ 南銀行民生分行│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帳1 份。 │ │
│ │7.裴慧娟所有之台│ │
│ │ 灣銀行松江分行│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細帳1 份。 │ │
├──┼────────┼──────────────┤
│ 32 │1.97 年11 月27 日兆│1.證明被告李界木收受並繳回本│
│ │ 豐國際商業銀行│ 案賄款新臺幣3000 萬元之事實│
│ │ 宜蘭分行國內匯│ 。 │
│ │ 款申請書影本2 │2.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 │ 份 (匯款人被告│ 案贓款美金89 萬元之事實。 │
│ │ 李界木)。 │3.證明被告蔡美利收受被告蔡銘│
│ │2.97 年11 月12、25│ 哲贈與並繳回受贈之美金74 萬│
│ │ 、28 日臺灣銀行│ 5000 元之事實。 │
│ │ 龍山分行買匯水│4.證明被告蔡銘杰收受並繳回本│
│ │ 單影本4 份 (匯 │ 案贓款美金74 萬5000 元之事實│
│ │ 款人被告蔡銘杰│ 。 │
│ │ )。 │ │
│ │3.97 年11 月14 日、│ │
│ │ 26 日臺灣銀行龍│ │
│ │ 山分行買匯水單│ │
│ │ 影本2 份 (匯款 │ │
│ │ 人被告蔡美利) │ │
│ │ 。 │ │
│ │4.97 年11 月28 日臺│ │
│ │ 灣銀行龍山分行│ │
│ │ 買匯水單影本2 │ │
│ │ 份、12 月4 日中 │ │
│ │ 國信託銀行匯出│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1 份 (匯款人被 │ │
│ │ 告蔡銘哲)。 │ │
└──┴────────┴──────────────┘
、訊據被告李界木、蔡銘哲對於上開時地之共同受賄行為,被
告蔡銘哲、郭銓慶、蔡美利對於上開為被告吳淑珍洗錢之犯
行,被告蔡銘杰對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蔡銘哲收受其貪污所得
之贓物行為,皆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述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相符,犯行堪予認定。雖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皆矢
口否認有貪瀆之犯行:
被告陳水扁辯稱:龍潭購地案是廣輝林百里要發展面板產業
,而面板產業是政府之二兆雙星計劃,政府是要支持的,廣
輝設廠條件指定要龍潭之基地,並納入科學園區,政府要拚
經濟,就要想辦法,權責單位是行政部門,是他們的建議,
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知道有4億元之賄款,只知道辜成允捐
獻2億元之政治獻金,據我事後了解,整個購地案辜仲諒向
辜成允提出是5億元,其中1億元是辜仲諒所得,辜成允是
付5億元,後來辜仲諒被他父親知道之後責罵,才退回1億
元,4億元是這樣來的,郭淑珍是蔡銘哲人頭帳戶,是蔡銘
哲他們在動手腳自己分配,我完全不曉得購地案還有仲介費
,不可能有收賄犯行云云。
被告吳淑珍辯稱:我確實收到辜成允透過蔡銘哲捐獻之政治
獻金2億元,當蔡銘哲說辜成允錢已經捐了,我叫蔡銘哲把
錢匯到吳景茂新加坡戶頭,但是我不是公務員,蔡銘哲也不
是,我不會允許蔡銘哲用我名義向別人拿錢,龍潭購地案並
沒有收賄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況加以審酌
,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有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供
參照。
經查:92 年9.10 月間至93 年2 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
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是經被告蔡銘哲穿梭於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李界木等人間,共同基於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受賄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
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
反對由國家舉債收購民間工業區之決策,轉變成由國家先租
後購之決策,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此收賄新臺幣3億
元、被告李界木收賄新臺幣3000 萬元、被告蔡銘哲、蔡銘杰
、蔡美利共同收賄新臺幣70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辜成允
、被告蔡銘哲、被告郭銓慶、被告李界木等人指述甚詳,復
有下列論述及證據可以證明為實在:
上述新臺幣 億元為行、收賄款,絕非政治獻金。有下列證
據可茲證明:
證人辜成允於97 年11 月5 日及同年11 月14 日二次在本署特偵
組偵查中具結證稱:「不可能給陳水扁、吳淑珍二人政治獻
金,我給的4億元是佣金,因為我已經有新臺幣55 億元的個
人保證及30 億的私人借款無法償還,如果這個財務問題無法
解決,則合計250 億的財務問題就會崩盤,則辜家就破產,
所以這個4億是佣金,是希望可以穩住達裕公司的財務,我
們才有可能去解決其他債務,所以不是政治獻金。2004 年總
統選舉時,我有給國民黨政治獻金,但是沒有給陳水扁,陳
水扁也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政治獻金」等語,有上述辜成
允筆錄及刑事陳報狀3 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於97 年11 月7 日訊問被告蔡銘哲:此新臺幣4億元之
金額係由誰告知?被告蔡銘哲答稱:「這4億元的金額是我
在跟辜成允接觸時,辜成允就告訴我所有的處理費用有4億
元,就是要給夫人的,夫人也知道,並且告訴我她拿2億元
,剩下的錢,如果人家要給我的,我也可以拿」等語。97 年
1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被告蔡銘哲:「如果這個案子夫人沒
有提供任何幫忙的話,你們也不會給夫人2 億9000 萬元的佣
金?」被告蔡銘哲答稱:「是」。有上述二次偵查筆錄附卷
足憑。
證人辜成允既已背負巨債,當然不可能給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高達新臺幣4 億元之巨額政治獻金,是證人辜成允之
證述,自可採信。又上述被告蔡銘哲之證詞,已可知此4億
元是給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處理對價,當然非政治獻金,
與證人辜成允之陳述完全相符。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二人
所辯是政治獻金云云,因與實情相悖,顯無可採。
上述新臺幣4億元是就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並非
佣金。有下列證據可以證實:
97 年12 月3 日,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問:當時有無意識
到這樣的方案要成功的話,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答:
那當然是。那時候我只是針對法令上可行的評估,有這個方
案可以走,且林百里又不願意花錢買土地。我當時也有聽到
風聲說,林百里也有以要出走去大陸設廠向政府施壓。(問
:是否是因為需要政府公權力的介入,所以辜成允想要借用
你跟夫人的關係,透過你請夫人協助?)答:是。所以包含
李界木去官邸及總統那邊的進度,我都有跟辜成允報告。當
初我有跟辜成允說,如果這件事情需要政府公權力介入時,
要我們雙方一起努力,因為當時有些藍營的立委在抨擊這件
事情,因為辜家跟藍營比較熟,所以我建議他藍營的部分,
應該他自己去處理等語,故對於龍潭購地案沒有高層有決定
權之公權力介入及主管機關首長積極參與,不可能完成,亦
迭據被告蔡銘哲於歷次偵查中多次證實。既有公權力積極介
入,已非所謂民法中仲介佣金之概念,而屬公務員因職務上
行為所收受之賄款。
97 年11 月14 日檢察官問證人辜成允:「當時新竹科學園區作
業基金有巨額負債,且有其他園區可用,不一定會用龍潭科
技園區的土地,另要能夠確定把龍潭科技園區土地納入新竹
科學園區需經過行政院、國科會、經建會同意,是一個高難
度的政策整合及決定,是否這就是你需付四億佣金的原因?
」。證人辜成允答:「中間因為廣輝公司已經正式行文給科
學園區,在可以選擇的土地已經明確說明,只有達裕公司的
土地可以符合他們的要求,政府當時希望做二兆雙星計劃,
廣輝公司希望在龍潭投資一千億建五座面板廠,是政府希望
可以促成的,行政院也希望可以留住廣輝公司,我們也希望
在93 年7 月1 日前賣土地,我的認知是政策已定,只剩下跨部
會的整合及執行及公文的流程,希望可以減少時間,可以在
93 年7 月1 日以前落實這個政策。我的認知是,既然政策已定
,只剩下一些流程,我們想賣土地的業主,希望在第一時間
提供管道及資料讓他們了解,跨部會的流程及公文不一定一
致,我們看來要在93 年7 月1 日之前完成幾乎是不可能的,因
為平常時一個公文要跑好幾個月,如果照正常的程序要在93
年7 月1 日以前完成土地的購買機會非常的低,因為公文的程
序會跑很久的時間,所以若能在7 月1 日以前可以定案,也就
是政府能夠簽約答應購買龍潭科技園區的土地並納入新竹科
學園區,我會願意支付佣金,是因為難度很高,所以這些難
度就交由蔡銘哲去解決,我才會支付這些佣金」等語。97 年
11 月5 日檢察官再問證人辜成允:「付錢的關聯性為何?」
。證人辜成允答稱:「93 年1 月19 日時確定廣輝公司可以進
入科學園區,只是要在針對土地的取得再做協商,我們認為
有重大進展所以付第一筆錢是30 萬美金,另在1 月30 日付的
350 萬美金是因為行政院已在93 年1 月28 日核定由政府先租
後購的方案,所以全案已經底定,就按蔡銘哲的指示匯350
萬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來在93 年2 月9 日達裕公司和科管局正
式簽定土地先租後購的契約,所以我們在3 月1 日再付550 萬
美金,另外尾款則在3 月23 及4 月23 日再付228 萬美元,總共
匯款1198 萬美元,詳如第二次的補充陳報狀」等語。由上述
證人辜成允之證述,其明知沒有有力之公權力及主管機關積
極介入不可能完成龍潭購地案,是其佣金之真義,即是刑法
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行、收賄款,已甚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對於龍潭購地案積極介入,為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97 年11 月21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進總統府
跟總統報告的時間?被告李界木答:「時間點我現在不記得
了,不過是在我去了官邸之後,93 年1 月9 日與達裕公司簽土
地協議書之前。總統希望瞭解行政院對這個案件的態度。總
統是想要瞭解,為何龍潭的開發案會遲延,想要瞭解經過,
於是請行政院把我們叫進去報告,當時我有向總統提供兩個
方案的簡報資料,以及科管局針對行政院對法令質疑及經費
問題的答覆,林信義也有表示對第一方案及第二方案的看法
,後來會議由總統做主席決定先試試看進行第一方案,如果
一、兩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就整個不要了。我回來之後,
就朝第一方案來做,所以我就在行政院核定之前,就先與達
裕公司協議了。最主要的是土地價購的錢不能比市價貴,且
廣輝公司要求第一期的地不要環評,這樣才可以儘快建廠」
等語。被告蔡銘哲答:「李界木只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才有講
到他進總統府的情形,及總統已經裁定要採用第一方案,但
是我不記得時間點,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辜成允說總統已經
裁定。因為不是李界木一離開總統府就跟我說的。93 年1 月
20 日之前我就已經知道總統府那邊就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購應
該是有定案了,所以我才通知辜成允付款,當時我跟辜成允
說,這個案子已經定案完成了,他可以自己調配資金,所以
第一筆美金30 萬元才會在93 年1 月20 日匯入郭淑珍的帳戶」
等語。
97 年10 月29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證人魏哲和:「據李界木於97
年10 月28 日偵查中供稱,曾於92 年12 月19 日到年底之間與行
政院院長、副院長、國科會主委及他本人進入總統府向陳總
統報告本案,陳總統當時即裁示用第一種方案即先租後買的
方式取得用地,也指示三個月內需要與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
格,如果達裕公司不接受就宣告放棄?」證人魏哲和答:「
大部分是李局長向陳總統報告,時間並不是很長,我印象總
統是裁決這件該做且要做,不能因為選舉或是外界有質疑就
停頓」。檢察官續問證人魏哲和:「本案為何需要進入總統
府向總統報告?」證人魏哲和答:「當時報紙登很大,這是
很重大的投資,所以陳總統會關切也是很自然的,況且93 年
2 月1 日廣達公司動土時,總統有親自到場參加,我想他們
至少之前就有接觸,因為總統要安排行程,不可能臨時插入
。」等語。
是依上述被告李界木、被告蔡銘哲、證人魏哲和之證述,可
以明確知悉是被告吳淑珍透過被告蔡銘哲安排被告李界木進
入官邸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與困難
所在,嗣後由被告陳水扁在總統府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拍板採
第一方案即先租後買方式定案。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
二人,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事證已甚為明確。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對於本件龍潭購地案是利用被告陳
水扁召集會議採先租後買方式定案,並收取新臺幣4 億元賄
款,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水扁確實知情並參與實
施,尚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97 年11 月24 日偵查中,證人辜仲諒證稱:「總統每次都會說
他做了很多事花了多少錢,需要經費,但他都沒有說他需要
多少錢,之後夫人跟我說因為要成立基金會、做國民外交及
阿扁支持的選舉事務,需要金額能大一點,我印象中聽到的
她提的是一億或二億元。....。事實上我跟總統、總統夫人
互動的方式是因為次數很頻繁,我幾乎一個星期會進去總統
府一次,去官邸看夫人一次,這是平均的次數,最少每個月
也會去二、三次。往往就是去了總統府就會去官邸,要不然
就是先去官邸,再去總統府,因為有些事情是總統講了以後
,總統不直接講要多少錢,因為他是總統我也不敢直接問他
,所以我就直接去問夫人。夫人跟我講大概需要多少錢,我
就會去跟總統回報。....。另外總統提到的基金會、外交、
選舉的事,夫人也會再講一次,內容都跟總統講的差不多,
然後就會講到錢的問題。」等語。
97 年11 月28 日,檢察官問被告馬永成:「前總統夫人吳淑珍
在陳水扁擔任總統期間,私下收受企業給款,總統是否知道
?」被告馬永成答:「我認為不可能全部不知道,因為我都
會有一些耳聞,但總統不會跟我提這些事,而我認為總統跟
夫人中間平常關係是滿密切的,雖然總統很忙碌,但就我所
知,總統也會把他在從政過程內,所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
就,跟他的夫人分享,所以就我認知,總統夫人也因為如此
對政情有一定瞭解及掌握。」:問馬永成:「為何企業界要
直接送鉅款到官邸給夫人吳淑珍女士?」馬永成答:「這是
我個人的看法,因為我想一部分人都理解,對陳前總統最有
影響的是他的夫人,陳前總統是相當尊重他夫人的意見。」
等語。
是依上揭證人辜仲諒、被告馬永成所證述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夫婦二人互動之情況可知,對於金錢之管理、收受,一般
是由被告吳淑珍負責,但是對於企業之索賄,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夫婦存有分工默契,亦即需要金錢之道理或狀況由陳
水扁開口,或公權力部分由被告陳水扁指示相關行政機關執
行,至於收受賄款部分,則由被告吳淑珍出面處理。而本件
被告李界木至官邸向被告陳水扁總統夫婦報告,係由被告吳
淑珍指示被告蔡銘哲聯絡;龍潭購地案最後採「先租後買」
方式,亦是由被告陳水扁裁示定案,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
被告蔡銘哲收受賄款。是被告陳水扁對於龍潭購地定案,事
實上知情,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92 年9.10 月間至93 年2 月間止,龍潭科技工業園
區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陳水扁、吳淑珍與李界木、蔡銘
哲等人間,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積極介入
決策及運作,始將行政院幕僚單位原先持反對立場之決策轉
變成由國家先租後買方式並經定案,陳水扁、吳淑珍夫婦因
此收賄新台幣4億元之事實,已足證明為實在,陳水扁、吳
淑珍夫婦否認收受賄款,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南港展覽館案
、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淑珍之供述│1.坦承於93 年3 月總統大選前之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不詳時間,曾在總統官邸與被│
│ │11 月15 日訊問筆 │ 告蔡銘哲會面,被告蔡銘哲當│
│ │錄) │ 面向被告吳淑珍表示郭銓慶有│
│ │ │ 意投標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案│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哲│
│ │ │ 在總統官邸內會面談論南港案│
│ │ │ 之隔日余政憲來訪,其有主動│
│ │ │ 詢問余政憲南港展覽館投標事│
│ │ │ 宜,並向余政憲表示郭銓慶有│
│ │ │ 意投標之事實。 │
│ │ │3.坦承有透過被告蔡銘哲向郭銓│
│ │ │ 慶收取新臺幣1 億元,並指示 │
│ │ │ 被告蔡銘哲將該1 億元轉匯至 │
│ │ │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惟辯稱該款為政治獻金│
│ │ │ 。 │
├──┼────────┼──────────────┤
│ 2 │被告蔡銘哲之自白│1.坦承受郭銓慶請託向被告吳淑│
│ │及證述 │ 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二│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 萬 │
│ │ 10 月4 日、10 月 │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 │ 7 日、10 月13 日 │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 │ 、10 月16 日、11│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 │ 月7 日、11 月14 │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 │ 日、11 月21 日訊│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 │ 問筆錄。 │ 實。 │
│ │ 臺北地檢署97 年│2.坦承92 年9 月21 日晚間在洪重 │
│ │ 10 月8 日、10 月 │ 信引介下於兄弟飯店客房內,│
│ │ 24 日、11 月6 日│ 向余政憲抄寫南港案已圈選確│
│ │ 、11 月12 日訊問│ 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
│ │ 筆錄影本。 │ 單,並於同日深夜在伊通公園│
│ │ │ 內將手抄本提示予郭銓慶抄寫│
│ │ │ 之事實。另坦承有於某日在兄│
│ │ │ 弟飯店咖啡廳內,向洪重信領│
│ │ │ 取裝有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
│ │ │ 制文件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郭│
│ │ │ 銓慶之事實。 │
│ │ │3.坦承以自己與妻林碧婷之香港│
│ │ │ 標準銀行第1252 31 號為被告 │
│ │ │ 吳淑珍向同案被告郭銓慶收取│
│ │ │ 南港案賄款美金273 萬5500 元│
│ │ │ ,並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將賄款│
│ │ │ 轉匯至被告吳景茂之新加坡標│
│ │ │ 準銀行帳戶藏匿之事實。 │
│ │ │4.證稱於92 年11 月間,郭銓慶有│
│ │ │ 請其另轉交新臺幣600 萬元之 │
│ │ │ 政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供作被│
│ │ │ 告陳水扁93 年總統大選爭取連│
│ │ │ 任使用,因此被告吳淑珍另指│
│ │ │ 向郭銓慶收取之美金273 萬550│
│ │ │ 0 元確為南港案賄款之事實。 │
├──┼────────┼──────────────┤
│ 3 │共同被告郭銓慶之│1.坦承透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吳│
│ │自白及證述 │ 淑珍以南港案總工程款百分之│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二點五,合計約新臺幣9000 萬│
│ │ 10 月7 日、10 月│ 元之賄款期約行賄,並請被告│
│ │ 13 日、10 月23 日│ 吳淑珍利用關係取得內政部營│
│ │ 訊問筆錄。 │ 建署應秘密之南港案已圈選確│
│ │ 臺北地檢署97 年│ 定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 │ 10 月2 日、10 月 │ 及廠商投標資格限制文件之事│
│ │ 8 日、11 月12 日 │ 實。 │
│ │ 訊問筆錄影本。│2.坦承於92 年9 月21 日晚間在伊 │
│ │ │ 通公園內向被告蔡銘哲抄寫內│
│ │ │ 政部營建署南港案已圈選確定│
│ │ │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
│ │ │ 之事實。 │
│ │ │ 另坦承被告蔡銘哲有於不詳時│
│ │ │ 間交付本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 │ │ 文件之事實。 │
│ │ │3.坦承於93 年12 月1 日,以其妹 │
│ │ │ 郭淑珍瑞龍銀行之帳戶,將被│
│ │ │ 告吳淑珍應得之南港案賄款美│
│ │ │ 金273 萬5500 元匯入被告蔡銘 │
│ │ │ 哲之標準銀行香港分行連名帳│
│ │ │ 戶之事實。 │
│ │ │4.證稱於92 年11 月間有請被告蔡│
│ │ │ 銘哲轉交新臺幣600 萬元之政 │
│ │ │ 治獻金予被告吳淑珍,因此93│
│ │ │ 年12 月1 日支付被告吳淑珍之 │
│ │ │ 美金273 萬5500 元,確為南港 │
│ │ │ 案賄款,非屬政治獻金之事實│
│ │ │ 。 │
├──┼────────┼──────────────┤
│ 4 │共同被告余政憲之│1.坦承於92 年9 月19 日圈選南港 │
│ │自白及證述 │ 案評選委員名單前之某時,受│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被告吳淑珍邀約前往總統官邸│
│ │ 10 月21 日訊問筆│ ,被告吳淑珍請其就南港案幫│
│ │ 錄。 │ 忙被告蔡銘哲,並要其將南港│
│ │ 臺北地檢署97 年│ 案已圈選確定尚未公告之外聘│
│ │ 10 月21 日、10 月│ 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給被│
│ │ 24 日、11 月5 日 │ 告蔡銘哲,其同意配合辦理,│
│ │ 、11 月12 日訊問│ 且同日在官邸內亦有見到被告│
│ │ 筆錄影本。 │ 蔡銘哲之事實。 │
│ │ │2.坦承嗣後即遵從被告吳淑珍指│
│ │ │ 示,於92 年9 月21 日晚間透過 │
│ │ │ 洪重信之安排,在兄弟飯店房│
│ │ │ 間內違法將已圈選確定尚未公│
│ │ │ 告之南港案外聘專家學者評選│
│ │ │ 委員名單影本提示給被告蔡銘│
│ │ │ 哲抄寫之事實。 │
│ │ │3.坦承請洪重信擔任與被告蔡銘│
│ │ │ 哲間之聯絡人,並要洪重信配│
│ │ │ 合被告蔡銘哲提出之需求,復│
│ │ │ 特別請洪重信轉告被告蔡銘哲│
│ │ │ :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匯款等│
│ │ │ 語,足證余政憲對於被告吳淑│
│ │ │ 珍、蔡銘哲所支持之廠商係以│
│ │ │ 行賄公務員換取採購案應秘密│
│ │ │ 文件俾利得標之行為,已有認│
│ │ │ 識及預見,竟仍決意將上開外│
│ │ │ 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違法│
│ │ │ 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 5 │共同被告洪重信之│1.坦承受余政憲囑託安排余政憲│
│ │自白及證述 │ 與被告蔡銘哲於92 年9 月21 日│
│ │(臺北地檢署97 年1│ 在兄弟飯店第528 室會面之事 │
│ │1 月6 日、11 月24 日│ 實。 │
│ │訊問筆錄影本) │2.坦承於上開日期後未久,有受│
│ │ │ 連絡向不詳之內政部公務員領│
│ │ │ 得一密封之白色信封袋,並在│
│ │ │ 不詳時間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
│ │ │ 廳內交付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 。 │
│ │ │3.坦承有受余政憲指示轉告被告│
│ │ │ 蔡銘哲:其就本案不收取廠商│
│ │ │ 賄款等語,足證余政憲已認識│
│ │ │ 並有預見被告吳淑珍代表之廠│
│ │ │ 商係以行賄之方式取得本標案│
│ │ │ ,竟仍不違本意透過洪重信安│
│ │ │ 排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
│ │ │ 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 6 │證人郭淑珍之證述│證明證人郭淑珍自93 年1 月起即 │
│ │(本署特偵組97 年 │將名下之瑞龍銀行第12839(A)號│
│ │10 月1 日訊問筆錄)│帳戶借給郭銓慶使用,並均依郭│
│ │ │銓慶之指示填寫匯款指示書後,│
│ │ │交予證人鍾莉燕辦理匯款轉帳手│
│ │ │續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力拓公司財│1.證明證人鍾莉燕係於93 年底某│
│ │務副理鍾莉燕之證│ 時受同案被告郭銓慶指示辦理│
│ │述 │ 前開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內美│
│ │(本署特偵組97 年 │ 金273 萬5500 元匯款予被告蔡 │
│ │10 月1 日訊問筆錄)│ 銘哲之事實。 │
│ │ │2.證明臺北地檢署95 年7 月19 日 │
│ │ │ 北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 │ │ I4-2-7 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 │ │ 存根」夾頁之「2005/3/16 │
│ │ │ LD-B 待處理」內帳;本署特偵│
│ │ │ 組97 年9 月25 日搜索扣押物編 │
│ │ │ 號22-27 號「銀行資料光碟片 │
│ │ │ 等電磁紀錄」內之粉紅色3.5 │
│ │ │ 吋磁碟片存有「2005/3/16 │
│ │ │ LD-B 待處理」內帳,均記有 │
│ │ │ 「6 南港展覽館93/12/01 │
│ │ │ 91,809,398 USD2735500*33. │
│ │ │ 56 62 22」之紀錄,此係證人│
│ │ │ 鍾莉燕根據同案被告郭銓慶交│
│ │ │ 付之手寫便條紙而紀錄,核與│
│ │ │ 證人郭淑珍提供之瑞龍銀行帳│
│ │ │ 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證該款為│
│ │ │ 同案被告郭銓慶因南港案所支│
│ │ │ 付予被告吳淑珍之賄款之事實│
│ │ │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證明臺北地檢署95 年7 月19 日北 │
│ │銓慶秘書裴慧娟之│投纜車弊案搜索扣押物編號 │
│ │證述 │I3-032 號「裴慧娟個人記事本」│
│ │(本署特偵組97 年 │內頁「92/11/19 蔡銘哲600 萬」 │
│ │10 月1 日訊問筆錄)│之紀錄,為郭銓慶透過被告蔡銘│
│ │ │哲轉交予600 萬元之政治獻金予 │
│ │ │被告吳淑珍後,請證人裴慧娟記│
│ │ │載於記事本內,足見郭銓慶已明│
│ │ │顯區隔所支付之政治獻金與賄款│
│ │ │有所不同,而可佐證被告吳淑珍│
│ │ │辯稱郭銓慶支付之前開美金273 │
│ │ │萬5500 元均屬政治獻金等語不實│
│ │ │。 │
└──┴────────┴──────────────┘
、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內政部營建署92 年│證明余政憲明知92 年9 月19 日由 │
│ │9 月18 日承辦人邱 │其所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 │裕哲簽辦之圈選南│選委員名單,屬其職務上應秘密│
│ │港案評選委員公文│之公文書,竟仍依被告吳淑珍指│
│ │簽呈暨已圈選確定│示洩露予被告蔡銘哲之事實。 │
│ │之外聘專家學者評│ │
│ │選委員名單影本1 │ │
│ │份。 │ │
│ │(臺北地檢署提供 │ │
│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 │) │ │
├──┼────────┼──────────────┤
│ 2 │1.臺北地檢署扣押│證明證人即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
│ │ 物編號M-3 號「 │於92 年9 月22 日下午1 時49 分24 秒│
│ │ 彭緒瑋辦公室電│即已完成扣案之南港案外聘專家│
│ │ 子檔案」列印之│學者評選委員名單電子檔之製作│
│ │ 南港案評選委員│,經核扣案名單與92 年9 月19 日 │
│ │ 名單影本。 │內政部營建署前開簽呈所附之已│
│ │2.臺北地檢署97 年│圈選確定評選委員名單相符,足│
│ │ 度他字第7389 號│證余政憲於92 年9 月19 日至9 月22│
│ │ 97 年1 月21 日勘 │日間,有將名單洩漏給被告蔡銘│
│ │ 驗報告影本 (由│哲,再由被告蔡銘哲洩漏給郭銓│
│ │ 檢察官指揮檢察│慶之事實。 │
│ │ 事務官執行勘驗│ │
│ │ 彭緒瑋扣案光碟│ │
│ │ (扣押物編號M │ │
│ │ -3 號) │ │
│ │(臺北地檢署提供 │ │
│ │予本署特偵組附卷│ │
│ │) │ │
├──┼────────┼──────────────┤
│ 3 │92 年11 月11 日南港│證明92 年10 月6 日召開之內政部 │
│ │案招標公告影本1 │營建署南港案評選委員會議,雖│
│ │份 │曾決議將評選委員名單隨招標文│
│ │(由臺北地檢署提 │件一併公告,然營建署係在同年│
│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11 月11 日始正式公告,足證余政│
│ │卷) │憲於同年9 月21 日洩漏評選委員 │
│ │ │名單時,該名單仍屬依法應秘密│
│ │ │之公文書之事實。 │
├──┼────────┼──────────────┤
│ 4 │本署特偵組97 年10│證明洪重信於92 年9 月21 日晚間8│
│ │月14 日台特黃97 │時1 分許,有向兄弟飯店租用第 │
│ │特他106 號第09700│528 號客房,供同案被告余政憲 │
│ │02051 號函暨兄弟 │與被告蔡銘哲會面洩漏南港案已│
│ │飯店提供之92 年9 │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 │月22 日客戶消費紀│員名單之事實。 │
│ │錄原本1 份。 │ │
├──┼────────┼──────────────┤
│ 5 │1.臺北地檢署95 年│證明郭銓慶於93 年12 月1 日,為 │
│ │ 7 月19 日因北投 │南港案支付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
│ │ 纜車弊案執行搜│萬5500 元賄款,並由證人鍾莉燕│
│ │ 索扣得之扣押物│記入力拓公司「LD-B 待處理」內│
│ │ 編號I4-2-7 號「│帳之事實。 │
│ │ 台灣土地銀行支│ │
│ │ 票存根」中之「│ │
│ │ 2005/3/16LD-B │ │
│ │ 待處理」內帳1 │ │
│ │ 紙。 │ │
│ │(由臺北地檢署提 │ │
│ │供予本署特偵組附│ │
│ │卷) │ │
│ │2.本署特偵組97 年│ │
│ │ 9 月25 日執行搜 │ │
│ │ 索扣得之扣押物│ │
│ │ 編號第22-27 號 │ │
│ │ 「銀行資料光碟│ │
│ │ 片等電磁紀錄」│ │
│ │ 中粉紅色3.5 吋 │ │
│ │ 磁片內之「2005│ │
│ │ /3/16 LD-B 待處│ │
│ │ 理」內帳。 │ │
├──┼────────┼──────────────┤
│ 6 │臺北地檢署95 年7 │證明郭銓慶於92 年11 月19 日透過│
│ │月19 日因北投纜車│被告蔡銘哲另支付被告吳淑珍新│
│ │案執行搜索扣得之│臺幣600 萬元政治獻金,並請證 │
│ │扣押物編號I3-032│人裴慧娟記明於筆記本,可證郭│
│ │「裴慧娟個人筆記│銓慶係將政治獻金與行賄公務員│
│ │本(三)」1 本。 │之款項分別記帳,足證被告吳淑│
│ │其內記載「92/11/│珍辯稱所收取之上開美金273 萬 │
│ │19 蔡銘哲 600 萬 │5500 元均為政治獻金實屬無稽,│
│ │」。 │不足採信。 │
│ │( 由臺北地檢署提│ │
│ │供本署特偵組附卷│ │
│ │) │ │
├──┼────────┼──────────────┤
│ 7 │本署特偵組97 年10│證明郭銓慶於93 年12 月1 日,利 │
│ │月1 日證人鍾莉燕 │用證人郭淑珍之瑞龍銀行第1283│
│ │、郭淑珍庭呈扣案│9(A)號帳戶支付美金273 萬5500 │
│ │之瑞龍銀行第1283│元賄款至被告蔡銘哲香港標準銀│
│ │9(A)號帳戶交易明│行第125231 號帳戶之事實。 │
│ │細表1 份。 │ │
├──┼────────┼──────────────┤
│ │1.被告蔡銘哲香港│證明被告蔡銘哲基於洗錢之犯意│
│ 8 │ 標準銀行帳戶查│,以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 號帳│
│ │ 帳授權書。 │戶為被告吳淑珍向郭銓慶收取賄│
│ │2.被告蔡銘哲與妻│款,嗣後又依被告吳淑珍指示轉│
│ │ 林碧婷香港標準│帳至被告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
│ │ 銀行第125231 號│第124709 號、第124726 號帳戶藏│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匿之事實。 │
│ │ 暨匯款指示單1 │ │
│ │ 份。 │ │
├──┼────────┼──────────────┤
│ 9 │1.本署97 年8 月26 │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 │
│ │ 日台特天霜97 特│指示,將其香港標準銀行帳戶所│
│ │ 他106 字第09700│收取之郭銓慶賄款,轉帳至被告│
│ │ 01596 號函暨附 │吳景茂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 │
│ │ 件請求新加坡提│4709 號、第124726 號帳戶藏匿之│
│ │ 供司法互助書中│事實。 │
│ │ 、英文影本。 │ │
│ │2.法務部97 年8 月2│ │
│ │ 日法檢字第0970│ │
│ │ 031682 號函轉呈│ │
│ │ 請求新加坡司法│ │
│ │ 互助函影本影本│ │
│ │ 。 │ │
│ │3.新加坡檢察總署│ │
│ │ 97 年9 月19 日AG/│ │
│ │ CJD1070/2008/4│ │
│ │ 8 函檢送之被告 │ │
│ │ 吳景茂新加坡標│ │
│ │ 準銀行第124709│ │
│ │ 號、第124726 號│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表。 │ │
└──┴────────┴──────────────┘
、訊之被告蔡銘哲坦承為使郭銓慶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向吳
淑珍行賄美金273 萬5500 元,並由吳淑珍指示余政憲交付該
標案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限制資格給蔡銘哲轉交予郭銓慶
,郭銓慶因此順利得標,郭銓慶事後確實給付美金273 萬550
0 元,並依吳淑珍之指示輾轉洗錢至吳景茂海外帳戶各情不
諱。雖被告吳淑珍辯稱有透過蔡銘哲收取郭銓慶捐贈1 億元
之政治獻金,並將該1 億元轉匯至吳景茂海外帳戶,但辯稱
:其非公務人員,並未收受賄賂1 億元云云。惟查,被告郭
銓慶坦承本筆美金273 萬5500 元純為南港展覽館之賄款並非
政治獻金,其另曾於92 年11 月19 日給付陳水扁政治獻金新臺
幣600 萬元。再佐以被告蔡銘哲坦承曾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有
意取得南港展覽館標案後,吳淑珍即找余政憲進入官邸,讓
蔡銘哲與余政憲見面,要余政憲幫助蔡銘哲,此亦經余政憲
證實,被告吳淑珍亦不否認此情,最後余政憲確實透過親信
洪重信之安排,將已圈定之評審委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條
件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蔡銘哲轉交郭銓慶,使郭某因
此順利得標,是被告郭銓慶給付美金273 萬5500 元與被告吳
淑珍指示余政憲洩漏評審委員名單等資料之間,顯然具有對
價關係,已非一般單純政治獻金可言,抑且被告郭銓慶係於
93 年12 月間給付上開美金273 萬5500 元賄款,當時總統大選
早已結束,且政治獻金法亦已施行,又何來政治獻金可言?
被告吳淑珍明知上開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應秘密之事項,卻仍指示之知情之余政憲違法洩漏上開秘
密予參與投標之郭銓慶並收受賄路,2 人間就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
告吳淑珍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洗錢案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以被告吳景茂名義在彰│
│1 │ 19 日之供述 │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上開二帳戶係由被告吳淑珍│
│ │ 18 日、9 月15 日、10 │自89 年5 月20 日起借用,帳 │
│ │ 月7 日之供述 │戶內並有大量不明資金存入│
│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後轉匯海外之事實 │
│ │ 行被告吳景茂523451│ │
│ │ 16929100 號新臺幣帳│ │
│ │ 戶、52342216929600│ │
│ │ 號外幣帳戶存摺存款│ │
│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查詢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2 │ 19 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行開戶之經過,及該帳戶有│
│ │ 18 日、9 月15 日、11 │權簽章交易人員包括陳幸妤│
│ │ 月18 日之供述 │、被告陳致中之事實 │
│ │3.證人葉玲玲97 年8 月│ │
│ │ 18 日、8 月28 日、9 月│ │
│ │ 27 日之證述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BN AMRO Bank N.V.│ │
│ │ Singapore Branch) │ │
│ │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開│ │
│ │ 戶資料、往來明細暨│ │
│ │ 交易憑證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行│
│3 │ 19 日之供述 │新加坡分行間簽訂信託契約│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之經過,嗣被告吳景茂在該│
│ │ 18 日、9 月15 日、10 │銀行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移│
│ │ 月7 日之供述 │轉至同分行Awento Limited│
│ │3.證人葉玲玲於97 年8 │帳戶,及該Awento Limited│
│ │ 月18 日、8 月28 日、9│帳戶受益人登記為被告陳致│
│ │ 月27 日之證述 │中及陳幸妤之事實。 │
│ │4.被告吳景茂與荷蘭銀│ │
│ │ 行新加坡分行間所簽│ │
│ │ 訂信託契約之Master│ │
│ │ Agreement、Deposite│ │
│ │ Agreement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之開戶資料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於89 年5 │
│4 │ 19 日之供述 │月20 日以後分批交付數百萬│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現金予│
│ │ 18 日、9 月15 日、10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囑其│
│ │ 月7 日之供述 │攜返台南分散存入親友銀行│
│ │3.被告陳俊英97 年8 月│帳戶,於資金暫存銀行期間│
│ │ 18 日、8 月29 日、9 月│並以兼做債券附買回交易之│
│ │ 15 日之供述 │理財方式掩飾之事實。 │
├──┼──────────┼────────────┤
│(一)│1.證人陳和昇於97 年8 │證明證人陳和昇有於91 年4 │
│4 │ 月29 日、9 月15 日之 │月18 日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1) │ 證述 │行善化分行帳戶內資金結匯│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美金17 萬元後匯款之荷蘭銀│
│ │ 化分行證人陳和昇帳│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 │
│ │ 資料、轉帳收入憑證│ │
│ │3.91 年4 月18 日臺灣中 │ │
│ │ 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
│ │ 17 萬美元賣匯水單、│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
│ │ 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收發電文、結匯收│ │
│ │ 據、水單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於91 年4 月18 日匯入 │ │
│ │ 匯款電文、91 年4 月│ │
│ │ 19 日被告吳景茂定存│ │
│ │ 明細 │ │
├──┼──────────┼────────────┤
│(一)│1.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 15 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陳│
│(2) │2.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劉樹蘭、陳和昇等人帳戶、│
│ │ 15 日之供述 │匯通銀行台南分行陳連珠、│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吳宗達等人帳戶及第一商業│
│ │ 化分行吳宗達702625│銀行麻豆分行李宜婕帳戶匯│
│ │ 71163 號帳戶開戶資 │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分行吳宗達帳戶後,再轉匯│
│ │ 動資料,美金30 萬元│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
│ │ 取款憑條、同分行第│景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
│ │ 70252985131 號吳宗 │帳戶之事實。 │
│ │ 達外匯活期存款歷史│ │
│ │ 明細資料查詢表、外│ │
│ │ 存轉帳收入憑證、結│ │
│ │ 購外匯存款憑 │ │
│ │ 條、買匯水單、外匯│ │
│ │ 收支會交易申報書、│ │
│ │ 匯出匯款申請書、買│ │
│ │ 匯交易憑證、收發電│ │
│ │ 文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1107│ │
│ │ 5 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 │
│ │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
│ │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
│ │ 憑條暨存摺存款類存│ │
│ │ 款憑條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0880│ │
│ │ 5 號陳劉樹蘭帳戶開 │ │
│ │ 戶資料、活期存款客│ │
│ │ 戶異動資料、取款憑│ │
│ │ 條暨存摺存款類存款│ │
│ │ 憑條 │ │
│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1099│ │
│ │ 0 號王麗霞帳戶開戶 │ │
│ │ 資料、活期存款客戶│ │
│ │ 異動資料、取款憑條│ │
│ │ 暨存摺存款類存款憑│ │
│ │ 條 │ │
│ │7.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 │
│ │ 行吳宗達帳戶第6212│ │
│ │ 00137097 號開戶資料│ │
│ │ 、存款往來明細、存│ │
│ │ 款類存款取款憑條暨│ │
│ │ 匯款申請書 │ │
│ │8.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3 年4 月14 日匯入 │ │
│ │ 匯款電文及93 年4 月│ │
│ │ 15 日入帳通知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銀行善│
│4 │ 15 日之供述 │化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匯至│
│(3)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被告│
│ │ 15 日之供述 │吳景茂外幣帳戶再轉匯至被│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 │ 化分行第 │行帳戶之事實。 │
│ │ 70262580571 號被告 │ │
│ │ 吳景茂帳戶活期存款│ │
│ │ 客戶異動資料 │ │
│ │(註:華南商業銀行善│ │
│ │化分行非外匯指定銀行│ │
│ │,故外匯業務由華南商│ │
│ │業銀行台南分行代行匯│ │
│ │出匯入) │ │
│ │4.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行被告吳景茂第8019│ │
│ │ 231 號外匯存款帳戶 │ │
│ │ 外匯聯行往來通知單│ │
│ │ 、結匯水單、收發電│ │
│ │ 文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6 月11 日匯入匯 │ │
│ │ 款電文及吳景茂92 年│ │
│ │ 6 月12 日定存明細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 15 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4)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匯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 │ 15 日之供述 │被告陳俊英帳戶,再由該分│
│ │3.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轉匯至被告吳景茂荷蘭銀│
│ │ 行第621200116141 號│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陳俊英帳戶開戶│ │
│ │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
│ │ 表、取款憑條、外匯│ │
│ │ 聯行往來確認單、外│ │
│ │ 匯活期存款取條、匯│ │
│ │ 款申請書及收發電文│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6 月13 日匯入匯 │ │
│ │ 款電文及吳景茂92 年│ │
│ │ 6 月16 日定存明細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合作金庫銀│
│4 │ 15 日之供述 │行南興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
│(5)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15 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帳戶後,再│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由該分行之外幣帳戶轉匯至│
│ │ 化分行第7025009883│被告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
│ │ 01 號被告陳俊英帳戶│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 │
│ │ 客戶異動資料、取款│ │
│ │ 憑條、轉帳收入憑證│ │
│ │ 、結購外幣存款及取│ │
│ │ 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
│ │ 請書、臺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台南分行賣匯交│ │
│ │ 易憑證暨收發電文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7 月7 日匯入匯款│ │
│ │ 電文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華南商業銀│
│4 │ 15 日之供述 │行麻豆分行李陳淑鉦帳戶匯│
│(6)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
│ │ 15 日之供述 │行證人陳和昇帳戶,新台幣│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200 萬元領現併同臺灣中小│
│ │ 化分行第7026281107│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王麗霞帳│
│ │ 5 號證人陳和昇帳戶 │戶中之143 萬8320 元,共結 │
│ │ 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匯美金10 萬元後,匯至被告│
│ │ 客戶異動資料、92 年│吳景茂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7 月4 日新台幣200 萬│帳戶之事實 │
│ │ 元取款憑條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 │
│ │ 化分行第7026281099│ │
│ │ 0 號王麗霞帳戶92 年 │ │
│ │ 7 月4 日美金10 萬元匯│ │
│ │ 出款項申請書、外匯│ │
│ │ 聯行往來憑證、取款│ │
│ │ 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
│ │ 書、買匯水單、收發│ │
│ │ 電文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7 月7 日匯入匯款│ │
│ │ 電文 │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臺灣中小企│
│4 │ 15 日之供述 │業銀行善化分行吳泰德帳戶│
│(7)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15 日之供述 │分行被告陳俊英之外幣帳戶│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及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化分行第7025098514│行被告吳景茂名義外幣帳戶│
│ │ 0 號外匯活期帳戶吳 │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
│ │ 泰德帳戶活期存款客│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帳戶後│
│ │ 戶異動資料、買匯交│,再一併匯至被告吳景茂荷│
│ │ 易憑證 │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Awento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Limited 帳戶之事實 │
│ │ 化分行第7026254897│ │
│ │ 8 號被告陳俊英帳戶 │ │
│ │ 93 年4 月5 日承購美金│ │
│ │ 5 萬元之台幣取款憑 │ │
│ │ 條、美金5 萬元之轉 │ │
│ │ 帳收入憑證,93 年 │ │
│ │ 4 月14 日美金27 萬元│ │
│ │ 取款憑條、賣匯交易│ │
│ │ 憑證 │ │
│ │註:被告陳俊英未在台│ │
│ │ 灣中小企銀台南分│ │
│ │ 行開戶,係因善化│ │
│ │ 分行無法承作外匯│ │
│ │ 業務故由台南分行│ │
│ │ 代匯出、匯入 │ │
│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行第52342216929600│ │
│ │ 號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
│ │ 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查詢、外│ │
│ │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匯│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收│ │
│ │ 發電文 │ │
│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3 年4 月份帳戶往 │ │
│ │ 來明細暨93 年4 月14 │ │
│ │ 日匯入匯款電文、93│ │
│ │ 年4 月15 日入帳通知│ │
├──┼──────────┼────────────┤
│(一)│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指示被告陳│
│5 │ 15 日、10 月16 日之供│鎮慧於92 年3 月3 日在彰化商│
│ │ 述 │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吳王霞名│
│ │2.被告陳鎮慧之97 年10│義匯款10 萬元美金至荷蘭銀│
│ │ 月22 日之供述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戶之事實 │
│ │ 行吳王霞一定金額以│ │
│ │ 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 │
│ │ 備查簿、科目日結單│ │
│ │ 、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
│ │ 、外匯匯出單、外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4.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3 月4 日匯入匯款│ │
│ │ 電文及92 年3 月4 日定│ │
│ │ 存明細 │ │
├──┼──────────┼────────────┤
│(一)│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 行第52345116929100│珍指示自彰化商業銀行民生│
│(1) │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分行吳景茂帳戶取款結購30│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萬元美金後,匯至荷蘭銀行│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 │ 91 年1 月7 日荷銀台灣│之事實 │
│ │ 證券跨行匯入電匯轉│ │
│ │ 帳收入憑證、91 年1 │ │
│ │ 月10 日存摺支取憑單│ │
│ │2.中央銀行外匯局97 │ │
│ │ 年8 月28 日台央外捌 │ │
│ │ 字第0970041549 號 │ │
│ │ 函外匯支出明細表 │ │
│ │3.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1 年1 月10 日匯入匯 │ │
│ │ 款電文及91 年1 月11│ │
│ │ 日定存明細 │ │
├──┼──────────┼────────────┤
│(一)│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證明相關資金自國泰世華商│
│6 │ 京東路分行第003570│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吳│
│(2) │ 071351 號被告吳淑珍│淑珍帳戶提現後存入直接匯│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
│ │ 92 年6 月12 日存款取│告吳景茂帳戶,再連同其他│
│ │ 款憑條、匯出匯款用│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 紙,92 年6 月13 日存 │被告吳景茂帳戶之現金結購│
│ │ 款取款憑條 │為美金,分別轉存彰化商業│
│ │2.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
│ │ 行被告第5234511692│幣帳戶之事實 │
│ │ 9100 號吳景茂新臺幣│ │
│ │ 帳戶92 年6 月11 日存 │ │
│ │ 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 │
│ │ ( 現金存款)、存摺 │ │
│ │ 支取憑條、92 年6 月│ │
│ │ 12 日購買美金25 萬 │ │
│ │ 元之外匯活期存款收│ │
│ │ 入憑證、92 年6 月13 │ │
│ │ 日新台幣100 萬元存│ │
│ │ 款憑條、92 年6 月13 │ │
│ │ 日存摺支取憑條、 │ │
│ │ 92 年6 月13 日新台幣 │ │
│ │ 200 萬元存款憑條、 │ │
│ │ 取款憑條、吳景茂外│ │
│ │ 匯活期存款第523422│ │
│ │ 16929600 號外幣帳戶│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一)│1.被告陳鎮慧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 1 日之供述 │珍指示於92 年6 月間自彰化 │
│(3) │2.證人辜仲瑩97 年10 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
│ │ 31 日之證述 │茂外幣帳戶匯出款項至荷蘭│
│ │3.證人邱德馨97 年10 月│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 │ 31 日之證述 │帳戶、香港渣打銀行Green-│
│ │4.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house Asia Technology │
│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Corporation 帳戶、Master-│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line Holding Limited 帳戶│
│ │ 戶外匯存摺存款交易│,嗣其中匯至香港渣打銀行│
│ │ 明細查詢、存摺支取│部分之款項於92 年12 月間分│
│ │ 憑條、匯出匯款單、│別由KGI Asset MGT(Intl)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Limited 、KGI Asia Limi-│
│ │ 書、FUND TRANSFER │ted 匯還之事實 │
│ │ REPROT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帳戶92 年│ │
│ │ 6 月16 日、92 年6 月 │ │
│ │ 17 日之匯入匯款電文│ │
│ │ 及92 年6 月17 日、92│ │
│ │ 年6 月18 定存明細、 │ │
│ │ 92 年10 月3 日、92 年│ │
│ │ 10 月8 日匯入匯款電 │ │
│ │ 文、92 年10 月6 日、 │ │
│ │ 92 年10 月9 日入帳通 │ │
│ │ 知 │ │
│ │6.中央銀行外匯局97 │ │
│ │ 年9 月10 日台央外捌 │ │
│ │ 字第0970044020 號 │ │
│ │ 函外匯查詢資料 │ │
├──┼──────────┼────────────┤
│(一)│1.被告蔡銘杰97 年10 月│證明相關資金自台北富邦銀│
│6 │ 2 日之供述 │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民│
│(4) │2.證人陳文彥97 年10 月│生分行扁帽一族有限公司帳│
│ │ 1 日之供述 │戶、由被告吳淑珍借用之國│
│ │3.被告陳鎮慧97 年10 月│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陳│
│ │ 1 日之供述 │文彥帳戶分別匯入彰化商業│
│ │4.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戶,再轉存入彰化商業銀行│
│ │ 5116929100 號新臺幣│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幣帳│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戶後,由被告陳鎮慧依被告│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吳淑珍之指示,分別匯至荷│
│ │ 存摺支取憑條、匯款│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
│ │ 申請書、支出憑證、│茂帳戶或Awento Limited 帳│
│ │ 匯出匯款買匯水單、│戶之事實 │
│ │ 外匯活期存款第5234│ │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 │
│ │ 戶外匯活期存款收入│ │
│ │ 憑證、外匯匯出單、│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
│ │ 書、USD FUND TRAN-│ │
│ │ SFER REPORT │ │
│ │5.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行扁帽一族有限公司│ │
│ │ 第52340140075600 號│ │
│ │ 存摺支取憑條、存摺│ │
│ │ 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明細查詢 │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
│ │ 林分行第0685990035│ │
│ │ 45 號陳文彥帳戶交易│ │
│ │ 明細資料暨開戶資料│ │
│ │7.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2 年7 月、9 月交易明│ │
│ │ 細、92 年7 月2 日匯 │ │
│ │ 入匯款電文、92 年7 │ │
│ │ 月3 日定存明細、92 │ │
│ │ 年9 月16 日入帳通知 │ │
├──┼──────────┼────────────┤
│(一)│1.被告陳鎮慧97 年11 月│證明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6 │ 20 日之供述 │珍之指示,於93 年1 月6 日將│
│(5) │2.被告陳俊英97 年9 月│美金20 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
│ │ 15 日之供述 │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外幣│
│ │3.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帳戶後,復於93 年4 月14 日 │
│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連同該帳戶相關資金中之22│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萬美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 │ 戶存款憑條、外匯存│行善化分行被告陳俊英外幣│
│ │ 款單、匯入匯款交易│帳戶,再由被告陳俊英結合│
│ │ 憑證、現金收入憑證│帳戶內其他款項,將其中27│
│ │ 、外匯活存轉帳收入│萬美元匯入荷蘭銀行新加坡│
│ │ 憑證、一定金額以上│分行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
│ │ 通貨交易疑似洗錢交│ │
│ │ 易備查簿,匯出匯款│ │
│ │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 │
│ │ 或交易申報書、收發│ │
│ │ 電文、外匯活存存摺│ │
│ │ 支取憑條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 │
│ │ 南分行第7025098830│ │
│ │ 1 號被告陳俊英外匯 │ │
│ │ 存款帳戶買匯交易憑│ │
│ │ 證、匯入匯款通知書│ │
│ │ 、收發電文、外匯活│ │
│ │ 期存款取款憑條 │ │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 │
│ │ 93 年4 月份往來明細 │ │
│ │ 表、93 年4 月14 日定│ │
│ │ 存明細 │ │
├──┼──────────┼────────────┤
│(一)│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被告吳景茂第52345116│被告吳景茂於93 年4 月2 日有│
│(6) │929100 號帳戶存摺存款│99 萬8000 元現金存入之事實│
│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
│ │詢、存摺存款帳戶93 年│ │
│ │4 月2 日存摺類存款存款│ │
│ │憑條、交易明細查詢 │ │
├──┼──────────┼────────────┤
│(一)│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證人陳敏薰有交付證人│
│6 │ 19 日之供述 │陳欽文名義購買之臺灣銀行│
│(7) │2.證人陳欽文97 年12 月│1000 萬元匯票予被告吳淑珍│
│ │ 4 日之證述 │,再由被告吳淑珍交由被告│
│ │3.證人陳敏薰97 年12 月│蔡美利在伊國泰世華商業銀│
│ │ 4 日之證述 │行士林分行帳戶提示,繼另│
│ │4.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由被告蔡美利簽發六紙支票│
│ │ 300482 2724 號陳欽 │交由被告吳淑珍在彰化商業│
│ │ 文帳戶開戶資料、交│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 易明細表、93 年4 月1│戶提示之事實。 │
│ │ 日台灣銀行 (票號:│ │
│ │ BB4607355 )支票一 │ │
│ │ 紙、新台幣3000 萬 │ │
│ │ 元存入憑條一紙、取│ │
│ │ 款憑條一紙、匯出匯│ │
│ │ 款用紙各新台幣1000│ │
│ │ 萬元共三紙 │ │
│ │5.93 年4 月1 日匯票(號│ │
│ │ 碼:HA0387888)新台│ │
│ │ 幣1000 萬元匯票一紙│ │
│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 │
│ │ 林分行第0685000111│ │
│ │ 51 號、068018600050│ │
│ │ 號被告蔡美利帳戶交│ │
│ │ 易明細查詢、支票存│ │
│ │ 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 │
│ │7.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行第52345116929100│ │
│ │ 號被告吳景茂新臺幣│ │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 │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一)│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證明相關資金存入彰化商業│
│6 │第52345116929100 號被│銀行民生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8) │告吳景茂新臺幣帳戶存│戶之事實。 │
│ │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查詢 │ │
├──┼──────────┼────────────┤
│(一)│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被告吳景茂帳戶內之相關資│
│(9) │ 5116929100 號新臺幣│金轉存至其同分行外幣帳戶│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之事實,及被告陳鎮慧依被│
│ │ 易明細查詢、第5234│告吳淑珍指示,將該被告吳│
│ │ 2216929600 號外幣帳│景茂外幣帳戶內之90 萬1500│
│ │ 戶存摺存款帳戶交易│元及美金50 萬元美金匯至新│
│ │ 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
│ │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戶之事實;(按外匯匯出單│
│ │ 或交易登記簿 │受款人為 STANDARD BANK │
│ │2.新加坡標準銀行行被│ASIA LIMITED HONK KONG,│
│ │ 告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經查係因標準銀行當時未得│
│ │ 細暨電文 │於新加坡執行銀行業務,故│
│ │ │匯入款項由香港標準銀行代│
│ │ │收) │
├──┼──────────┼────────────┤
│(一)│1.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6 │ 行被告吳景茂第5234│被告吳景茂外幣帳戶曾於94│
│(10)│ 5116929100 號新臺幣│年6 月17 日存入美金現金1 萬│
│ │ 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元、同月28 日存入美金現金│
│ │ 易明細查詢、存摺存│1 萬元及美金旅行支票1 萬元│
│ │ 取憑單,第52342216│、同年7 月1 日、4 日各存入 │
│ │ 929600 號外幣帳戶存│美金旅行支票3 萬元之事實 │
│ │ 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陳鎮慧依被告吳淑│
│ │ 查詢、外匯活期存款│珍指示,將上開被告吳景茂│
│ │ 收入憑證、匯出匯款│外幣帳戶內之11 萬美元匯至│
│ │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
│ │ 或交易申報書、USD │帳戶之事實。 │
│ │ REMITTANCE DETAILS│ │
│ │ 、收發電文 │ │
│ │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第124709 號 │ │
│ │ 帳戶往來明細暨電文│ │
├──┼──────────┼────────────┤
│(一)│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證明被告吳淑珍曾借用被告│
│7 │ 出匯款申請書(申請│吳景茂名義在美國 Jardine│
│ │ 人:陳劉樹蘭;申請│Fleming Bank Limited 購買│
│ │ 日期:88 年2 月20 日)│金融產品,嗣於92 年9 月22 │
│ │ 暨附件 │日將該金融產品贖回後所得│
│ │2.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款項中之美金24 萬0198.44 │
│ │ 被告吳景茂名義帳戶│元匯至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92 年9 月份交易明細 │被告吳景茂帳戶;嗣於92 年│
│ │ 、92 年9 月22 日、92 │9 月23 日再將另一筆Jardine│
│ │ 年9 月23 日入帳通知│Fleming Bank Limited 金融│
│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產品贖回後所得款項中之美│
│ │ 9 月10 日台央外捌字 │金13 萬9278.99 元匯至荷蘭 │
│ │ 第0970044020 號「匯│銀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 │ 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帳戶之事實 │
│ │ 料彙總及明細查詢」│ │
│ │ 函 │ │
├──┼──────────┼────────────┤
│(二)│1.被告吳景茂97 年9 月│證明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被│
│ │ 15 日之供述 │告吳景茂帳戶資金來源,及│
│ │2.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該帳戶內資金嗣先後轉匯美│
│ │ 被告吳景茂帳戶、 │金共1187 萬5630.28 元至同 │
│ │ Awento Limited 帳 │分行Awento Limited 帳戶之│
│ │ 戶92 年12 月份往來明│事實。 │
│ │ 細、投資移轉指示及│ │
│ │ 投資移轉通知、投資│ │
│ │ 組合評估報告、93 年│ │
│ │ 6 月11 日、93 年6 月 │ │
│ │ 14 日電文、93 年6 月 │ │
│ │ 14 日、93 年6 月15 日│ │
│ │ 入帳通知、93 年6 月│ │
│ │ 交易明細 │ │
│ │3.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美利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帳戶往來明細暨交│ │
│ │ 易憑證 │ │
├──┼──────────┼────────────┤
│(三)│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以被告吳景│
│1、2│ 19 日之供述 │茂名義在新加坡標準銀行開│
│ │2.被告吳景茂97 年8 月│戶經過,及該帳戶有權簽章│
│ │ 18 日、9 月15 日、10 │人為被告吳淑珍,所設立之│
│ │ 月7 日之供述 │Carman Trading Limited 受│
│ │3.證人葉玲玲97 年8 月│益人登記為被告吳淑珍、陳│
│ │ 18 日、8 月28 日、9 月│致中和陳幸妤,嗣荷蘭銀行│
│ │ 27 日之證述 │新加坡分行Awento Limited│
│ │4.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帳戶有匯出相關資金至新加│
│ │ 吳景茂帳戶開戶資料│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戶│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事實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3 年9 月~10 月、│ │
│ │ 94 年4 月資產移轉指 │ │
│ │ 示、電文、扣帳通知│ │
├──┼──────────┼────────────┤
│(三)│1.被告吳景茂97 年10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借│
│3 │ 7 日、10 月11 日、10 │用證人陳和昇華南商業銀行│
│ │ 月16 日之供述 │台南分行帳戶匯出35 萬美元│
│ │2.被告陳俊英97 年8 月│至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
│ │ 29 日之供述 │茂帳戶後,被告陳俊英及證│
│ │3.證人陳和昇97 年8 月│人陳和昇復經證人葉玲玲、│
│ │ 29 日、9 月15 日之證 │徐立德之協助在新加坡標準│
│ │ 述 │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後,再由│
│ │4.證人徐立德97 年9 月│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
│ │ 27 日之證述 │帳戶匯還35 萬美元之事實 │
│ │5.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行證人陳和昇第6409│ │
│ │ 70015863 號外幣帳戶│ │
│ │ 往來明細表、外匯聯│ │
│ │ 行往來通知單、匯出│ │
│ │ 匯款單、結購水單、│ │
│ │ 收發電文 │ │
│ │6.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帳戶交易明細│ │
│ │ 、被告陳俊英及證人│ │
│ │ 陳和昇聯名帳戶交易│ │
│ │ 明細 │ │
├──┼──────────┼────────────┤
│(三)│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被告吳淑珍委請另案被│
│4 │ 19 日之供述 │告鄭深池協助,要求另案被│
│ │2.另案被告鄭深池97 年│告鄭深池代覓可在海外直接│
│ │ 10 月17 日及11 月21 日│匯給150 萬元美金而於台灣 │
│ │ 之供述 │境內接受台幣4800 萬元現款│
│ │3.證人江松溪97 年10 月│之管道。而另案被告鄭深池│
│ │ 15 日及11 月4 日之證 │即洽得證人江松溪以個人在│
│ │ 述 │瑞士匯豐私人銀行香港分行│
│ │4.證人吳錫顯97 年10 月│之帳戶匯款美金50 萬元、另│
│ │ 15 日及11 月4 日之證 │案被告吳錫顯則以同銀行分│
│ │ 述 │行之Tradebest Worldwide │
│ │5.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Limited 帳戶匯款美金100 │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萬元至被告吳淑珍指示之新│
│ │ 暨電文 │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
│ │ │戶之事實。 │
├──┼──────────┼────────────┤
│(三)│1.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5 │ 19 日之供述 │證人陳秀琴之帳戶及華南商│
│ │2.證人陳秀琴97 年11 月│業銀行敦和分行證人沈孜音│
│ │ 17 日之證述 │之帳戶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吳│
│ │3.證人沈孜音97 年11 月│淑珍使用,其中證人陳秀琴│
│ │ 20 日之證述 │帳戶內有1700 萬元經國泰世│
│ │4.證人辜仲瑩97 年10 月│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被告蔡│
│ │ 31 日之證述 │美利帳戶匯至中國信託商業│
│ │5.證人邱德馨97 年10 月│銀行中山分行海昇投資股份│
│ │ 31 日之證述 │有限公司帳戶,證人沈孜音│
│ │6.證人郭淑珍97 年10 月│帳戶內亦有1700 萬元直接匯│
│ │ 1 日之證述 │入該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帳戶,嗣由證人辜仲瑩指示│
│ │ 林分行第0685000111│證人邱德馨將該筆共3400 萬│
│ │ 51 號被告蔡美利帳戶│元台幣折換為美金後,輾轉│
│ │ 往來明細暨匯入匯款│匯往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
│ │ 電磁紀錄 │戶,再由被告蔡銘哲指示證│
│ │8.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人郭淑珍匯至新加坡標準銀│
│ │ 行證人陳秀琴第5234│行新被告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 │ 5116291700 號帳戶存│ │
│ │ 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
│ │ 查詢、存摺支取憑證│ │
│ │ 暨匯款申請書 │ │
│ │9.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 │
│ │ 行第133200088037 號│ │
│ │ 沈證人孜音帳戶往來│ │
│ │ 明細表 │ │
│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中山分行第1416006│ │
│ │ 07322 號海昇投資股│ │
│ │ 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 │
│ │ 本 │ │
│ │11.瑞龍銀行證人郭淑 │ │
│ │ 珍帳戶往來明細暨 │ │
│ │ 收發電文 │ │
│ │1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 │ │
│ │ 告吳景茂帳戶往來 │ │
│ │ 明細暨電文 │ │
├──┼──────────┼────────────┤
│(三)│1.被告蔡銘杰97 年11 月│證明被告蔡銘杰依被告吳淑│
│6 │ 19 日之供述 │珍之指示,洽得證人楊南平│
│ │2.證人楊南平97 年12 月│協助,而將500 萬元分散以 │
│ │ 4 日之證述 │許總雅、張弘儒、吳貞、郭│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美慧等人名義匯往海外楊南│
│ │ 林分行第0685990035│平掌控之Mascot Hightech │
│ │ 45 號陳文彥帳戶、第│ Corp.,再轉匯至新加坡標│
│ │ 068599003715 號陳慧│準銀行被告吳景茂帳戶之事│
│ │ 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實。 │
│ │ 表。 │ │
│ │4.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 │
│ │ 11 月21 日台央外捌字│ │
│ │ 第0970054409 號函暨│ │
│ │ 以Mascot Hightech │ │
│ │ Corp.為受款人之「 │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 │
│ │ 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 │
│ │ 表」。 │ │
│ │5.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 │
│ │ 暨電匯單 │ │
├──┼──────────┼────────────┤
│(三)│1.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證明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
│7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景茂帳戶內有美林證券股份│
│ │ 暨交易憑證 │有限公司被告蔡銘哲帳戶、│
│ │2.美林國際銀行第16V1│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林碧│
│ │ 0260 號蔡銘哲帳戶開│婷聯名帳戶內相關資金匯入│
│ │ 戶資料、往來明細表│之事實。 │
│ │3.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 │
│ │ 、林碧婷聯名帳戶第│ │
│ │ 125231 號往來明細表│ │
│ │ 、交易指示書暨授權│ │
│ │ 書 │ │
├──┼──────────┼────────────┤
│(四)│1.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證明被告吳景茂依被告吳淑│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珍指示,將新加坡標準銀行│
│ │ 暨交易憑證 │被告吳景茂帳戶內相關資金│
│ │2.香港標準銀行蔡銘哲│轉至同分行Carman Trading│
│ │ 、林碧婷聯名帳戶往│Limited 帳戶,另自香港標 │
│ │ 來明細、交易指示暨│準銀行蔡銘哲、林碧婷聯名│
│ │ 授權書 │帳戶內,亦有50 萬元美金匯│
│ │ │入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吳景│
│ │ │茂帳戶之事實。 │
├──┼──────────┼────────────┤
│(五)│1.證人葉玲玲97 年8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在瑞士信貸│
│1 │ 18 日、8 月28 日、9 月│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帳戶,│
│ │ 27 日之證述 │但卻未能設立信託帳戶之經│
│ │2.證人徐立德97 年8 月│過,及被告吳淑珍亦為該帳│
│ │ 18 日、9 月27 日之證 │戶之有權簽章者之事實。 │
│ │ 述 │ │
│ │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
│ │ 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 │
│ │ 資料、往來明細暨交│ │
│ │ 易憑證 │ │
├──┼──────────┼────────────┤
│(五)│證人徐立德97 年8 月18 │證明被告吳淑珍有指示證人│
│2 │日、9 月27 日之證述證 │徐立德稱,因被告陳致中已│
│ │述 │自美學成返國,日後就有關│
│ │ │銀行之法律、信託投資理財│
│ │ │等事務,均由被告陳致中與│
│ │ │證人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之│
│ │ │事實。 │
├──┼──────────┼────────────┤
│(五)│1.證人徐立德97 年8 月│證明被告吳景茂依被告吳淑│
│3 │ 18 日、9 月27 日之證 │珍指示,將相關資金自標準│
│ │ 述 │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 │2.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Carman Trading Limited│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帳戶,全數轉存至瑞士信貸│
│ │ 暨匯款指示單 │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
│ │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之事實。 │
│ │ 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 │
│ │ 資料、往來明細暨交│ │
│ │ 易憑證 │ │
├──┼──────────┼────────────┤
│(五)│1.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證明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被│
│4 │ 分行被告吳景茂帳戶│告蔡銘哲帳戶於95 年1 月24 │
│ │ 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日曾匯出15 萬美元至同分行│
│ │ 暨交易憑證 │被告陳俊英及證人陳和昇聯│
│ │2.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名帳戶,再轉至同分行被告│
│ │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吳景茂帳戶之事實。 │
│ │ 往來明細暨交易憑證│ │
├──┼──────────┼────────────┤
│(五)│1.證人徐立德97 年9 月│證明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5 │ 27 日之證述 │行被告陳俊英、證人陳和昇│
│ │2.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聯名帳戶內資金係由被告陳│
│ │ 19 日之供述 │致中指示證人徐立德辦理手│
│ │3.被告吳景茂97 年10 月│續後,全數轉至瑞士信貸銀│
│ │ 7 日、10 月11 日、10 │行新加坡分行被告吳景茂帳│
│ │ 月16 日之供述 │戶,最後於96 年2 月14 日再 │
│ │4.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轉入瑞士美林銀行被告黃睿│
│ │ 分行被告陳俊英、證│靚帳戶之事實。 │
│ │ 人陳和昇聯名帳戶匯│ │
│ │ 款指示單、被告吳景│ │
│ │ 茂帳戶匯款指示單、│ │
│ │ 電文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7 年偵字第2100│ │
│ │ 8、21009 號號追加起│ │
│ │ 訴書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向被告郭銓│
│1 │ 2 日、10 月4 日、10 月│慶借用證人郭淑珍瑞龍銀行│
│ │ 7 日、10 月16 日、10│帳戶、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
│ │ 月23 日、11 月7 日、│,及被告蔡銘哲另自行提供│
│ │ 11 月21 日之供述 │美林國際銀行渠個人帳戶、│
│ │2. 被告郭銓慶97 年9 月│被告蔡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 │ 30 日及10 月1 日之供│戶、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 │ 述 │行被告蔡銘哲帳戶、被告蔡│
│ │3.證人郭淑珍於97 年10│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香│
│ │ 月1 日之證述 │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哲與林│
│ │4.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碧婷聯名帳戶做為協助被告│
│ │ 帳戶往來明細暨交易│陳水扁、吳淑珍轉匯洗錢之│
│ │ 指示 │用之事實。 │
│ │5.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 │
│ │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 │
│ │ 暨交易指示 │ │
│ │6.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 │
│ │ 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
│ │7.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 │
│ │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 │
│ │ 、被告蔡銘哲與林碧│ │
│ │ 婷聯名帳戶往來明細│ │
│ │8.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
│ │ 戶往來明細暨交易指│ │
│ │ 示單 │ │
├──┼──────────┼────────────┤
│(六)│1.被告蔡美利97 年9 月│證明被告蔡美利提供美林國│
│2 │ 3 日、10 月2 日、12 月│際銀行其個人帳戶、被告蔡│
│ │ 5 日之供述 │美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
│ │2.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帳戶做為協助被告吳淑珍轉│
│ │ 美利帳戶、被告蔡美│匯洗錢之用之事實。 │
│ │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 │
│ │ 聯名帳戶開戶資料暨│ │
│ │ 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2 日之供述 │珍交付之4000 萬元委請被告│
│(1) │2.被告郭銓慶97 年10 月│郭銓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
│ │ 1 日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
│ │3.中央銀行外匯局97 年│ │
│ │ 9 月24 日台央外捌字 │ │
│ │ 第0970045179 號函暨│ │
│ │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
│ │ 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 │
│ │ 細查詢」 │ │
│ │4.李慎一名義93 年6 月│ │
│ │ 24 日、25 日臺灣土地│ │
│ │ 銀行國外部匯款水單│ │
│ │5.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帳戶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2 日、10 月7 日之供述│珍交付之2000 萬元委請被告│
│(2) │2.被告郭銓慶97 年10 月│郭銓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
│ │ 1 日之供述 │被告蔡銘哲帳戶之事實。 │
│ │3.邱秀貞、洪民伍名義│ │
│ │ 93 年8 月31 日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 │
│ │ 解付匯款自動入帳交│ │
│ │ 易明細表、匯出匯款│ │
│ │ 賣匯水單、收發電文│ │
│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帳戶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4 日及10 月7 日之供述│珍交付之25 萬6000 元美金現│
│(3) │2.被告郭銓慶於97 年10│鈔、18 萬6000 元旅行支票委│
│ │ 月1 日之供述 │請被告郭銓慶以人頭分散匯│
│ │3.證人馬維辰97 年10 月│出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
│ │ 19 日之證述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之事實│
│ │4.證人裴慧娟97 年10 月│。 │
│ │ 1 日之證述 │ │
│ │5.高雄銀行台北分行第│ │
│ │ 238210 360812 號王│ │
│ │ 淇卿帳戶客戶資料查│ │
│ │ 詢、存款對帳單暨交│ │
│ │ 易憑證 │ │
│ │6.94 年6 月1 日證人裴慧│ │
│ │ 娟自高雄銀行台北分│ │
│ │ 行匯款350 萬元至臺 │ │
│ │ 灣銀行松江分行證人│ │
│ │ 裴慧娟帳戶之入戶電│ │
│ │ 匯匯款回條、臺灣銀│ │
│ │ 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 │
│ │ 詢系統 │ │
│ │7.94 年6 月1 日證人裴慧│ │
│ │ 娟名義臺灣銀行匯款│ │
│ │ 買賣水單/交易憑證│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
│ │ 報書 │ │
│ │8.95 年7 月19 日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查│ │
│ │ 扣物編號第I3-005 號│ │
│ │ 王淇卿、林妙如、朱│ │
│ │ 林徽光、鍾莉燕、裴│ │
│ │ 慧娟、邱文珠、林秀│ │
│ │ 玲、連美涓、詹淑津│ │
│ │ 、蘇如妍名義賣出美│ │
│ │ 金旅行支票之中國國│ │
│ │ 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 │
│ │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 │
│ │ 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買入光票申請單、│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內匯款-匯出匯款多 │ │
│ │ 筆查詢列印資料 │ │
│ │9.最高法院檢察署97 年│ │
│ │ 10 月3 日台特洪97 特 │ │
│ │ 他106 字第097000200│ │
│ │ 8 號函請臺灣美國運 │ │
│ │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提供美金旅行支票編│ │
│ │ 號GB074050210 號~ │ │
│ │ GB074050245 號之正 │ │
│ │ 、反面影本、購買紀│ │
│ │ 錄。 │ │
│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國外部97 年10 月6 │ │
│ │ 日 (九七)兆銀國兌│ │
│ │ 字第0082 號函中國│ │
│ │ 國際商業銀行購入 │ │
│ │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 │
│ │ 收入收據、國內匯 │ │
│ │ 款申請書、買入光 │ │
│ │ 票申請單及第15921│ │
│ │ 26070694 號~15921│ │
│ │ 26070700 號、15921│ │
│ │ 26072101 號~15921│ │
│ │ 26072213 號、15921│ │
│ │ 26072254 號~15921│ │
│ │ 26072283 號美金旅 │ │
│ │ 行支票正、反面影 │ │
│ │ 本 │ │
│ │11.王淇卿、林妙如、 │ │
│ │ 朱林徽光、鍾莉燕 │ │
│ │ 、證人裴慧娟、邱 │ │
│ │ 文珠、林秀玲、連 │ │
│ │ 美涓、詹淑津、蘇 │ │
│ │ 如妍名義中國國際 │ │
│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 申請書 │ │
│ │12.匯款至高雄銀行台 │ │
│ │ 北分行王淇卿帳戶 │ │
│ │ 之臺灣土地銀行入 │ │
│ │ 戶電匯申請書 │ │
│ │12.匯款至臺灣銀行松 │ │
│ │ 江分行邱秀貞、李 │ │
│ │ 慎一、洪民伍帳戶 │ │
│ │ 之高雄銀行入戶電 │ │
│ │ 匯匯款回條 │ │
│ │14.證人裴慧娟、邱秀 │ │
│ │ 貞、李慎一、洪民 │ │
│ │ 伍臺灣銀行匯款買 │ │
│ │ 賣水單/交易憑證 │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 │ │
│ │ 申報書 │ │
│ │15.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力鵬企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力強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普通日記帳 │ │
│ │16.香港標準銀行被告 │ │
│ │ 蔡銘哲與林碧婷聯 │ │
│ │ 名帳戶往來明細暨 │ │
│ │ 交易憑證 │ │
├──┼──────────┼────────────┤
│(六)│1.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證明被告蔡銘哲將被告吳淑│
│3 │ 銘哲帳戶、被告蔡銘│珍交付之款項委請被告郭銓│
│(4) │ 哲與林碧婷聯名帳戶│慶匯出至美林國際銀行被告│
│ │ 往來明細被告蔡銘哲│蔡銘哲戶、被告蔡銘哲與林│
│ │ 匯款指示 │碧婷聯名帳戶後,連同前為│
│ │2.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被告吳淑珍處理之賄款或其│
│ │ 分行被告蔡銘哲帳戶│他款項,被告蔡銘哲均輾轉│
│ │ 交易明細表暨交易指│匯至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
│ │ 示電文、被告蔡銘哲│行被告吳景茂帳戶、標準銀│
│ │ 與林碧婷聯名帳戶、│行新加坡分行被告景茂帳戶│
│ │ 被告陳俊英與證人陳│、Carman Tranding Limit-│
│ │ 和昇聯名帳戶匯款指│ed 帳戶之事實。 │
│ │ 示單 │ │
│ │3.新加坡標準銀行被告│ │
│ │ 吳景茂帳戶往來明細│ │
│ │4.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 │
│ │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 │
│ │ 戶往來明細 │ │
├──┼──────────┼────────────┤
│(六)│1.被告郭銓慶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郭銓慶於力拓公司│
│4 │ 13 日、10 月23 日之供│取得「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
│ │ 述 │建工程」標案後,為交付被│
│ │2.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告吳淑珍賄款,而以人頭帳│
│ │ 4 日、10 月7 日之供述│戶分散匯出美金300 餘萬元 │
│ │3.證人郭淑珍97 年10 月│至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
│ │ 1 日之證述 │,再將其中273 萬5500 元轉 │
│ │4.瑞龍銀行郭淑珍第12│匯至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銘│
│ │ 839 號帳戶往來明細 │哲林碧婷聯名帳戶後,由被│
│ │ 暨交易憑證 │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珍之指│
│ │5.香港標準銀行被告蔡│示,連同該帳戶內相關款項│
│ │ 銘哲與林碧婷聯名帳│再匯至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
│ │ 戶往來明細暨交易憑│Carman Tranding Limited │
│ │ 證 │ 帳戶、告吳景茂帳戶之事 │
│ │ │實。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依被告吳淑│
│5 │ 23 日、10 月27 日、11│珍之指示,要求證人辜成允│
│(1) │ 月7 日、11 月21 日之 │將美金1198 萬元之賄款匯至│
│ │ 供述 │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帳戶、│
│ │2.證人辜成允97 年11 月│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郭淑珍│
│ │ 5 日、11 月14 日之證 │帳戶;證人辜成允乃先後以│
│ │ 述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Alderban│
│ │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Investments Limited 帳戶 │
│ │ Alderban Investm-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
│ │ enents Limited 帳戶│行蔡國嶼帳戶依指示如數匯│
│ │ 往來明細暨交易憑證│款之事實。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 │
│ │ 港分行蔡國嶼帳戶往│ │
│ │ 來明細暨交易憑證 │ │
│ │5.瑞龍銀行郭淑珍帳戶│ │
│ │ 往來明細暨交易指示│ │
│ │6.摩根史坦利銀行郭淑│ │
│ │ 珍帳戶往來明細暨受│ │
│ │ 款明細 │ │
│ │7.97 年10 月27 日證人辜│ │
│ │ 成允刑事陳報狀、97│ │
│ │ 年11 月17 日刑事更正│ │
│ │ 聲請狀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1 月│證明被告蔡美利、蔡銘哲分│
│5 │ 7 日、12 月3 日之供述│別提供渠等個人之美林國際│
│(2) │2.被告蔡美利97 年9 月│銀行帳戶供被告蔡銘哲自證│
│ │ 3 日、10 月2 日、12 月│人郭淑珍瑞龍銀行、摩根史│
│ │ 5 日之供述 │坦利銀行帳戶分別匯入共 │
│ │3.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400 萬美元、200 萬美元後,│
│ │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再各自轉匯至荷蘭銀行新加│
│ │ 暨提款明細 │坡分行Awento Limited 帳戶│
│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之事實。 │
│ │ 美利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帳戶之往來明細 │ │
│ │5.瑞龍銀行證人郭淑珍│ │
│ │ 帳戶往來明細 │ │
│ │6.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2 年12 月份往來明│ │
│ │ 細、投資移轉及投資│ │
│ │ 移轉通知、投資組合│ │
│ │ 評估報告、93 年6 月 │ │
│ │ 11 日、93 年6 月14 日 │ │
│ │ 電文、93 年6 月14 日 │ │
│ │ 、93 年6 月15 日入帳 │ │
│ │ 通知、93 年6 月份交 │ │
│ │ 易明細表 │ │
├──┼──────────┼────────────┤
│(六)│1.被告蔡銘哲97 年10 月│證明被告蔡銘哲將所受分配│
│5 │ 23 日及11 月21 日之供│之賄款238 萬美元再轉分配 │
│(3) │ 述 │予被告蔡美利74 萬5000 美元│
│ │2.被告蔡美利於97 年10│、蔡銘杰89 萬美元,而分別│
│ │ 月2 日之供述 │匯入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美│
│ │3.摩根史坦利銀行證人│利與黃接意、黃思翰聯名帳│
│ │ 郭淑珍帳戶往來明細│戶、陳慧娟帳戶,嗣於97 年│
│ │ 暨交易憑證 │11 月12 日至同年12 月4 日間 │
│ │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蔡│,已全部繳交最高法院檢 │
│ │ 美利帳戶、被告蔡美│察署扣案之事實。 │
│ │ 利與黃接意、黃思翰│ │
│ │ 聯名帳戶、被告蔡銘│ │
│ │ 哲帳戶及陳慧娟帳戶│ │
│ │ 往來明細 │ │
│ │5.97 年11 月12 日、11 月│ │
│ │ 13 日、11 月25 日、11│ │
│ │ 月26 日、11 月27 日、│ │
│ │ 11 月28 日、12 月4 日 │ │
│ │ 最高法院檢察署收受│ │
│ │ 訴訟案款通知共八紙│ │
├──┼──────────┼────────────┤
│(七)│1.被告陳俊英97 年11 月│證明被告陳水扁除於95 年6 │
│1 │ 26 日之供述 │月間之前即已知悉相關不法│
│ │2.被告林德訓97 年12 月│資金存在之事外,並有積極│
│ │ 3 日之供述 │設法藏匿之行為;及被告陳│
│ │3.被告吳景茂97 年11 月│俊英、吳景茂有於95 年6 月 │
│ │ 25 日之供述 │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管│
│ │4.另案被告杜麗萍97 年│室將7 億4000 萬元現金搬離 │
│ │ 12 月8 日刑事陳報狀 │他藏之事實。 │
├──┼──────────┼────────────┤
│(七)│1.證人葉盛茂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係│
│2 │ 9 日之證述 │因獲悉渠等在瑞士信貸銀行│
│ │2.被告陳致中97 年8 月│之資產已遭通報疑有洗錢情│
│ │ 25 日之供述 │事,始由被告黃睿靚另在瑞│
│ │3.被告黃睿靚97 年8 月│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立│
│ │ 25 日之供述 │帳戶、設立信託而成立寶昌│
│ │4.被告吳淑珍97 年11 月│公司,再開立寶昌公司帳戶│
│ │ 19 日之供述 │,而將原在瑞士信貸新加坡│
│ │5.證人徐立德97 年9 月│分行之資產共美金2100 萬餘│
│ │ 27 日之證述 │元轉入,另被告陳致中、黃│
│ │6.證人譚郁方97 年12 月│睿靚均早於94 年6 月婚後即 │
│ │ 4 日之證述 │曾相偕進入國泰世華商業銀│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行總由行以被告陳俊英名義│
│ │ 察署97 年偵字第2100│開設之保險室,知悉被告陳│
│ │ 8、21009 號追加起訴│水扁、吳淑珍掌控之資產遠│
│ │ 書 │超過任何可能之合法所得,│
│ │8.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仍由被告陳致中以輾轉設立│
│ │ 系統被告陳致中入出│之 Galahad Management S.│
│ │ 境查詢資料 │A. Belize 在瑞士蘇黎士之 │
│ │9.97 年9 月25 日法務部 │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開立帳│
│ │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戶,將寶昌公司帳戶內1000│
│ │ 扣押物編號第1-25 號│萬美元移入,嗣因資產移動│
│ │ 陳致中、黃睿靚登機│頻繁,為瑞士檢察機關發覺│
│ │ 證 │有異而將帳戶凍結,並向我│
│ │10.外交部97 年8 月5 日 │國請求司法協助之事實。 │
│ │ 外條二字第0970216│ │
│ │ 7630 號函轉瑞士聯 │ │
│ │ 邦檢察署向台灣司 │ │
│ │ 法當局刑事案件司 │ │
│ │ 法協助申請書 │ │
│ │11.最高法院檢察署97 │ │
│ │ 年8 月26 日台特天霜│ │
│ │ 97 特他10 字第0970│ │
│ │ 001596 號函呈請法 │ │
│ │ 務部轉外交部向新 │ │
│ │ 加坡司法機關請求 │ │
│ │ 司法協助函 │ │
│ │12.2008 年9 月19 日、10│ │
│ │ 月6 日、11 月12 日 │ │
│ │ 新加坡檢察總長回 │ │
│ │ 覆本署請求司法互 │ │
│ │ 助信函 │ │
│ │13.瑞士信貸銀行新加 │ │
│ │ 坡分行被告吳景茂 │ │
│ │ 帳戶匯款指示單暨 │ │
│ │ 電文 │ │
│ │14.美林國際銀行被告 │ │
│ │ 陳致中第852-24015│ │
│ │ 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口頭授權表(VERBAL│ │
│ │ AUTHORITY FORM )│ │
├──┼──────────┼────────────┤
│(八)│1.證人葉盛茂97 年10 月│證明被告陳水扁於97 年2 月 │
│1 │ 9 日之證述 │1 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陳 │
│ │2.被告陳水扁97 年8 月│致中、黃睿靚在瑞士設立信│
│ │ 15 日、11 月11 日、11│託之資產已遭瑞士檢察機關│
│ │ 月21 日、12 月10 日之│凍結,仍將在荷蘭銀行新加│
│ │ 供述 │坡分行尚未遭發覺之資金移│
│ │3.證人吳澧培97 年10 月│轉至證人吳澧培所提供之帳│
│ │ 11 日之證述 │戶,嗣證人吳澧培已於97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12 月4 日將同額美金匯回 │
│ │ 察署97 97 年度偵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 │ 第21008、21009 追加│分行證人吳澧培帳戶,而由│
│ │ 起訴書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 │5.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檢察官命令扣押之事實。 │
│ │ Awento Limited 帳 │ │
│ │ 戶97 年2 月份往來明 │ │
│ │ 細、交易指示、電文│ │
│ │ 及扣款通知 │ │
│ │6.英國高盛國際銀行97│ │
│ │ 年11 月15 日Angara │ │
│ │ Enterprises Group │ │
│ │ Ltd.帳號011-22035-│ │
│ │ 7 號、011-21840-1 號│ │
│ │ 帳戶、Foreverise │ │
│ │ Investments Ltd. │ │
│ │ 帳號011-28683-8 號│ │
│ │ 、011-22685-9 號帳│ │
│ │ 戶往來明細暨匯入匯│ │
│ │ 出款明細 │ │
│ │7.最高法院檢察署97 年│ │
│ │ 11 月28 日台特天97 特│ │
│ │ 他106 字第097000229│ │
│ │ 1 號惠請兆豐國際商 │ │
│ │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圈存帳戶函 │ │
│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 │
│ │ 京東路分行97 年12 月│ │
│ │ 5 日 (97)兆銀吉字第│ │
│ │ 0053 號函覆最高法院│ │
│ │ 檢察署遵囑圈存帳戶│ │
│ │ 函 │ │
└──┴──────────┴────────────┘
、訊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俊
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水扁辯稱:「(
錢匯海外)我事先不知道,是到今年初我太太才向我首次坦
承在海外,她有保留部分的選舉剩餘款,而且在我追問之下
,她才跟我講說,其實早在市長選後,她就有用台幣換成美
金購買外國的基金,後來再陸續把部分的選舉剩餘款匯出去
,慢慢的累積美金2000 萬元左右。昨天晚上我再問她,其實
在2006 年年底之前,就已經存在2000 萬美元,並不是如同他
人所說是她在2007 年元月或年初才一次把錢匯出去。... 我
昨天再進一步追問她,外界說是一次匯到瑞士信貸銀行,她
說不是,從早期放在荷蘭銀行,後來再轉到標準銀行,後來
再轉到瑞士信貸,完全是銀行的經紀人因為工作關係,所以
隨著經紀人工作的調整,而跟著轉銀行。到最後,2007 年之
後,轉到陳致中夫妻名下,是因為經紀人要離開瑞士信貸銀
行,所以才作這樣的處理,絕對不是意圖洗錢。... 到底黃
睿靚在新加坡、開曼、瑞士有無設立金融帳戶,我到現在還
都不知道,當時我夫人只是跟我講到海外有2000 萬美金的總
金額,並沒有說是在什麼人名下,我是到今年稍後才知道在
他們名下。我知道後,我跟我夫人說怎麼一直隱瞞我,她說
這是她要預留在我卸任之後來作為其他公共使用的錢,我當
時就要求全部不得作個人使用,必須要移作台灣國際外交及
其他公共用途。」等語。被告吳淑珍雖坦承有借用吳景茂名
義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新加坡標準銀行及瑞士信貸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供用,並有將美金2100 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
放等事實,但辯稱:「錢的來源是選舉剩餘款,從二次市長
選舉及二次總統大選的剩餘款。... 陳水扁、陳致中、黃睿
靚、陳幸妤、趙建銘他們沒有錢,全部都是我的錢,總額大
約是2100 萬美元,就是這些被凍結的錢。…匯往國外存放的
資產,絕對不是不法取得之金錢。這是選舉剩餘款。…最早
我在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那是八十幾年的事,後來理
專葉玲玲轉到標準銀行,大部分的錢都轉過去,留下一些錢
還在Awento 的帳戶內,本來很早就想要關掉,後來瑞士的款
項被凍結,總統問我,我才跟他說Awento 還有留下一些錢
,總統說這些錢他要拿去做公共事務使用,所以我就把文件
傳真過去給銀行,銀行有跟我確認,就把錢轉出去,銀行知
道錢是我的,不是吳景茂的,所有沒有去問吳景茂。」等語
。被告陳致中固坦承其為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之管理人
及其為蘇黎士Coutts 銀行Galahad 帳戶之所有人等事實,但
辯稱:「2100 萬美元怎麼存的我不清楚。…我母親告訴我這
些款項是家裡的錢,是合法的,她有說到這個用途是我父親
卸任後,要作政治上或是公共上的用途,我記得她有說過這
個款項不是要給我們花用的。…Galahad Management 公司是
我母親成立的,她拿文件要我簽名,然後她就拿走了,坦白
講文件內容我也沒有看,何時成立,在哪裡成立我並不曉得
。…(遭凍結的2100 萬美金,是從何而來,這我不曉得。」
等語。被告黃睿靚則以:「我不碰錢的事,我印象是我婆婆
在處理。…我婆婆拿文件給我說要我簽我的名字,她說這是
家裡的錢,雖然我們婆媳關係不錯,但是婆婆比較強勢,所
以我就是照辦,我承認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銀行的名字我
完全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開寶昌公司,也不知道有信託帳
戶,就算有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途。」等語置
辯。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固坦承有在海外設帳戶並借用陳和
昇等親戚之帳戶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且前後曾幫吳淑珍將新
臺幣六、七千萬元匯至海外銀行存放等事實,但一致辯稱並
不知吳淑珍請其夫婦匯至海外款項之來源係屬貪污不法所得
,且不知吳淑珍在海外銀行帳戶內有高達美金二千多萬元等
語。
惟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陳
俊英等人確實涉有洗錢案犯罪事實前揭之洗錢犯行,業據同
案被告蔡銘哲、蔡銘杰及郭銓慶等人供認不諱(被告蔡美利
因健康因素無法完整陳述),並有如上述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可佐。且查:
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本件起訴之貪污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4
億9415 萬2395 元及美金873 萬5500 元;況最後輾轉流入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控管之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寶昌公司帳
戶、蘇黎士庫斯銀行Gala had 帳戶及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
行Awento 帳戶內合計美金2291 萬餘元中,有美金873 萬5500
元係辜成允、郭銓慶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行賄而直接從海
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犯罪不法所得。是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辯稱最後遭瑞士檢察官凍結之海外存款係屬選舉剩餘款,及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乃屬合法云云,顯與事實
有悖。
從被告等人透過國內、外人頭帳戶層層交叉且繁複轉匯等洗
錢手法觀之,雖難稱空前絕後之舉,但恐亦已冠絕海內外。
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匯留海外銀行之款項係屬合法之資產
,且真為留供總統陳水扁先生卸任後從事公共事務之用,則
其等將相關款項直接匯入特定帳戶存放即可,何須借用人頭
帳戶且費盡心思使用高難度之繁複轉匯手段為之。是被告陳
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辯稱前揭款項來源合法,係
留供被告陳水扁卸任總統後做為政治上或公共事務之用,及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辯稱不知協助被告吳淑珍匯出國外之現
金係屬來源不法之款項云云,均屬卸責狡飾之詞。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夫婦二人,除提供自己及親戚帳戶供被
告吳淑珍使用,且多次協助吳淑珍將相關款項匯出國外銀行
藏匿外,甚且由被告陳俊英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
室,供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藏匿高達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以
上之鉅額現金,且在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暨其家人因弊案遭
調查之際,復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前述鉅額現款搬移他藏,是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顯係明知上揭鉅款乃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而為之洗錢,要無疑義。
雖被告陳水扁辯稱不知其妻吳淑珍有將鉅款匯存海外等語。
然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乃為夫妻,日夜相處,以其每月僅有
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總統俸祿收入,且資產已依法交付信託觀
之,家中無故迸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額款項,身為總統之
尊,又豈有渾然不知之可能?況且,被告陳水扁於95 年6 月
間,在其家人弊案纏身之際,為防藏匿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之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以上之鉅款遭查覺,曾指示時任
總統辦公室主任之親信林德訓出面洽請國泰金控公司經營團
隊成員蔡鎮宇協助搬移藏匿,足證被告陳水扁確有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前調查局長葉盛茂於95 年12 月
間,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通報吳淑珍
涉及海外洗錢之情資,直接面報總統陳水扁先生後,陳家隨
即將原在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名下之存款,全數
轉至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之黃睿靚帳戶內藏匿;又葉盛
茂於97 年1、2 月間,再度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陳致
中、黃睿靚在瑞士存款涉及洗錢之情資與相關陳報最高法院
檢察署之公文,直接面交被告陳水扁後,其與吳淑珍為湮滅
貪污受賄之事證,竟假捐款之名,將留存Awento 信託公司帳
戶內之美金191 萬餘元,分四筆全數匯至吳澧培提供之帳戶
,並隨即將Awento 信託公司之帳戶結清銷戶。是被告陳水
扁辯稱不知吳淑珍有將鉅款匯藏海外,並無共同洗錢云云,
顯屬無稽。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均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士,並非無知之
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故多出新臺幣十餘億元之鉅
款,豈有不知來源之可能?又被告陳致中於94 年自美學成返
國後,有關吳淑珍借用吳景茂名義存在新加坡之相關資產,
即由被告陳致中與理財專員徐立德直接洽談處理,且曾指示
徐立德請陳俊英簽署文件而將存放陳俊英、陳和昇在瑞士信
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名下之款項他移,足證被告陳致中早已直
接經手海外存款之理財與轉帳等洗錢行為。再者,被告陳水
扁、吳淑珍迄至95 年6 月間止,尚有至少新臺幣7 億4000 萬元
以上之鉅款藏匿在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
管室,已如前述;其間,被告陳致中與黃睿靚結婚後,至少
兩度相偕進入上揭藏匿鉅款之保管室;而前開鉅款若存進銀
行帳戶,每年利息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衡諸常情,茍前開
鉅款係屬來源合法款項,何有捨每年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之
利息不要,反而付費租用銀行保管室予以藏匿之理?是被告
陳致中、黃睿靚顯係明知其家所匯留海外及藏匿國內銀行保
管室之鉅款乃來源不能見光之犯罪所得,要甚明顯。況且,
被告吳淑珍於95 年12 月15 日因國務機要費案件至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出庭而昏倒就醫,在身體孱弱之情狀下,豈有能力
安排國外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同年月21 日來台為黃睿靚辦理瑞
士美林銀行之開戶事宜?故被告陳致中不顧其母吳淑珍昏倒
就醫之情,於95 年12 月15 日下午匆忙取道日本轉往美國,乃
因吳淑珍、吳景茂在新加坡之存款涉及洗錢而遭澤西島金融
情報中心發覺並通報我國洗錢防制中心,始緊急出國覓洽理
財機構人士來台協助黃睿靚辦理銀行開戶手續,圖能及時將
新加坡之存款轉往瑞士藏匿,要甚明顯。參以,被告黃睿靚
在瑞士美林銀行日內瓦分行開戶,故意選用《Sorbonal 》
、《Sorbonal 》代號,用以掩飾真實之身分;且Galahad
Management 公司乃被告陳致中付款委託成立之虛設公司,亦
有付款資料可佐;及被告陳致中曾發出署名《Evelyn Perki
ns》之電子郵件通知美林銀行旗下信託公司,撤銷原以黃睿
靚名義交付信託之美金1000 萬元,並將之轉存蘇黎世之庫斯
銀行Galahad Management 公司帳戶,而被告黃睿靚在前開款
項轉匯時曾向銀行調查人員謊稱該款係其父親黃百祿投資所
用等情,亦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一致供認在卷等情,益
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夫婦二人並非單純受吳淑珍指示而屬
不知情之第三者。是被告陳致中、黃睿靚與陳水扁、吳淑珍
共同犯有洗錢罪嫌,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吳景茂
、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利、郭銓慶等人之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 年2 月2 日公布,自
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將「
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該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另該修正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
、核被告陳水扁所為: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
犯論處。又被告陳水扁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洗錢案部分
被告陳水扁在96 年7 月11 日前之洗錢行為,請依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連續犯論。
在96 年7 月11 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陳水扁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被告陳水扁於就職二任總統時,皆依照憲法第48 條規定宣誓
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
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詎其行為竟與上述誓
詞完全相左,在國務機要費中甚至教唆部屬偽證、偽造證據
,並多次提出虛偽事實掩飾犯行,冀求脫罪,毫無悔意。在
龍潭購地弊案及洗錢案中,極力撇清罪行,甚至推卸罪責予
無奈配合之公務員,品行欠佳。又因貪瀆獲取之不法利益龐
大,利用公權力牟利過程,嚴重破壞國家公務體制之正常運
作,危害非輕。其透過複雜手續洗錢至國外,非動用司法互
助,無法追查,犯罪手段惡劣。而貪瀆所得明知係留由陳致
中等子女私用,竟以從事國外公共事務為詞狡飾,犯罪後之
態度不佳,貴為總統之尊,非但無法為民表率,甚至貪瀆醜
聞,流傳國際,犯罪所生之損害深重,請審酌其辜負國民付
託之程度,依其宣誓誓詞,給予最嚴厲之制裁,並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蓋有偽造印文之「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季獎勵)總統
犒賞清冊」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前述貪污犯罪所
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198 萬元,並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0 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淑珍部分:
國務機要費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4 人間就上開
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
連續犯論處。又被告吳淑珍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蔡銘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淑珍
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犯余政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珍
所犯之前開兩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被告吳淑珍在95 年7 月1 日前之洗錢行為,係犯96 年7 月11 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並請以連續犯
論。在95 年7 月1 日後之洗錢行為,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9 條1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處。
被告吳淑珍就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吳淑珍身為總統夫人,理當輔
佐總統,盡心國事,況長年享受國家最優渥俸給,生活已甚
富裕,竟利用總統夫人地位,為圖夫妻及子女私利,巧取公
務及私人巨額不法財物,再以人頭洗錢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以其洗錢手法遍及國內外各地區,追查困難,犯罪手段十分
惡劣。復利用權勢大量蓄積財物,貪得無厭,品行甚差。犯
罪後不但否認犯行,更推諉責任予聽命無奈之公務員,犯罪
後態度卑劣。其為搜刮財物,竟利用總統夫人身分,在官邸
任意指揮政府官員,大肆干政,嚴重紊亂行政體制,並妄費
公帑,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請審酌其毫無悔意,及因其個人
貪婪成性,濫用權勢,敗壞官箴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並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前述侵占及詐領犯罪所得新臺幣1 億415 萬2395 元,美金1471
萬5500 元,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2 項追繳或追徵
其價額。
、被告馬永成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絛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馬永成與被告陳水扁
、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
又被告馬永成所犯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
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請審酌其犯
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所交付之任務而為,並不因此而
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
輕量刑。
、被告林德訓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
份,並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林德訓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等3 人間
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又被告林德訓所犯之貪污與
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請審酌其犯罪動機,乃純係為完成總統
所交付之任務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有任何不法獲利,參以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辦,請從輕量刑。
、被告陳鎮慧部分:
國務機要費案部分:
核被告陳鎮慧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絛第1 項第1 款
之侵占公財物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
請依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鎮慧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間就上開貪污罪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論處。另被告陳鎮慧所犯
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
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洗錢案部分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以連續犯論。
再查,被告陳鎮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等罪,因被告
陳鎮慧已將所製作之內帳明細及詐領管道全部交待清楚,
並讓檢察官得以全面偵查及蒐證,而將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林德訓等4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對國家
司法及社會上杜絕公務員貪污貢獻重大,並使陳前總統所
涉重大貪污罪之輪廓得以呈現,並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均係
因為來自遵從總統、夫人及辦公室主任之指示而單純地完
成其工作上之任務,並不因此而有任何獲利及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59 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 條之規定予以免刑。
、被告李界木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
等3 人間就此部份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另被告李界木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 萬元,其所為供述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水扁、吳淑
珍等正犯之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蔡銘哲部份:
龍潭購地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銘哲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李界木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此部份犯罪,請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
南港展覽館案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第1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嫌。被告蔡銘哲與被告郭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洗錢案部分
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洗錢罪
嫌。
被告蔡銘哲就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蔡銘哲: 就龍潭購
地案在偵查中供述:係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共同
以推動龍潭工業區由政府先租後購並納為科學工業園區為旨
,向證人辜成允收取新臺幣4 億元賄款,被告李界木先後前
往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向被告陳水扁報告龍潭購地案之進度,
嗣後受被告吳淑珍指示分配新臺幣4億元贓物及洗錢各情;
就南港展覽館案在偵查中供述:係受被告郭銓慶委託向被
告吳淑珍行賄美金273 萬5500 元,請被告吳淑珍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資料,之後由被告吳淑珍指示與余政
憲會面拿取評選委員名單轉交被告郭銓慶,並為被告吳淑珍
收取前開賄款進而洗錢至被告吳景茂帳戶一節;皆屬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被告
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余政憲等正犯之共同收受賄賂事
實,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各情已載明筆錄
,請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蔡銘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4 項減輕其刑。再被告蔡銘哲於偵
查中自白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美金238 萬元(其中蔡
銘哲分得美金74 萬5000 元、蔡銘杰分得美金89 萬、蔡美利分
得74 萬5000 元,三人嗣後皆主動繳回),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郭銓慶部份: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嫌。
被告郭銓慶在偵查中自白,請依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4 項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郭銓慶: 於南港展覽館案之偵查中供述
:係透過被告蔡銘哲行賄被告吳淑珍美金273 萬5500 元,評
選委員名單由被告蔡銘哲轉交,並以郭淑珍瑞龍銀行帳戶交
付前開賄款予被告吳淑珍, 於洗錢案之偵查中供述:郭淑
珍瑞龍銀行帳戶93 年初有新臺幣4 億元匯款,為台泥龍潭購
地案之行賄款,且於93 年2 月至5 月間,有幫被告吳淑珍將該
款中之新臺幣1 億元以人頭戶方式,自海外匯回國內提領現
金交被告蔡銘哲轉給被告吳淑珍使用,另於94 年中旬,多次
為被告吳淑珍將美金旅行支票、現鈔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
匿,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被告吳淑珍、余政憲等其他正犯之洗錢事實,且
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載明筆錄,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郭銓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被告陳致中、黃睿靚部份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雖被告陳致中
、黃睿靚係對於直系血親與同財共居親屬之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本件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
法第12 條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
實際上係本件洗錢案所涉海外資產之最主要受益人,然迄未
就所掌控之海外資產為全面之交待,難認有何悔意,其利用
法律專業知能操控不法所得之海外資產,惡性非輕,自不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從重量刑。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部份
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銘杰部份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明知貪污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
罪及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銘杰偵查中坦承不諱,除自首洗錢罪嫌,並
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89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
,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美利部分
係犯96 年7 月1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爰審酌被告蔡美利偵查中已自動繳回贓物美金74 萬5000
元,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調查,且其身患重病,請依刑
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雲 南
沈 明 倫
朱 朝 亮
吳 文 忠
越 方 如
林 慧
李 海 龍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
明知因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
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1 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
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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